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事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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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和事由的思考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就是再审程序多有争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两者之间亦有一定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在民事诉讼领域,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但是再审程序的提出主体除了上述法定机关之外,还包括案件当事人。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笔者在此文中用“再审”一词,就是基于两者的不同来思考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启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通常来说,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
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原确定判决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启动主体和事由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
一、关于启动主体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这些主体在立法上的设计是否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保障公平正义?学界对此多有争论。笔者拟通过对这三种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利弊逐一进行分析,以期得到一个相对客观的答案。
(一)、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基础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的申诉,但是随着近几年各种“活动年”的增多,法院为加强自身监督,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在全国法院比较常见。但是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客观事实。
首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在该诉讼中的角色应该是一个中立者,是从一种消极中立的角度对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在日渐趋向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当今世界,更是强调这一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发现和解决各种出现的或潜在的民事纠纷,不仅有违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现代民
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势必将自己预先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因为法院一旦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一般已经过几道内部程序的审查,又经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很大程度上已对实体形成预断,这使再审法官很难保持中立地位,再审过程流于形式,就有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次,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不论何时,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这种做法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也严重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它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原则。民法强调私法自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既已将权利赋予当事人,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承担起保障其权利的责任。再次,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无论是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还是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频繁地再审案件,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法院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些个案的错误不
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毕竟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方面下工夫,所办案件要经得起考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二)、对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抗的是对是错,一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并且中止原判的执行,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原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很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首先,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虽然,检察院抗诉大多是基于案件当事人的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就成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一方当事人”,这与强调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实际上,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