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既为乡村振兴在法律层面上保驾护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过程中取得的一份硕果。
其中,针对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宅基地的相关政策,《民法典》专章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质内容过于原则性,本篇文章旨在深入探究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制度的整体发展,并且,探讨《民法典》下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一、引言《民法典》专章中,在规定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涵上,规范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要知道,中国市场经济正在以强劲之势继续向前发展,而在有关规定下,合理的放活农村宅基地权利,无疑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准,主要是针对的使用权的群体是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户,为的是给农村集体成员居住者有一定的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不难看出,这一条法规中并未对宅基地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以一个比较清楚的划分,而是仅仅根据资格宅基地权利前提的集体组成人资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占有权作了规范。
这一方面影响了其财产价值,一方面又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因此,即便集体成员资格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最重要的前提,但是在农村居民居住需求进行保障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做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做了限制。
正因如此,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为更加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和限制宅基地,在许多条款中将宅基地所有权的人身属性做出了相当限度的弱化。
二、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大量出现,这主要得益于当下都市中的住宅相对居高不下的售价,而价格相对低廉的农民宅基地住房也变成了更多人的首选。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问题与对策探究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问题与对策探究本文主要以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为主题展开分析,先是简要介绍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主要问题,随后分析了问题产生具体原因,进一步探讨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问题相应的解决对策,旨在维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
标签: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问题;解决措施近年来,伴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重视度日渐提高,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规范下,部署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以此规范农村土地开发与使用,以此维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进而为城乡一体化发展夯实基础。
接下来,笔者以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问题切入,在分析问题产生具体原因的基础上,探讨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
1.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中主要问题分析1.1“一户一宅”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当中相关条例明确指出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且面积不得超过国家现行的标准。
然而在此法律条例当中,对“户”尚未进行明确规定,造成部分农村居民在“户”方面产生了较大的法律异议,由此在宅基地确权中钻法律漏洞,加剧了“一户多宅”的现象,除了损害其他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与集体合法权益之外,还会影响到农村宅基地的合理分配使用,进而影响到农村的进一步发展[1]。
1.2房权与地权分离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归属权通常属于集体用地,农村与农户仅有使用权,并没有所用权,意味着农户在对宅基地进行再分配时,例如出租等,都需要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相关操作,不得出现非法转让或者买卖。
除此之外,农村居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其所有权归属于农民,并且可以继承,但是宅基地并没有继承权,完全归属于集体[2]。
正因如此,我国房权与地权分离模式,造成农村居民在进行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出现宅基地与房屋所属权不一致,进而直接影响到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有序进行。
2.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问题产生具体原因分析2.1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首先,基于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角度而言,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监督与管理缺乏一个深层次认识,故此在监管工作中缺乏重视度,从而造成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不可预见的问题,正式这种问题的存在,造成农村宅基地分配出现严重不合理现象。
农村房屋确权规定
农村房屋确权规定农村房屋确权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和登记工作。
近年来,我国为加强农村土地管理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对农村房屋确权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下面是一些关于农村房屋确权的规定:第一,确权范围。
农村房屋确权范围包括村民自建房、政府投资建房、企事业单位用地自建房,以及农业机械库房等。
第二,确权程序。
按照农民集体所有制和个人所有的原则,农村房屋确权程序主要包括界定、核实、登记。
第三,确权条件。
农村房屋确权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建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地规模等条件,符合规定的建设程序,具备法定的建筑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
另外,农民应当具备相应的户口、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确权后权利保护。
农村房屋确权后,农民享受相应的权益保护,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
同时,也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房屋管理、维修等。
第五,政府扶持政策。
为了推动农村房屋确权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扶持政策。
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住房贷款支持、政策补贴等。
这些政策旨在提高农民的房屋使用和经营效益。
第六,监督和管理机制。
为了确保农村房屋确权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相关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也得到了建立。
包括监督部门的责任、农民权益保护的渠道和机制等。
综上所述,农村房屋确权规定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政府扶持政策和监督机制的建立也为农村房屋确权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
希望在今后的发展中,农村房屋确权工作能够更加顺利开展,进一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升。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存在问题和解决建议摘要:自2016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农房确权登记问题越来越受人们的重视。
政府已经连续几年针对农房确权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农村地区开展农房确权登记工作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其还在明确农村资源资产、盘活农村资源资产,加快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等方面发挥出重要作用。
关键词: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登记问题;权益引言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
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加快房地一体的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
通过开展宅基地确权登记,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耕地建房,推进乡村振兴,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1、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概述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是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实行统一权籍调查、统一确权登记、统一颁发证书。
近年来,自然资源部发布一系列文件,就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进行了部署,同时要求对已完成房地一体权籍调查且具备登记条件的,要尽快完成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为了进一步提升农民群众的获得感,充分发挥地方基层力量,让村委干部积极参与到调查工作中,并通过无人机倾斜摄影,全面推进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
2、农房确权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阶段,农房确权登记由于前置相关工作不完善,导致推进难度大,并且涉及违规超面积建设、一户多宅、权属认定困难等问题。
因此,在实际办理登记流程时,仍需政府相关部门、村集体及广大农民等多方沟通协调解决。
但是,受到数据壁垒、人员不足及工作机制等方面制约,导致农房确权登记时困难重重、矛盾突出。
以下针对农房确权登记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和探讨。
2.1农房建造违规问题多现阶段,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农民的经济条件也越来越好,在村里扩建旧房或建造新房的想法非常普遍。
宅基地纠纷
宅基地纠纷宅基地纠纷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向城市,而留在农村的一方面则开始建设自己的家园。
在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家庭可以拥有自己的宅基地。
然而,由于宅基地的性质含糊不清,以及在购买、继承与使用方面的诸多限制,宅基地纠纷也逐渐暴露出来。
一、宅基地的定义及常见问题宅基地,是指农民建房或者其他用房所需的土地,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出租、不可抵押、不可交易的特点。
宅基地的面积通常不得超过村委会规定的标准,而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会出现下列纠纷:1、宅基地的是否能够转让问题。
在法律上,宅基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分开的,因此农民不能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否则将涉及到土地承包关系纠纷。
2、相对权利归属问题。
在农民相对权利之间互相制约的情况下,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需要互相协调,特别是在继承和离婚等情况下更为突出。
3、宅基地被农民以不正当方式处置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农民甚至会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抵押或者使用不当等,从而导致了法律纠纷。
二、应对宅基地纠纷的措施要避免宅基地纠纷的发生,必须依法继承、使用。
同时,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识,建立完善的纠纷调解制度,从政府层面加强监管。
1、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素养。
只有农民自身的法律素养提升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宅基地纠纷发生时,双方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其中调解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可以节省双方成本、减少社会矛盾。
3、加强政府的监管。
在宅基地承包中,政府部门应该尽可能地为农民制定合理的政策,使农民更好地使用土地。
同时,也需要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减少可能的纠纷发生。
三、结语宅基地纠纷涉及的法律法规非常复杂,需要农民和政府部门都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来满足农村居民对自有宅基地的和利用需求,缓和或消除争端。
政府应该积极推动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纠纷,为农民提供更好的土地利用条件。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的指导意见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的指导意见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集体成员用于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它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也是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
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农村宅基地的资格权认定问题逐渐凸显出来,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
因此,制定农村宅基地资格权认定的指导意见,明确资格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对于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公正原则: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每个符合条件的农民都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尊重历史原则:在认定宅基地资格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的实际需求和历史习惯,尊重农民的合法权益。
规范有序原则:制定明确的认定程序和标准,确保资格权的认定过程规范有序,防止出现混乱和纠纷。
动态管理原则:对宅基地资格权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农民及时进行调整和退出,确保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户籍条件:申请宅基地的农民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并在户籍地居住生活。
家庭条件: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每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划的宅基地,不得超标准申请。
无房或危房情况:对于无房或危房的农户,优先安排宅基地。
特殊贡献:对于为农村发展、公益事业等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
公示与公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村内进行公示,并组织村民进行公评,公示与公评结果作为资格权认定的参考依据。
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
公示与公评: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前或审批过程中,需在村内公示栏公示申请及审核情况,并组织村民进行公评。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农村宅基地的权益问题逐渐凸显。
宅基地是农村居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也是其重要的财产权利。
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问题及建议
存在的问题辽宁省有的地方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基础薄弱,难以有效支撑和保障农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有的地方只开展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没有调查房屋及其他定着物;一些地方宅基地“一户多宅”、超占面积等问题比较严重,且时间跨度大,权源资料不全等,严重影响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整体进度。
一是“一户多宅”现象普遍。
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一户多宅”的现象在辽宁省非常普遍,由于基层把关不严、继承、司法判面,造成了土地资源闲置浪费。
二些历史久远档案缺失等因素,一些决、历史遗留、违法建设等原因,是房地手续不全。
国家从1982年开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住户虽然有房证部分村民在拥有自己宅基地的同时始对农房进行登记发照工作,在此但是无法出具规划许可等证明材还可以通过购买、赠与和继承等方之前的老房子并未进行登记,缺乏料,地上物权材料无法提供。
在确式获得另外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相关手续,无法确定房子的权属信权过程中,因所需的相关手续的缺房屋,出现了“一户多宅”的局息,对农房确权工作造成阻碍。
一失,导致无法确认权属。
三是房地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问题及建议文/辽宁省不动产登记中心 尚作为38国土资源 2018年6月号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等改革任务的全面推进,农民群众对盘活资产,加快流转,促进增收呼声日渐高涨,对不动产权证的发证要求也日渐迫切。
2018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工作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自2012年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来,全国各地基本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2014年继续开展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6年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国土资源部下发文件明确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重要内容,要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规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颁发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7]24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民五庭,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载庭,各人民法院:现将《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本意见公布试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在本意见公布试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
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
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合一”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合一”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产权管理,加快推进全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合一”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X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X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区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分类处理的原则,保障农民不动产财产权益,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结合X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通过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证合一”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厘清每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位置、界址、面积、用途、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基本情况,实现宅基地和农房统一规范登记、统一作业要求、统一档案管理的目标,确保按期完成“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尊重历史。
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登记发证相关法律法规,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二)个人申请,集中受理。
采取村民个人自愿申请、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由乡(镇)、村组织统一审核公示申报,登记机构集中受理相结合的方式,本着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切实提高登记发证工作透明度。
(三)实事求是,分步实施。
按照“先易后难、先简后繁”的思路,简化登记程序,充分利用已有确权登记成果,对已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先予确权颁证,有争议的先调处后确权,换证和变更分步推进。
三、实施步骤(一)准备阶段(X年6月中旬至7月上旬)1.制定工作方案。
根据国土资源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技术方案(试行)》、《X国土资源厅、X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区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颁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编制登记发证实施方案,统一房地在权属调查、地籍测量、房屋调查和成果归档与建库方面的技术口径和规程,建立组织机构,明确责任分工。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 否 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否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62 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
《物权法》第 142 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当的,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和全家共有的财产。
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因离婚而离开家庭的一方可以以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资格,分得其应有的份额。
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属于其本人所有,有离婚后负责抚养该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
婚恋中的房产问题:杨明律师支招之二十二(2008-7-7 17:33:02)分类:未分类【问题总结】1、农村房地产和城市房地产管理制度上的区别。
目前,我国对城市房地产和农村房地产实行二元制的管理体制。
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而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只享有70年的使用权。
国家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而在农村,农村村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司法案例综述
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纠纷的司法案例综述农村宅基地问题是房地产法学领域的一个热门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此类纠纷也层出不穷。
以?宅基地?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公开可查询的案例数高达161317个,而对?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进行联合检索可以查询到1157个案例。
这些案件可以分为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因分家析产引起的纠纷,因婚姻引起的纠纷,因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一些特殊情形。
司法界对于房屋和土地产权关系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对于同一类型案件的司法简介和立场也各有不同。
而我国的土地立法相对滞后,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的规定,只零星见于《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之中,并不能很好的终止该问题的争议。
本文主要从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纠纷的司法立场分析入手,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基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对于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如在?许世金与许士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1中,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认为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故原告许世金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此类裁定相对数量较少,法院在处理时,将合同纠纷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混为一谈值得商榷。
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本身具有独立的物权属性,只是因其特殊性而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存在联系,而不能认为房屋买卖纠纷就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沪高法民一[2007]24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民五庭,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载庭,各人民法院:现将《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本意见公布试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在本意见公布试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宅基地房屋权属的确定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等级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及未新建、翻新、改扩建的演变。
因此,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新、改扩建等情况。
1、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未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及未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时登记的权利人为房屋的权利人。
2、系争房屋经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土改登记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3、系争房屋虽经土改登记,但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
当事人以土改登记为证据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有充分证据表明上述三种情况所列人员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的,不能再主张权利。
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二、宅基地房屋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确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宅基地“一户多宅”如何确权
占 有 但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的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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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第 三 人 对此 没 有 过 错 , 人 民 法 院 不
得查封 、
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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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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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申 请 解 除 对 房屋 的 查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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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 、
冻 结财产 的 规定 》
第 十 条 七 :
“ 被 执 行 人 将 其 所 有 的 需 要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的 财 产 出 卖 给 第 三 人 第 三 人 已 经 ,
支 付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价款 并 实 际 占 有 该
财 产 但 尚 未 办 理产 权 过 户 登 记 手 续 ,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查 封 、 扣 押 、 冻 ,
有 使用 权是 不能 继 承 的 但 是地 上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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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作 为 农 户 的 私产 “ 地随 房走 ” 的 ,
原则 宅 基地 使用 权 通 过 房屋 继 承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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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转 移 给 新 的 所有 人 。 因 继承农 房 占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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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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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主体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和住房产权人,包括个人、家庭和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实行农村宅基地的集中登记制度,由村(居)委会或乡镇政府负责登记工作;2. 登记应当全面、公开、透明,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询权;3. 登记工作应当依法依规,严格审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登记规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应当收集以下材料:1.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等;2. 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形状等相关信息;3. 宅基地的产权来源证明,如土地使用权证等;4. 其他有关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农村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依规确保住房产权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 居民住房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得重复登记;3. 可通过个人自愿、政策引导或公开招标等方式发证。
第六条农村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收集以下材料:1. 住房产权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等;2. 住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结构等相关信息;3. 住房的产权来源证明,如房产证等;4. 其他有关农村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程序如下:1. 农民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2. 村(居)委会或乡镇政府核实资料;3. 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补充不完整的材料;4. 履行公示程序,接受社会监督;5. 根据审核结果给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6. 通过发证书等形式将登记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对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发证登记中的不实行或作虚假登记的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全文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村宅基地的法律解释,包括对农村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收益和继承等问题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宅基地相关案件中,对农村宅基地的权属、使用、收益和继承等问题所作的法律解释。
该解释对于解决农村宅基地纠纷,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宅基地的权属问题
1.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2.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分配方案使用宅基地。
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问题
1. 农村宅基地主要用于农民住宅建设,不得改变用途。
2. 农民对宅基地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制的处分权。
三、农村宅基地的收益问题
1. 农村宅基地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 农民可以依法将宅基地的收益用于个人生活所需。
四、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
1. 农村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依法继承。
2. 房屋继承人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分配方案。
宅基地确权规定都有哪些?
宅基地确权规定都有哪些?根据与宅基地确权有关的法律规定,⼀般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来组织宅基地的⾸次确权⼯作,相关部门在收到村民提出的确权请求之后,需要展开权属调查,并需要将权属调查成果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
⼀、确权规定都有哪些?与宅基地确权有关的规定具体如下:1、《确定和使⽤权的若⼲规定》第四⼗五条⼀九⼋⼆年⼆⽉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中⽤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积,在《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施⾏后未经、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积确定建设⽤地使⽤权。
第四⼗六条⼀九⼋⼆年⼆⽉《村镇建房⽤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九⼋七年⼀⽉《⼟地管理法》开始施⾏时⽌,农村居民建房占⽤的宅基地,其⾯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九⼋六年三⽉国务院《关于加强⼟地管理、制⽌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积确定集体⼟地建设⽤地使⽤权。
第四⼗七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地合计⾯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积确定集体⼟地建设⽤地使⽤权。
第四⼗⼋条⾮农业户⼝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地建设⽤地使⽤权。
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由集体收回。
第四⼗九条接受转让、购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地建设⽤地使⽤权。
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地建设⽤地使⽤权。
第五⼗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农业建设⽤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地建设⽤地使⽤权。
第五⼗⼀条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地建设⽤地使⽤权时,其⾯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地登记卡和⼟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积的数量。
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积标准重新确定使⽤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表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表摘要:I.引言- 介绍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表的概念II.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情况认定- 继承人的定义及继承顺序- 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原则- 继承人之间的协商与争议处理III.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 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房屋所有权的继承顺序- 继承人之间的协商与争议处理IV.继承情况认定的法律依据与程序- 法律依据- 程序流程V.结论- 总结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的重要性正文: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表是对于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情况进行规范化和明确化的表格。
在农村地区,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农民朋友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情况认定表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的相关概念。
继承人是指在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拥有者去世后,依法享有其遗产权利的自然人。
继承顺序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次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
其次,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情况认定,我国实行的是分配原则。
在宅基地使用权拥有者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
如果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次,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情况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判断。
一般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归配偶及子女共同所有。
在继承顺序上,配偶及子女的继承权优先于父母和其他兄弟姐妹。
在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继承情况认定过程中,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
具体的程序流程包括:继承人提交相关材料、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继承人缴纳相关费用等。
总之,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情况认定,不仅关系到农民朋友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宅基地上面的房屋如何认定所有权
宅基地上⾯的房屋如何认定所有权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于兴建房屋时使⽤的⼟地,使⽤宅基地需要向村委会申请,并且报相关⼟地管理部门,村民兴建房屋时,要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那么宅基地上⾯的房屋怎样认定所有权?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宅基地上⾯的房屋如何认定所有权房屋物权的设⽴以登记为准,所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认定,要看有没有登记,如果没有登记的,可以通过申请确权的⽅式确定所有权。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百三⼗三条【物权纠纷解决⽅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百三⼗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争议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农村宅基地房产证怎么办理农村房屋产权证办理流程如下:⾸先申请⼈提交下列材料提出申请,提交农村房产证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后,⼯作⼈员会受理,经过公告、审核,缴纳相关费⽤后即可记载于登记簿,取得产权证。
农村房屋宅基地房产证办理的流程⾮常简单,⼀般情况下按照⼯作⼈员的指⽰办理即可。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的⾝份证明;(三)宅基地使⽤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地使⽤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图;(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
所以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确认,要看是否有登记,登记在谁名下的,谁就享有所有权。
2004年国家自建房规定
2004年国家自建房规定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包含在册人口),第二、是房屋的建造者。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从当前农村拆迁政策看,大都以宅基地面积作为置换楼房面积的计算基数(一般为1:1的比例)。
宅基地的巨大经济价值在拆迁置换中得以显现。
地的价值在房产(房地一体)价值形成中占有较大比重,故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十分重要且必要。
(一)在册人口的认定。
在册人口是指宅基地申请审批时该家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成员。
由于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着排他性和福利性,即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
但在分配方式上,又有其特定规则。
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因此,宅基地以户的名义取得,属家庭共有,并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确定使用面积。
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家庭申请用地时,会对其常住家庭在册人口进行核定,然后分配特定面积。
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只有一人,但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确定在册人口共享宅基地使用权。
(二)人口变动的产生及处理由于婚姻、生老病死等原因有所增减,家庭在册人数并不固定。
如果在册人口变动,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处理:第一,户口迁移导致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在册人口,不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户口虽未迁移,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原大家庭分离单独立户并且另行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的,因其有了新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再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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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农村房屋面临拆迁,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由于农村房屋宅基地的特殊性,确定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于确定其他财产权属亦有所不同。
笔者根据审判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农村房屋的产权人主要以房屋坐落用地的使用权人来确定。
在此认定规则下,需解决以下问题。
一、户内家庭成员的认定。
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
在我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确定使用面积。
用地审批表确定的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家庭成员应为户内成员,因婚姻、生老病死等原因,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应随着户内家庭成员的增减而增减,但这不影响以户的名义共有。
明确此问题,主要解决家庭成员发生变动后所建房屋的权属问题。
依据“房地一体”原则,家庭成员变动后所建房屋应属变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
二、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未出资建房时共有人的认定。
未成年人在建房时尚无劳动能力,对房产没有出资,如认定未成年人有产权,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父母的利益。
基于抚养关系,未成年人的居住权完全可以得到保障,尽管未成年人成年后可能因矛盾无法与父母共同生活,又无法单独取得宅基地,但由于其本身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样可以通过建筑等形式实现其居住权,而且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居住权之争。
从拆迁安置的角度来看,即使未成年人没有房屋所有权,仍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其利益不受影响。
对于老年人年老时所建房屋,只要其能从事家庭劳动,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也应属于房屋共有人。
三、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
一是户内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宅基地后未共同生活或共同出资。
对这种情况,如相互之间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如不存在夫妻等共有的基础关系,应以对所建房产是否有贡献确定房屋权属。
没有共同生活,但有所出资,应认定产权;共同生活,虽未出资,但只要对家庭生活有所贡献,也应认定产权;既未共同生活也未出资,则不应认定产权。
二是宅基地上房屋非户内家庭成员建造。
对这种情形,应参照农村房屋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认定房屋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