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
办理醉驾案件两高解释法律条文
办理醉驾案件两高解释法律条文酒驾又称酒后驾车,对于路人来说酒驾是对生命的不负责任。
近些年我国的酒驾事故也是时有发生,有些酒驾往往发生在对于那些法律意识薄弱的个体身上。
为了给他们最好的提醒,今天小编给大家收集整理了办理醉驾案件两高解释法律条文的详细信息。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酒驾又称酒后驾车,对于路人来说酒驾是对生命的不负责任。
近些年我国的酒驾事故也是时有发生,有些酒驾往往发生在对于那些法律意识薄弱的个体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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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理醉驾案件两高解释法律条文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最高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复函由来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
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1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 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罪司法解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等行为均属危险驾驶罪。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是由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很明显这部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危险驾驶方面的犯罪进行详细规定,下面,请大家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这部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如何理解和适⽤刑法修正案(⼋)第⼆⼗⼆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分关注的⼀个话题。
⼀、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1.醉酒驾车犯罪是⾏为犯。
⾏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醉酒驾车犯罪,是指⾏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犯罪情节要求。
⽽刑法修正案(⼋)同⼀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
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般的抽象危险,⽽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个具体的危险性,⾏为⼈⼀旦实施法定的犯罪⾏为,不论是否发⽣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构成犯罪。
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的⽣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员具体判断⾏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
⾏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第⼆⼗⼆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刑为拘役六个⽉,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刑设置最低的罪名。
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刑设置最低的为⼀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侵犯通信⾃由罪。
⼆、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法补充。
⽴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百三⼗三条之⼀,是对原规定的补充。
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以⽴法的⽅式扩⼤了醉酒驾车⾏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为,并发⽣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
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简介 : 王瑞祥( 9 2 16 一
)男 , 士, , 硕 副教授
通讯作者 :王瑞祥 ,aguxag0 0 2 .o w nrii 2 1 @16 tm. n
天 津 大 学 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
完全 否定 的态度 , 即在 过失犯 罪 的心理状 态下 , 也 危害 结果 的发生 违背 了行为 人 的意 愿 。对 大多 数交通 肇事 案行 为人 主观罪 过 的认 定主要 争议 集 中在 间接故 意 和
为人主观上则表现为故意 。尽管刑法第 15 条第 2款 1 还规定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但是 , 由于 该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 交通肇事罪是
收 稿 日期 : 0 00 -1 2 1-53 .
对危害结果 的最低限度是持不否定的态度 , 即放任危
害结果的发生。但过失犯罪 ( 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 是过于 自 信过失) 的适 用若 干 问题探 析
王瑞祥
( 天津 市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法律系 ,天津 3 09 ) 0 11 摘 要 :醉酒驾车犯罪 日益增 多, 给社会造成 的危害越来越大 , 对此行 为法律适用 的讨论更加热 烈。文章结合最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 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 的通知 , 酒驾犯罪行为主观罪过形 态的 就 认定 、 醉酒驾车与醉酒后 犯罪形 态的关系及 酒驾、 醉驾行 为应 予犯罪化等相 关 问题进 行探讨 , 以期依 法惩 处酒驾 、
方 法危害公 共 安全 罪应 该 是不 论 是 否 出现 结 果 , 应 都 定 罪处罚 , 而醉 酒驾 车需要 有后果 才定罪 , 这实 际上就
形成 悖论 。
刑法第 13条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 3 过失 , 刑法第 15条 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 1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醉酒驾车行为刑法适用解读
醉酒驾车行为刑法适用解读作者:高伟凡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列入立法的行列,关于醉酒驾车的司法解释在试用过程中引发了各种争论,其刑法性成为舆论和学界关注的焦点。
由于醉酒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造成传统刑事责任理论与醉酒犯罪人归责问题的冲突,本文主要通过分析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及构成要件,根据醉酒驾车的实际犯罪情节轻重,进行刑法适应,并通过剖析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来论证处罚醉酒犯罪的合理性。
【关键词】醉酒驾车;刑法使用随着醉酒驾车事故的不断发生及其造成的恶劣影响,社会各界对严惩醉酒驾车行为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列入立法的行列,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一文,认为要正确把握醉酒驾驶罪构成的要件,不能仅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狭隘的认为只要达到酒驾标准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律构成犯罪,最高法院表示要准确适用刑法手段,依法惩治醉驾犯罪行为。
这就使得醉酒驾车行为入刑法备受争议。
一、醉酒驾车入罪的必要性(一)醉酒驾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非常多,据统计,2009年1月到8月就有1044起酒驾肇事案件,造成409人死亡,致死率为39.2%;我国每年因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有数万起之多,驾驶员死亡档案中有59%与酒后驾驶有关。
可见,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其死亡率是相当高的,已严重威胁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侵害了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就要求对酒驾行为进行刑事入罪的规制。
醉酒驾车是一种高风险的公共危险行为,它难以被控制,因此,刑法要对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事先预防危险的发生有重要意义。
(二)醉驾入罪符合罪行法定的要求,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我国醉酒驾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呈连年增长的趋势,这说明相关的法律不能有效的遏制酒驾行为,一些法律法规对酒驾的处罚行为太过轻微,比如暂扣驾照、吊销驾照或行政拘留等,就使得醉酒驾车的违法成本较低,将酒驾纳入刑法的管辖范围,就加大了处罚力度,对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酒驾行为也做出了刑法规制,这样不仅预防了酒驾行为,还对酒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加大了处罚力度。
醉酒驾驶法律适用需注意问题
醉酒驾驶法律适用需注意的问题摘要:近期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相关司法实践的缺乏导致诸多问题的出现,醉酒驾驶犯罪法律适用时需明确构成,厘清与相近犯罪的区别与竞合及转化问题,明确刑罚的教育和预防犯罪目的,实现醉酒驾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
关键词:醉酒驾驶;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规定用通俗的说法就是”醉酒驾车”入刑。
按照该规定,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将有可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高于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各地媒体纷纷报道本地区首位醉酒驾车案件,而5月9日国内知名音乐人高晓松在北京醉酒驾驶发生汽车追尾事故,被一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案件也让醉酒驾驶犯罪颇受社会和媒体的关注。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而5月18日,国务院公安部表示: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的震慑作用,对醉酒驾驶行为者一律刑事立案。
在各地交警部门在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行为大多采取”零容忍”态度。
5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表示,醉酒驾驶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将一律起诉。
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部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态度却是矛盾的,这不仅造成了各地在处理醉酒驾驶行为的不便和尴尬,也让人们对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质疑。
笔者认为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进行定罪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明确犯罪构成,区分罪与非罪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最高院指导案例 895号
最高院指导案例8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5号唐某彬危险驾驶案指出:(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
(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醉酒驾车处罚标准(2023酒驾醉驾处罚新标准规定)
醉酒驾车处罚标准(2023酒驾醉驾处罚新标准规定)一、刑事处罚:(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2.19•【分类】其他正文“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曹红虹目次一、《意见》制定背景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立案与侦查四、关于刑事追究五、关于办案程序六、关于综合治理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等说明如下。
一、《意见》制定背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
十年来,各地在依法惩治酒驾醉驾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
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很有必要,条件也已经成熟。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新形势新变化新要求,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在中央政法委组织领导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调研、共同协商,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制定《意见》。
二、关于《意见》的起草原则和总体要求《意见》落实落细“四个坚持”。
浅谈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及争议点分析
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及争议点分析近年来,酒驾、醉驾事件频发,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在此背景下,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项调控酒驾、醉驾的措施,醉驾入刑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醉驾入刑的适用现状以及相关法律条款存在争议,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我国醉驾入刑适用现状1.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2011年5月1日起,为妨碍公共安全罪加入了“醉酒后驾驶”作为刑事责任的认定之一。
文中规定:醉酒驾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拘役、罚金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司法实践在实践中,对醉驾入刑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和灵活性。
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案件获得的证据和事实来区分醉驾的情节轻重,决定是否适用入刑制度。
一般来说,司法机关会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以下情况:醉驾程度、交通状况、行车路线、是否造成人员伤亡等多种因素。
另一方面,不同地区采取的惩罚措施也有所不同。
有些地方对醉驾的处罚措施较为严厉,而有些地方则根据轻重情节适用轻重不同的处罚方式。
二、争议点分析1. 醉驾的刑罚是否过轻有人认为,由于醉驾行为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如果仅仅处罚罚金或吊销驾照等行政处罚,无法真正起到惩戒效果,从而导致醉驾事件的高发。
因此,应该对醉驾加大惩处力度,适用刑罚处罚醉驾者,以达到更好的预防和治理效果。
但是也有人认为,对于一些轻微的醉驾事件,严厉的刑罚可能会使犯罪分子丧失就业机会、家庭、社会等多个方面的资源,从而促使其再次犯罪,而接受行政处罚相对来说更容易接受,并且生产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
2. 醉驾的认定标准是否过于严格司法机关在认定醉驾时,需要证明驾驶人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
然而,由于不同人的酒量不同,同样喝了一瓶酒,不同人体内酒精含量可能会存在差异,因此在实际认定中需要更具体的情况来审查和认定。
同时,部分人士认为,司法机关对醉驾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对于情节较为轻微的醉驾行为,应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刑罚措施进行处罚,而不必判刑。
“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刑法适用解释
“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刑法适用解释“醉酒驾车”是指驾驶者在饮酒后超过法定酒精含量,仍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仅是一种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我国刑法对“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刑法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表明,如果醉酒驾车导致他人死亡,驾驶者将面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轻伤的,如果情节恶劣,可以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说明,如果醉酒驾车导致他人重伤或轻伤,同时情节恶劣的话,驾驶者可能会被指控危险驾驶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刑法适用解释,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相关量刑标准。
如果醉酒驾车导致他人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者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而如果醉酒驾车导致他人重伤或轻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驾驶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刑事责任进行判断和裁决。
如果醉酒驾车导致多人死亡或重伤,或者醉酒驾车的犯罪动机特别恶劣,法院将依法判处更严厉的刑罚。
总之,我国刑法对于“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的刑法适用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法律将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同时,也提醒广大驾驶者,要时刻保持清醒驾驶,遵守交通法规,共同营造安全有序。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指导文件,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
据统计,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2.07亿,比2009年增加了2048万辆,增幅高达10.98%。
截至2013年10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2.49亿辆,其中汽车1.34亿辆,摩托车0.97亿辆。
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群众出行的同时,无视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现象也日益增多。
以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例,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63.1万起,其中醉酒驾驶8.7万起,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4368人,死亡1958人。
其中一些恶性事故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遏制酒后肇事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并于2011年5月1日施行。
醉酒驾驶刑事处罚规定及处理方法
醉酒驾驶刑事处罚规定及处理方法我国醉驾入刑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的,相信很多人尤其是驾驶员朋友都想知道是如何对醉酒驾驶进行刑事处罚的。
今天,店铺为大家整理了醉酒驾驶刑事处罚规定,欢迎阅读。
醉酒驾驶刑事处罚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危险驾驶罪的罚金数额,目前没有具体规定。
醉驾与酒驾处罚新规定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
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
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醉酒驾驶处理方法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2、酒后驾驶机动车,记6分,罚500元,暂扣驾驶证1--3个月;3、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记12分,罚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4、醉酒驾驶机动车,记12分,罚2000元,暂扣驾驶证3--6个月,拘留15天以下;5、酒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记12分,罚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拘留15天以下;6、一年内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最高院法官:解读危险驾驶罪的有关法律问题(收藏学习)
最高院法官:解读危险驾驶罪的有关法律问题目录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1、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2、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9、因追逐驾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
3、醉酒的界定标准。
三、如何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1、对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从严惩处,以有效遏制醉驾犯罪的高发态势。
2、慎重把握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从宽处理。
3、依法适用缓刑。
4、理性看待危险驾驶入刑的影响。
四、如何准确把握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1、从事校车或者客运业务。
2、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3、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五、如何准确理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1、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2、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
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
4、危及公共安全。
六、如何准确界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文: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追逐竞驶是《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一个新概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出现。
因此,有必要对“追逐竞驶”作出明确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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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时间:2010-05-0511:07【大中小】我喜欢这篇文章,推荐到网摘: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
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
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
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2009年9月11日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
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二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骂车越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应当有所区别。
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一、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
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
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
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
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
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
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
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
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
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
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Y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