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政规〔2021〕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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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政规〔2021〕5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林木补偿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林地补偿标准适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相关规定,具体标准执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原省农垦总局、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二、林木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按其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三、林地、林木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被使用林地、林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
——结束——。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权证申请、审核、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市、县(市)国有林场(圃、站)、乡(镇)集体、个人及农垦、煤炭等有林单位的林权确认工作。
第三条林权是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林权登记受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林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七条确权发证的原则:(一)依法发证原则。
颁发林权证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
(二)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
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划拨、确认的林权,原则上不再变动。
(三)先易后难原则。
对权属、界线清楚,比邻承认,无争议的,要优先发证。
(四)公开、公正原则。
对确权发证的全过程要公开、公正,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五)统一、规范的原则。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管理程序。
第二章申请第八条林权申请包括三种形式:初始申请、林权证变更(包括换证)申请、林权证注销申请。
第九条林权申请人为林权权利人。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可由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法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除了由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申请外,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委托能代表该法人或单位意愿的代理人为之申请。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依法获得国有、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林权权利人。
从国有林业单位已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已落实到户的,个人为林权权利人;由集体经营的,集体为林权权利人。
已划拨的宜林"两荒"林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退耕还林阶段验收细则
黑龙江省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阶段验收目的与意义为改善生态环境,党中央、国务院于1999年做出了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重大决策。
工程自启动以来,截至2008年,我省共安排退耕还林工程任务????亿亩,其中退耕地还林???亿亩。
工程涉及??个县(市、区)、???个乡(镇)???多万户农户、???亿农民,已投入资金近????亿元,是我省迄今为止政策性最强、投资最大、涉及面最广、群众参与程度最高的生态建设工程。
退耕还林工程的实施,已提高我省森林覆盖率???个多百分点,对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增加林草植被,减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依据国家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逐年对原有补助政策期满的退耕还林面积进行验收,其目的是有助于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建设成果,促进我省生态建设快速发展;全面掌握退耕还林建设成效,为完善补助政策提供基础依据;确保国家财政资金有效使用,保障国家投资成效;全面总结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经验和问题,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质量;保护退耕农户的直接利益和维持社会稳定。
第二条细则制定的原则及依据一、细则制定原则1、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工程建设标准;2、满足兑现政策的要求;3、充分考虑退耕农户的利益;4、坚持为工程管理服务;5、立足实际,具有操作性。
二、细则制定依据1、《退耕还林条例》2、《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3、《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39号)4、《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三、阶段验收与年度检查主要区别1、评价指标不同,年度检查以成活率为主,阶段验收以保存率为主;2、方式不同,年度检查采取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的方式,阶段验收采取省级全面检查验收和国家重点核查验收的方式;3、抽查比例不同,年度检查除县级自查外,均以抽查为主,省级复查抽取10%,国家核查抽取5%,阶段验收中全面检查验收100%验收,重点核查验收抽取50%,阶段验收的精度远高于年度检查;4、结果的使用不同,年度检查结果作为管理依据,阶段验收结果作为政策兑现依据;5、目的侧重点不同,年度检查侧重于促进造林积极性,阶段验收侧重于促进成果巩固第三条验收范围与对象1、验收范围是国家历年下达的计划任务,按计划年度进行验收,不按作业年度验收。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3•【字号】黑政发[1987]119号•【施行日期】1987.10.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10月3日黑政发[1987]11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
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
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6.17•【字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8.11.24•【字号】黑财规审〔2018〕17号•【施行日期】2018.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审〔2018〕17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林业和草原局: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18年11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第四章资金下达第五章资金管理监督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地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使用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林业生态保护恢复,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对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8〕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5〕2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探索建立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8〕15号)以及《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天保工程区外天然林停伐补助、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向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和草原局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和草原局分配及下达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监督;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相关规划编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指导、推动和监督各地开展林业生态保护恢复工作,会同省财政厅做好预算绩效和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18•【字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5.07
•【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施行日期】2015.06.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7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省长陆昊
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136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74项、下放62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
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
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2
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退耕还林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退耕还林条例》已经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2年12月14日(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
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4.04.25•【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北大荒农垦集团,局直属各单位:近年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持续发生,暴露出各地各单位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主体责任落实不扎实、监管督察机制不健全、案件查处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各级林草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坚定不移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记“增绿就是增优势,植树就是植未来”,坚持扩绿、兴绿、护绿并举,坚持绿色发展,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优先位置。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决筑牢祖国北方生态安全屏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林地审批管理(一)严格临时使用林地审批标准。
严格执行临时使用林地类型划分标准,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依法依规使用林地。
除项目确需建设且难以避让外,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
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永久性建设使用林地。
主体工程需配套设立临时取土场的,要合理选址,选取有坡度或高于地表等易恢复区域取土,不允许地下采挖。
不得采取取土后无法恢复或者恢复难度大、成本高、易造成水土流失等不合理方式取土。
申请使用临时取土场的项目是主体工程的配套项目,取土场土方只用于该项目建设,不得加工、外售。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要求林地使用单位(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森林植被。
市、县林草主管部门要对审批过的取土场等临时用地全面进行自查,存在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和到期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植被的,要立即进行整改。
(二)严格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
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规定,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或变相扩大范围。
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行政权力
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行政权力一、林木种子管理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2、《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木种子工作。
(1997年8月20日)林业局执法局处:营林处二、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8日)2、《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管理办法》(2002年7月18日)3、《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1997年11月1日)林业局执法部门:营林处三、森林植物检疫管理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1、《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30日)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6月30日)3、《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1996年11月22日)林业局执法部门:营林处四、森林防火管理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1、《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2、《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八条:森林工业、国营农场、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主管机关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协调下,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1989年3月9日)林业局执法部门:防火办五、退耕还林管理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
(2003年5月12日)林业局执法部门:营林处六、农业技术推广管理法律法规依据及具体条款《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森工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接受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退耕还林工程优化对策与技术措施
22强 化科 技含量,提高还林质 量 .
( )适地适树 、精选优质 壮苗是造林成 功的基础 ,是 1
科 学造林 的必然 要求 。只有 根据 所退耕 地 、不 同立 地条件 栽植 不 同树种 ,造林 才能做 到质 量高 、生长 好 。例 如 :在
累 了经 验 , 奠 定 了 基 础 。
大 农 民改变 了长期传 统 的耕种 习惯 , 以种 植业 为主的单 一 农 业生产 向林 果种植 业 、畜牧 业 以及 第一 、二 、三产业过 渡 ,有 效地 调 整 了不合 理 的土 地利 用 结 构 、 农村 经 济 结
构 ,并加 快了农村剩余劳动 力的转移 。
12政 策兑现 到位,充分调动 了农 民退耕还林 的积极性 .
按 照 国家 政 策规 定 ,每 亩 退耕 地 还 林 每年 补 助 原粮 20 0 市斤 ( 4 元钱 )和现 金补 助2 元 ,并在 第 一年每 亩退 10 0
耕地还 林给一次性补 助种苗造林 费5 元 。生态林补助8 , O 年
2 退耕还林工程优化对策 与技术措施 2 1加强宣传发动,强 化生态 意识 .
退耕 还林 工程 是一项 国家 、地方 、个人 共 同参与 的生 态 工程 ,工程 建设 任务需 要落 实到千 家万户 。由于政策 宣 传 还存在 死角 ,使 得部分 基层干 部群 众对政 策吃 的不透 ,
“ 心 丸”。 定
专栏标 语 、宣传 车等 多种形式 加大 对广 大干部 群众 的宣传
教育 ,强化 生态 意识 ,使他们 深刻 理解党 中央 国务 院把 生 态 环境 保护和 建设 作为 实现 “山川 秀美 与致富脱 贫 ”的大
目标 的根本点和切入 点的重要 性和必要性 。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2024年修订)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4日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好、利用好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黑土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全面保护、集约利用、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负责、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9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2.13【实施日期】1989.12.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07•【文号】林退发[2008]146号•【施行日期】2008.07.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林退发〔2008〕146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规范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工作,确保阶段验收工作顺利开展,我局研究制定了《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与我局退耕还林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吴转颖曹海船联系电话:************、84239111E-mail:***************附件: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试行)二OO八年七月七日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还林阶段验收工作,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成果,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并为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拨付提供依据,按照《退耕还林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工程。
验收范围为国家历年安排的退耕地还林计划任务,逐年对原有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退耕地还林面积在期满次年进行验收。
第三条验收内容包括:(一)退耕地还林面积保存情况。
(二)退耕地还林质量情况。
(三)工程管理情况。
第四条验收方式包括全面检查验收和重点核查验收。
第五条全面检查验收由各工程省(含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核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
第二章技术标准第六条引用的主要技术文件包括:(一)《名特优经济林基地建设技术规程》(LY/T1557-2000)(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77.3-2001)(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林退发[2001]521号)(四)《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林退发[2001]550号)(五)《全国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2002年)(六)《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办退字[2003]33号)(七)《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年度检查验收办法》(办沙字[2003]41号)(八)《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林资发[2003]61号)(九)《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规定》(林退发[2003]90号)(十)《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工程人工造林初植密度标准的通知》(林造发[2004]9号)(十一)《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技术规定》(林资发[2004]25号)(十二)《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第七条造林密度标准造林密度至少符合以下规定之一:(一)《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林退发[2001]550号)。
退耕还林条例(2016修订)
退耕还林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
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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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核查验收结果,通报退耕还林完成情况。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退耕还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负责编制本系统的退耕还林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退耕还林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年度计划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
县级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报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年度计划审核汇总。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下一年度计划审核汇总,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下一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下达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会同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联合逐级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并将所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批准后的省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内或者本系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应当纳入本县森林经营方案中,退耕还林的营造、抚育、管护和经营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执行。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施工组织、指导协调、技术服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作业设计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作业设计以县级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为依据,根据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进行设计。
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
第十九条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者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
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二十八条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
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任务、作业设计和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直接将苗木或者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兑付或者核发给退耕还林者。
(四)每年年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报决算。
第三十条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补助粮食的发放程序为:(一)退耕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二次兑付,每次兑付百分之五十,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向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二)退耕还林的第二年,粮食部门依据《供应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证明向退耕还林者一次发放补助粮食,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活补助费的报账程序为:(一)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末依据《供应卡》拨付生活补助费。
(二)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到乡财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费。
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乡财政部门为退耕还林者出具的现金发放凭证后予以报账。
(三)每年年终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填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账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有关部门在完成退耕还林各项资金的报账核销后,应当逐级上报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未经上报认定的,暂缓下年度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五条退耕还林的资金拨付与报账以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兑付粮款的原始凭证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
市、县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
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
省农垦总局的补助粮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凭《供应卡》到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账:(一)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计划的;(二)未按照统一的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的;(四)使用的苗木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的;(五)连续两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六)未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七)资金报帐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克扣和挤占。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稽查,共同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统计和档案管理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统计管理制度,按照上级统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统计制度和要求上报统计报表。
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的工程统计报表应当按照省计划归口和统计制度要求,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健全工程的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建立工程图、表、卡、文档数据库,及时反馈工程建设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退耕还林合同书、责任书,补助费、补助粮食发放以及报账等相关资料;(二)总体规划图、年度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三)审批表、规划地块外业调查野账、资金和粮食兑现表等;(四)小班卡、到户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