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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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

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条、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

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2018-03-30 cuiyixin1...转自bessei修改微信分享: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抵扣增值税的合同签订技巧随着社会物流业务的发展,许多企业在采购业务流程中,往往出现物流与合同流、资金流、票流不一致的问题。

针对此种“四流不一致”的采购现象,能否抵扣增值税?有没有税收风险?如果有税收风险,应如何规避?具体分析如下。

(一)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涉税政策分析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

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的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了解的问题展开全文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联合“打骗打虚”的大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明显增多,而且涉案的金额往往很大,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可能面临很重刑罚。

因此,涉案当事人的家属也希望找到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而辩护律师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前提是对案件事实有充分的了解。

但是,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都是从涉案当事人的家属处了解到案件情况,而当事人的家属有时并不很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知道些大概,有些家属除了涉嫌罪名以外,其他的一概不知。

因此,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辩护律师了解案件详细情况的重要途径。

会见时,除了要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沟通建立信任关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外,重要的莫过于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

当然,也可以通过办案机关了解到案件的情况。

会见时,具体可以从以下问题进行:一、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是多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经济犯罪,犯罪数额作为经济犯罪的重要指标,不仅影响定罪而且还影响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调整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因此,需要了解涉嫌虚开税款数额是多少,以便作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无罪辩护,或者作罪轻辩护。

当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辩护策略。

二、了解当事人属于开票人、介绍人,还是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方式有四种,这四种方式涉及三个主体:一是开票人;二是介绍人;三是受票人。

那么,会见时需要了解当事人属于哪种主体,如果是受票人,则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受票人。

巧签合同,化解“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

巧签合同,化解“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可是,在实践中,总是存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是“三流一致”的情况。

对于这种“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到底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呢?肖太寿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税收政策依据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关于增值税缴纳及三流合一等问题

关于增值税缴纳及三流合一等问题

一、关于开票先后或收付款先后对缴纳增值税是否有影响?(一)《税收征税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网上查到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增值税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增值税的缴纳时间是固定的,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在固定时间纳税,只是周期不同。

(二)关于未收款先开票是否申报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关于三流一致文档

关于三流一致文档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可是,在实践中,总是存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支付和收款等“三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存在形式上“三流不一致”,实质上是“三流一致”的情况。

对于这种“三流不一致”的情况,到底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金呢?肖太寿认为要分两种情况分析。

一,税收政策依据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建筑业挂靠双方的账务处理及风险应对

建筑业挂靠双方的账务处理及风险应对

建筑业挂靠双方的账务处理及风险应对目录一、如何区分挂靠业务中三方当事人? (2)二、《建筑法》对挂靠业务的规定有哪些? (3)三、财务人员为什么感觉挂靠业务难处理? (3)四、税法对挂靠业务纳税人的规定 (4)五、挂靠业务被认定为虚开情况,如何避免? (4)六、挂靠业务中的合同应该怎么签订? (8)七、【模拟挂靠业务-被挂靠方企业的账务处理】 (11)八、被挂靠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如何将剩余款项转给挂靠方? (14)九、总结挂靠行为合理化要点 (14)十、老板谈挂靠业务的报价方式 (15)十一、实务拓展:挂靠业务其他需要注意风险 (15)十二、建设方发现存在挂靠行为是否可以解除建造合同 (17)十三、挂靠业务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谁的责任 (18)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

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一、如何区分挂靠业务中三方当事人?【案例】A为自然人,通过某种途径,可以拿到甲方工程,甲方要求1、有相关建筑资质;2、签订建造合同;3、所支付工程款需要公对公;4、结算工程款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A为符合甲方的要求,找到具有相应资质的B建筑工程公司挂靠,向其支付一定挂靠费借用该单位资质!挂靠人:A被挂靠人:B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发包方/建设单位/甲方/业主二、《建筑法》对挂靠业务的规定有哪些《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0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如: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XXX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授权集团内第三方提供建筑服务的实务解析

授权集团内第三方提供建筑服务的实务解析

授权集团内第三方提供建筑服务的实务解析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以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授权集团内第三方实际提供建筑服务,如何计税、开票的问题,存在已久。

一、税收实务操作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一)三方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1、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有建筑合同。

未明确发包方,建筑企业所签订的,可能是建设单位发包的总包合同,可能是分包的专业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建筑企业、发包方与第三方,要有内部授权或者第三方协议。

如果缺少这个形式要件,第三方实际直接向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第三方结算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应是正常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

授权与协议,对于征税并无意义。

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39号公告规定的实际销售应税服务、款项结算、发票开具,概括了11号公告的情形,可以抵扣,就说明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是合规的。

3、建筑企业、第三方,同属集团内纳税人。

财税[2014]39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39号《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2014.4.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1998年以来,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特别是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支持和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扩大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范围,对于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该政策于2013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

根据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就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扩大就业,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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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的三方协议不能抵扣增值税事宜,是指因签订三方协议导致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导致的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与该事项相关的规定,不能滥用文件依据,导致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简单理解一下,就是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方是甲公司,乙公司必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才可以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总结,就是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采购方不能抵扣进项税。

在实际中,会发生很多类似于三方协议这样的交易,而且很大一部分情况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比如为了控制资金,很多大型公司都会设置统一的结算中心,所有的款项收付均由中心进行,但发票却是由各子公司或分公司取得;再比如出于对交易控制的考虑,有些情况必须由特定主体进行款项结算,可能会发生发票开具方与款项收取方不一致的情况;还有一些出于。

【会计经验】“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

【会计经验】“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

“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到底是个什么东东来自上海税务微博的一个问答,实际征管中远比问题复杂,也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经常遇到的困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的规定,似乎放松了执行口径,但没有明确这个销售款项的凭据是什么,因此各地执行不一。

问:企业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吗?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上海税务微博)观点一、取得的所支付款项单位与销货单位不一致的抵扣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近日有纳税人咨询:企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进项吗?答复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

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如果认为192号文晦涩难懂的话,还可以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

政策依据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打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的心结 (转)

打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的心结 (转)

打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的心结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一)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个人认识:虽然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处理许多的虚开案件但是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却如此的之少,最初的定义竟然是采用了转发高院的规定。

2010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与普通发票的虚开均进行了包括。

至此,我们税务机关才真正给出了自己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注意:该条文已经失效“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会计实操经验】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实操经验】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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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准确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

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

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公告书之国家税务总局39号公告

公告书之国家税务总局39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39号公告【篇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4-07-09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发布日期:2014-07-0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2012年33号公告与2014年39号公告评述-虚开,又见虚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2年33号公告与2014年39号公告评述-虚开,又见虚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2012年33号公告与2014年39号公告评述:虚开,又见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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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又见虚开!
2012年33号公告与2014年39号公告评述
2014年的7月27日,连续两天大雨的杭州城凉爽了好多,7月天又遇东海军演,飞机晚点也就成了必然,机场里看了一场漫不经心的恒大对河南建业比赛,感慨后孔卡时代恒大淘宝的困窘;又看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二期,没有发现我要的好声音,感慨后哈林时代的好声音,了无生趣。

飞机毕竟飞了,虽然晚点了5个小时,凌晨1点钟,坐在紧急通道的靠窗位儿,机舱外,黑夜与星空并在,33与39两个公告扑面而来!最近几年没少办虚开案件,但33与39号公告的横空出世使得虚开处理已经由
(134+182+187+1240)四剑客时代,来到了世间几无善意取得的宽松定位时代了,正如杭州城之梦已经由西湖时代来待了钱塘江时代!
知晓33与39的背景,也就明白了其含义所在,33号公告来源于南疆税案,39号公告来源于四川7.10专案,两个公告由萌芽到出生都历经一年度时间的讨论、争议,其复杂性与争议性可见一斑。

来几个例子吧!
案例一:纯虚开公司的接受进项虚开需要补缴增值税么?
M医药公司以价税合计乘以的7%的点数购买进项税额1000万元,同时以9%的点数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1010万元,共缴纳增值税10万元,企业对虚开事实供认不讳。

税务机关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第一种意见:
1、M公司接受虚开的1000万元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因此应补税1000万元;。

“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

增值税专票抵扣的"三流一致"所谓“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发票流(发票的开票方和收票方)、货物流(或者劳务流、服务流),这三个流向保持一致。

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出台了一份通知,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192号通知”,该通知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即《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而与这个“三流一致”“192号通知”相呼应的还有另外两个文件: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也是说,由总公司统一支付分公司货款,造成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当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211号批复”是总局对诺基亚公司的批复,该文件的具体适用否,仍应以各纳税人主管税局意见为准。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购销合同涉及的税费技巧

购销合同涉及的税费技巧

一、购销合同涉及的税费购销合同牵涉的税费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等。

二、税务基本知识:(一)、增值税的概念三、(二)、现行增值税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普遍征收现行增值税普遍适用于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商品及加工、修理修配等领域的各个环节. 2、价外计税增值税实行价外计税的办法。

即以不含增值税税额的价格为计税依据.销售商品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要分别注明增值税税款和不含增值税的价格,以消除增值税对成本、利润、价格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增值税的价外计税决非是在原销售价格之外再课征增值税,而要求在销售商品时,将原来含税销售款中的商品价格和增值税,分别列于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上。

例如,甲工厂销售给乙批发企业应交增值税商品若干,计收款项100元,增值税率17%。

则这100元中,销项税额为100÷(1+17%)×17%=14。

53元,实际商品销售价款只有100元-14.53元=85.47元.乙批发企业购买甲工厂的商品时,除了需向甲工厂支付85.47元的商品价款外,应同时负担甲工厂的销项税额14。

53元。

甲工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填列销售价款85。

47元和销项税额14。

53元。

3、税率简化增值税的税率分别为17%和13%两档.即除了税法规定的少数项目的增值税率为13%外,其他应税项目的税率一律为17%。

对于会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的小规模纳税企业,其应纳增值税额需按应税销售额的3%计算,不再抵扣进项税额.当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并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亦可视为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范的方法计征增值税. 4、实行抵扣制度现行增值税制充分体现了“道道课征、税不重复”的基本特性,反映出公平、中性、透明、普遍、便利的原则精神,对于抑制企业偷税、漏税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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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7-09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4-07-0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

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
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

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

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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