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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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
正)
【法规类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3.30
【实施日期】2018.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和区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1•【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2月1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

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或者需要其他行政区域予以协助的,双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

必要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0日林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 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二) 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三)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一) 野生动物资源不清;(二) 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三) 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修正)【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9.08.27【实施日期】2009.08.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条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陆生野生动物:(一)褐马鸡、黑鹳、华北豹、原麝、大天鹅、猕猴、刺猬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二)野猪、草兔、原鸽、猪獾、黄鼬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三)蝙蝠、田鼠、蝉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安全管理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野生动物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 保障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生态平衡;2. 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 提高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4.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责任制,确保野生动物资源安全。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政策、规划、制度,协调各部门工作,监督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施。

2. 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监测、救护、繁育、执法等。

3. 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负责查处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4. 野生动物保护科研机构: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科研、技术攻关、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野生动物保护措施1. 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现状及变化趋势,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2. 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对受伤、病弱、弃养的野生动物进行救治,对濒危物种进行繁育,提高野生动物种群数量。

3. 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修复退化生态系统,确保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4. 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5. 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维护野生动物资源安全。

五、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培训: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2. 安全检查:定期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无隐患。

3. 应急处置:制定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在突发事件中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4. 事故报告:发生野生动物保护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
是针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总称。

这些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维护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生态功能和遗传多样性,以确保它们的持续存在和繁衍。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各国通常会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捕猎、非法贩运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行为,以及对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等。

2. 野生动物保护政策:政府通过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政策,明确政府的保护目标、政策导向和实施措施,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统筹和协调。

3. 野生动物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政府会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通过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和规划措施,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提供给其足够的生存空间和资源。

4. 野生动物监测和科研:为了了解野生动物的数量、分布和状况,政府通常会组织野生动物监测和科研工作,以指导保护管理工作的制定和实施。

5. 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参与:政府通常会鼓励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参与者,通过宣传教育、监督执法和参与保护管理等方式,共同推动野生动物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是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体系,通过制定、实施和监督这些制度,可以
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和它们的栖息地,确保野生动物种群的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林护发〔2020〕90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林护发〔2020〕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为指导养殖户合法合规经营、有序有效转产转型,在科学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我局对64种在养禁食野生动物确定了分类管理范围(详见附件),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禁食野生动物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发布前养殖食用、不属于畜禽范围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和以保护繁育、科学研究、观赏展示、药用、宠物等为目的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积极引导停止养殖禁食野生动物。

对附件类别一所列45种野生动物,要积极引导有关养殖户在2020年12月底前停止养殖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完成处置工作。

确需适量保留种源用于科学研究等非食用性目的的,要充分论证工作方案的可行性,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三、规范管理允许养殖禁食野生动物。

对附件类别二所列19种野生动物,要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管理措施和养殖技术规范,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落实防疫检疫相关要求。

四、认真做好政策解读、业务培训工作。

各地要迅速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对政策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加强与养殖户的沟通交流,避免产生误解和疑虑。

五、主动做好舆情应对、矛盾化解工作。

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及时化解矛盾。

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局报告。

附表: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9月30日附件。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4.11•【字号】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云南省林业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林业厅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云南省保护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为三有动物)。

所称产品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份及衍生物。

所称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所称驯养繁殖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它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所称经营利用指从事收购、出售、租借、使用或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

所称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处走私犯罪工作中截获的;部分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而收容、救护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是指纳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依法进行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利用,是指依法从事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工繁育、利用技术标准,规范开展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活动,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五条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等十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经营利用活动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并经审批。

上款所述种类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批;省政府调整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利用活动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并经审批。

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审批后应当抄送省自然资源厅、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工繁育申请后,应依据《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规范总则》《野生动物饲养场总体设计规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关于印发〈黑熊繁育利用技术规范〉等标准的通知》,对人工繁育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填写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现场查验记录,并提出初审意见。

保育猪的饲养与管理

保育猪的饲养与管理

保育猪的饲养与管理一、保育猪的饲养技术断奶对仔猪来说是一个较大的应激,我们应尽量做好营养和管理方面的工作,减轻这种应激,首先从营养上要保证仔猪摄入营养均衡且可口的日粮。

仔猪在断奶前,大概每小时1次吸入美味可口的、营养高而又易于消化的母奶,但断奶后,母乳被突然停止,而代替的是固体日粮。

这可能会引起仔猪短时期的拒绝吃食。

在经过12-24h的饥饿后,仔猪可能会采食大量的饲料而引起下痢。

正确的日粮组成、日粮形式和饲喂方式能帮助断奶仔猪提早进食而不发生肠道疾病。

所以我们要制定良好的保育猪营养和饲喂程序,以便在生产中减轻仔猪在断奶后由母乳向固体日粮转换时的经济损失。

断奶猪的日龄越小,对营养和饲养管理的要求就越高。

营养物质的消化主要依靠机体内复杂的消化酶系统。

脂肪酶、乳糖酶和简单的蛋白酶在仔猪出生时就有了,并且在出生后数量迅速增加,这就保证了新生仔猪能充分消化母乳。

但消化固体饲料所需要的一系列消化酶比消化母乳的要复杂得多。

影响这些消化酶分泌的主要因素是断奶日龄和断奶前接触的饲料(母猪料和诱食料)。

通过在断奶前固体饲料的诱食,它们将熟识饲料的芳香和味道,同时,它们的消化系统被刺激而产生必需的消化酶。

消化复杂的营养物质所需的如胰腺分泌的淀粉酶和麦芽糖酶只有在接触碳水化合物后才开始产生,所以早期断奶猪的日粮营养应尽量与母乳接近。

1.饲料原料为达到较高的采食量和较好的利用率而不导致下痢,早期断奶猪料需要有较高的消化性和适口性,以期达到以下目的:⑴促进尽快的采食;⑵促进尽快的增重,尽管采食量有限;⑶最大限度降低消化道的不适;⑷经济可行。

1.1能量饲料:主要包括油脂、糖和淀粉。

在乳猪饲料中使用最多的是乳糖和葡萄糖。

高水平的乳糖有利于刺激采食和加快增重速度。

但要注意,高水平的乳糖(或其他乳制品)饲料制粒比较困难。

在大多数猪饲料中,淀粉是主要的碳水化合物。

但仔猪饲喂以淀粉为主要能量的日粮,其生长速度低于饲喂以乳糖、葡萄糖为主要能量的日粮。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组织实施《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技术指南》的函-林函护字〔2020〕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组织实施《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技术指南》的函-林函护字〔2020〕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组织实施《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技术指南》的函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组织实施《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技术指南》的函林函护字〔2020〕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导各地科学、有序、稳妥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见附件),现印送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请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工作加强领导支持,并将有关意见函告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重视支持在养野生动物处置工作妥善处置在养野生动物,是推进禁食野生动物重大举措的重要后续工作,受到国内外广泛关注。

各地要以坚决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为前提,对列入禁食范围、养殖企业或养殖户自愿停止养殖的在养野生动物切实做好妥善处置工作,严格按照《技术指南》明确的原则和要求,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分类、多部门协调推进,防范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危害等次生问题。

考虑到需要处置的在养野生动物种类多,特别是局部区域在养野生动物数量很大、涉及面广,特请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在人员力量、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二、科学制定处置方案,周密部署实施各地要在准确掌握本区域在养野生动物种类和数量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技术指南》确定的原则、方向和要求,分类制定具体处置方案,经科学评估后由基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一律不得由养殖企业或养殖户擅自放生、灭杀或遗弃。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2.14【实施日期】1999.12.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日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人工繁育的规定是什么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人工繁育的规定是什么

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人工繁育的规定是什么关键信息项:1、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资质要求2、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物种限制3、人工繁育场所的条件和设施要求4、人工繁育过程中的监管措施5、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标识和追溯制度6、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规定1、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资质要求11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111 申请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

112 技术条件包括掌握野生动物繁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了解所繁育物种的生态习性和繁殖特点。

113 设施设备应当符合野生动物生存、繁殖的需要,具备适宜的场地、笼舍、饲料储备等。

114 人员配备要求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饲养人员、兽医等。

2、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物种限制21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11 对于列入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实行严格的审批和监管制度。

212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进行。

22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地方有关规定。

221 对于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应当遵循相关保护要求。

3、人工繁育场所的条件和设施要求31 场所应当具备适宜的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避免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311 远离污染源、噪音源和其他可能对野生动物造成干扰的区域。

312 有良好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系统,保证野生动物的生活质量。

32 设施要求包括安全牢固的笼舍、围栏等,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外来侵害。

321 提供充足的活动空间和适宜的栖息环境,满足野生动物的行为需求。

322 配备必要的饲养设备、饲料加工和储存设备等。

4、人工繁育过程中的监管措施41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工繁育场所进行检查和监督。

411 检查繁育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包括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技术水平等。

野生动物管理安全制度范本

野生动物管理安全制度范本

野生动物管理安全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水平。

二、野生动物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六条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进行保护。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捕捞、采挖、破坏植被等活动。

第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

第八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研究,对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定点繁殖、许可证管理。

第九条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变野生动物栖息地范围和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听取野生动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加强对野生动物迁徙通道的保护,设置迁徙通道和保护区域,保障野生动物迁徙安全。

三、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疫情监测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野生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三条加强对野生动物制品市场的监管,禁止非法交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加强对野生动物运输、携带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非法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_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20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_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整理表姓名:职业工种:申请级别:受理机构:填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是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一项关于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其内容主要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水生野生动的管理及奖励与惩罚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全国水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县以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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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1-30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野生动物保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场所及设备,依动物种类及习性,予以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易遭骚扰之环境。

第 4 条
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接受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合作饲养或委讬试验时,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繁殖,以合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繁殖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初审后,并同具体之审查意见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始得为之;计划变更时亦同:
一教育或学术研究计划。

二拟繁殖物种 (注明中文或英文名称及学名,必要时应包括亚种名) 及数量。

三保育类野生动物登记卡影本。

四计划主持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简历。

五繁殖后之处置方式及对生态、人畜安全之影响说明。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资料。

第 6 条
依前条申请繁殖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于计划执行期间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填报繁殖动物种类及数量。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资料,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册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7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饲养、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保育类或具危险性之野生动物者,其饲养、繁殖场所及设备,应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善,并符合第三条之规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野生动物范围有变更增列时,于公告增列前,已饲养、繁殖野生动物者,其饲养、繁殖场所及设备,应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善,并符合第三条之规定。

第 8 条
本办法所定各类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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