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8.13•【字号】沪司发〔2020〕74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司发〔2020〕74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市监狱管理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切实规范本市社区矫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20年8月13日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自首【发文字号】沪公发[2004]5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4.12.28【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4]543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为体现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坦白从宽、立功受奖的政策,落实和细化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的有关规定,促使违法犯罪人员能真诚悔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意见。

凡本市各关押场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罪犯自首、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的,可参照以下规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押人员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如确有悔罪表现,其自首罪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免除刑罚、减轻判处管制、拘役或适用缓刑;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轻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0.04.30•【字号】沪公发〔2010〕196号•【施行日期】201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复议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沪公发〔2010〕196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的通知2006年9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要求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复议和解及撤回制度化解行政争议,力争做到案结事了,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为进一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规范行政复议和解、撤回制度,现就相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行政复议和解的适用范围及相关规定1、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和解的范围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类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交复议机关。

对非因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如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问题的,被申请人可通过启动复查程序,自行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引导申请人通过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终止行政复议(此类案件不应按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签订和解协议)。

2、依照《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签定和解协议,若案件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被申请人应当通知第三人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取得第三人对于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部分)的签字认可,以妥善彻底化解矛盾争议。

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

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

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风险告知书1. 引言在涉及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成为被告人或涉案人的强力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

然而,作为一名律师,我们需要向您说明,委托律师也存在一些风险和限制。

通过本文,我将详细介绍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风险,并为您提供全面的信息和了解。

2. 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在理解风险之前,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职责和义务。

委托律师的主要目标是为您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确保您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为您争取尽可能有利的结果。

他们将代表您与法院、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并提供法律建议和策略,以便您能够在法律程序中得到公正和公平对待。

3. 刑事案件委托律师的风险尽管刑事案件委托律师具有重要的职责和义务,但我们也需要提醒您存在以下风险和限制:3.1 证据的不确定性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证据往往是复杂和多样的。

尽管委托律师将尽力调查和收集证据,但并不能保证所有证据都将有利于您的案件。

最后的结果可能受到证据不确定性的影响。

3.2 法律程序的不确定性司法程序中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包括证据的充分性、法律的适用性和法官或陪审团的意见等。

虽然委托律师将努力通过各种法律手段来争取最好的结果,但最终结果仍受到法律程序的影响。

3.3 证词的真实性在涉及不同证人的案件中,证词的真实性往往是一个重要问题。

证人可能存在误导、虚构或不准确的证词,这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

委托律师将努力进行证人调查和交叉审问,以确保尽可能揭示证词的真实性。

3.4 持续沟通的重要性刑事案件的过程可能是漫长而繁琐的,您需要与委托律师保持持续的沟通和协作。

委托律师需要了解案件的最新进展和变化,并与您讨论可能的策略和决策。

您需要提供准确和及时的信息,并积极参与案件的决策过程。

4. 建议与总结在委托律师的风险告知书中,我们提供了上海刑事案件委托律师所面临的风险和限制。

尽管委托律师将竭尽全力为您提供法律援助和辩护,但最终结果仍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证据、法律程序和案件的特定情况。

刑事会见注意事项

刑事会见注意事项

刑事会见注意事项
刑事会见是指被告人在被拘留期间与律师、家属或其他授权人员进行的会面。

这种会见是被告人与外界联系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 会见时间和地点:刑事会见需要提前预约,一般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提前了解会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免耽误会见。

2. 会见人员身份: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以便证明自己的身份。

同时,律师需要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委托书,以证明自己的律师身份。

3. 会见内容:刑事会见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涉及案件的具体细节和证据。

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得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

4. 会见方式:刑事会见可以是面对面会见或者通过视频会议进行。

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会见方式。

5. 会见记录:刑事会见需要有记录,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仔细核对记录内容,确保记录准确无误。

6. 会见安全:刑事会见需要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等特定场所进行,被告人和授权人员需要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会见安全。

刑事会见是被告人与外界联系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也需要注意以上事项,以确保会见的顺利进行。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
当你身处上海的律师席位时,可能需要经常接手一些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的会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会见笔录的起草是会见的第一步,为了让会见效果更好,需要掌握一定的起草技巧。

以下是一份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的模板,供律师们进行参考。

询问开始时间:
被询问人姓名:
被询问人身份证号码:
被询问人旁听人姓名:
一、基本情况
1、今天是什么日期?
2、地点是什么?
3、你是什么人?你的个人基本情况是什么?
二、被问问题
1、你与本案有无关系?
2、你是否能够详细说明自己在案发当天的活动?
3、你是否有针对本案的知情人或证人?
4、你是否有什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记录结束
以上是一份简要的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会见询问笔录模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律师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获得被告人的真实供词是律师工作的关键,因此律师在会见中需要保持高度的专业和机智。

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律师不可忽视的职责。

上海律师刑事催告函

上海律师刑事催告函

上海律师刑事催告函
尊敬的法院:
我是张某的朋友,我得知张某被陷害入狱已经两年多,目前张某的亲
属和朋友无法与他取得联系,也不知道他在监狱的生活状态。

我对此感到
非常担忧和不安。

根据我的了解,张某被指控涉嫌犯罪,但是在涉案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张某被抓捕时,未经法定程序,警察私自进入了他的家中,将
他带走,并没有出示任何合法证件。

在警察的讯问中,张某未被告知自己
的权利,也未被允许请律师出庭辩护。

在审判过程中,张某的辩护人也未
能充分发挥作用,其辩护权利受到了严重限制。

我认为,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和程序正义,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

张某的案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使我非常担心
他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审判。

为此,我决定向贵法院提出催告函,希望能够
借此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对张某案进行重新审判,并保护他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向贵法院提出如下要求:
1、立即对张某案进行重新审判,确保程序正义和公正审判;
2、提供张某在监狱的生活状况,并允许其家属和朋友探访;
3、承认张某的辩护权利,在审判过程中充分保障其权利。

最后,我希望贵法院能够认真对待张某案的催告函,维护法律的尊严
和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法院。

敬礼。

催告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 2010] 36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提讯、会见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特此通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臵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

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

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

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

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以律师看守所会见注意事项为题,这是一篇针对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需要注意的事项的文章。

在律师代表被告人进行辩护时,看守所会见是律师了解案情和与被告人进行交流的重要途径。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介绍律师看守所会见的注意事项。

一、会见前的准备工作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前,律师需要进行一些准备工作。

首先,需要了解被告人的案情,包括其犯罪事实、证据和案件进展情况等。

其次,需要了解看守所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以及会见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最后,需要带好必要的证明材料和笔记本等工具,以便于与被告人进行交流和记录。

二、会见时的注意事项1. 保持专业和严谨。

律师在与被告人进行交流时,应保持专业和严谨的态度,不应涉及与案件无关的话题,避免影响案件的正常进行。

2. 遵守会见规定。

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遵守看守所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如不得携带非法物品、不得与被告人进行物品交换等。

3. 保护被告人权益。

律师在会见时,应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如保护其隐私、不泄露其个人信息等。

4. 记录会见内容。

律师在会见时,应记录会见内容,以备辩护需要,同时应注意保密和安全,避免信息泄露。

5. 尊重看守所工作人员。

律师在会见时,应尊重看守所工作人员的工作和权威,不得与其发生冲突或言语冲突等。

三、会见后的处理工作会见结束后,律师需要进行一些后续处理工作。

首先,需要整理会见记录和笔记,以便于与案件相关人员交流和备案。

其次,需要向被告人和其家属反馈案件进展情况。

最后,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保守案件信息,不得泄露涉及案件的信息和证据。

在律师看守所会见时,需要特别注意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尊重看守所工作人员的权威,同时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程序,以确保会见的顺利进行,为案件的正常进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司法部关于印发《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0〕102号,2001年7月1日起使用)

司法部关于印发《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0〕102号,2001年7月1日起使用)

司法部关于印发《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0〕102号(2001年7月1日起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我部曾于1996年12月20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的通知》。

根据司法实践工作的发展和完善,为进一步改进这些文书格式,使之适应律师业务的需要,我们对试行几年来的情况进行了了解,对原有的格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现将新的格式印发,请各地将此文书格式下发至各律师事务所。

新的文书格式从2001年7月1日起使用。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说明新的文书格式是经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充分论证,对1996年司法部印发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使用文书格式(试行)》稿提出了合并、修改和增补意见后形成的,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此次正式下达的文书格式共19种,即:1.律师事务所函(向侦查机关提交)2.律师事务所函(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交)3.律师事务所函(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活动)4.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协议书5.授权委托书(用于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6.指定辩护函7.委托协议8.会见犯罪嫌疑问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9.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函10.代理委托协议11.授权委托书(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活动)12.会见在押犯嫌疑人申请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用)13.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14.调查取证申请书15.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16.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17.延期审理申请书18.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19.授权委托书(用于侦查阶段)上述文书格式中的前18种,是在原文书格式基础上合并修改补充而成的,第19种文书格式是新增加的。

二、由于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各不相同,有些文书格式难以作统一要求,因此对以下几种情况不再要求文书格式的统一,仍然沿用原格式样式仅作参考。

这些参考格式是:刑事自诉状、刑事自诉案件反诉状、刑事上诉状、刑事答辩状、申诉书、控告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减刑假释【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2.12.28【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12年12月28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施法律监督。

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应当提出检察意见。

对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保障律师惩戒工作正常进行,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管辖第二条区、县司法局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区县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区、县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

第三条市律师协会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律师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区、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停止执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得处以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惩戒的违纪案件。

第四条市司法局设立的上海市律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称“市惩戒委”)对全市各惩戒委的律师惩戒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市惩戒委管辖下列案件:(一)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情节严重,得处以停止执业二年或者取消律师资格的违纪案件;(二)市属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警告的案件;(三)本市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处以停止整顿或者撤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四)本市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案件。

第五条区县惩戒委或律协惩戒委发现受理的违纪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提出理由,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惩戒委,受移送的惩戒委应当受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发改规范〔2017〕3号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2017年1月26日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看守所家属会见规定

看守所家属会见规定

看守所家属会见规定看守所家属会见规定是指在看守所中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家属与其进行会见时需要遵守的规定。

下面是关于看守所家属会见的一些规定。

首先,会见时间。

看守所会按照规定确定家属会见时间,通常是在每周的特定日期和时间段内,如周末或节假日。

不得擅自更改会见时间。

同时,会见的时长也会有限制,通常是在30分钟到1个小时之间。

其次,会见方式。

看守所会给予家属会见的方式有两种:面对面会见和透明卡会见。

面对面会见需要在看守所指定的会见室进行,家属和嫌犯/罪犯之间会隔着一个透明的屏幕,通过对话孔进行交流。

透明卡会见是指家属使用透明卡与嫌犯/罪犯进行会见,这样可以避免直接接触。

第三,会见登记。

家属在会见之前需要提前向看守所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如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看守所会进行核实,确认身份后才能进行会见。

第四,会见礼仪和行为。

在会见过程中,家属需要遵守相关的礼仪和行为规定。

例如,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如手机、摄像机等,不得质问、骚扰嫌犯/罪犯,不得传递信息等。

同时,家属也需要遵守看守所的规定,如不得违反会见安排、带入禁止的物品等。

最后,家属会见的权限。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看守所可能会限制家属会见的权限。

例如,当犯罪嫌疑人/罪犯被判决时,会进行限制或暂停家属会见。

此外,看守所还会对特定的家属进行特殊管理,如监控会见过程或限制会见次数。

总的来说,看守所家属会见规定旨在确保会见的安全、有序进行,保障家属和嫌犯/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会见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和安全风险。

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家属与嫌犯/罪犯的联系,促进法律程序的公正和透明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7.01.19•【字号】•【施行日期】2007.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第四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王正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正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正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璩富荣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璩富荣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正洋;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王正洋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王正洋【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明志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明志【代理律所】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正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王正洋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传递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浦东司法局对上诉人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法定可减轻处罚的情节。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户籍所在地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王正洋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传递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浦东司法局对上诉人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首先,《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了律师享有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权利。

《管理办法》作为司法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部门规章,是执行《律师法》相关规定的细化标准和操作办法。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刑事诉讼期间,需要律师与犯罪嫌疑⼈取得沟通,好知道如何为其辩护,那么看守所律师会见的规定是什么呢?下⾯跟着店铺⼩编⼀起看⼀下。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得为犯罪嫌疑⼈、被告⼈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具交给犯罪嫌疑⼈、被告⼈使⽤。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被告⼈的家属或其他⼈员参加会见。

律师可携带1名实习⼈员参与会见。

所携实习⼈员应提供本⼈《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证明。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需要翻译⼈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

会见时应当向羁押场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员参与会见的批准⽂件和翻译⼈员⾝份证明。

第⼋条未经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被告⼈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不得进⾏录⾳、录像、拍照。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第九条犯罪嫌疑⼈被办案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复杂的两⼈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内安排会见。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长羁押、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条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要求会见之⽇起5⽇内作出批准会见或不批准会见的决定。

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书⾯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申请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

第⼗⼀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时,办案机关⼀般不派员在场。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0.06.04•【字号】渝公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所管理正文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各区县(自治县)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精神,市公安局联合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2020年6月4日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精神,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律师会见流程(一)及时转递信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给办案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并记录在案;对于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交驻站值班律师或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除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外,看守所应当将信件及时传递给辩护律师,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二)规范会见凭证。

看守所安排会见除核验下列证明文件外,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暂行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暂行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4.11.20•【字号】沪司发律管字[1994]第106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暂行办法(1994年11月20日发布沪司发律管字(1994)第106号)第一条为了提高律师办案质量,确保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司法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特对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辩护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障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做好指定律师辩护的工作。

按照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是律师应尽的职责与义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不得拒绝接受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一般采取向本行政辖区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出庭辩护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负责同提出指定律师的人民法院的联系和协调,并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件情况确定承办律师。

第四条律师承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会见被告人并认真核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制作书面辩护意见,确保刑事案件的辩护质量。

人民法院要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为承办律师的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时间保证。

第五条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律师不得为同案两名或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要求委托辩护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变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规名称】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的通知【颁布部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法规文号】沪司发〔2002〕6号
【颁布日期】2002-03-27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各业务总队、处(局),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属律师事务所:
为保障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郡、全国"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律师在着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着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代为聘请,或者有关机关、单位转达聘请要求的,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向着守所出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经看守所查验并记录在案。

三、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可以为1至2人。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持证可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协助律师制作询问笔录。

四、律师会见涉嫌杀人、抢劫、聚众斗殴等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会见人员应不少于2人,会见人员中1人可以为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五、因特殊情况,律师需在节、假日以及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事前书面提出申请,经着守所呈报所属分管领导批准。

按前款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看守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起48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安排会见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六、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通信,信件应当按规定向案件承办部门递交,由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着守所转交犯罪谦疑人、被告人。

律师应当制作信件的副本备案入卷。

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看守所有关规定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

八、看守所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供方便,安排合适的会见室。

对于会见对象有必要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应当注意戒护方式,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时的顾虑,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九、看守所看管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严守职责,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发生。

会见结束后,禅师应当按照看守所规定办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手续。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激动,有暴躁、可能发生自杀等异常情况迹象的,应当及时告知看管人员。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