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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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七)——被索赔3032万元看忽视隐蔽工程验收单顺延工期的教训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一家国有施工企业由于不重视工期顺延签证管理最终被索赔3032万元,其教训深刻不禁令人扼腕!

案件第一次上诉最高院时,该施工企业委托朱树英作为上诉审代理律师,企业领导无可奈何地向朱树英自嘲感叹:“朱律师啊,我这次发神经病了。我做原告起诉催讨工程欠款,结果打来了一根上吊绳,我要赔被告3032万元,如果这个案件改判不了,我们企业只能死路一条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委托人提起上诉。经朱树英的努力,案件已在二审调解中取得明显的成效,但因上诉人的原因最终调解不成,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因故没有继续代理。作为代理律师,朱树英直至今天仍对此案最终未能成功减少当事企业的损失而感到郁闷纠结。这一典型案件——施工单位因工期逾期造成占工程总造价一半达3000多万元损失的教训,为所有的施工企业敲响了一记警钟。从“伤痛”中不断学习,是为了更好的前行。今日“树英说”,就让我们一起撕开这“伤疤”,好好吸取其中的深刻教训。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七)——被索赔3032万元看忽视隐蔽工程验收单顺延工期的教训

本栏目《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正在一篇一篇推出以案论法经验教训的分析总结,该系列之三《从6068万元反诉被驳回看有关工期证据的形成和搜集》,通过抗辩反诉获得成功,重点介绍有关工期书面证据管理的形成和搜集;系列之四《从上海锦江北楼下沉至-2.6米看水准点取定证据形成的专业性》,说的是施工过程中固定程式书面文件水准点取定单的证明作用,并且当工期起算发生争议时,水准点取定的时间点可作为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系列之五《“王牌军”追欠索赔案胜诉反映会议纪要的四不原则》,说的是固定程式书面文件每周例会纪要在工期发生争议时不可替代的证明力;系列之六《上海欢乐谷侵权赔偿案隐蔽工作验收单自证当

事人无过错》,介绍了又一种固定程式书面文件隐蔽工程验收单,在发生侵权赔偿案件时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这一系列施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书证即固定程式文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各方当事人须在同一文件的形成时共同签字盖章,从而对各方当事人产生证明力。

上一篇《上海欢乐谷侵权赔偿案隐蔽工作验收单自证当事人无过错》中说到的隐蔽工程验收单,不仅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已被隐蔽或覆盖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且在工程质量与工期发生矛盾时,能够对工期能否顺延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来源于当时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19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18条规定:“【重新检验】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此,当发生工期延误纠纷案件尤其是与隐蔽工程质量有关的纠纷案件时,施工单位如果能够提供已完工程质量经检验合格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就能够对工期延误的责任划分以及工期顺延起到积极的证明作用。

一、从施工企业被索赔工期违约金3032万元看忽视隐蔽工程验收单顺延工期的教训。

本案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1998年6月,建设单位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与武汉某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某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香港路与光华路交汇处一幢科技大楼(B)和综合楼(C1、C2);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造价以包干价方式计价,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款为6000万元,其中单价包干造价为1034.48元/平方米;约定整体工程工期要求为:1998年6 月18日开工,1999年5月31日竣工;其中B栋应于1999年5月31日竣工,C1、C2栋应于1999年2月15日完

工;如承包人逾期竣工,逾期一个月以内处每日35万元罚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日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在工程的基础施工阶段发生了基坑塌方事故,研究加固和修复方案致使工程停工了237天;施工过程中还发生了造成工期一再延误的许多事由;最后C1、C2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0年1月8日,B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9月。2001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确认总价款为6225万元,施工期间发包人已支付了5020万元,尚欠1204万元。

工程交付后,双方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以及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发包人于2002年8月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共5280万元。承包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发包人支付拖欠款1204万元,利息26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工程款5020万元,尚欠承包人工程款1204万元。同时法院对C1、C2栋工期延误324天,B栋工期延误811天的原因进行了审理,根据承包人提供的证据确认C1、C2栋可顺延工期61天,B栋工期可以顺延136天,法院未对基坑塌方事故及其加固和修复致使工程停工237天认定可以顺延工期,而经上述核减后的逾期工期即C1、C2栋逾期263天及B栋逾期675 天,认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3年10月31日,湖北省高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承包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日逾期违约金承担上述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承包人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为3032万元。同时认为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余款,系行使抗辩权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相抵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1828万元。

一审判决后,承包人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我和另一位建纬所律师曹文衔作为二审代理人。我们在代理二审过程中从施工过程发生基坑塌陷质量事故、设计变更、增加的洽商导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延期付款四个方面提出这些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的天数均应予以相应顺延的观点。根据我们的经验,如果这些事由承包人在履行过程中及时办理了工期签证和工期索赔,签证或索赔未获成功则及时行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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