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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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4两篇)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4两篇)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摘要:本文旨在解释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指引。

本指引涵盖了案件受理、证据认定、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以期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依据和指导。

一、案件受理的准备工作在受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首先应查明被诉房屋具体的产权性质、所有权、登记状况等,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此外,应查阅相关的合同和协议文件,了解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便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在确定案件受理的过程中,法院还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否满足法院管辖的条件。

例如,对于涉及共同财产的房屋买卖纠纷,法院需确认是否存在共同资产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具备产生相应法律纠纷的基础。

二、证据的认定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应注重对证据的认定和分析。

首先,应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其次,对于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应进行证据比对,核实其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判断。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应留意并评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够推翻对方的主张,以及是否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

三、合同效力的评估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估。

首先,要确认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形式的合法要求和内容的合法性。

其次,要评估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估合同效力的过程中,法院应同时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背景等因素,以避免将合同效力过分理解为单一的意思表示和书面文件。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等方式,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和指导。

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94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毅【审理法官】罗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当事人】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军【当事人-个人】沈建军【当事人-公司】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建军【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居乐公司是否需对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承担代缴义务。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雅居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6日向沈建军等业主出具《回复函》承诺替沈建军等业主代缴维修案涉房屋工程瑕疵期间的物业费等。

该承诺依法有效,对雅居乐公司有法律拘束力。

沈建军在其所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中仅承诺不再就涉案房屋渗漏水工程向雅居乐公司索赔,放弃向雅居乐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权利,并未声明放弃向雅居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由雅居乐公司代缴物业费的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雅居乐公司需承担案涉房屋维修期间的物业费代缴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穗中法〔2022〕218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简易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的通知穗中法〔2022〕218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意见为大力推进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进一步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应立尽立的适用原则】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应贯彻应立尽立的原则。

原告诉讼请求中,金钱给付诉请的数额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幅度之内,其他非金钱给付诉请不涉及评估、鉴定的,原则上立为小额诉讼案件。

第二条【适用指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和小额诉讼程序转换率的具体适用指标,由市中院根据各基层法院案件统计情况分别确定,统一公布。

第三条【负面清单】综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或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六)涉外案件;(七)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八)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九)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十)发回重审、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十一)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规定不宜独任审理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12•【字号】•【施行日期】2017.09.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三、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四、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签约义务,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等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请求增加赔偿的,可予支持。

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17民终1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玉华何桂霞陈欢欢【审理法官】姜玉华何桂霞陈欢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彦【当事人】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红彦【当事人-个人】李红彦【当事人-公司】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谢镇灿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谢丽丹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锐湘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谢镇灿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谢丽丹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锐湘谢镇灿谢丽丹【代理律所】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彦【本院观点】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宏顺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给李红彦,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江市中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阳江市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集物业公司是宏顺房地产公司的关联企业,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宏顺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给李红彦,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调控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如何处理?《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解除、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

二、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当事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在合同订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

买受人拒绝签约构成违约,不去别对待,作对等处理。

三、商品房被出卖人抵押后,买受人诉请确权或者办证的,应如何处理?起诉确权的,由于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应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办证的,买受人在履行下列注意义务后即不构成过错。

(1)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在《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内;(2)将购房款汇入合同指定的监控账号;(3)无论是抵押后再预售,或者是预售后再抵押,只要有《预售许可证》就应认定金融机构同意出售,其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伪造《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的,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应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酌情降低的,不宜低于已付购房款的50%。

五、出卖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迟延交楼违约金的,应如何把握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以内,(含万分之五)的,均认定属于合理范围,不予调整。

广东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的处理意见

广东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的处理意见

广东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的处理意见随着我国商品房市场的快速发展,预售制度已经成为了房地产行业的主要销售模式之一。

然而,在预售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预售资金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给购房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广东法院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处理意见,以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的落实,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广东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的处理意见进行详细的解读。

一、完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方面,广东法院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监管责任。

目前,我国《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对于预售资金的监管责任并不够明确,容易导致监管职责不清晰,监管缺位的情况。

广东法院建议在相关立法过程中,明确各方的监管责任,确保预售资金的有效监管。

二、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机制广东法院提出了加强监管力量,完善监管机制的建议。

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都需要得到充分保障,以确保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另外,监管机制方面也需要不断完善,包括信息披露机制、违规处罚机制等,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三、强化法院监督,维护购房者权益广东法院认为,加强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司法监督,是保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法院作为公正的第三方,可以对监管部门和开发商的监管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监管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法院还可以对购房者提起的诉讼进行公正裁决,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四、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广东法院建议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

在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监管部门之间存在信息孤岛和工作分割的问题,导致监管工作不够协调和高效。

加强各监管部门间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将有力地推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有效监管。

在这些处理意见的指导下,广东法院已经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为购房者提供更加合理、透明、安全的购房环境。

广东省建设厅、人行广州分行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人行广州分行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人行广州分行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公布日期】2004.11.01•【字号】粤建房字[2004]157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建设厅、人行广州分行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的通知(粤建房字[2004]157号)各市、县建设局、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中心支行、广州分行直属支行,广东省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近年来,在国家和省促进住房消费的政策措施引导下,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增长,对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拉动我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起了明显作用。

国家和省也颁布了一系列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但各地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中仍存在违规预售商品房、认购书不公正、用假购房合同到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假按揭”)、重复抵押、一房多售、违规销售已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办理登记等行为,损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品房交易市场。

现根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就加强商品房预售和销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县建设和房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商品房预售项目的监督管理,对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认真审查,未具备条件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销售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收取购房人的诚意金、订金等费用。

对违反规定的开发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通过媒体、网站或信用档案系统向社会公布。

二、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销售现场悬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十九、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买受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一)夫妻另一方追认买卖合同的;(二)买受人举证证明夫妻另一方知道而未表示反对的;(三)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夫妻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四)有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一方擅自出卖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一方请求追回房屋的,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审查。

【解读】一般情形下,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共有权人明确同意的,将无法实现物权变动。

将如本指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情形,按继续履行不能、合同解除并赔偿损失处理。

而本条的特殊性在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形下,一方擅自签署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是否适用继续履行?其前提条件有哪些?因夫妻双方财产、人身的紧密关联,以及“家事代理”天然的具有表见代理特性,所以有适用继续履行的正当性。

故此为平衡交易安全性,本条列明了四类追认或可推定另一方已“同意”(实际为强化表见性)的情形。

另外,为实现继续履行判决将来的可执行性,诉讼中必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注意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可于将来受判决约束,继而成为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得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二十、合同项下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未消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穗中法〔2024〕13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穗中法〔2024〕135号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工作指引为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原则及工作要求1.审理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协调推进的原则,尽量整合破产事项、缩短程序时间,及时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2.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财产调查、接管、评估、处置、分配方式,采用简便送达、简化债权人会议、加快推进管理人工作、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手段,优化破产审判流程,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二、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3.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在广州中院公告栏张贴、广州中院法律文书公布网络平台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法律文书。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指引第3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

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瑞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瑞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瑞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4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红玉韩志军邓颖【审理法官】谭红玉韩志军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瑞平【当事人】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瑞平【当事人-个人】王瑞平【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柯海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张梓湘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柯海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剑清张梓湘李兴厚柯海丽【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嘉裕公司是否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王瑞平并协助王瑞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嘉裕公司是否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王瑞平并协助王瑞平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认购书一时,双方交易并未受到购房政策的影响,但随后出台的限购政策导致王瑞平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签署认购书二约定继续交易,在认购书二签订后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无充分证据反映嘉裕公司曾向王瑞平提出解除认购协议并结算相关费用,嘉裕公司也一直未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反而通过其工作人员及其委托的销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引导王瑞平持续社保缴纳,王瑞平则根据嘉裕公司的引导持续缴纳社保以为取得购房资格创造条件,由此可证实双方已就等待王瑞平取得购房资格以延续交易达成合意。

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doc

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doc

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doc甲方(出卖人):广州市房地产发展公司乙方(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商品房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位于广州市区路号,用途为住宅,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第二条商品房价款商品房的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元(币种为¥),总金额为人民币元(币种为¥)整。

第三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甲方应当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

如果商品房需要分期验收,甲方应当在取得分期验收合格后将商品房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四条商品房交付时间和方式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以下第种方式:1.一次性付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人民币元(币种为¥)整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商品房交付给乙方。

2.分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先支付总房款的%,计人民币元(币种为¥)整;主体结构完成后,再支付总房款的%,计人民币元(币种为¥)整;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房款。

3.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关办理银行贷款所需的资料,并支付相关费用。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

如乙方不能获得银行贷款,应提前与甲方协商,并预付总房款的%,计人民币元(币种为¥)整作为定金,甲方应在收到定金后日内筹措资金,并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

如逾期未交付,则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产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种方式办理产权登记:1.一次性付清余款后办理产权证。

2.分期付款的房屋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证,同时办理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

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或预告登记证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最新版)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最新版)

There is no absolute happy paradise in the world, only relative people who can find fun on their ow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1号(2001年10月30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为目的,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增加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效力待定两种新的效力状态。

而且,《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

因此,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要充分注意立法的这一重要变化,增强合同意识,贯彻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要将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将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随意解除或撤销,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对成立但未生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尽可能赋予生效条件,促成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

一、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的总的原则1.《合同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为依据,而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

2.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可认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3.确认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效力,应当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后的区别: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认定合同效力可以在投资条件和法定手续两个方面从宽,即只要转让方具备“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的投资条件,以及“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前的法定手续,可以认定合同有效;1995年1月1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认定合同效力应当在投资条件和法定手续两个方面从严,即如果转让方不具备足额的投资条件,或者“在起诉前”尚未办理房地产转让前的法定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3]2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认真学习、理解掌握。

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

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正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但对方当事人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引述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只有在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下,才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因此,出卖人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限内之合理时间将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已具备办证条件的,可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粤高法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粤高法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粤高法[ 2017 ] 19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 2017 ] 19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三、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四、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签约义务,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等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请求增加赔偿的,可予支持。

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七、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一)出卖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二)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买卖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四)房屋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五)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六)按份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其份额,侵害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七)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八)违反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治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

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

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概述随着广州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房地产。

作为购房者,了解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在广州市,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也是相当普遍的。

本文将介绍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注意事项。

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商品房预售管理。

根据《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已经获得有关部门有关证明文件,合法建筑面积已经确定,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相关行政机关已经拨付了住房公积金代扣款,并将竣工验收备案;•出售的房屋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和安全保证;另外,根据《广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出具宣传资料,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房屋销售、预售备案情况等信息,以便购房者进行查询。

注意事项在购买商品房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事项:建筑面积购买商品房时,需要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否与合同一致,并要注意区分建筑面积和套内面积的差别。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合同条款购房者应当仔细阅读合同的各个条款,特别是关于屋龄、装修、交房时间、材料标准等方面的条款。

对于不理解的条款,可以咨询专业人员或者律师,以避免日后出现纠纷。

佣金购房者需要注意不要被中介或者中介合作者收取过高的佣金费用。

同时,购房者应该要求中介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了解中介或者中介合作者的资质和信息。

风险提示购房者在签订合同之前需要了解项目的相关信息和开发商的信誉记录,以确定风险。

流程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选择房屋→签订预售合同→缴纳定金→等待签约→交房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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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调控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如何处理?《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解除、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

二、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当事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在合同订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

买受人拒绝签约构成违约,不去别对待,作对等处理。

三、商品房被出卖人抵押后,买受人诉请确权或者办证的,应如何处理?起诉确权的,由于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应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办证的,买受人在履行下列注意义务后即不构成过错。

(1)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在《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内;(2)将购房款汇入合同指定的监控账号;(3)无论是抵押后再预售,或者是预售后再抵押,只要有《预售许可证》就应认定金融机构同意出售,其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伪造《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的,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应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酌情降低的,不宜低于已付购房款的50%。

五、出卖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迟延交楼违约金的,应如何把握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以内,(含万分之五)的,均认定属于合理范围,不予调整。

同一楼盘违约金标准约定不一致的,超过万分之五的可调整为万分之五,同一楼盘已有法院或仲裁委的裁判先例的,应注意保持违约责任标准适用上的统一性。

六、交楼标准如何确定?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1)取得《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2)讼争房屋符合使用条件(即不存在漏水、地面裂缝等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重大瑕疵)。

有特别约定其它标准的从其约定。

合同附件约定装修标准的,出卖人未达到约定的装修标准,其承担的是关于装修标准的违约责任。

七、面积差异的房款结算应如何处理?面积差异在0.6%以内的,含本数,具体以约定为准,互不作任何补偿。

面积差异误差比绝对值超出0.6%(不含本数)在3%(含本数)以内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不扣除0.6%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本数),买受人A.有权退房,B.不退房的,3%以内按合同约定价格局势结算,3%以上由出卖人承担。

所有权归买受人。

追究出卖人何种违约责任决定权在买受人。

八、买受人提出办证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办证的,无论起诉时是否具备办证条件,均判令出卖人三个月内办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处理,可以分两段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取得办证递件回执(指‘协助办证的’)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每月10日前逐月支付。

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协助办证的为取得递件回执,办妥的为房管部门出证,取得产权证的则为交付买受人。

产权证核发后,出卖人应无条件交付给买受人。

九、根据七部委意见,预售商品房未办证之前不得再行转让,但买受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通过委托拍卖的形式将未领取房产证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引发纠纷,应如何处理?七部委的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合同应为有效。

办证的诉讼请求因为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不能办证,以实际无法履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再起诉办理。

如果转让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以无法办证为由起诉解除转让合同,因无法办证影响的是转让合同的买受人的权利,故以不予支持为宜。

如果转让合同的买受人以无法办证起诉解除合同,则以签约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予以支持。

十、类似永久水电、消防验收、大楼外墙脱落等涉及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如何处理?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诉讼,业委会、全体业主或业主均是适格的原告,该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全体业主,后续业主重复起诉的,以已作出生效判决及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为由驳回起诉。

上述诉讼涉及赔偿的,业委会或全体业主是适格的原告。

个别或者部分业主起诉赔偿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以业委会名义起诉的,仍需要业主大会授权。

十一、逾期办证,交楼、交付公建配套设施等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适用?约定一次性定额违约金的,自应办未办之日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预定按违约期间持续性计付违约金的。

从主张或起诉之日往前倒推两年计付。

诉讼时效超过以后,买受人向出卖人发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信函,出卖人收到信函并回复要求解决纠纷,买受人后以协商未果为由起诉的,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买受人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投诉或查询等,相关部门回复明确责任在出卖人的,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十二、以商品房抵销或清偿工程款或其他债务,而不是以工程款或其他债权抵销或清偿购房款的,应否适用《司法解释》处理?在以商品房抵销或清偿工程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履行清偿债务的方式,并非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一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主张适用《司法解释》处理的,不予支持。

但双方均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十三、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实测计价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则买受人需补足差价款。

现房地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报告显示房屋面积确实大于约定面积,在产权证未核发的情况下,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以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出卖人在产权证未核发之前要求买受人支付差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四、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转名手续的,第三人能否取得原买受人合同项下的权利?在房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登记手续,即应视为开发商同意商品房预售合同转名,第三人可以取得买受人原合同项下的权利。

十五、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按套内面积计付房款,后商品房套内面积未变,但公共分摊面积缩水,应如何处理?合同中已约定了公共分摊面积,故没有达到约定面积数的,已构成违约。

公共分摊面积不足的原因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如果出卖人不能证明其免责,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按“总房价/(套内面积+分摊面积)*缩水面积”计付。

十六、买受人在收楼或领取房产证时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后买受人以实际面积比约定面积少,要求出卖人退还面积差异款的应如何处理?买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系在受出卖人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确认书》的,应履行《确认书》。

但是“确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应理解为开发商以《确认书》的形式免除自身迟延交楼、迟延办证等违约责任。

如果是面积减少,还是应以房产证为准退还面积差异款。

十七、开发商和买受人对分期开发建设的小区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买受人起诉要求交付,应如何处理?应由开发商举证证明讼争的小区配套设施规划在哪一期工程,未到期的不宜支持买受人的诉求。

如果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应即时交付。

十八、如果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一方当事人诉请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但未诉请处理无效或解除的后果,法院能否依职权一并处理?法官应行使释明权,除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外,应一并处理。

十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对等的,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在签约后一年内提起诉讼的,可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变更为对等的违约责任;未超过一年或超过一年的,均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对等的违约责任。

二十、未经竣工验收,买受人诉请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应如何处理?如果尚未通过建筑主体、消防、电梯的单项验收,则驳回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十一、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买受人要求修复,但出卖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拒绝修缮,买受人自行修缮或依据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起诉请求出卖人支付修缮费用,应否支持?符合以下条件的请求应予支持:1、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修缮义务;3、买受人已自行或雇人修缮,或提供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

出卖人认为买受人主张的金额不合理,应承担证明责任(如申请评估等),否则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二十二、出卖人将公共绿地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起诉确认无效的应如何处理?出卖人要求返还公共绿地的应否支持?谁有权起诉返还公共绿地?1、买受人起诉主张出售公共绿地的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2、出卖人要求返还的,因其并非权利主体,故不宜支持。

3、有权起诉要求返还公共绿地的诉讼主体是业主或业主委员会。

二十三、购房款(包括尾款、补差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购房款本金不适用诉讼时效,违约金适用。

二十四、物权法施行后,善意取得保护制度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优先权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开发商将已经特定化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拆迁人的权利,已构成侵权。

即使转卖已产生物权变动后果,被拆迁人仍可基于该项优先权请求确权,依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方式优先取得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总之,在第三人善意取得与被拆迁人优先安置的冲突情形下,优先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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