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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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投资中的担保法律问题讲解

一、担保物权的定义

担保物权(real rights granted byway of security)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益。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担保物权的特点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置,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关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大和补充。

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置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益。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抵押物能够为不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那个地点的特定,应讲明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因此,于今后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旧有效,如以流淌仓库中的物资为质权标的物。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承诺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样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样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能够就获

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例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必须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保留债权;

三、担保物权的分类

四、担保物权与保证的关系

1、二者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以某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在担保法中又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2、二者的区不

但担保和担保物权依旧有区不的,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人的某种信用作为担保的范畴,而担保物权则是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的范畴,这是一样明白得上的区不。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通过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信用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这是基于保证人的社会上的一定信用,包括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同时保证人和债务人有一定的关系,例如,亲戚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如此能够促使债务人增强履行债务的主动性。即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能从担保人那儿实现债权,这方面增强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同时,保证也能够增强债务人的信用,能够从债权人那儿获得信任,从而获得某项财产,为自己的经济物质进展及利益提供有力保证。因此通过担保人的信用,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实现债权的安全利益。

担保物权则是通过直截了当或间接取得或支配主债务的某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从而获得自己所需的价值,因而确保债权得以实现。

但设定担保物权必须是担保物权的客体即担保具有价值及使用价值,否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也确实是通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通过对担保物的变卖和拍卖来实现债权。因此,担保物权并非以第三人的信用作为担保,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因而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范畴。

在担保方式上,担保物权相对保证有许多优点。保证是以第三人的某种信用作担保,债权人并不直截了当支配保证人的财产,而保证人仍旧能够对自己的财产任意支配和处分,这对债权人是无所顾计的,债权人不能因为保证人的任意使用和处分其财产,而认为自己的利益可能受损及债权有可能无法清偿从而向担保人提出抗辩。而担保物权则相反,由于债权人直截了当或间接支配或者能够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某项特定财产,当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情形下,可直截了当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其到期债权。从而使担保物权相对保证在债权人实现债权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即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安全性上的优势。

3、二者的联系

因此保证和担保物权,差不多上一种担保方式,差不多上为了爱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有效方式。

担保物权有关于保证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也有一定优势。即担保物权在实现债权上优先于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舍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舍弃权益的范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其规定,当一项债权同时而既有保证又有担保物权时,债权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的债权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舍弃行使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债权人舍弃担保物权范畴内的保证责任,即对保证人免除其舍弃权益部分的保证责任,其余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当担保物权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时或担保物权因不可抗力的缘故无法实现时,保证人才不免责。由此能够讲明担保物权在担保方式上地位优先于保证。在清偿顺序上,担保物

权优先行使后才能行使保证。因此担保物权同保证来讲具有优先权和免责权(当舍弃担保物权时能够免除保证的责任)。

保证和担保物权尽管在担保方式上所处地位及运用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同作为担保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在促进市场经济进展,在打造诚信社会过程中,都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五、质押

1、质押的概念

质押也称质权,确实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2、质押的分类

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益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权;权益质权是指以可转让的权益为标的物的质权。

六、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置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益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益质押的一种。因设置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一)、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能够转让的股份股票”方能够设置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独限制。

第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7 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能够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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