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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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医疗保健【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6]5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6.12.19【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的通知(冀人社发【2016】5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北油田管理局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社保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精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委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等相关规定,经过组织专家对我省原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和新农合药物目录进行比对分析与合并、并征求各市及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全省统一的《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对建立完善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做好《药品目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2016年版《药品目录》是以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连续稳定为原则,对《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2016年版)》进行整合。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发布)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石政发〔2016〕59号【适用区域】石家庄市【发布时间】2016-11-15【生效时间】2016-11-15【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石政发〔2016〕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5日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市区与县(市)分级管理、风险调剂的原则,逐步建立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制度。

同时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四)坚持可持续发展,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五)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

第二章实施范围及保障对象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保障对象:(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中小学就读且未在原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中小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5.27•【字号】冀人社[2009]28号•【施行日期】2009.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冀人社[2009]2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1、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未有新单位的职工(含企业改制的自谋职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不符合失业条件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2、参保职工在本统筹地区流动的,只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参保信息;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可凭原统筹地区参保缴费证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组织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调动通知或任命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新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地的统筹基金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给参保人,从办理之月起在调入地建新个人账户。

3、参保职工跨省(市、区)流动的,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按调入地有关政策执行。

二、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4、允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国药准字号药品;允许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住院个人自付部分费用。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
年版)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6年版)
1:引言
本文档旨在规定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
药品目录,以便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
策文件,制定了本目录,包括药品分类、药品清单、药品使用限制
等内容。

2:药品分类
为了便于管理和使用,本目录将药品分为以下几个分类:
- 西药: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等。

- 中药:包括中药饮片、中成药等。

- 中药注射剂:包括中药注射剂等。

3:药品清单
本目录列出了符合条件的药品清单,具体包括药品名称、规格、剂型、生产企业、门诊限制、住院限制等信息。

4:药品使用限制
根据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本目录对药品的使用做了一些限制,包括:
- 用药限制:根据具体病种或病情,限制特定药品的使用。

- 数量限制:对药品的数量进行限制,以合理使用医疗保险资金。

5:附件
- 附件一、药品目录申报表格
- 附件二、药品目录审核结果通知
- 附件三、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办法
6:法律名词及注释
- 基本医疗保险:国家为城乡居民、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提供
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 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或职业病等
提供的保险保障制度。

- 生育保险:对生育妇女提供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附件:
1:药品目录申报表格
2:药品目录审核结果通知
3: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冀人社字〔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冀人社字〔2016〕9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了适应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利益,按照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和省厅《转发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44号)相关要求,现就加强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范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定点医药服务机构规划布局新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应布局在参保人群相对集中的区域(居民住宅区),以方便参保人群为原则合理选定,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分布不宜过密,避免扎堆。

主城区外人口稀少的区域,可根据参保人群变化情况适时选定。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数量密集区域,按照“优留劣汰、进出平衡”原则,增加新定点实行淘汰制。

二、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准入基本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评审标准,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二)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医药服务机构具备在注册地址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能力,药店能提供24小时购药服务;(五)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七)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和经办部门制定的其他内容。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市区与县(市)分级管理、风险调剂的原则,逐步建立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市级统筹制度。

同时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三)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四)坚持可持续发展,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五)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

第二章实施范围及保障对象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保障对象:(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未覆盖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中小学就读且未在原籍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中小学生。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大中专学生)。

(四)取得本市居住证且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应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本市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未成年子女未在原籍参保的,也可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章参保登记第五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一年一次性预交费制,一年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

自发文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为2017年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限。

以后每年城乡居民应在当年9月1日至12月25日参保缴费。

初次参保的凭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到所属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衡政发〔2016〕13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衡政发〔2016〕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整合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目标建立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整合,全市实行统一的管理体制、统一的政策体系、统一的信息系统,统筹层次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实现市级统筹。

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市基本建立起“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我市推进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整合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先整合机构,再统一政策,分步实施,规范运行,最终实现平稳过渡”。

具体把握好五个方面:(一)政府主导、上下联动,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完成整合任务。

(二)整体移交、注重衔接。

新农合职能、编制、人员、基金、资产等整体移交人社部门。

要制定规范的移交程序,妥善处理好体制、制度并轨期间的有关问题,缩短整合时间,确保管理和经办队伍思想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居民参保缴费和就医报销不受影响。

(三)积极稳妥、有序整合。

按照先整合机构、人员、基金、信息系统等,后整合制度的原则,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做好整合工作,确保参保人员报销待遇不受影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我国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处于刚刚起步阶段。

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如何进行实施的?下文是河北省关于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欢迎阅读!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四条中直、省直所有驻石市区(不含矿区,下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全部在省本级的中直、省直企业单位(上述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列入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五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均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三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部门。

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机构,其相关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二)参与制定省直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实施,并组织实施;(三)编制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四)负责驻石市区的中直、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稽核和管理;(五)选择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参保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民政部进行检查、和奖惩;(七)负责驻石市区中直、省直国家机关医疗补助金、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八)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医疗保险的查询事宜;(九)指导全省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十)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或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唐政发[2016]24号

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唐政发[2016]24号

唐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唐政发[2016]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政发〔2016〕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统称参保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统收统支。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覆盖范围外所有户籍在我市的城乡居民,均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

已办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非本市户籍的各类学生,已在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配偶和未在校子女,可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

城乡居民就业后,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医保参保手续。

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应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但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章基金筹集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统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构成:(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三)社会捐助的资金;(四)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其他应纳入的资金。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冀政[2004]14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发〔1999〕12号)下发以来,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初步建立了新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参保职工总量过半,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初步建立起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等办法,较好地保障了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2005年全省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500万人,2006年达到520万人。

没有启动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县要抓紧出台方案,在2005年3月前务必组织实施。

抓好经济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参保工作。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通过政策引导、劳动监察、舆论监督和思想政治工作等,督促其做好参保工作。

驻冀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积极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冀人社[2009]28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9.05.27【实施日期】2009.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冀人社[2009]28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保障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完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政策法规,结合当前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1、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

未有新单位的职工(含企业改制的自谋职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不符合失业条件的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2、参保职工在本统筹地区流动的,只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参保信息;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可凭原统筹地区参保缴费证明、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组织部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调动通知或任命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新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调出地的统筹基金不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给参保人,从办理之月起在调入地建新个人账户。

3、参保职工跨省(市、区)流动的,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国家没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按调入地有关政策执行。

二、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4、允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所需国药准字号药品;允许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精神,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整合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目标要求(一)总体要求。

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在现有统筹层次、制度体系、经办方式的基础上,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体制,优化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实现制度政策有效衔接、机构人员平稳划转、基金资产安全移交、信息数据有机整合,确保整合期间工作不断、队伍不乱,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推动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疗保险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统一管理体制及制度政策。

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行政和经办管理服务职能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完善相关制度政策,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积极稳妥、衔接有序。

先整合机构、人员、基金、信息系统等,后整合制度政策。

在两项制度整合过程中,各级、各统筹地区不得调整现有政策和管理体制,保证整合期间政策稳定、管理队伍稳定、社会反响稳定,保证参保人员报销待遇不受影响。

提高统筹层次。

整合过程中,各地可暂按现有统筹层次和管理模式实施整合。

整合后,各市要抓紧统一政策、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和经办流程,加快实施市级统筹。

河北省医疗保险医药机构服务

河北省医疗保险医药机构服务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冀人社规【201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医药机构平等有序地竞争发展,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确保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厅发〔2015〕9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的药店。

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办法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医药机构有权申请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申请成为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谈判、签订服务协议以及管理、考核和解除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统筹区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定点医药机构规划布局要求,负责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同时对下级经办机构进行指导。

第六条鼓励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医药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公平竞争。

经办机构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医药机构就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进行谈判。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2.27•【字号】石政办函〔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函〔2016〕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27日石家庄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扩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体化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64号)文件精神,整合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2016年3月在全市整体启动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工作。

2017年1月建立起“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一)整体划转,注重衔接。

新农合职能、机构、编制、人员、基金、资产、档案、信息数据、信息系统等整体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要制定规范的移交程序,妥善处理好管理体制、制度政策并轨期间的有关问题,缩短整合时间,确保思想不乱、队伍不散、工作不断,参保缴费和就医报销不受影响。

(二)积极稳妥,有序整合。

要按照先整合职能、机构、编制、人员、资产、基金、信息数据、信息系统等,后整合制度政策的原则,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地做好整合工作。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15.2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污水、废气和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15.3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设备的辐射防护和安全管理,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安全。
十六、医疗机构考核与评价
16.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与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的重要依据。
16.2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与评价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18.2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过程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投诉、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十八、附则
18.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8.4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8.5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超出登记范围或者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10.2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医疗机构注销与终止
3.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费用等方面的管理。
3.2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3.3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诊疗流程等信息,提高透明度。
3.4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四、医疗质量与安全
4.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医疗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医疗安全。
5.2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向患者详细说明诊疗方案、费用等情况。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5.06•【字号】冀医保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冀医保规〔2021〕4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医保局、财政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三行业医疗保障管理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的有关要求,完善医疗保障住院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工作机制,进一步做好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权益,确保资金运行安全、规范有效,现将《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确保工作取得成效。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河北省财政厅2021年5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范围对象第三章登记备案第四章就医结算管理第五章医疗费用对账第六章预付金管理第七章医疗费用清算第八章基金财务管理第九章业务协同管理第十章稽核与监管第十一章附则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业务内容、时限和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20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发〔2016〕33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发〔2016〕33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发〔2016〕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5日保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城乡一体化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公平享受医疗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2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

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离休干部、港澳台地区人员和外国人、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办法;(三)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制度;(四)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社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依照法规和政策收支、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加强监督;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乡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民政、扶贫办和残联部门做好特困人群的认定工作。

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辛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辛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辛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辛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辛政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辛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辛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辛政规〔2018〕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辛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辛集市人民政府2018年7月26日辛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章医疗保险登记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章个人账户的建立和使用第六章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第七章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第八章医疗费的报销及结算第九章有关人员的待遇第十章监督和考核第十一章奖惩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政策的意见》(冀人社发〔2011〕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6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冀政办字〔2016〕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基本医保坚持以下原则:(一)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二)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三)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四)立足基本、保障公平、统筹兼顾;(五)重点保障住院,兼顾门诊医疗;(六)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条本辖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四条本辖区所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均为基本医保的实施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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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2016)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5年12月21日
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以及申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对参保人员进行内部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调机制,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协调机构,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并受委托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
合理和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并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药品销售等活动。

第八条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或者参保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办理虚假住院或者虚记医疗费用;
(五)不根据病情诊治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治疗,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六)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现金、有价证券或者购买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
(七)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设备出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取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参保单位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参保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就医、购药时,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接受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证件查验,自觉履行诚信义务;
(二)不得采用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伪造、变造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建立有关费用结算关系,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核、费用支付、财务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信息纳入实时监控范围,并与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违反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行为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提出限期改进管理的意见。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委托权限无权处理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和费用结算系统互联互通,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送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承办医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有关的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材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就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四)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和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过开展专项审计、组织专家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有关活动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对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建立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制度,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失信行为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责的;
(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的;
(四)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其他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各类补充补助和大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以及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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