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马俊驹 梅夏英)
罗马法的演变及其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罗马法的演变及其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罗马法是源于古罗马的法律体系,是欧洲和世界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
在罗马法的演变史中,先后出现了早期罗马法、经典罗马法、后期罗马法等阶段,这些阶段的法律规范,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早期罗马法早期罗马法指的是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罗马法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罗马法主要是由宗教教义和部族传统规范所组成的。
这个时期的罗马法主要用于解决宗教和家庭事务。
例如,对于罗马人而言,婚姻和家庭往往是最重要的事情。
因此,早期罗马法中更加重视家族的权利和家族成员的义务。
此外,早期罗马法还在提倡对于强者的公正和人民的平等待遇上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经典罗马法经典罗马法是指公元前3世纪到公元3世纪的罗马法阶段。
在这个阶段,罗马法开始建立起来并得到了更完整的体系化。
这个时期的罗马法,除了对于家庭和宗教的事务有相应的规范外,主要用于解决个人财产、合同、私人权利等问题。
在经典罗马法中,出现了著名的《十二表法》,这是罗马第一部法典,对罗马法的确立和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此外,在经典罗马法的影响下,罗马的商业和贸易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使得罗马帝国经济和文化的繁荣成为可能。
三、后期罗马法后期罗马法是指公元3世纪到公元6世纪的罗马法阶段。
在这个阶段,罗马法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和发展。
这个时期,罗马帝国内部的斗争和外部的崩溃,使得罗马法逐渐开始衰落和被替代。
然而,后期罗马法作为罗马法的最后一个阶段,在后世的法律制度中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力。
特别是在中世纪,罗马法通过荷马和德意志图书馆的提倡,为封建法和教会法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此外,现代欧洲大陆法和法语国家法,更是深受后期罗马法的影响。
总之,罗马法虽然在形式上已经消失了,但是作为广义法律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罗马法的演变历程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仍然成为研究法律和历史的重要学科。
特别是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罗马法的核心思想和理念,如契约精神、法治思想、公正和平等等,更是被看成是现代法律的灵魂和精髓。
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下

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下略论罗马法的发展及其历史影响(下)17、18世纪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从格劳秀斯到卢梭,都是以自然法作为自己理论的基础的。
从思想渊源来说,他们的自然法学说,直接导源于罗马法学家。
当然,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学说和新兴资产阶级的自然法学说,无论在阶级本质或思想内容上,都是不同的。
上面已讲过,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学说是为罗马帝国时期奴隶主效劳的,它被用来论证万民法高于公民法,从而适应当时罗马帝国新的阶级关系和政治制度的需要。
与此不同,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
这种学说的一般公式是:人类原先处于自然状态中,由代表人类“理性”、“正义”的自然法所支配,享有各种自然权利,也即天赋的、不可让渡的权利: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为了更好地享有这种自然权利,他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了政府。
从这里,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们进一步得出了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或民主共和国的结论。
美国独立战争时的《独立宣言》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的《人权宣言》都奠基于这种自然法学说。
最后,罗马法的历史作用也还在于: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是从罗马法的除奴隶外的自由民的私人平等发展而来的。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论述平等观念的历史发展时,就谈到了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的私人平等以及近代资产阶级对平等的要求。
资产阶级革命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战斗口号下进行的,那时资产阶级将自己的平等要求宣布为“天赋人权”。
资产阶级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不同于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之间的“私人平等”。
因为在一般资本主义社会中,没有自由民和奴隶之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不分等级,不分百万富翁和穷光蛋,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而且;在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的“平等”也仅仅是私人的,即所谓私法领域中的平等;谈不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公民政治上的“平等”权利。
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一)

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一)从历史的角度而言,不仅所有权制度的产生有其相当长的历史,而且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在人类早期的法律文献中寻觅到。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献就是罗马法的相关内容。
虽然罗马法有关所有权限制的内容产生得比较早,虽然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背景与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具有很大的差异,虽然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亦有相当部分不同于现代物权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它们之间暗涵着的制度理念,却并未由于它们各自处于历史长河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为两条平行线,相反,恰如哲学圣人所告诉我们的那样,由于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使得“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1]甚至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以致于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2]故而,把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规则加以必要的研讨,可以令我们进行跨越时空的学术分析,并能够获得一定的启发。
一、罗马法中所有权的理解众所周知,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对财产和所有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何谓财产?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财产是可以使人变得幸福的东西”3]。
罗马人以所有权这样一个独特的“ius(权利)”视角来确定和保护财产,的确令后世受益甚大。
当然,所有权的观念与财产的联系,并非如同我们当代社会这样的简单明了,相反,如果研读罗马法原始文献,可以发现罗马人对所有权有两种不同的术语表达,且所有权的内涵与家父权、支配权和从属关系等观念紧密结合在一起。
按照这两个术语出现的时间顺序,先有“dominiuin”的表达,后有“proprietas”的表达。
这两个术语均与私人所有权密切相关。
私人所有权是罗马法中产生最早的所有权类型之一。
它主要源于两个相辅相成的观念:一是自然人基于生存的基本需求而产生对物进行控制的观念。
这种观念的产生被自然法学者认为是极为顺其自然的现象。
这种观念能够以规范的形式成为法律的内容,是法律对已经获得人们广泛认可的事实规则所给予的认可。
法律知识问题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

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J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是一个民法里尚未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中,无形财产常被纳入物权和债权领域,作为一个特殊问题对待,苴结果是使无形财产只能局限于有限的理论空间,并常常及传统理论相抵触C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开始对无形财产重新予以审视,逐步意识到无形财产对于理解和重塑物权制度以及财产权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章便尝试对于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作一探讨。
一、无形财产的概念诠释无形财产渊源于古罗马法。
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在苴所箸《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也称有形物)和"无体物"(也称无形物)。
他认为,有体物(Corporales)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丄地、衣服、金银;无体物(Incorporales)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种权利,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
[1]因此,在罗马法中所有权之外的权利常被拟制为"无体物",被纳入物和客体的范畴。
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上述分类,该法典第526条、第529条分別规左建立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为不动产,而将债权和股权等视为动产。
后来的意大利、奥地利和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左。
1900年《徳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形物的相关规泄,而将物限于"有形物",因此权利作为无形物及物是严格分开的。
日本、泰国等国民法典从英立法例。
很多学者意识到,将无形物视为物混淆了权利和权利客体的界限。
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徳(Macleod)认为:” 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想到某种物质的东四。
……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不是指物质的东西,而是指使用和处理一件东西的绝对权利。
财产的真正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
因此,他认为把权利当作物同把物当作财产或权利一样是荒谬的。
[2]随着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无形权利的出现和流转,人们往往也在这些意义上使用无形财产,"无形物"或"无形财产"的意义和运用也及传统无形物有较大差別。
谈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中

谈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中《谈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罗马法,作为古代法律的瑰宝,其所有权理论在历史的长河中熠熠生辉,并对当代法律体系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具有清晰明确的特征。
它强调对物的绝对支配和控制,所有权人拥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种绝对所有权的理念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为经济交易和社会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经济结构和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罗马法所有权理论也在当代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和演变。
在当代社会,所有权的观念逐渐从绝对走向相对。
社会的发展使得资源的利用和分配更加复杂多样,单一的绝对所有权观念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能再仅仅基于绝对的支配和控制,而需要考虑到可持续发展和公共利益。
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权利。
再者,现代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新的财产形式和所有权模式。
知识产权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与传统的有形物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其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方式具有独特性。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理论在面对这些新型财产权利时,需要不断地调整和拓展。
另外,所有权的主体也变得更加多元化。
在现代社会,除了个人所有权之外,集体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等形式也日益重要。
不同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平衡和协调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交易和国际法律规则也对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发展产生了影响。
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在所有权的规定上存在差异,这就需要在国际交往中寻求一定的协调和统一。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为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协调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同时,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数字资产的出现也给所有权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
例如,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等,如何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和保护方式,成为当代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不动产与动产划分之罗马法与近现代法分析

1982年3月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0条中出现了“不动产”的表达,[1]这是20世纪下半叶我国首次在中央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中对不动产作出的规定。
尽管在民国时期“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已经是当时社会人们耳熟能详的法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术语;尽管在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对外侨不动产之继承及遗赠问题应怎样处理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了对外侨继承不动产的规则,即:“外侨死后,其不动产之继承及遗赠问题应分为房屋及土地二部分办理??”;尽管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也确认了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尽管在我国于20世纪下半叶参加的国际公约和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协定中,有323个公约和协定明确将不动产作为权利的客体加以规定,其中也包括我国在20世纪40年代参加的国际公约;尽管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2条中,对“动产”与“不动产”分别作出了解释: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而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但是,迄今为止我们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依然在立法上采取了粗线条的处理,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解释均属于框架性的。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不动产的确认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为从立法上加以细化和规范化提供一定可资参考的建议。
在本文中,对“物”与“财产”两个术语采纳通说,即“财产”是指可以被主体支配并产生利益之有体或无体之客观对象。
物被包括在财产之中。
一、罗马法中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在帝国时期罗马皇帝的谕令中不断出现,动产和不动产的明确区分不仅出现在人们可以享有所有权的物中,而且也存在于人们不可以享有所有权的物中。
[2]如果从动产与不动产并行出现的历史演进的角度而言,在体现着罗马社会古典法精髓的《十二表法》中,尚未出现不动产与动产的明确划分,而仅仅用“土地(包括房屋)”和“土地之外其他物品”的表达来表明土地、房屋与其他物有着明显的性质不同。
[3]但是,这一表达在乌尔比安、莫德斯汀、马切尔等法学家的不断研究和阐释中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如乌尔比安在其作品阐述中,有时使用“土地(deiectus”)[4]这个词以借助土地的特性来表达不可移动之物的含义,有时又直接以“不可移动之物(resmobilesnonpertinere)”[5]来表达包括土地与房屋在内的更为宽泛的不可移动之物。
浅析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

浅析罗马法形式主义的演变——以所有权制度为例关键词: 罗马法/形式主义/社会发展内容提要: 罗马古法极重形式,凡为法律行为必依一定形式进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形式重于实质内容是早期罗马法形式主义的一个重要特征。
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经历了一个由盛至衰的过程。
手续、仪式繁琐的形式主义法律无疑与快节奏的商品经济不符,它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因而其主体非常狭隘和有限,它与人的身份和特权紧密相连,与自然法的价值观严重相悖。
罗马法从重形式主义的市民法发展到不重形式主义的万民法,又发展到用万民法统一了市民法,不是法理探讨的结果,而是依据罗马社会发展的实际,避开旧有理论的纠缠,通过最高裁判法的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解答一步一步完成,并达到精深而完备的程度,并最终摆脱了形式主义的羁绊。
罗马法特别是其早期阶段极重形式,凡为法律行为,必依一定形式进行,如必须说固定的套话,做法定的动作等。
若不依法定方式而为,或稍有差错,纵有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效力,行为人的权利也就得不到保护。
可以说,严格的形式主义是罗马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罗马法在其千余年的发展历程中,其形式主义也经历了一个逐渐由盛及衰的过程,其中包蕴含的原因对当代的法律发展也有借鉴意见。
一、罗马法的形式主义规则早期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渗透到法律行为的每一方面,兹以其所有权制度为例予以阐述。
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
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要式买卖”又叫“曼兮帕蓄”,是罗马法移转所有权最古老的方式。
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主要是罗马市民必须亲自到场,并由已达婚龄的市民五人出场作证,另由一已达婚龄的市民为司秤人。
买卖时,由司秤人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我是以此铜块和秤买来的”。
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梅夏英)

民法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梅夏英很荣幸又能到这里与同学们交流。
经验证明,一个人在学术思考时有什么好的想法,又能通过较好的途径将其表达出来,是促使自己思考成熟和最终形成成果的较好方法。
我庆幸自己有机会经常与大家交流,以享受上述好处。
今天所讲的题目是关于民法上的权利分析模式及其局限的,这种论题看上去显得有些狂妄,但本着尊重自己思考的想法,在此向大家作一汇报,如有价值,可以日后继续完善,如无价值,则可弄清其缺陷所在。
总之,可以使我弄明白一些东西。
关于民法思维方法在此不便深究,但权利分析却是我们一以贯之的民事关系分析模式,某种程度上成为我们思维的出发点。
在此前提下,缺少权利的确定,我们可能在分析具体法律问题时六神无主,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类型,我们就无法将某一类法律关系归入特定的民事规范体系里进行定位,并得出较为明确的结论。
事实上,民法体系也是以权利体系为线索的,民事关系的扩展某种程度上体现为权利体系的扩展。
权利体系是对各种民事关系予以类型化的结果,并且通过对具体权利类型的规制,我们大致可以推知具体权利规范,从而在分析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达到“某种民事关系应当如何处理”这一结果。
因为民事权利的后果许多情况下是由权利的效力延伸得来的,通常也认为它决定了实在法的规定。
这种权利思维模式属于实体法上的理论建构,可以在实践中通过三段论的模式,予以具体适用,因而也构成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特色,这一点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相区别。
尽管这种权利分析模式有诸多优点,但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奏效,因为我们并不能在所有的时候都能对一类法律关系抽象出权利这一明确的要素,或者有时候能勉强将其类型化为一种有名称的权利,但这种类型化却并没有实质的意义,不能教我们如何去合理处理这一类关系。
以下列举几种现象予以说明:一、民事主体对于秩序性利益的享有,无法通过权利形式予以类型化。
如市场交易主体对于正常交易秩序负有一种义务,如不从事不正当竞争以及非法垄断经营的义务等,同时,其他市场主体也享有公平竞争的利益。
试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物权法的影响

试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物权法的影响第一篇:试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物权法的影响试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物权法的影响摘要:罗马法是古代社会发展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内容丰富,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尤以私法见长。
罗马私法发达,以物法为主体,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组成。
罗马法的物权概念是现代民法物权概念的基础,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更是具备了现代民法中所有权的主要内容,而且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对我国物权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关键词:所有权万民法所有权市民法所有权物权法财产所有权共有有权是罗马法中的重要部分,它的兴衰演变也反映了时代和思想的变化过程。
而随着历史的不断演进,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制度也对我国立法产生了深远持久的影响。
因此,研究其规律对我国的社会现实也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所有权一词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术语。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和家长的物的支配有关,罗马法中的“dominium”除了指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利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
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在罗马帝国的晚期才出现,此时家长的权力日益衰落,“家子”拥有了财产。
于是,开始出现了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绝对的支配权利。
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强调对物的支配,即使是有关用益权、地役权等概念,也被罗马法学家认识是对一种特殊的物的权利,虽然这种物和一般的物不同,存在无形的特点,不为人所感知。
因此,罗马法上虽然已经有了所有权的雏形,但是这一概念和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相比,还是存在很多区别的。
二、罗马法所有权观念及其演变(一)绝对性、抽象性是罗马法所有权的最大特点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体系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同时这种所有权观念又是抽象的,体现了罗马人的经济生活特点,即存在个人之间的商品交易。
而进行交易的前提之一,就是对所有权的划分,因此,罗马法中的所有权观念的出现是必然的。
试论罗马法中的物权演进及与我国物权的区别

试论罗马法中的物权演进及与我国物权的区别试论罗马法中的物权演进及与我国物权的区别论文摘要现代物权的根源需要追溯至罗马法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大都借鉴了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经验,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等都能在罗马法中找到影子;但是,罗马法中的物权与现代物权有着很大的差别,现代意义上的物权体系也与罗马法中的规定截然不同。
本文通过阐述罗马法中物的概念以及物权体系,重点介绍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的含义以及塔门从古至今的发展历程,据以分析罗马法中的物权与我国物权体系的区别,从而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物权与债权的界限。
论文关键词罗马法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一、罗马法中的“物”古罗马人所称的物,堪称是最广意义上的物。
罗马人将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客观存在,进一步说,将客体及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统视为物,所以罗马法意义上的物与现代民法上理解的物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并且要宽泛很多。
罗马的物法就是关于财产、财产的取得以及其转移的法律。
罗马法中物的分类因时期不同而有区别,主要见之于盖尤斯分类和优士丁尼分类。
盖尤斯总体上将物分为:神法物——与祭祀神祗有关之物,主要包括神圣物、神护物以及神息物;人法物——与世俗社会生活有关的各种物,包括公有物,即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多系无主物。
私有物,之私人所有之物,其中重要的分类又可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即存在在自然界中可被接触的实体物,如奴隶、桌椅等,无形物即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继承权、债权、用益物权等。
优士丁尼法典将物分为两大类,即自家物和万家物。
自家物是家族本身所有或者祖传之物,实际为私有物,只不过内涵更为广泛而已。
万家物包括共有物,如海洋、公有物,即国家所有的、合有物、无主物等。
二、罗马法中的物权在罗马法文献中,没有关于物权概念的明确定义,根据后世的理解,罗马法中的物包括实物与实物上的权利,故从这个角度而言,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要比当代理解的物要广。
关于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下

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下)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三、当代财产权体系与公权、私权定位目前大陆法系理论在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前提下,将权利也相应地划分为公权与私权。
我国学者关于公权与私权的普遍定义为:公权即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私权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以及私人事务方面的权利。
[1]这一定义可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从形式上理解,即公权是公法上规定的以对抗国家的权利,私权则是私人与私人关系间的权利;二是从实质上进行理解,即公权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私权则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显然,依据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对公权和私权也不外乎上述两种解释方式。
[2]但是公私法的划分与公私权的划分能否构成两种对应的范畴,是值得怀疑的。
公私法的划分是基于法律的形式和实质而形成的分类,而公私权则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分类,本质上仍属私人领域的利益,而且首先涉及的是个人利益。
无论从形式和实质上而言,公私权首要的目标是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公权私权划分的意义主要在于该项划分能使我们对于具体法律关系有一正确理解,公私权是不同法律关系中私人权利的不同表现形式。
如果我们将公私法的划分也局限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那么两者便能较好地融合在一起,不至于产生理论上过多的矛盾。
值得一提的是,财产权在民法里一直被视为私权看待,从某种程度上讲,私有财产权成为个人权利与政治权力之间的界限,传统财产权体系基本上也是就私法上的权利体系而言。
但当财产权(如所有权)等在当代受到国家的更多的限制时,私权被认为涂上了公权的色彩,这样产生的一个必然后果是,传统理论上中纯粹的私权体系遭到破坏,那么被法律强行限制的私权在理论上如何解释和定位呢?无疑,这正如公法和私法因两者相互融合而造成的理论困境一样,公私权的划分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体系完全定位在一种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国家限制全是一种例外。
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

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罗马法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财产权构造是其发展历程中的重要成果。
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财产权的演变历程被视为罗马法发展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着重于罗马法财产权构造的演变历程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评析,旨在从历史角度深入了解财产权的发展历程及其法律影响。
一、罗马法财产权演变的历史概述在罗马法的发展历程中,财产权的演变一般可以被分为三个阶段:公制阶段,十二表法阶段和晚期自然法阶段。
公制阶段,是罗马城市最初成立时期,当时罗马法用于处理生活中的简单问题和不断发生的冲突。
在此期间,人民权力的具体表现是通过民会机构和平民集会获得的。
在此时期内,土地处于共有状态,地权无法归属个人。
十二表法阶段,随着罗马城市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逐渐稳定。
十二表法是罗马最早的一部民事法典,确立了土地产权和区分公私财产的概念,逐渐将财产所有权归属个人。
晚期自然法阶段,是罗马帝国时期的发展,此时罗马法的财产权体系基本成型,大量文献记载逐渐出现。
在这个阶段,财产所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权属得到更加明确的界定,私人财产权逐渐被赋予更多的重要性。
二、罗马法财产权的演变对现代法治的影响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法财产权的演变对现代的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罗马法财产权的演变奠定了现代法治基石,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为现代法律体系中所牢固树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源于古代罗马财产制度的演变。
其次,罗马法财产权的演变反映出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断演变的历史轨迹,是一个国家法律经济发展的重要历史指导,说明了经济/政治系统的发展趋势,有助于现代社会理解历史发展进程中存在的某些现象。
此外,罗马法财产权的演变在当今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仍然具有指导意义。
在现代法律实践中,财产所有权不仅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同时也涉及到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必须细致和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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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财产权构造演变的历史评析
马俊驹梅夏英
上传时间:2001-11-2
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具体权利制度几乎均可追溯至古罗马法,从中找出其渊源,在我国就民事基本权利制度加紧进行立法的今天,从宏观上探讨罗马法财产权构造体系的形成机制及其演变,对我国财产权利体系的理论和立法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大陆法系财产权利构造体系主要涉及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法律关系;二是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构造。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必须首先分析罗马法“所有权”的雏形及其发展过程。
罗马法“绝对所有权”概念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了与近现代所有权意义最接近的术语“proprietas”,这一术语初步具备了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的定义。
确切地讲,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只是对事实上的个人所有权的一种经验性确认,《民法大全》里也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完整定义和专门论述。
这是因为罗马法上个人所有权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个人与家庭财产的分离。
在古罗马早期,不动产由家长统一支配,“家父”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其他成员并无独立的财产支配权。
同时,古罗马家庭在很长的时间内实际上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政治单元。
因此,家父权并不能体现为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权,而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公共秩序。
只有在罗马帝国后期,个人通过“特有产”制度取得了独立的财产时,个人对财产的权利才真正表现为一种“个人所有权”。
二是万民法规则的扩展。
早期罗马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主要由罗马城邦市民和贵族享有,外国人并不能享有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同时法律规定行省土地与罗马本土土地的转移方式是不同的,这导致了市民法所有权仍是一种身份和特权的象征。
只是随着罗马帝国版图的扩大,自然法思想的充分吸收和万民法规则的建立,罗马人的兴趣才集中于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的法律关系,从而冲破了特权和身份的藩篱,并最终使万民法和市民法合二为一。
个人所有权因而成为私法上超越国界和种族的一种重要权利。
就罗马法上“所有权”与“他物权”而言,自近代以来,通常的说法是先有了所有权的科学界定才有他物权的出现,这种观点是值得怀疑的。
实际上,所有权是地役权和用益物权大量存在而激励的结果。
“proprietas”(所有权)产生于帝国晚期,也是相对于用益物权而使用。
可以认为,正是由于役权的出现,才客观上产生了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所有人地位的要求。
古罗马最早产生的役权是耕作地役,各个土地使用者对已分割的土地在使用时仍保留未分割前的状态,当时尚未形成地役权的概念,而认为多个使用人对供役地享有共有权。
因此,早期的役权与所有权处于混沌状态,并无明确的界限。
当役权不再限于共同使用的特定区域时,役权才独立出来。
但值得注意的是,役权在当时并未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无形物”被纳入物的范畴,其交易方式几乎都是略式的。
由此看出,罗马人是从“物”这一概念出发去拓展财产,他物权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无形物”的法律问题。
这种思路必然导致两种结果:一是他物权既然并非与所有权同属权利范畴,自然“物权”这一概念无法抽象出来;二是所有权的内涵相当模糊,很难形成一种纯粹物权意义上的定义。
因为物同时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所有人在拥有两者的同时,不可能得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的结论,而基本上是对“我拥有什么”的确认。
另外,罗马法上对于役权并不当然认为是所
有权派生的产物,而是通过“役权确认诉”和“准役权确认诉”来加以保护,以对抗所有人,这可以说明罗马法关于物上设定的权利均具有独立性和单一性。
罗马法是否已形成近代大陆法系上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野,也值得思考。
早期罗马法并不存在独立的债的关系。
物的让渡是通过复杂程序即时交付的。
随着后来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交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产生分离,复杂程序之外的合意才成为交付的一种依据。
至诺成合同出现时,债才从物的转让阴影中解放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但罗马法体系仍是以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来安排的,债法实际上依附于物法,并不能类似今天大陆法系民法具有明确的二元分野。
其原因在于:首先,罗马人并无彻底的权利观念,还不擅长以权利为线索构建法律结构体系;其次,罗马法尚未发展到高度理论抽象的阶段,仍带有强烈的实践性,尚不能把许多重要的法律关系概括出普遍原则;第三,罗马法是从诉讼中衍生出权利体系,权利只不过是法律程序对实际利益的反映。
权利源于诉讼这一特点,使权利依赖于诉讼模式,无法独立地形成自身的理论体系。
尽管罗马法已有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区分,但这是一种操作层面上的表述和分类,并不能当然认为罗马法已完整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理论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均有所发展。
但由于《普鲁士普通邦法》和《法国民法典》仍将他物权和债权等归于无形物,因此所有权的概念并不表现为纯粹的物权,物权也未被抽象出来,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仍未建立。
近代《德国民法典》则将物限于“有体物”,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物权”概念,并将“无形物”剔除出去,使之成为独立意义上的他物权和债权等。
可以认为,该法典最终完成了大陆法系的民事财产权利的完整构造模式。
因为在他物权作为无形物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后来所有权和他物权明确定义的。
只有当他物权和所有权共同成为物权的类型时,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才成为一个理论上必须面临的问题。
因此,《德国民法典》为权能分离学说提供了一个理论上的可能性。
然《苏俄民法典》进一步将所有权定义为若干权能的集合,将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关系理解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并形成了权能分离学说。
我国沿袭了苏俄民法典的理论模式,权能分离理论一度成为通说。
目前,“权能分离理论”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怀疑,认为该学说混淆了所有权的形式与所有权作用的关系,如果所有权体现为某种权能的集合,那么在理论上便不能解释为何一种或几种权能分离出去时,所有人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他物权也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这一观念日前已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物权和债权制度的系统建立使大陆法系的财产权体系构架得以最终确立,后来的日、瑞、荷、苏俄以及中国等国民事立法直接继承和发展了这种划分。
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种性质和表现形式迥异的权利,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和适应性的,但是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所有民事权利的模式,则其弊端日渐显现。
现代社会人们实际享有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日益丰富,并非完全表现为“物的支配权”或“请求权”,而还有游离于两者之外的权利,如对于知识产权、股权等无法将其确立为“物权”抑或“债权”。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界已在理论上对这种划分的涵盖性提出质疑,甚至怀疑这种划分本身的科学性。
我们认为,物权和债权这种划分方法本身仍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问题在于理论上形成了过于僵化的分析模式,即企图将所有民事权利囊括其中,而不允许某些权利在性质上超脱于“物权”或“债权”。
因而我国民法理论对于财产体系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研究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实现状况的民事权利体系。
目前中国正酝酿制定物权法,这正是需要
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原载《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