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1990年12月31日)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作者:佚名时间:2008-6-20浏览量:一、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工作对象是千家万户的产权人,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和法律性。
1990年12月31日国家建设部发布第7号《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使得产权产籍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产权与产权管理所谓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所有者在法律的范围内对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的房地产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
因为房屋和土地具有天然的不可分割性,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所以,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而房屋产权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可分为国有房产、集体所有房产、私有房产、宗教房产、外产和中外合资房产等六种类型。
所谓产权管理,也就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管理,是房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对物业所有权及其合法变动情况的确认,保障产权人合法行使权力而进行的一系列管理工作。
产权管理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工作,也是城市房地产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
产权管理的任务主要包括:确认城镇房屋产权,办理各种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书;审核房屋购买、转让、调拨、交换、出售、抵押等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对非法行为及时处理;掌握城镇土地的占有和变动情况;提供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经营管理以及处理产权纠纷、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的物业统计资料。
产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有:产权登记。
这是政府为健全法制、依法确定物业所有权的法定手续。
对城市、县镇、工矿区范围的所有物业,不管产权属于谁,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审查确认的产权。
房屋产权的是否清楚,产权转移和变更是否合法,都需要审查确认。
通过审查确认后,即可得到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
核发产权证书。
产权审查确认后,即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产权证书。
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唯一证明,是产权的有效法律证件。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
等部令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07.01
•【文号】建设部令第92号
•【施行日期】2001.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
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日建设部令第92号公布)经2001年6月29日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1989年12月31日发布)。
2.《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号,1990年12月31日发布)。
3.《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号,1990年12月31日发布)。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41号,1995年1月23日发布)。
QMS要求强制国家标准
QMS 已收集的法规/强制性标准目录白砂糖生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目录清单一、标准:GB317—1998 白砂糖GB13104---91 白糖卫生标准GB7718----94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4789.1---4789.31---94 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微生物学部分GB5009.55---1996 食品卫生标准的分析方法GB8946---88 塑料编织袋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二、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价格法》适用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宾馆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饭店酒家企业分等定级国家标准GB/T14308-1997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通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年3月15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0日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家旅游局1994年6月10日发布)导游员管理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1991年6月GB/T15971-1995《导游服务质量》LB/T004-1997《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房地产专业)1)基本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99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2)土地篇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1992年11月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2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1996年3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3 )管理与抵押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3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年1月)4 )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1991年8月23日)5 )报批管理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年4月26日)6) 建筑篇基本政策法规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报批管理办法(1994年8月13日)建设部关于印发《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4日)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1999年7月29日)7)建设规划建设部关于统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1990年2月23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年12月4日)8)建设许可与执业资格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7月1日)建设部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7年9月1日)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1989年5月30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1年7月22日)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5日)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9)发包与承包(基本政策法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1996年4月22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1996年6月4日)10)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年7月21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996年7月25日)11)建筑工程施工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5日)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1995年1月7日)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7月29日)12)建筑工程施工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5日)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7月29日)13)工程监理建设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行办法(1992年1月18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年9月18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995年10月9日)14)安全生产管理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9月30日)劳动部关于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13日)15)质量管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建设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年4月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贯彻GB/T1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95年4月6日)16)房屋拆迁篇基本政策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991年7月8日)17)房屋买卖篇房屋买卖基本政策法规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加强管理的通知(1998年1月24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5月12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4月29日)18)商品房销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19)住房贷款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20)房地产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21)物业篇房屋产权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1991年9月12日)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1992年4月21日)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1997年11月12日)22) 房屋管理基本政策法规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7日)23) 税务篇基本政策法规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1993年8月4日)引用文件(非金属矿物制品)GB/T2997-1982 致密定形耐火制品气孔率、吸水率、体积密度和真气孔率试验方法GB/T3001-1982 耐火制品常温抗折强度试验方法GB/T3002-1982 耐火制品高温抗折强度试验方法GB/T3003-1982 普通硅酸铝耐火纤维毡GB/T3004-1982 普通硅酸铝耐火纤维毡容重试验方法GB/T3005-1982 普通硅酸铝耐火纤维毡加热线收缩试验方法GB/T3006-1982 普通硅酸铝耐火纤维毡渣球含量试验方法GB/T3008-1982 普通硅酸铝耐火纤维毡检验抽样方法GB/T5701-1997 耐火材料真密度试验方法GB/T5702-1985 致密定型耐火制品常温耐压强度试验方法GB/T5703-1985 耐火制品压蠕变试验方法GB/T5989-1998 耐火制品荷重软化温度试验方法GB/T7321-1987 致密定形耐火制品试验的抽样方法GB/T7322-1987 耐火材料耐火度试验方法GB/T8931-1988 耐火材料抗渣性试验方法GB/T13243-1991 含碳耐火材料高温抗折强度试验方法GB/T13244-1991 含碳耐火材料抗氧化性试验方法YB/T4018-1991 耐火制品抗热震性试验方法YB/T5116-1993 粘土质和高铝质耐火可塑料试样制备方法YB/T5118-1993 粘土质和高铝质耐火可塑料强度试验方法YB/T5201-1993 致密耐火浇注料常温抗折强度和耐压强度试验方法YB/T5204-1993 致密耐火浇注料筛分析试验方法GB/T5069.9-1985 镁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CyDTA容量法测定氧化镁量GB/T5070.8-1985 镁铬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法硫酸亚铁铵容量法测定三氧化二铬量GB/T6900.3-1986 粘土、高铝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邻二氮杂菲光度法测定三氧化二铁量GB/T6900.4-1986 粘土、高铝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 EDTA容量法测定氧化铝量GB/T6901.2-1986 硅质耐火材料化学分析方法重量-钼蓝光度法测定二氧化硅量YB/T4078-1991 锆质定径水口砖化学分析方法苦杏仁酸重量法测定二氧化锆(铪)量GB/T2992-1998 通用耐火砖形状尺寸GB/T4513-1984 不定形耐火材料(致密和隔热)分类GB/T10324-1988 耐火制品的分型定义GB/T10325-1988 耐火制品堆放、取样、验收、保管和运输规则GB/T10326-1988 耐火制品尺寸、外观及断面的检查方法GB/T16763-1997 定形隔热耐火制品的分类GB/T17105-1997 致密定形耐火制品的分类YB/T4014-1991 玻璃熔窑用致密定形耐火制品的分类YB/T5012-1997 高炉及热风炉用砖形状尺寸GB/T2273-1998 烧结镁砂GB/T2478-1996 普通磨料棕刚玉GB/T2480-1996 普通磨料碳化硅GB/T3518-1995 鳞片石墨YB/T104-1997 电熔莫来石YB/T5179-1993 优质高铝矾土熟料YB/T5207-1993 硬质粘土熟料GB/T2608-1987 硅砖YB/T5106-1993 粘土质耐火砖GB/T2988-1987 高铝砖GB/T2275-1987 镁砖及镁硅砖YB/T5011-1997 镁铬砖YB/T007-1991 连铸用铝碳质耐火制品YB/T4075-1991 锆质定径水口砖YB/T5049-1993 盛钢桶用滑动铸口砖GB/T3994-1983 粘土质隔热耐火砖GB/T3995-1983 高铝质隔热耐火砖YB/T386-1994 硅质隔热耐火砖GB/T2994-1994 高铝质耐火泥浆GB/T14982-1994 粘土质耐火泥浆YB/T5083-1997 粘土质和高铝质致密耐火浇注料JC/T498-1992(96)高强度耐火浇注料YB/T5270-1999 铝镁耐火浇注料(原ZBQ43001-90)GB/T3298-91 日用陶瓷器热稳定性测定方法GB3300-91 日用陶瓷器变形检验方法GB3534-90 日用陶瓷器铝、镉溶出测量方法GB4654-90 碳化硅、锆英砂陶瓷类红外辐射加热类通用技术GB4742-84 日用陶瓷冲击韧性测定方法GB4966-85 日用陶瓷抗张强度测定方法GB5000―5001―85日用陶瓷名词术语、日用陶瓷分类GB6297-86 日用陶瓷原料差热分析方法GB7915-87 陶瓷工业隧道窑热平衡热效率测定与计算方法GB8489-87 工程陶瓷压缩强度试验方法GB13121-91 陶瓷食品容器卫生标准GB3950-83 建筑陶瓷色度测定方法GBn263-86 卫生陶瓷外观质量GB/T4734-1996 陶瓷材料及制品化学分析方法GB/T16537-1996 陶瓷熔块釉化学分析方法GB/T6952-99 卫生陶瓷GB/T4740-99 陶瓷材料抗压强强度试验方法GB/T4741-99 陶瓷材料抗弯强度试验方法GB/T3301-99 日用陶瓷的容积、口径误差、高度误差、重量误差、缺陷尺寸GB/T3810.1~16-99 陶瓷砖试验方法第1~16部分GB/T4100.1~5-99 陶瓷砖和卫生陶瓷分类及术语GB/T5101-1998 烧结普通砖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清单(动植物园)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3.《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划分》4.《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评价体系评分细则》5.《旅游服务要素评价体系评价细则》6.《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体系》7.《GB3838-1988地面水环境质量体系》8.《GB3096-19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体系》9.《GB10001-1994公共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1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11.《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5.GB/T16766-1997《旅游服务基本术语》16.GB/T1676.7-1997《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17.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正本)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GB/T15971-1995《导游服务质量》2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动物保护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物流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1998年4月18日起施行)《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06.05)《关于切实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紧急通知》 (2001.07.18)《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00.08.28)《关于加快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03.01)《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7.05.2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1993.12.28)《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1988.01.26)计算机软件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GB/T1526-1989 信息处理数据流程图、程序流程图、系统流程图、程序网络图和系统资源图的文件编制符号及约定GB/8566-1985 信息处理软件生存期过程GB/T8567-1988 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GB/T9385-1988 计算机软件需求说明编制指南GB/T9386-1988 计算机软件测试文件编制规范GB/T 11457-1995 软件工程术语GB/T12504-1995 计算机软件质量保证计划规范GB/T12505-1990 计算机软件配置管理计划规范GB/T13423-1992 工业控制用软件评定准则GB/T13702-1992 计算机软件分类与代码GB/T13502/1992 信息处理、程序构造及其标识的约定GB/T14079-1993 软件维护指南GB/T14085-1993 信息处理系统计算机系统配置图符号与约定GB/T14394-1993 计算机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GB/T15189-1994 DOS中文信息处理系统接口规范GB/T15532-1995 计算机软件单元测试GB/T15535-1995 信息处理单命中判定表规范GB/T15538-1995 软件工程标准分类法GB/T15697-1995 信息处理按记录组处理顺序问卷的程序流程GB/T15853-1995 软件支持环境GB/T16260-1996 信息技术软件产品评价质量特性及其使用指南GB/T16680-1996 软件文档管理指南GB/T17544-1998 信息技术软件包质量要求和测试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精练石油)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3)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4)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999版5)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6)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1995年7)化学危险品贮运安全管理制度8)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TJ36—79 1979年卫生部、国家9)建委、计委、经委和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颁布10)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卫生发(1994)28号文卫生部11)GB484-93 车用汽油标准12)GB 252-94 轻柴油质量标准13)GB 11121-1995 汽油机油质量标准14)GB11122-1997 柴油机油质量标准15) GB 50160—92 《石油化工企业防火设计规范》1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17)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8978—199618)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WPB 3—199919)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9320)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9078—199821)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 12348—9022) 辐射防护规定 GB 8703—8823)其他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规程如《化肥生产安全技术规程》等。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发证以街道门牌号为准。一处房屋领取一个房屋所有权证,经分割后的房屋可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领取的各类房屋所有权证者,为该项财产的合法产权人,受法律保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901(颁布时间)
19920901(实施时间)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文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四章 房屋产权发证
第五章 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各房屋所有权单位,均要建立专业产籍资料档案,其房屋现状要与档案中图、卡、册等相符,并按规定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本单位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产权证件和查阅档案等,均应分别交纳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现实价值和成交额交纳。收费标准,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非法买卖房屋和盗窃、涂改、伪造产权登记证件者,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产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类归口,完整系统,严管活用”的原则。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产权监理所和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房产管理所,均要建立专业档案室,并负责对自管、直管房屋产籍资料管理的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018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房地产法真题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2018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房地产法真题(总分100, 做题时间150分钟)单项选择题下列受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地产关系是()。
SSS_SINGLE_SELA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B土地管理关系C房地产开发主体管理关系D房地产税费关系分值: 1答案:A平等主体间的房地产关系主要体现为民事性质的房地产关系,受民法规则的调整,主要包括:(1)房地产无权关系;(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施工监理合同关系;(5)房地产交易中的合同关系;(6)房地产中介委托合同关系;(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8)房地产融资中的合同关系等等。
A项当选。
凡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
SSS_SINGLE_SELA无效B不成立C有效D基本成立分值: 1答案:A我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选择A项。
下列关于相邻关系法律特征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SSS_SINGLE_SELA相邻关系既可以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两个以上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B相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C相邻人可以是不动产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所有人D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由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分值: 1答案:A相邻关系的特征主要包括:(1)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邻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
(2)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所引起的与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
(3)相邻关系的发生常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即两个以上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应当是相邻的。
A项说法正确,当选。
下列房地产中,不能设定抵押的是()。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
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登记•【案号】(2002)行终字第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9.30裁判规则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正文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永平,江西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原中国银行江西省信托咨询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
法定代表人:方红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江西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干部。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上诉人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造成其贷款损失为由,于1996年8月28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6)赣行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1年2月1日作出(2000)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赣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谭伟、陈春梅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永平、刘志丹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红民、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0.27•【文号】建设部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屋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利用制度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利用制度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系统在平时工作中所形成的土地、房产、测绘类档案,是国家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地方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档案资源。
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的管理、利用和各单位档案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应主动面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全面、有效的档案信息利用,服务大局、服务民生。
档案信息包括档案中心保存的档案实体及其数字化信息、归口档案中心对外利用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实体及其电子信息、其他档案室纳入档案管理中心档案管理系统的数字化档案信息。
一、利用的对象和条件(一)安全、司法、执法机关,纪检监察、税务稽查、建设等部门因案件、建设项目需要,凭介绍信、工作证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凭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和权属证明(权利人为本单位),可以利用相关的档案信息资料;因特殊公务,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本单位相关职工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三)仲裁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仲裁申请文件材料,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四)公证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公证申请、权属证明和落实房屋政策退还通知文件材料,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五)律师凭介绍信、律师证、委托证明、权属证明(权利人为委托人);仲裁、诉讼案件还需出示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收费凭据等),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六)企业单位1、拆迁单位凭介绍信、工作证、拆迁公告(属拆迁期内的可出示复印件、属拆迁期外的出示原件)或有关征用土地批文及有关拆除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2、评估、拍卖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委托证明及权属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3、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介绍信、身份证、立项批文等相关材料,可以利用与本企业开发的建设项目有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划拨土地上建设商业用房之诉讼策略
随房走 ” ,使土地与地 E 建筑物结合在一起。其 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
是房地产权 的权利主体一致。具体表现为 :国家在房地产权的登
土地使用权证。因此 ,购房者仍然习惯于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房地产产
权确权的唯一依据 ,直至政府对于划拨土地上建设的商业用房要求补办
记管理上要求房屋产权人与该房屋 占用土地 的土地使用权人一致 。建设
一
格转让 ; (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 的已经登记 ,
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 动产 的所有权 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 ^ 请求赔偿损失 。 ”
因此 ,划拨土地上所建商业用房的购房者由于已支付合理兑价 ,且
已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其对国家机关
我 国房地产立法采用了房地产权一致原则 , 要求 “ 房 随地走” 或 “ 地
卖 、出租到使用权可 以有偿转让是逐步开放 的。即使 1 9 9 0 年5 月1 9日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实施后 ,由于房屋与土地
部门各办其证,相 当长的一段时间土地使用权的办证状况在房屋所有权 证 中并无反映,而办理房屋产权转让也仅凭原房屋所有权证即可 , 无需
公信 力的 信赖利益应 当得到保护 , 根据 《 物权法 》 第 1 0 6条 的规定 , 应
认定其商业用房为善意取得 , 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
购房者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房地产政策不 断完善的过程中,国家对土地 由不得侵 占、买
二、购房者根据房 地产权 一致原则 。有权要求开发 商给付 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 管理部 门作为代表政 府对房屋进行权属确认 和登记发证 的机
产权的法律属性
产权的法律属性权利是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创设的。
在任何时候,法律都不会拒绝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确认新的财产权概念,以及与这种概念相关的种种法律制度和规则。
今天,在我国,“产权”正在日益成为一个经济学和法学上的重要概念。
诸如“产权清晰”、“产权交易”、“产权市场”这样的语汇,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熟悉。
随着产权理论在财产法的经济学分析方面取得的突破性进展,产权问题也成为法学家们关注的对象。
但是,“产权”至今仍然在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一个经济学术语,而并没有获得法学理论上的正式承认。
本文试图通过对产权概念的分析,说明产权是一种与现代经济生活相适应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财产法现象,并试图通过对现代企业制度和产权交易的分析,进一步展示产权在现代商法领域中的应用前景。
一、产权的概念(一)“产权”一词探源按照长期以来的中文惯用法,“产权”为财产所有权,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同义词。
不仅辞书上这样解释,有些法规也是这样使用的。
例如,《辞海》解释为:“财产的所有权。
一般指不动产,如土地、矿山、厂房设备、房屋等的所有权。
”[1] 《法学辞源》解释为:“财产的所有权。
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
”[2] 建设部1990年12月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但是,近二十年来法学和经济学对“产权”一词的使用,已经超出了“财产所有权”的范围。
法学上的一个显著例证就是“知识产权”。
确切地说,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都属于以无形财产为标的的集合权利,[3]并且具有时间性,因而与所有权有很大差别。
此外,“产权”一词也已经被用于企业法领域。
例如,在80年代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问题的讨论中,我国法学界就有人提出“法人产权”的概念,以试图说明在国家所有权存续状态下企业法人享有的对企业财产的现实支配地位。
[4]我国经济学家对“产权”的用法也并不局限于“财产所有权”范畴。
例如,刘诗白教授认为:“产权property rights或译为财产权,它有两种涵义,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支配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石忠信2001年12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条文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配套规章。
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建设部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十月二十七日侯捷部长以建设部第57号令签发。
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在我国具有较久的历史。
建国开始,中央人民政府就规定在城市开展房屋产权的登记和核发产权证书的工作,颁布了有关的办法、规章。
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除“文化革命”中遭到削弱外,基本上一直延续了下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房产的权属登记管理得到加强。
一九八一年,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召开了“房地产产权产籍产业管理工作会议”,会后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了我国城市房屋普查,查清了我国城市房屋的基本情况。
在此基础上,一九八七年又组织开展了全国城市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同时颁布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为巩固总登记成果,规范和提高房产产权产籍工作,一九九O年建设部以第7号令颁布了《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我国的房屋产权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近年来,特别是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以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作为生产要素和重要的生活资料进入市场,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商品化等的推进,房地产权属和权属管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也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
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非房地产行政部门越权发证,一些地方多头多级发证,甚至,有的不法分子伪造产权证书进行诈骗的活动。
加强房地产的权属登记管理已成为十分重要和紧迫的问题。
因此,在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作为国家实行的制度固定了下来。
建设部关于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5.08•【文号】(90)建房字第212号•【施行日期】199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建设部关于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通知((90)建房字第212号1990年5月8日)全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自1987年开展以来,已历时3年。
目前,大多数地区这一工作已基本完成或接近完成。
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建立准确、完整的产权产籍资料档案和工作秩序,及时开展经常性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是摆在各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紧迫任务。
从各地的情况来看,除部分地区尚需加快登记发证工作的速度,在今年底前按规定要求基本完成总登记工作外,已经完成登记发证计划的地区,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各地都有一批已经登记未确权发证的案件,这些案件许多都是政策性强,难度大、多年积累的老问题。
未发证事实上是未确权,这部门问题解决不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二)各地已发证的,还存在质量不高、登记项目不全等问题,较普遍的问题是房地产地籍图不规范,有的权证附图只是示意图。
这给今后的工作埋下了隐患;(三)经常性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没有及时开展产权变更登记和进行产籍资料的变更,前清后乱的情况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
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几年来登记发证的成果将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使总登记工作事倍功半,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
为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认识。
aw9[法律资料]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房产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证书,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设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业务。
第六条市县同城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权利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八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九条城市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十条城市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据实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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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1990】第7号令
(1990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
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
房地丘(地)号的编写,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
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本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3月27日原国家城建
总局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