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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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8.14•【文号】交通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交通部令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申请与颁发第六条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交验船员服务簿;(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29•【文号】海船员[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规则》),各海事管理机构要组织学习、深入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规则》的精神,熟练掌握船员培训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予以切实贯彻落实。

船员培训是建设“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船员队伍,保障航行安全,防止船舶污染,实现船员强国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强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履行好船员培训机构管理与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保证船员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船员培训质量,使船员充分得到适岗、适任的专业技术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培训,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为做好《规则》实施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船员培训项目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受我局委托对船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承担船员培训项目行政许可的实质审核责任。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许可审核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保证审核工作规范、公正、客观、严谨地进行。

(一)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在接收培训机构抄送的申请材料时(船员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应立即对材料进行系统审阅。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委托范围的,应立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应当递交材料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值班机工;(九)值班水手;(十)电子技工;(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二)引航员;(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四)地效翼船船员;(十五)游艇操作人员;(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驾驶岗位;(二)轮机岗位;(三)引航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2.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09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10.10•【文号】•【施行日期】2012.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职业培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各省级地方海事局,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范和加强船员考试工作,提高船员考试的公信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其配套管理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0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0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考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考试考官(以下简称“考官”)管理,规范船员考试工作,提高船员考试的公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及配套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船员理论考试、实际操作考试和评估工作的海事人员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类别和等级第四条考官分A、B二类,每类考官又分为助理考官、考官、主考官和首席考官。

第五条组织实施海船船员考试的各级考官应持有A类证书,组织实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的各级考官应持有B类证书。

持有A类证书的驾驶专业各级考官通过B类考官的培训、考试合格,以及持有A类证书的轮机专业各级考官,具有从事内河船员考试工作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用新版海船员证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用新版海船员证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用新版海船员证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12.07•【文号】海船员[2012]825号•【施行日期】2012.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启用新版海船船员证书的通知(海船员〔2012〕825号2012年1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海船员[2012]17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管理办法》(海船员[2012]231号)的相关要求,结合今年的船员管理工作安排,我局对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及健康证书进行了改版。

为了规范证书制作要求,统一制作格式和内容,现将启用新版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证书的制作参照《海船船员证书制作细则》(附件1)。

二、证书的样本参照附件2格式。

三、l998年颁布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书制作细则(试行)》关于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的制作办法继续有效至2016年12月31日。

附件1:新版海船证书制作细则附件2:证书样本(略)附件1海船船员证书制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证书的制作要求,维护船员证书的严肃性,提高船员证书制作的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规定海船船员证书的制作格式、填写要求和打印标准,适用于海船船员证书的签发、签证、再有效、补发和签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的授权签发海船船员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和负责签发船员健康证书的体检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0.04.13•【文号】海船员[2000]779号•【施行日期】200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00]77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一级、二级无线电电子员的船上见习资历暂不要求,通过无线电电子员全国统考的考生可予以签发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

请个海事机构将通知转发辖区的有关单位,做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的管理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二○○○年四月十三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船上培训是指申请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的船员通过理论考试后在船舶进行的职务见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实施船上培训的公司,包括船舶公司、船员公司和向船东派出船员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司);(二)参加船上培训的受训船员;(三)开展船上培训船舶的船长、轮机长;(四)公司指定负责培训的高级船员或专职教员(统称教员)及船上培训评估员;(五)公司指派的培训监督员。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负责海船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机构(以下统称海事机构)对其辖区内的船上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规定

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规定

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或者船员履职而进行的船上培训,包括船上见习、船上熟悉培训、船上知识更新培训。

(一)船上见习,包括职务晋升船上见习、吨位(功率)提高船上见习和培训合格证船上见习;(二)船上熟悉培训,是指船员履职前在船开展的安全熟悉培训、保安熟悉培训、液货船货物特性和操作熟悉培训等岗位熟悉培训;(三)船上知识更新培训,是指航运公司为本公司自有船员在船开展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船上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上见习记录簿》样式(见附件1)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发布。

公司如自行编制《船上见习记录簿》的,其内容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发布的《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培训主体与职责第五条公司是实施船上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制订并完善船上培训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障船上培训的有效实施,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公司和开展培训的船舶应根据船上培训的种类、船舶类型、航区(线)、货物作业条件等,分别制定船上培训计划和船上培训实施计划。

公司应编制《船上培训记录薄》,用于记录船员在船培训情况。

第六条公司应对安排上船任职的船员,开展岗位熟悉培训,以确保船员熟悉其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或应急职责有关的所有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和船舶特性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海船员〔2019〕308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308号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第五条培训合格证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外,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包括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包括:(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四)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五)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六)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八)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包括:(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第三款第(一)至(六)和第(十一)至(十四)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三款第(八)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海船员[200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水手、机工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以下简称“97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一)申请参加水手、机工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的人员;(二)开展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负责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的监督管理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的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水手、机工适任培训系指在海船上服务的水手、机工,在其任职前接受的专业基础知识、专业技能、英语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

第五条申请适任培训的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不大于45周岁;(二)身体健康,符合海员的基本条件;(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培训机构满足下列条件后,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海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符合本办法附录l、3的标准;(二)建立相应的训练规范、实操程序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三)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四)取得开展“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资格。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审核确认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在主管机关核准公布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三章适任培训第七条培训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培训时间不少于645学时;(二)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数不低于本办法附录2、4的纲要要求;(三)每班学员不超过40人;(四)实操训练时必须分组,每组必须配备一名助理教员。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之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内容包括培训班的编号、学员的照片、姓名、性别、文化程度、所属单位等)以及具体培训计划报海事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职业与职工教育【发文字号】海船员[2012]173号【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12.02.29【实施日期】201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员〔2012〕173号)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有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中国海事服务中心: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有效执行有关船员管理的国内法规,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的管理,规范质量管理体系审核行为,建设公正、廉洁的审核员队伍,保障审核工作的公正、科学和有序开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2年3月1日前已取得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或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体系内审员和外审员证书的审核员,可直接换发相应的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内审员和普通审核员证书。

二、2012年3月1日在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和(或)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体系外部审核中曾担任过审核组长的审核员,可直接换发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的高级审核员证书。

三、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印发的《关于推进船员管理质量工作的通知》(港监字〔1998〕1号)、《关于建立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体系若干事项的通知》(港监字〔1998〕275号)、《关于发布<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审核员培训和发证规定>的通知》(港监字〔1998〕220号)和《关于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及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体系审核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字〔1999〕27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11.23•【文号】海船员[2007]620号•【施行日期】2007.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07]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授权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所管辖的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并负责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自辖市)地方海事局可授权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基本安全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及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未经我局批准,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已授权的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再次授权。

二、培训机构开展内河基本安全培训,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我局将根据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分布、保证质量的原则,进行验收和审批。

已具备海船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B01)资质的培训机构申请开展内河基本安全培训工作,各培训机构可直接向我局提出申请,我局将直接批准,不另行验收。

三、针对一些偏远山区河流、封闭水域地区申请内河基本安全培训、考试的人员难以集中开展培训等特殊情况,本着方便船员、服务船员的原则,经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批准并报备我局,可由经发证机关指定的符合条件的人员实地实施基本安全培训和考试,并应做好培训、考试记录,报发证机关。

发证机关应建立专项档案。

四、现已持有服务簿,未取得《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船员,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基本安全培训(实操部分)和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职工教育与考核【发文字号】海船员[2013]266号【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13.04.26【实施日期】2013.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3〕266号)各有关单位:为全面履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04年第6号令,以下简称“04规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2号令,以下简称“11规则”)顺利过渡,以及“11规则”相关配套法规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做好海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11规则”配套规定新增要求(一)为保证平稳过渡,在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管理分工授权统一筹划调整之前,“04规则”中乙类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由具有无限航区证书签发权限的海事机构按规定进行管理。

乙类船长和高级船员适任证书管理机关发生变化,需要转移档案的,由直属海事机构双方本着高效便利的原则进行协商和移交。

(二)船员可在居住地、单位所在地、证书所在地参加过渡期适任培训和考核、合格证补差培训和考核。

航运公司、海员外派机构、船员服务机构可组织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船员在适当地点参加过渡期适任培训和考核、合格证补差培训和考核。

(三)船员在海船船员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数据经过信息采集确认的,在申请船员业务时可免于提交系统中已有数据的相关材料。

(四)在2016年12月31日前年满65周岁的船员,免除过渡期适任培训和合格证补差培训要求。

船员最新11规则-船员培训、考试部分

船员最新11规则-船员培训、考试部分

船员最新11规则-船员培训、考试部分《11规则》及其配套文件,基本构成了一个完整体系。

(一)一个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二)一个履约准备通知:《关于做好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履约准备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1〕923号)(三)一个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四)一个过渡期办法:《关于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过渡规定的实施办法》(五)一个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六)一个健康证签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七)一套适任标准:包括适任考试大纲、评估纲要和规范等。

(八)一套质量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管理质量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二、《11规则》与《培训合格证签发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船员培训适任考试船上见习证书船员培训1.岗位适任培训:(1)取消了学历的要求,强化适任培训。

除了三副升二副、三管升二管职务签证外,均需要参加岗位适任培训(包括航区扩大和吨位或功率提高),并且参加岗位适任培训前需要取得航海资历,资历的真实性由船员本人声明、培训机构审核。

《11规则》这种调整并不是降低现有的标准和要求,而是理清理顺相关法规规章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是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体现。

《11规则》并没有否定航海教育的作用,而是按航海教育和培训的不同层次和类型,采取差别管理的模式区别对待,体现在接受不同航海教育与培训的学生在船员职业生涯起点上的公平。

(2)增加了新的适任岗位和适任标准按照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的要求,《11规则》增加了电子电气员、电子技工、高级值班水手和高级值班机工的岗位适任培训,在船长和驾驶员适任标准中增加了驾驶台资源管理、电子海图等要求,在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标准中增加机舱资源管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8.12.26•【文号】•【施行日期】2019.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船船员船上培训行为,加强船上培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等相关规定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或者船员履职而进行的船上培训,包括船上见习、船上熟悉培训、船上知识更新培训。

(一)船上见习,包括职务晋升船上见习、吨位(功率)提高船上见习和培训合格证船上见习;(二)船上熟悉培训,是指船员履职前在船开展的安全熟悉培训、保安熟悉培训、液货船货物特性和操作熟悉培训等岗位熟悉培训;(三)船上知识更新培训,是指航运公司为本公司自有船员在船开展的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上培训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船上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上见习记录簿》样式(见附件1)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发布。

公司如自行编制《船上见习记录簿》的,其内容不得低于主管机关发布的《船上见习记录簿》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培训主体与职责第五条公司是实施船上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制订并完善船上培训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障船上培训的有效实施,并保持完整的培训记录。

公司和开展培训的船舶应根据船上培训的种类、船舶类型、航区(线)、货物作业条件等,分别制定船上培训计划和船上培训实施计划。

公司应编制《船上培训记录薄》,用于记录船员在船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

第三章 培训合格证书申请条件
(2)申请其他培训合格证相应培训前,应 首先完成基本安全培训; (3)申请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者, 应当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 证 (4)申请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 证者,应当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并具 有不少于6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四章 培训合格证考试
(1)培训合格证考试包括理论考试与评估。
(2)申请参加考试者,应当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 明,由船员培训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 (3)理论考试满分为100分,船舶保安员合格证80分及格,其 他60分及格。评估成绩分为及格和不及格两种。 (4)理论考试和评估均及格,方为通过培训合格证考试。不及 格者,6个月内申请1次补考。补考还不通过,应重新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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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70号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7章32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章 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章 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培训合格证书申请条件
(1)申请培训合格证书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 条件:
• ①年满16周岁;但申请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 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者,应当年满18周岁 • ②完成规定的培训; • ③具有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 • ④符合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 • ⑤通过相应考试,并完成规定的船上见习; • 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5)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 考试成绩自通过培训合格证考试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书签发与再有效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书签发与再有效
第五章 培训合格证书签发与再有效
(5)培训合格证书损坏、遗 失或船员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 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及提交有关材料。补发证书 的有效期起始日期、截止日 期与原培训合格证书相同。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职位职称【发文字号】海船员[2012]170号【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日期】2012.02.29【实施日期】2012.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2〕170号)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船员培训机构学员的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发证管理,以及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址在本局管辖范围内的船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发证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可授权所属分支机构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发证管理业务。

二、船员参加《办法》规定培训合格证相关项目的培训时,应满足《办法》有关船员年龄、持证情况、海上服务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有关要求。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开展前将上述要求如实全面告知船员,并对船员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

《办法》规定培训合格证有关项目的培训证明有效期5年,过期后船员应当重新参加培训。

三、申请培训合格证书者,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初次申请不需要海上服务资历的培训合格证书,可由船员培训所在的培训机构统一提出申请;(二)初次申请适任证书者,可在申请适任证书时一并向适任证书签发机关提出签发培训合格证书申请;(三)持有适任证书者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的,原则上应向适任证书签发机关提出申请,未持有适任证书者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的,原则上应向船员服务单位所在地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8.23•【文号】海船员[2012]625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职业培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2〕6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管理,提高其安全知识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内河水域环境,现印发《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按照《关于调整内河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权限的通知》(海船员〔2010〕506号)的要求,各省级海事局负责本辖区内河油船、散装化学品船、客船、高速船、滚装船和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船员的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原有各项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办法取得的旧版《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在其有效期内仍可继续使用,申请换发相应新版《合格证》的,应先完成再有效审验。

持旧版《内河600总吨以下油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在完成再有效审验后,可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内河1000总吨以下油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持旧版《内河600总吨以下散装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的,在完成再有效审验后,可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内河1000总吨以下散装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持旧版海船船员《油轮船员特殊培训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在完成再有效审验后,可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内河1000总吨及以上油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持旧版海船船员《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安全操作合格证》的,在完成再有效审验后,可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内河1000总吨及以上散装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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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书、外国培训合格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签发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和签发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书第五条培训合格证书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以外的,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有关培训、适任或海上服务资历相关要求的证书。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书包括以下培训合格证:(一)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二)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四)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五)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六)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七)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八)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九)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十)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一)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五)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六)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七)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八)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九)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二十)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在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以下相应培训合格证:(一)所有船员均应持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二)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GMDSS限用操作员除外)、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应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在配备快速救助艇的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及其他指定操纵快速救助艇的船员,应持有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四)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子电气员及其他指定控制消防作业的船员,应持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应持有高级消防培训培训合格证;(五)在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GMDSS限用操作员除外)及其他指定在船上提供急救的船员,应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在未满500总吨或未满750千瓦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培训合格证;(六)在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船长、大副及其他指定负责船上医护的船员,还应持有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七)在船舶上担任船舶保安员的船员,应持有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八)所有船员均应持有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九)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电子技工及其他负有指定保安职责的船员,应持有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十)在油船和化学品船上服务的所有船员,应持有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一)在油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及其他对油船货物相关操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船员,应持有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二)在化学品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及其他对化学品船货物相关操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船员,应持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在液化气船上服务的所有船员,应持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在液化气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高级值班水手、高级值班机工及其他对液化气船货物相关操作承担直接责任的船员,应持有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五)在客船上服务的所有船员,应持有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六)在中国籍大型船舶上服务的船长和大副,应持有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七)在高速船上服务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应持有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八)在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船上负责货物作业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可持有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九)在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上负责货物作业的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可持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

有关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培训合格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一)培训合格证书编号;(二)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持证人签名及照片;(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四)培训合格证对应的项目名称;(五)发证日期、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七)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和(十七)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

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三章证书申请条件第九条申请培训合格证书者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完成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培训;(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四)符合海船船员健康检查要求;(五)通过相应考试,并完成本办法规定的船上见习;(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但申请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和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者,应年满18周岁;初次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不超过45周岁。

第十条申请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者,在参加培训前应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

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在参加培训前应具有担任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职务不少于12个月,或者高速船船上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

申请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在参加培训前应具有担任船长、驾驶员职务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十一条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二十)项所列的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基本安全培训;申请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申请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

第十二条申请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者,应持有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申请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者,应持有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申请以下培训合格证者,应在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后,具有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完成船上见习:(一)申请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者,应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二)申请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者,应具有不少于3个月认可的相应种类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或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相应种类船舶的船上见习及不少于3次装货操作、3次卸货操作;(三)申请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应完成高速船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相应职务的不少于1个月或50个单航次的船上见习。

第四章培训合格证书考试第十四条培训合格证书考试包括理论考试与评估。

第十五条培训合格证书考试科目、大纲,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布考试计划,明确考试的时间、地点、申请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申请参加培训合格证书考试者,应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由其所在的船员培训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

第十七条培训合格证书理论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及以上为及格(船舶保安员80分及以上为及格)。

评估成绩分为及格和不及格两种。

培训合格证书理论考试和评估均及格,方为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

培训合格证书考试有科目不及格的,可以自初次考试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1次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的,已有考试成绩失效并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成绩。

考试成绩自通过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章证书签发与再有效第十九条申请培训合格证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申请表;(二)身份证件;(三)培训证明;(四)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者,应提交海船船员健康证书或海员体格检查表。

申请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时,还应提交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申请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时,还应提交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

按照第三章规定应具有海上服务资历或完成船上见习者,还应提交《船员服务簿》。

第二十条培训合格证书申请的受理签发工作,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持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以及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应在培训合格证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

第二十二条申请培训合格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申请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二)申请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相应种类船舶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三)申请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者,应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24个月客船上任职的海上服务资历和合格的任职表现,或完成规定的知识更新并通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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