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
业权利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业务
【发文字号】法[2006]3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6.03.13
【实施日期】2006.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
(法[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
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
法律职业资格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模拟试卷14
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模拟试卷14(总分:62.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多项选择题(总题数:10,分数:20.00)1.多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确答案,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
(分数:2.0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些可以成立?( )(分数:2.00)A.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B.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C.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D.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解析:解析:B项错误。
201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下列律师事务所的做法中。
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是哪几项?( )(分数:2.00)A.某律师事务所为感谢常年的老客户,向其赠送一批《阿凡达》电影票√B.某全国知名律师将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以自己的名字命名√C.某高校教授兼职律师向当事人表示受案法院的法官都是自己的学生D.向当事人暗示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非知名法学院,水平有限解析:解析:考查律师事务所制度。
4.下列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哪些行为符合关于律师执业推广的相关规范?( )(分数:2.00)A.赵律师以授课形式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B.王律师以其个人名义在当地报纸上发布律师广告,并且注明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新《规定》的出台,受传统办案习惯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仍不同程度存在着观念滞后、措施缺失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保障律师知情权不够及时主动《规定》第5条、第6条、第14条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等环节,或是不够及时,或是不够主动。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放开手脚虽然,《规定》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但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总是担心会发生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三)保障律师阅卷权不够便捷高效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一般都能及时安排阅卷,很少设置障碍。
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还有欠缺;在保障阅卷场所、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等配套设施建设上仍需加强。
(四)保障律师申请权难以见到实效辩护律师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等问题上,往往效果不尽人意,能够得到正面回应的很少。
(五)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充分全面《规定》第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9•【文号】法发〔2015〕16号•【施行日期】2015.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5〕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一、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
人民法院要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方便律师及时获取诉讼信息。
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律师。
二、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
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
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
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
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
三、依法保障律师出庭权。
确定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预留必要的出庭准备时间。
因特殊情况更改开庭日期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
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四、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认真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但是,也有个别法院和少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律师的权利和作用未能给予应有的重视,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公平和正义。
为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律师法,认真落实肖扬院长批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
律师法和诉讼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或缺的地位。
律师法和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明确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继续深入学习律师法和诉讼法,特别是在举办任职培训、在职培训和续职培训时,要将律师法和诉讼法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
在审判和执行活动中正确运用法律的规定,严格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深刻领会肖扬院长重要批示精神,大力提高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职能作用的认识。
工作总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工作总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新《规定》的出台,受传统办案习惯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仍不同程度存在着观念滞后、措施缺失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保障律师知情权不够及时主动《规定》第5条、第6条、第14条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等环节,或是不够及时,或是不够主动。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放开手脚虽然,《规定》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但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总是担心会发生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三)保障律师阅卷权不够便捷高效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一般都能及时安排阅卷,很少设置障碍。
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还有欠缺;在保障阅卷场所、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等配套设施建设上仍需加强。
(四)保障律师申请权难以见到实效辩护律师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等问题上,往往效果不尽人意,能够得到正面回应的很少。
(五)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充分全面《规定》第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执业律师法规范律师职业行为的法律规定
执业律师法规范律师职业行为的法律规定执业律师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法律规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律师的职业行为,维护社会正义。
以下是执业律师法对律师职业行为的法律规定:第一条:律师是独立执业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宪法,维护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应当具备执业所在地法律援助规定的条件,接受和履行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律师应当依法办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私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六条:律师不得歧视当事人,不得参与或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律师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律师应当遵守职业操守,严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捏造证据、伪造文件。
第九条:律师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律师应当秉公执法,维护司法公正,不得行贿、受贿,不得干涉司法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代理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仲裁和调解机构的决定,维护仲裁和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律师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诚实守信。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加强自身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提高,不断提升职业能力。
根据执业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律师应当严守职业操守,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要提高自身专业能力,保证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总而言之,执业律师法的出台为律师的职业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利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正义,推动社会进步。
只有遵循法律的规范要求,律师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业责任,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律师执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律师执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1996年10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作为我国律师事业基本法律,对律师的执业规定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保障了律师的权益,提升了律师行业的职业地位和影响力。
一、律师资格的获取和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获得律师资格需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中国公民,年满23周岁,取得法律、政治、文化、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正当职业经历。
律师资格的获得需通过司法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
同时,律师也需遵循律师法规定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如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违法扰乱法庭秩序等,司法行政机关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律师进行监督、纪律处分,甚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二、律师执业范围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件和合同;代理矿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分割和婚姻家庭等案件。
同时,律师还有义务维护公正、诚信和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正、诚信的维护发挥积极作用。
三、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为保证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和职业道德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律师的职业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遵循以下规范:1.律师应当忠实地履行庭前庭后职责,代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律师应当严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违法乱纪,不得参与律师执业所的非法收费行为。
3.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当忠诚地履行义务,保守与当事人关系有关的商业秘密以及律师执业秘密。
4.律师在行使代理权力时,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5.律师应当积极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提高自身专业素养,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四、律师的权益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保障了律师的合法权益和执业自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京高法发[2005]183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18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于2005年7月4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试行)为依法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条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对律师依法提出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律师的申请,及时办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相关事宜。
办案人员在收到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为律师办理会见的公函。
对律师申请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在不影响按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安排庭前会见。
第二条充分保障律师阅卷的权利。
对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律师提交有关诉讼材料。
刑事案件应将公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材料提交给律师。
各法院应为律师提供阅卷场所,阅卷后需要复印相关材料的,所在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条充分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的权利。
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刑事再审为七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等有关事宜通知律师,保障律师按期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律师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
律师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在生活中,律师是一个为百姓解决法律问题的职业,而在法律上,对律师这个职业也有相关的规定。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律师的相关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律师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穗中法(2021)303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庭审笔录的查阅、复制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律师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查阅、复制案件的庭审笔录。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复制庭审笔录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二、律师提出查阅庭审笔录要求的,应当当时安排查阅,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查阅,不得限制律师查阅庭审笔录的次数和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广州审判网、“广州微法院”小程序自助查询公开开庭的庭审笔录。
对于公开开庭案件但审判人员暂未上传开庭笔录的,律师可以通过“广州微法院”小程序提出在线查阅的申请,审判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扫描庭审笔录并推送至系统,方便律师自行查阅。
对于非公开开庭案件笔录,暂不开放线上阅卷。
三、律帅查阅、摘抄、复制的庭审笔录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庭审笔录,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解读” 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中国律师协会、中国人权研究会等部门的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律师职业保障和服务的重要文件。
文件共有十条,从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依法规范律师执业等方面,系统阐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意见。
本文将对这十条意见进行解读,旨在更好地理解和贯彻这些重要的法律政策。
一、依法成立律师事务所成立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就是要求律师事务所必须合法注册。
合法注册不仅有助于推动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合法化发展,还有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度、行业信誉度。
同时,组建律师事务所还必须遵循各类相关规定,如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通过注册和管理方式的严格要求以及对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监管,实现更好的律师服务质量提升和行业规范化发展。
二、保障律师执业自由和平等保障律师执业自由和平等,是指无论是律师还是其他普通市民,在执业过程中应该享受公平的待遇、平等的权利,以及适当的优惠政策。
为了落实这一原则,各级政府、部门以及社会组织需要加强对律师执业的法律保障,包括不偏袒或打压特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等。
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如制定跨法律职业阶段律师考试政策、加大对律师行业维权投入、加强对律师执业领域强制执行力度等,通过硬性的法律手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提升律师服务质量和行业声誉。
三、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律师们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仅仅在职业道德,更包括在执业过程中各项行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合规性的建立,可以保证律师们在执业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符合道德准则,减少抵触,提升社会矛盾化的渠道方式,让社会减少对律师的误解与漠视,同时更好的维护公正法制的正常运作,挽回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和尊严。
四、依法保护律师职业权利律师职业权利的保护,是指国家法律保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安全、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
刑事案件申诉阶段的律师阅卷权⽂/⾦尘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申诉阶段阅卷权的问题,存在⼀定争议。
阅卷难也是司法实践中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遇到的重⼤难题。
阅卷难主要体现在两⽅⾯,⼀是档案部门在办案机关审查决定⽴案之前不允许律师阅卷,⼆是档案部门只允许阅审判卷⽽不允许阅侦查卷。
笔者很少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此前唯⼀的⼀件故意伤害申诉案也是由当事⼈和前任律师提供了卷宗,直到最近办理⼀起陈年旧案,才发现此类案件会存在阅卷难题。
相对的,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因为证据均系案件双⽅当事⼈保有和提交,经过⼀审、⼆审,当事⼈已经持有全案相关证据,申请再审也⽆需进⾏调档。
由此可见,刑事申诉案件的阅卷难问题是⽐较独特的。
其根源在于,现⾏法律、规范并⽆保障律师在刑事申诉阶段阅卷权的明确规定,导致律师主张阅卷权时缺乏直接有效的依据。
律师只能通过寻找其它规范进⾏佐证,尝试与档案部门、机关进⾏沟通。
⼀、档案部门不允许阅卷的理由和依据1、以未经审查⽴案为由不允许阅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四条规定,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民检察院、⼈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这⼀规定本意是保障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抗诉案件时的阅卷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档案部门、机关通常会以该规定为由,认为只有经过检察院、法院审查⽴案后,辩护律师才可以持⼿续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只允许阅审判卷正卷,不允许阅侦查卷律师持当事⼈委托⼿续到档案部门查档、阅卷,通常是到法院档案部门。
有时,法院档案部门也会同意律师阅卷,但经常只允许律师查阅审判卷正卷,⽽不同意律师查阅公安侦查卷宗。
其理由如下:(1)当事⼈及律师只能查阅正卷2014年1⽉1⽇起实施的由最⾼⼈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法[2013]283号)第⼗六条规定,案件当事⼈持⾝份证或者其他有效⾝份证明,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最新最全最细的刑辩律师权利义务规定大全
最新最全最细的刑辩律师权利义务规定大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律师能够从事以下业务:(一)同意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同意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同意刑事案件犯法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诉,为被批捕的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同意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同意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同意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述;(五)同意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同意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效劳;(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依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起草、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去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保护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能够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代理,同时能够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律师同意委托后,无合法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可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效劳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法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方法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形。
律师会面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法律职业资格卷一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模拟题2019年(13)_真题-无答案
法律职业资格卷一(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模拟题2019年(13)(总分150,考试时间120分钟)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制保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完善制度入手,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措施,以下哪一项不包含在内?( )A. 建立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B. 健全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制度C. 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D. 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下列哪一项不是关于完善司法管辖体制方面的措施?( )A.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B. 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C.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D.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3. 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以下哪项不包括在内?( )A. 为保证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B. 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C. 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D. 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察检察机关查办涉及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立案、逮捕、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4. 据报道,2012年3月,古律师接手了一起案件,主要内容是委托当事人在购买当地一家地产公司的商品房后,由于迟迟办不下房产证,质疑后者存在欺骗行为,希望通过诉讼来解除合同。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三)对诉讼、仲裁等案件流程知情的权利;(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条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
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第三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事实,无检举、作证的义务。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并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律师应当在委托权限内,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和解、调解工作。
第五条律师持出庭通知书、律师执业证书参加庭审的,人民法院只进行证件查验、登记,除特殊情况外,不对律师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章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第一节会见第六条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的权利,不得在法律规定以外附加其他条件。
在侦查阶段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会见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及时受理律师的会见申请并办理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最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4.21•【文号】司发通〔2018〕36号•【施行日期】2018.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1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保障律师诉讼权利,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要尊重和保障律师诉讼权利,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合理分配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
对于律师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正常发问、质证和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官不随意打断或者制止;但是,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的,发表的意见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律师明显以诱导方式发问,公诉人提出异议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审查确认后,可以制止。
二、律师参加庭审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庭规则和不服从法庭指令的行为。
律师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三、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不得侮辱、嘲讽律师。
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庭规则、法庭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训诫等,确有必要时可以休庭处置,除当庭攻击党和国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不采取责令律师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带出法庭措施。
林政案件延期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林政案件是指涉及林业政策、林业资源管理、林业违法犯罪等领域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林政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涉及利益关系等因素,有时需要延期审理。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林政案件延期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二、林政案件延期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延期审理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第一百五十七条: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延期审理:①需要补充侦查的;②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③需要补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的;④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的;⑤需要补充调查的;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⑦需要等待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代理人提供新的证据的;⑧需要其他延期审理情形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延期审理的规定如下:(1)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第一百五十七条: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延期审理:①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的;②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③需要补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的;④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的;⑤需要补充调查的;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⑦需要等待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提供新的证据的;⑧需要其他延期审理情形的。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林政案件延期审理的规定如下:(1)第二百四十二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①需要补充侦查的;②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③需要补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的;④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出庭的;⑤需要补充调查的;⑥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⑦需要等待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代理人提供新的证据的;⑧需要其他延期审理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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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
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
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
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
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
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
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