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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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当经济发展的同时,犯罪分子也开始活跃起来,更加希望通过不劳而获的方式使自己变得富有。财产的所有权形式也从原来的整体性发展到部分所有权性质相分离。这为一些不法分子侵占他人的财产提供了一系列的条件,为了使社会稳定,刑法第270 条规定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拒不交出,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构成犯罪。新的变化会带来新的问题,在侵占罪设立之初,理论界产生了很多学术性的争论,比如,“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的依据是什么,是不是仅仅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委托关系,不包含
事实的委托关系?非法的委托关系是否也能够成为依据?“他人的财物”具体是指哪些形式的财物?包不包括非法原因的给付物?这一列的争议大部分都集中在了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上,因此对于侵占罪的犯罪研究无疑是十分有意义的。这种意义不仅仅体现在理论上,更多是体现在实1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指侵占行为所直接指向的他人之物。我国刑法第270 条规定的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并未对财物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加以进一步说明。如何理解侵占罪的对象,刑法理论也颇多分歧,还有仔细辨析的必要[1].
1.1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属于侵占罪犯罪对象,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对“代为保管”范围的理解直接关系到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因此其重要性可想而知。
1.1.1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学界对“代为保管”的理解大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狭义说”,该观点认为应对代为保管物加以严格限制,只能将其理解为自己已经持有的财物、他人暂时委托自己保管的财物。第二种是“广义说”,该学说将保管理解为在委托合同基础上或者事实管理行为上,或者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信任关系之上等对他人财物的一种持有或者管理状态。实践中,对代为保管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对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范围问题,目前,
“广义说”处于通说的地位。
笔者也认同对于代为保管应做广义上的解释,“代为保管”在日常生活中不仅包括他人主动委托行为人对其财物予以保管,也包括了他人没有委托而行为人根据某种事实原因而代为保管了他人的财物。“代为保管”的含义即代替他人保管,在日常生活中,代替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广泛存在,而非仅仅是事前受托带为保管的情形。此外,笔者认为,行为人基于委托关系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据为己有,与基于事实关系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据为己有的危害性大体相当,无论是从国外的立法例看还是从国内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将行为人基于事实关系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后拒不归还的行为也应以侵占论处,而不应当对代为保管的根据做出任何不当的限制,况且,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刑法设立侵占罪的初衷,一旦用狭义的观点来解释,那将会大大缩小侵占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用广义的观点理解“代为保管”是更合适的,更符合立法目的。
另外,笔者认为,这里的“代为保管”应当是指所有的基于合法(即非违法)原因或根据持有他人(包括个人和单位)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保管他人的财物,不论其基于何种目的或事由,也不论是否受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只要合法即可。这里的代为保管不能仅仅理解为委托保管,而包括基于委托、租赁、借用、担保、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保管他人财物。此外,因为雇用关系、居间关系、违法行为等,都可能出现“代为保管”财物的情形。比如在
借贷、买卖、货运、加工承揽等各种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往往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而在以质押和留置形式进行担保时,存在行为人(债权人)合法持有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而非法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的情形。
1.1.2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
其一,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代为保管。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但是,有的人得到他人的同意借他人的财物,取得使用权,未取得所有权,用后却不归还,非法将其据为己有,给出借人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这就从民事法律关系转变为刑事法律关系,构成侵占罪①.借贷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借用人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借用物,在合同终止后应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违反义务的,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其中包括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两种情况。使用借贷关系,出借人无偿出借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借用人获得对财物的使用权,同时也具有在使用完毕或借用期满后返还财物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借用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不按约返还出借人,则构成侵占罪。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借用和借贷是不同性质的合同,应严格区别开来:
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是非消耗物,借用人“借”的目的在于“用”而不在于“消费”,因而财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上述情况还要排除借用人在借用之前就已具备非法占有之故意的,此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消费借贷关系,是财物所有人将种类物及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交付给借用人,借用人在消费后
负有归还同等数量、质量财物的义务,但并非归还原物[2].
例如,女青年施某因为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而心情不好,便于2008 年6 月13 日晚约来自己男友的好友郑某一起来到大排档喝酒。其间施某因有事外出便向郑某借用摩托车。在返回途中,施某产生了占有郑某摩托车的邪念,便将车推到某停车场停放。然后返回酒席,将钥匙还给郑某。郑某后来无法找到摩托车,施某却说:我回来时已将车锁好,肯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案,后施某被查获。本案中犯罪事实应当是非常清楚的:施某以借用关系取得对郑某财物的保管,在非法所得意思的支配下,改变占有关系为所有关系,理应成立侵占罪。但是在实践中,有的人将施某偷偷推车到其他停车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还有的人居然以施某事后为确保财物的非法占有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认为应当成立诈骗罪①.必须明确,在代为保管的场合,财物由保管人自己占有,而自己是不会盗窃、诈骗本人已经占有的财物?
其二,基于租赁关系而形成的代为保管。租赁关系是指使用权归承租人所有,而出租人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可以使用,也可获得收益[3],而处分权依然归出租人所有,当租赁合同到期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财务。如果承租人违约,到期不归还而据为己有,即有可能构成侵占罪。租赁也分为普通租赁和融资租赁。普通租赁是指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临时所有的合同。
在普通租赁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合理合法的使用租赁物,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