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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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三、是界限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一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在我国,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普通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又对此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正确适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础。由于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也违背了当事人
私权自治原则。
(三)简易程序价值功能的失当性。简易程序的主要价值功能是快捷简便,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尚未完全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2、在机构和人员设置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规定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使一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发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3、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规定的过长。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所以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忽略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没有体现出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目标。4、一、二审程序冲突上。受现行民诉法的限制,二审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二审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现实生活中因适用简易程序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案件,有的上诉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只是当事人存有
通过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立法上的粗放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变得五花八门,也使得诸多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力的诉讼解决。就像一句话所说的那样,即“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地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这样就不利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也降低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
关于重构简易程序的几个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有效审判程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以案件的性质划分。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单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赔偿案件;继承人范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确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对于纯财产案件,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划分标准时应因地制宜,不能一刀切。3、充分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哲学家康德指出:“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
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立法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审前对程序约定,凡是当事人书面约定解决纠纷的程序,可径行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包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浪费的问题。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普通庭审理,有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适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组成,专司普通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个法官兼具简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三)简化简易程序的诉讼。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确保公正。因此,简易程序应当与普通程序区别开来,从传唤方式、案件审理、审理期限上明确突出一个“简”字。1、强化简易传唤方式的法律效力。民诉法虽然规定可以随时用简便的方式传唤,但又规定自动撤诉、缺席判决及拘传需传票传唤,导致简易案件传唤复杂化。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强化传唤的效力,可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接到法院的传唤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适用自动撤诉、按缺席判决处理的规定,并可适用拘传。2、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正如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即可。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都有和解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3、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民诉法第146条规定的审限为三个月,相对普通程序大大缩短。但从目前审判实践看,简易案件基本在一月内审结。因此,从审判成效及司法公正高效角度出发,简易案件审限可为45天。4、简化卷宗归档材料。如前所述,在卷宗装订中存在不足,因此,笔者建议,简化入卷归档的材料,除诉状、必要证据、审理笔录、裁判文书(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他不必作硬性规定。
(四)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由于有的案件的复杂性,只有在案件审理后才能发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设置是必要的,但因明确转换条件,规范操作。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