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解读《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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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要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加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集聚上海、拓展功能和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现就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进一步加大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力度(一)调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认定标准,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母公司总资产要求放宽至2亿美元,将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母公司总资产要求放宽至1亿美元。

(市商务委负责)(二)调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认定标准,取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母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和地区总部被授权管理机构数量的限制。

取消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母公司在华投资企业数量限制。

(市商务委负责)(三)取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须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限制。

(市商务委负责)二、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投资便利度(四)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将设立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境内实缴注册资本或投资企业数量要求。

(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五)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参与集团重组,为涉及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企业重组提供便利措施。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政策发布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政策发布
沟 通 、 流 、交 易 平 台 。 ( 交 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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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鼓 励 跨 国 公 司 设 立 地 区总部政 策发布
2 o  ̄ 8 2 日上 午 , 海 市 鼓 励 跨 o8 月 8 上
国 公 司 设 立 地 区 总 部 政 策 发 布 暨 第 l 批 4 在 沪 跨 国 公 司 地 区 总 部 颁 证 仪 式 在 锦 江 2 0 年 9 2 日-2 日, 1 2 中 国 日用 百 货 商 品 交 易 会 这 一 08 月 7 - 9 第 0届 里 程 碑 式 的 盛 会 在 上 海 新 国 际 博 览 中 心 盛 大 开 幕 。由 中 国 百 货 商 业 协 会 主 办 、 百 协 ( 京 )会 展 有 限 公 司 承 办 。以 3 0 0 方 米 中 北 50平 小 礼 堂 隆 重 举 行 。上 海 市 副 市 长 唐 登 杰 介 绍 了 修 订 后 的 上 海 市 鼓 励 跨 国 公 司 设 立 地 区 总 部 的 规 定 政 策 , 向 空 气 化 工 并
除 了 对 跨 国 公 司 地 区 总 部 的 人 才 引 进 、人 员 出 入 境 及 资 金 管 理 等 实 行 宽 松 政
策 外, 规 定还 新增 了 “ 助和奖励 ” 新 资 条 款 , 跨 国 公 司 地 区 总 部 的 开 办 和 租 房 提 对 供 资 助 、对 在 上 海 经 济 发 展 中 作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地 区 总 部 给 予 奖 励 。 港 、澳 门 、台 香 湾 地 区 的投 资者 在 上海 设  ̄ t 区 总部 的, _o g 亦 可参 照该 规 定 执 行 。 截 至 目前 , 户上 海 的 跨 国 公 司 地 区 落 总 部 已突 破 2 0 、累 计 达 2 6 、 资 性 0家 0家 投 公 司 达 1 2 , 海 已 成 为 中 国 大 陆 设 立 7家 上 跨 国公司 地 区 总部 最 多 的 城市 之 一。 在 此 次 颁 奖 仪 式 上 , 海 市 外 经 贸 委 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沪府办发〔2015〕42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和开放式研发平台,提高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便利性,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承担全球研发职能、加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积极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一)建立外资研发中心管理服务工作机制。

本市成立由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环保局、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外汇管理局市分局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市商务委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审批及认定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商务委委托浦东新区政府开展浦东新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委托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

(二)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鼓励设立承担全球研发职能的外资研发中心。

【工信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实施意见

【工信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实施意见

【工信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xxxx〕98号)等文件精神,加快集聚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及具有总部特征的总部企业,大力发展总部经济,提升经济发展能级和质量效益,推动区域经济加快创新转型,结合本区实际,经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设立专项资金设立虹口区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按年度需要由区财政预算安排,纳入本区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用于支持总部企业集聚和持续发展。

二、扶持对象本意见适用于工商税务登记在虹口,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和信用良好,且具有总部经济特征的企业。

主要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本区认定的具有总部特征的企业。

其中,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按《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xxxx〕98号)认定。

本区认定的具有总部特征的企业,由区投促办会同相关部门认定。

三、扶持办法(一)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按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商外资〔xxxx〕283号)执行。

同时,按就高但不重复原则享受本意见明确的扶持内容。

(二)具有总部特征的企业1.对新引进的总部特征企业,经认定,按照不超过两年内实缴注册资本的5%给予一次性投资奖励,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2.对具有总部特征的企业在虹口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经认定,按照不超过实际购房房价的2%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经认定,根据实际租赁面积,按照不超过年租金的2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年限不超过三年。

(三)人才扶持对新引进的总部企业,在企业担任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上海无自有住房的,经认定,给予每人20万元的一次性安家费补贴;在上海首次购置自有住房的,补贴30万元;在虹口购置的,补贴再增加20万元。

对在总部企业担任副总经理级别以上职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且年薪不低于50万元的,经认定,按其对企业贡献给予奖励。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沪府规〔2019〕31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19〕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7年1月27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25日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以及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支持在沪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须以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沪商促进〔2021〕338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引进外资正文上海市商务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商促进〔2021〕338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促进本市外资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等有关规定,制订《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2021年12月17日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重点支持内容、标准和对象第三章资金使用程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6号,以下简称《资金办法》)和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的使用与管理,稳住本市外资基本盘,进一步促进外资高质量发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资金来源)本细则所称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吸引外资)(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中,用于吸引外资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管理部门)专项资金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和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共同管理,市商务委和市财政局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市商务委根据本市外资工作发展需要,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等,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提出资金支持方案,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03年)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03年)
维普资讯
上 海 市 鼓 励外 国跨 国公 司设 立 地 区 总部
的暂行规定 实施细  ̄(0 3 2 0 年)
为 了更好 地 实施 < 上海 市鼓 立的地 区总部
资 的 ,应 当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及
励外 国跨国公司设立地 区总部的暂 行规定> ,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

外 国跨 国 公司 以管 理性 公 司 完税 凭证作 为审批 和 验 资 的必 备 的形 式在 上海 设 立地 区总 部 的 ,
文件 ; ‘
认定和审批
除符 合和 基本 符合 < 暂行 规定 >
8 、市 外经贸委要 求的其他文
应 ( )以投资性公 司形式设立 第五条所列全部条件外 , 当向市 件。 一
并提交 < 暂行规 定 >第 七条所 列 区总部基本职 能的授权 文件 ; 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文件:
3 、外 国投 资者的资信证 明文 表人签署 的委托授权书 。 市外 经 贸委 在收 到设 立管 理
复印件) 和法定 1 、投 资性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 件、注册登记文件( 署 的申请 书; 2 、母 公 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 地 区总部基本职 能的授权 文件 ;
高科 技人 才 ,可 申办 三至 五年 有 效 的 < 国人居 留证 > 以及相 同 外 期限的 多次返回工作签证 。
件) O1 和 " 商投 资企业批 准证 书》
副 本一 ;
四,资金管理
鼓 励 本 市 商 业 银 行 根 据 中 国人 民银 行 的监 管 要求 .积 极为
跨 国公 司地 区总 部提 供 所需 要 的 结算 .汇兑 等金 融服 务 。地 区总
在我驻外使领馆 申办签证的 ,可向
定 三 方协 议 .通过 在 该银 行及 其 上海市公安局 出入境管理处 口岸签

上海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上海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上海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上海是中国最具国际化的城市之一,吸引了众多跨国公司在此设立地区总部。

为了进一步促进这些地区总部的发展,上海出台了《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旨在为跨国公司提供更好的支持和服务,提升上海作为全球商业中心的竞争力。

该办法的核心是鼓励跨国公司在上海投入专项资金用于地区总部发展。

这些专项资金可以用于多个方面,包括建设总部办公楼、培训和人才引进、科研和创新等。

为了保证专项资金使用的透明和规范,上海市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有效利用和最大化效益。

根据办法,跨国公司在申请专项资金时需要提交详细的发展计划和预算,并承诺按计划使用资金。

同时,跨国公司还需要配合监督机构进行资金使用的验收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并取得预期的效果。

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为跨国公司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和支持。

此外,办法还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监测和评估。

相关机构将定期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发展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进一步的政策支持。

这种评估机制有助于改进政策措施,提高专项资金使用的效果和成效。

除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该办法还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参与社会责任和公益事业。

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共同为社会和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这不仅有助于提升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也为上海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总之,《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是上海为了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而采取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为跨国公司提供更好的支持和服务,进一步提升上海作为全球商业中心的竞争力。

黄浦区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实施细则

黄浦区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实施细则

黄浦区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实施细则一、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规〔2019〕31号),进一步吸引外商在我区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支持对象本区新引入和已在本区设立的,并在2017年2月1日(沪府发[2017]9号文执行之日)后经上海市商务委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三、支持标准(一)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支持的标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房资助的标准:对2008年7月7日以前注册成立并现注册地在本区,实缴注册资本超过200万美元,未享受过国家发布的“两免三减半”税收政策,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从认定之年起三年)。

对2008年7月7日以后注册成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房资助参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沪商外资[2018]190号)。

(二)对总部型机构支持的标准1、总部型机构租房资助的标准:对注册在本区,实缴注册资本超过100万美元(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部型机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超过100万美元),未享受过国家发布的“两免三减半”税收政策,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总部型机构,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从认定之年起三年)。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23•【字号】•【施行日期】1986.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上海市的经济发展,上海市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第三条对产品出口企业按本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仍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自企业设立起的三年内免缴;自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缴纳,但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五条原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职工人数缴纳的房租补贴,不再上缴,留给企业作为改善中国职工住房的资金补充。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在上海市范围内公开招聘,也可以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到外省市招聘或借用。

从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员,解聘后仍回原地。

第七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等,并按照本市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九条在上海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行政服务。

第十条设立外汇调剂机构,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调剂业务。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便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材料供应。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07-04-02沪经贸办[2003]102号为了更好地实施《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认定和审批(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外国投资者以投资性公司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外,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暂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部分材料和下列文件: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3、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4、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市外经贸委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决定准予的,发给认定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二)以管理性公司形式设立的地区总部外国跨国公司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的,除符合和基本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全部条件外, 应当向市外经贸委申报如下材料:1、由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的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2、外国投资者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3、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4、外国投资者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5、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己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6、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对拟任管理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区总部代表)的授权文件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和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为复印件);7、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作为其向管理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作为审批和验资的必备文件;8、市外经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注明为复印件的外,其余一律为原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重磅干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政策解读

【重磅干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政策解读

【重磅干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政策解读留言“加群”即可加入企业司库交流群!24小时回复“杂志”即可获赠《企业司库》一本问:出台《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的背景?答: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上海扩大开放、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的重要内容。

2002年,上海在全国率先出台《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沪府发〔2002〕24号),2008年发布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办发〔2008〕28号),2011年再次修订并发布《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不断优化上海总部经济发展环境、提升总部经济能级。

总部政策的实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截至2016年年底,外商在上海累计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580家,投资性公司330家,研发中心411家。

上海作为我国内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最为集中的城市地位不断巩固。

落户上海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功能不断拓展,能级不断提升,经济社会贡献不断加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数据,截止2015年,地区总部投资总额累计达457亿美元,户均超过8800万美元;2015年地区总部营业收入达5926亿元人民币,户均超过11亿元人民币;纳税总额达417亿元人民币,户均超过8000万元人民币;吸纳就业达17.73万人,户均达343人。

在2016年全市第三产业税收百强榜中,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占据了12席。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有效期为5年,已于2016年12月19日到期。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更加积极地利用外资参与上海“四个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主动适应跨国公司发展新趋势、国际贸易投资规则新变化,保持本市总部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市政府于2017年1月27日发布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结合本市实际,延续和优化了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政策,进一步优化总部经济发展环境,以吸引更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落户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的通知-浦府[2011]15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的通知-浦府[2011]15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的通知(浦府〔2011〕151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川沙新镇:现将《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浦东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财政扶持办法第一条为紧紧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效推进上海“四个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鼓励跨国公司和国内大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总部,加强总部集聚,促进总部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部包括新引进的总部、新引进的区域性总部和现有总部。

新引进的总部,是指2011年1月1日(含)以后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国内大企业总部。

新引进的区域性总部,是指2011年1月1日(含)以后,由境内外大企业为整合管理,统一营运、结算、研发等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现有总部,是指2011年1月1日以前在浦东新区设立且存续至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国内大企业总部。

第三条在浦东新区范围内设立的总部,工商注册地和税收户管地在浦东新区的,经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新引进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根据企业(含员工)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重点补贴。

第五条对新引进的国内大企业总部,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重点补贴;对新引进的区域性总部,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同时,对国内大企业总部高管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按其个人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对区域性总部高管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按其个人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补贴。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定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上海市股利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定义了跨国公司可以设立地区总部的两种形式:1.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2.管理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投资性公司:由于对外商投资者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条件较高,部分要求已高于认定地区总部的条件,故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二.投资性公司申请地区总部认定条件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5千万美元,申请前1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2.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观点丨《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17修订版)

观点丨《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17修订版)

观点丨《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17修订版)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唐志华丨李珺丨韦薇近日,作为走在国内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的桥头堡,上海市于2017年2月14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下称“2017地区总部规定”),以不断优化上海的投资环境、经济发展环境和政策服务环境,增加上海作为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首选地的吸引力。

早在2002年,上海就在全国率先出台了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1],并经2008年、2011年两次修订[2],至2011年《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下称“2011地区总部规定”)施行至今,上海已基本形成一套促进和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政策激励机制,包括资助和奖励、总部资金管理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便利、出入境手续和就业许可便利、人才引进和通关便利等优惠政策。

2017地区总部规定主要侧重于如下三个方面内容的修改:一扩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适用范围将总部型机构纳入规定中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是正式增加了“总部型机构”的概念。

总部型机构,是指虽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但实际承担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等支持服务中多项职能的外商独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通过引入这一概念,扩大了可获得地区总部政策激励的企业范围。

经认定的总部型机构,也可享受地区总部的优惠政策。

关于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标准及相关优惠政策规定最先见于2014年由上海市商委等4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规定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中。

此次修订则吸收了该《补充规定》中与总部型机构有关的内容,同时将补充规定中关于总部型机构的认定条件进一步调整(参见下文),以使得地区总部以及总部型机构在认定体系和优惠政策上保持连贯和一致。

取消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公司形式和经营范围的要求此次修订前,可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企业只有投资性公司和管理性公司两种。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发布时间:2007-04-02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一)投资经营决策;(二)市场营销服务;(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五)信息服务;(六)员工培训与管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进一步推进总部经济、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进一步推进总部经济、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进一步推进总部经济、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1.22
•【字号】浦府〔2009〕29号
•【施行日期】2009.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
正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进一步推进总部经济、服务外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浦府〔2009〕29号
为进一步推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对浦东新区新引进的经认定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给予相关资助和补贴,对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给予一定奖励。

二、鼓励浦东新区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国内大企业总部扩大规模、增强实力,根据增资情况给予一定的支持。

三、支持国内大企业增强投资决策、行政管理、营销、结算等功能,对浦东新区新引进的国内大企业总部和营运中心给予一定支持。

四、支持浦东新区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从事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给予一定补贴。

五、支持浦东新区服务外包企业开展国际通行资质认证,提高企业能级,增强
国际市场竞争力,对相关认证费给予一定补贴。

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委等八部门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人行上海分行、外管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三日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为更好地实施《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08〕2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定若干实施意见如下:一、资助与奖励(一)资助与奖励的标准1.开办资助。

对在本市新注册及新迁入本市的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年度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

对在本市新注册及新迁入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8元人民币租金的30%标准,每年给予租房资助,资助期为三年;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

违反上述规定出租或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当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3.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奖励。

对在本市经商务部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对自认定年度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制定本市人才奖励政策时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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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高能级资助
(1)对于跨国地区总部的高能级资助,增设了条件:实缴注册资本超过200万美元。

(2)取消对于2012年1月1日后在沪设立或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的负责人、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高能级资助800万元人民币,但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的规定。

本次调整为:2012年1月1日后在沪设立或升
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的负责人、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最新修订,一方面当然是出于适应上位法修改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上海官方对吸引跨国地区总部在思路更趋理性,配套财政激励在方法上更趋务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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