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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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学院:商务英语

班级:0906

姓名:康迪

学号:1201090610

一、理性看待对价原则的衰落

对价原则在普通法中已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它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也是不争的事实,除了学者们在著述中或明或暗的批评外,对价原则自身的缺陷,也是时代变迁和契约理论转型的结果,但是对价的衰落并不意味着对价的终结。

(一)对价原理自身的局限

“对价”是在普通法契约理论及概念术语相当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们对允诺有效性加以判断的经验结晶,“债务之诉”中“债务人获益”要求和“承诺之诉”中“受诺人的受损”要素成为对价理论的直接渊源。

(二)对价衰落的外部因素

19世纪是契约的世纪,整个19世纪至20世纪初是古典契约法的鼎盛时期。“对价”不仅在契约理论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理论本身也发展至成熟形态———“交易对价论”,即契约的成立以交易为基础,而对价就是交易的符号。以“交易对价论”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最为突出的“客观契约论”和“责任绝对论”,前者将允诺是否具有强制力的复杂问题简化为一个外在的、客观的标准———对价,而忽略对当事人事实上是否公平的考察,后者将对价作为追究契约责任的权威依据,回避了对众多免责事由的探究。

(三)对价的衰落不等于对价的死亡

1. 契约法没有死亡———对价生存的前提。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吉尔默在1974年发表的《契约的死亡》在学术界掀起巨大波澜。他认为,随着信赖利益被广泛认可,契约责任正在融入侵权责任的领域。古典契约理论的独有的调整范围正在崩塌。随着“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成长,传统对价法理的“法律受损”因素被突破,随着准契约和不当得利理论的发展,对价法理的“法律获益”因素被破坏。所以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不再有什么区别。反而,契约法通过“第三方受益人原则”的自由适用侵入了侵权法的领地。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法官阿布拉姆森也指出:契约应该是独立的诉讼类型,吉尔默的“契约死亡论”太夸张了。吉尔默本人也试图解释为什么前段时间被人认为是垂死的法律领域现在不仅复兴,而且焕发蓬勃生机。从法哲学角度来解释,主宰20世纪契约法的新自然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确给契约制度带来很大的变革,但是并没有使契约法丧失其独立性。

2. 对价的正当性基础。

二.看英美合同中对价

(一)英美合同法中对价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中, 一项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 除了当

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以外, 还必须具备其它一些要素和原则, 如当事人应有订约能力, 合同内容和形式要合法, 等价有偿等。但在英美合同法中, 等价有偿这个原则被称为对价。英美合同法把对价原则作为区别以下三种合同效力的根本标志: 1. 有诉权的合同。 2. 无强制执行力的约定。3. 社交性协议。即无法律效力的协议,由此可见, 英美合同法对对价这一合同要素是十分重视的。在现行的英美合同法中, 其普通法把合同分为两类: 一类是签字蜡封的合同, 这种合同是由当事人们签字、加盖印鉴并把它交给对方而形成的, 其有效性完全是由于它所采用的形式决定的,不要求任何对价。这种合同, 类似于我国的要式合同。另一类是筒式合同, 它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式作成的一般的书面合同。类似于我国的非要式合同。英美合同法认为, 这类合同必须要有对价 , 否则没有约束力。

(二)对价的要件

也就是说按照英美法系的解释, 一项有效的合同对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对价必须是合法的。凡是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 都是无效的。按照我国的合同法,就是合同的标的物要合法。

2. 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履行的对价 , 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三)对价的意义

对价的意义是重要的,它体现在三个方面:

1.作为证据的作用。

2.促进当事人的警惕。

(四)对价原则的列外

1.允诺禁止反言。对慈善机构的捐赠和婚姻上财产的赠与。约定偿还超过时效

的债务。

2.约定偿还因破产宣告而被免除的债务。

3.因对过去得到利益而进行支付的允诺。

4.履行本来效力有缺陷的义务承诺。

5.债权人同意合同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承诺。一项有效地合同,就必须得到完全

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根据原有合同规定的价款,不能构成债权人许诺免除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对价。

三、改良与创新:对价原则的未来发展之路

(一)对价本质的灵活性

当代学者关于“对价”的本质并无定论,英国权威的契约法专家阿提亚教授认为对价的本质就是允诺被实施的理由。而特雷特利教授则坚持“对价”的本质

是当事人的“获益与受损”,即契约的“相互性” ,他也承认,在有些案件中,__ 法院为了满足“获益与受损”,不得不创制“对价”,这是为了让传统理论与各种案件协调而迫不得已做出的让步。实践证明,学者们对“对价”的不同定位影响了对价原则的未来,因为,宽泛的本质定位将给予“对价”更加广阔的活动空间,严格的定位将对对价原则的适用增加更多的束缚。

(二)对价原则的开放性

在英美契约法中,对价不是支持允诺产生强制力的必须要素,也不再是导致契约生效的必然因素,它不排斥其他效力依据的并列存在及其对它的补充,这体现了英美契约法的活力,并标志着对价原理的开放性。

(三)对价认定规则的内在调整

1.关于“对价无须等价”。

2. 关于“过去对价”。所谓“过去对价”,即在允诺人做出允诺前受诺人对允诺人的付出。传统法则认为,因为受诺人的付出与允诺之间没有交换关系,所以允诺人的允诺没有强制力,契约不成立。这一传统有时会导致法律与道德的疏离,一个人得到了好处,就应对施惠人有所补偿。

3. 关于“对既存义务的履行不是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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