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指示交付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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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类型:销售合同一、指示交付通知书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于与于年月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我公司将货物所有权依法转移给公司,交货地点和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贵公司在收到该指示交付通知书后,在合理期限内向履行交付义务。

请贵司自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发回回执,特此通知!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三、指示交付通知书风险点提示

【适用范围】

关于指示交付的适用情形,通常第三方占有标的物情形,履行交付义务适用指示交付,如标的并未被第三人占有,则不适用指示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在连环买卖合同或多重买卖中,尤其是在途或到港货物,买卖的标的物尚在途中或存放于第三方仓库,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为交易便捷,买卖双方多不直接交付货物,而采用指示第三方向买受人交付的方式。

【适用对象】

提单和提货单的区分:

1.所谓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根据提单条款,不仅负有为托运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并负有向作为提单权利人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基于自付证券属性,承运人和保管人自身负有向证券持有人交付承运和保管的原物的义务,据此,提单等自付证券的转让,不需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即发生效力,一经转让,视为交付。证券持有人享有向承运人和保管人主张交付标的物的请求权;基于可流通的物权证券属性,通过提单的转让,受让人取得了提单和仓单指向标的物的交付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从而实现标的物的取得,即交付的效果。

2.所谓提货单,提货单不是自付证券,物权证券,不适用指示交付。提货单是出卖人出具给买受人的用于买受人向第三人(货物保管人,也有可能是出卖人)提取货物的单据或手续,提货单不能在持有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持有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交付货物请求权。

【完成条件】

因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的条件。

【所有权和风险转移】

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交付,所有权是从物权凭证交付买受人的时候转移,风险是从物权凭证交付买受人并将这一事实通知标的物实际占有人转移。

四、裁判案例及要旨

1.(2016)鲁02民终5135号:青岛佳诺公司与青州盛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者将泰国产STR20#复合胶201.6吨出售给后者,而后青州盛诺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中泰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转卖给中泰公司。法院认为,出卖人青岛佳诺公司直接向青州盛诺公司的下一手买受人中泰公司出具了提货单,虽然载明“货权转移至青岛中泰联合国际贸易公司名下”,但从性质上而言,提货单仅是提货的手续和证明,完全不同于仓单或者提单,不具有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凭证的属性;出具提货单,达不到转让提单、仓单等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的法律效果,即提货单不具有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能,提货单的交付不能构成买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2.(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地矿总公司代理康杰公司进口红土镍矿,为办理涉案红土镍矿在天津港的货代业务,二者指定唐和公司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此批货物的所有权归地矿总公司所有;唐和公司收到地矿总公司出具的收货人为康杰公司的书面放货指令后,应严格按地矿总公司指令放货给康杰公司。后康杰公司向中色物流公司销售涉案货物与此同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涉案货物存放于鹏发公司,属于第三人占有,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形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法院认为,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上的交付,仅发生让与返还请求权和间接占有的转移,缺少直接占有的变动,导致物权的变动缺乏公示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结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规定之精神,应当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条件。本案中,在中色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杰公司已将其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鹏发公司的情形下,康杰公司未能完成涉案货物交付义务。

相关案例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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