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弱势群体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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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弱势群体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弱势群体”是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其产生的问题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面对目前弱势群体的现状及其层出不穷的问题,其内在根源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社会因素,是社会对其权利分配的不平等以及法律保障的虚置所致。
当“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且无法解决时,基于寻求平等权利保护的潜质,惟有用强势来违反法律达到其应有的平等权。
要解决产生的这些问题,必须健全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各项制度建设,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职能,是改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现状的有效途径。
在法律理念更新的基础上,采取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措施,完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方能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主题词:弱势群体对策保护措施法律体系在我国,“弱势群体”的产生根源于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
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表明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现象日趋严重,并且妨碍社会公平的实现,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研究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建设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机制,具有重大的显示意义。
一、弱势群体涵义界定及类型
“弱势群体”首次见于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为人代会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利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合理、不协调的概念。
关于对弱势群体的界定,学术界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1] 第二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指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职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
[2] 第三种观点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困难、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
[3] “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抽象名词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学范畴,更多地属于社会学领域。
“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改革时期,各方面的社会保障问题突出,弱势群体特别需要扶持和保护,应当对其具体范围有清醒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不当地扩大其范围,以致真正的弱势群体被忽视,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弱势群体的范围,从而不利于科学决策和立法,并最终造成社会不稳定。
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在连续保持30多年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创造人类经济奇迹的同时,不平等和不公平的现象并未完全消除。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中国的基本国情之一。
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2、老年人。
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
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
3、残疾人。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
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
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4、妇女。
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
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5、失业人员。
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6、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4] 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
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7、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制度上的藩篱造成社会的进步不能良性互动地带动农村的发展。
“农民”成了劣等人的代名词,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曾经激发了农村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但此制度所带来的激励仅仅持续了五六年的时间,随着农用物资价格不断上涨,农业生产成本的增大,农业收益越来越低,甚至入不敷出,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1978年,我国城乡人均收入之比是2.4:1,1993年缩小到1.7:1,但1997年又扩大到2.5:1,2000年扩大到2.79:1,达到历史上的新水平。
[5]
上述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经济收入低、政治影响力低、心理压力大、社会疏离感强等特征。
弱势群体问题的日益突出,违背了社会公正原则,不符合法之正义的要求。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
”[6] 因此,应根据弱势群体的成因,研究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拓宽其摆脱弱势的渠道,从而保持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弱势群体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做出了不少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
了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
1951年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
年修改;965年出台了《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又出台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同年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7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
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为了确保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低保”措施。
从上述立法来看,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严重不足:
1、适用对象非常狭窄。
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受上述法律保护的,都是城市的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缺乏保障的普遍性,对我国最需要保障的农村劳动者则几乎没有任何保障。
2、对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法条的用语多属于原则性的宣示,缺乏程序性保障。
实体权利没有实现的程序等于一纸空文。
因此,对任何问题的解决,立法不是最终目的,立法只是解决问题的第一个环节,更重要的是法的实施。
3、在观念上,只是从整体上重视弱势群体,缺乏对弱势个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
真正保护了每一个弱势个体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目的。
三、弱势群体案件的特点及其在诉讼上的缺陷
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和诉讼地位实然层面的相对弱势化三个特征,使“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了显明的“情景概念”的特质,这一定位使得我们必须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从而使其成为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
(一)弱势群体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多。
其中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如农民失地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拆迁案件以及家庭暴力案件居高不下。
2、案件影响大。
弱势群体的案件,不少是社会热点案件,比较敏感,一旦受理,往往引起社会轰动。
3、案件法律关系新。
有的案件是法律欠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已明显构成,但司法迟迟不敢到位。
如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而造成的对消费者的利益损害。
(二)弱势群体在诉讼上的缺陷
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
在诉讼中由于需要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收集证据所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参加诉讼所不可避免的费用支出,经济困难者相对非经济困难者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
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
在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
同的人生态度、情感方式、思维模式、价值观念等,必然导致诉讼心理素质的多样化差异。
弱势群体在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较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这些使得弱势群体保持高度敏感性,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十分脆弱,难以自我进行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
四、进一步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的途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提出来的。
洛克和卢梭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和封建特权,先后提出了“天赋平等论”和“自然平等论”,[7]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793年法国宪法均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一)立法保护
在立法中,要坚持矫正的立法公平,以实现对现实不合理差异的否定。
关于特殊主体的特别立法,如《残疾人保障法》、《失业保障法》、《未成年人保障法》等带有立法倾斜性的单行法律、法规,是矫正的公平立法的又一表现形式。
目前来讲,我们应从以下凡个方面做出努力:
1、尽快建立综合性的城市社会救助系统。
该系统以政府财政为后盾,以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基础,以最低生活保障、公共房屋、疾病医疗救助及其他相关救助措施为核心内容。
2、迅速、全面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建设。
通过向劳动者提供养老
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效地解除公民的后顾之忧,并为避免受保者沦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
根据现实国情和就业格局新变化,在完善现行制度的条件下迅速推进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使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到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所有劳动者。
3、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责任共担机制。
主要包括固定的财政拨款机制,明确界定企业的责任并迅速实现企业负担的平等化,落实个人承担的责任。
在明确政府、企业、个人责任的同时,国家应当积极引导社会各界分担相应的社会保障责任。
4、分类分层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权益。
应当从速确立工伤保险制度并强制覆盖全体工业及其他非农产业劳动者,尽快建立面向农民工及其他流动劳动者的大病或疾病住院保障机制,并为农民工等流动人口建立相应的社会救援制度。
(二)司法保护
1、强化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给弱势群体以平等的司法保障。
首先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而且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根本性的监督,这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力监督,是具有国家法律强制性处置权的监督,其终极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国家权力机关应充分发挥和不断完善自身的监督职能,提高我国的司法公正度。
其次,要加强司法
系统内监督,一方面,要充分发挥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要强化司法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从根本上杜绝司法腐败。
2、完善和发展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
给予弱势群体实质意义上的保护,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受援助群体的具体范围和标准;通过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逐步确立法律援助律师的胜诉收费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将法律援助落到实处。
3、探索弱势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
人权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还体现在由宪法所创设的权力及其存在与运行方式,都是居于人权保障之下的下位宪法现象,服从并服务于宪法对人权所负有的神圣使命。
毫无疑问,人权是宪法多元价值中的终极性价值。
有学者对人权与宪法的紧密关系作了这样的概括:“民主与法治是人保有其做人基本条件的条件。
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昭示于宪法之中,民主法治社会成为我们奋斗的理想。
在实现这一理想目标的进程中,必然要求我们建立起社会主义宪政制度。
这就决定了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也必将成为人权的制度表达的主要形式。
(三)执法保护
1、确立行政法治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公平执法。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行政法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不仅要求国家行政权的确立和行使,
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而且还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涉及弱势群体的行政执法中更是要做到公平执法,坚决克服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执法,保证弱势群体的权益免遭权力滥用的侵害。
2、确立有告必理原则,防止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在我国现实中的典型表现是“告状难”。
“告状难”这一现象的存在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十分不利。
有救济才有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通过法律救济,其权利便无法得到保障。
而当弱势群体无法通过合法的救济(行政救济)渠道获得权利救济时,就不得不采取暴力或非暴力的“私了”,据此来救济权利。
3、强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做到积极主动执法。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积极地行使其享有的权力,履行其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待弱势群体寻求行政救济问题时,还应强化特别保护意识,对弱势群体实行优位保护。
如一些地方对涉老案件实行“三优”制度,即优先出普、优先立案、优先侦破。
在当前不断发展的社会,人权显得至关重要。
面对社会物质的日益增长,弱势群体的生活显得无比艰难,在社会、家庭的双重压力下,他们艰难的维持着。
然而,社会总是不公平的,他们的辛苦有时换来的却是一场空。
我们需要认识到,弱势群体的出现更多的是社会转型阶段社会矛盾的产物,全社会都有责任。
强势人群对弱势群体的帮助,不是一种怜悯而是一种责任,既是利他主义,更多的是利己主义,帮助他们也是在帮助自己。
只有在立法体系完善、司法保障到位、
程序迅捷高效以及适度的自力救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到“老有所养,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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