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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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

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这些相互冲突的程序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简易程序在具体适用上的混乱。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无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现实操作性不强。更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能确定,在开庭之前就对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与诉讼法理不相符合。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案多人少、审判力量不足为由,不论案件的难易,受理案件之后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当发现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时。再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个别法官业务素质不强,办案拖拉,他们为了延长办案期限,逃避责任就把在3个月内未能审结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随意性,不可避免地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我国的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但缺乏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简易程序的审理。法官往往是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实践中,这两种不同的程序往往被混用,造成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由于缺乏专门负责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中很多简化规定不能得到实行。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实际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有专门负责简易程序审理的机构或者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事实上,案件往往是在立案几天后才转到承办法官手中的,基层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更没有安排值班法官。

二、改革与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若干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关键是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目前,有关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世界上各国主要有数额标准、类型化标准、概括式标准及当事人合意标准这四类。在借鉴其他各国的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争议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多少诉讼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一方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个最高数额为上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区收入差异较大,可以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省具体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标准

有些案件的审判程序不适宜用诉讼金额的多少为标准来决定,则可以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哪些类别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在总结简易案件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院的实践,设定某几类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如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相邻纠纷、“三费”案件这几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就非常高。从立法设计上来看,可以采用列举式加上兜底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采用排除式,列举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对一些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希望得到法院迅速的裁判而不是费时费力的冗长的诉讼过程,因此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促进纠纷的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合意对自己诉讼的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处分权中程序选择权的体现。虽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就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理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虽说赋予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其并不发生必然适用简易程序的结果,所以简易程序的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切实保障其合法的处分权利,而不能加以限制,立法应当对限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条文进行修正。

(二)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

虽然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且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适用,但我国并未设置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同一法官既审理普通案件又审理简易案件,一身两任,这是造成我国司法实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的—个重要原因。同时,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很难实现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所以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非常必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设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这以德、日为代表。至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了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法官组成,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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