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对劳工权益的保护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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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对劳工权益的保护机制研究
作者:刘黎明
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10期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劳动关系也日益全球化。为了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又不损害劳动力的后备资源,国际劳工组织在这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国际劳工组织是各国在劳工法制领域合作的国际性产物,它通过制定劳工标准为各国的劳工立法提供一个参考目标与借鉴对象,并提供一个对各国劳工状况进行监督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劳工保护条件的改善。
关键词:国际劳工组织;三方机制;社会责任;集体谈判
中图分类号:D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37-02
一、国际劳工组织简介
国际劳工组织(ILO,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始建于1919年,于1946年国联解体后成为联合国的第一个专门机。其成立的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合作;改善劳动条件;扩大社会保障;保证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卫生;获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和维护社会正义。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它的业务和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成员国也日益增多,截止到2011年成员国发展到183个。
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机构是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和国际劳工局,它主要是通过“劳工立法”即制定国际劳工标准的形式来改善劳动者的生存状况。自1919-2011年期间,国际劳工大会共通过189个公约和201个建议书,其中有八个公约涉及自由和集体谈判、反对强迫劳动、废除童工、就业平等等四项工人的基本权利,被称为基本劳工公约,又被称为核心劳工标准。公约和建议书的区别只在于它们对成员国的法律约束力不同。前者一经成员国批准,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国际劳工组织仍然采取多种措施,督促成员国实施建议书所规定的内容。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将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建议书报国内立法机关,以便其在立法时予以参考。同时,成员国还应依照理事会规定的周期,定期向国际劳工局局长报告建议书条款得到实施的程度。
二、国际劳工组织对劳工权益的保护
(一)预防机制
1、构建“三方机制”,有效平衡劳资关系。雇主和劳工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政府作为劳动关系的监督管理者,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此形成了国际劳工组织平衡相关主体利益所
特有的“三方机制”,这三方主体对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各自独立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国际劳工组织所构建的这种“三方机制”,成为各国解决劳资纠纷的有效形式。为了切实加强“三方机制”的推动,国际劳工组织于1944年在费城大会上发表《关于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和宗旨的宣言》,提出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在生产效率提高的基础上推广劳资合作。对于劳资合作的方式,国际劳工组织于1952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第94号建议书,其中呼吁企业建立资方与劳方的联合协商与合作机制(consultation and corporation),双方平等、自愿地参加这个平台,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了解对方的思想。由于“三方机制”代表不同的主体,并且它们具有平等的地位,因此按照三方性原则做出的决定较能兼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劳资矛盾,并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2、推动跨国公司切实履行社会责任。20世纪90年代,欧美一些跨国公司在全球性消费者运动的压力下,不得不承担起一定的社会责任,于是纷纷制定自己的生产守则,即由跨国公司自行设立的一套旨在履行其保护环境和维护劳工权益等方面社会责任的自律性规则。需要说明的是,生产守则虽然是有跨国公司提出制定的,但并非对我国不产生影响,因为我国作为最大的加工生产基地,通常成为跨国公司的贸易伙伴。而生产守则提出之后,跨国公司在选择贸易伙伴时,工厂的生产环境、工人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中国的劳动法都是与生产质量、价格、交货期同等重要的考虑因素。因此,在2006年前后,当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大量企业面临“用工荒”时,那些按法律规定改善劳工条件的企业却一点也不担忧招不到工人。国际劳工组织在制定国际劳工标准时通常有企业方面的代表参加,它们的意志也经常被国际劳工组织所采纳。因此,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制定自己的企业生产守则时,为了能使其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通常将相关的国际劳工标准作为自己的责任准则。所以,国际劳工组织基于其独特的“三方性原则”,在制定相关标准指导跨国公司生产守则,协调政府、雇主和劳工之间的关系,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77年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组织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该《宣言》规定劳工有结社自由、参加协商和集体谈判、对申诉的审议及劳资纠纷的解决等内容,所以国际劳工组织在推动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解决劳资纠纷、构建和谐劳资关系方面有天然的优势。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从国内法来说,就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和规定,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保持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安全制度。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之日起,就一直致力于全球范围内促进社会保障工作,其《章程》中明确指出,应当“对工人因工患病和因工负伤予以防护,……规定养老金和残废抚恤金。”为了实现这个宗旨,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多达50多项,此外还有一些公约和建议书也涉及到社会保障的内容。这些公约和建议书既有综合性的也有专门性的,前者如,195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196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和1982年通过的《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等,后者如1967年修订的《伤残、养老和医嘱补助公约》(第128号),1988年通过的《促进就业和失业保护建议书》(第168号和176号)等。
上述公约和建议书主要涉及医疗保险,养老、伤残和遗属保险,工伤保障和失业保险等方面内容。这种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不仅能使劳动者充分行使自主择业权,而且即使发生劳动争议,也能很快得到解决,不至于破坏良好社会关系氛围。
(二)救济机制
具体案例:缅甸案
结社自由不仅是工人的权利,也是工人借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对结社自由的理解,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在他的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曾指出,人们把自己的力量同自己同志的力量联合起来共同活动的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结社自由就是不同的个人为了达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自愿结成的一个社会团体的自由。在这个团体中,它可以克服因个人力量弱小的缺陷,使单独的个体为了共同的愿望而尽心尽力,从而形成一个强大的智囊团,以对抗利益相对方。
国际劳工组织在1944年通过的《费城宣言》中特别强调了结社自由的原则。其后在1948年6月通过了《自由结社和保障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在核心劳工标准提出之后,自由结社尤其是劳动结社权引起了各成员国的广泛重视,国际劳工组织为此专门设立了结社自由委员会处理相关的投诉。缅甸早在1955年就批准了第87号结社自由公约,但该公约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并且缅甸军政府制定的法律也和该公约差甚远。因此,2003年5月28日国际工人组织之一国际自由工联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了一份控告书,控告缅甸政府严重侵犯工人结社自由的权利。此控告被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受理,在收到缅甸政府的回复之后,国际劳工组织则针对双方辩词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虽然结社自由委员会只能对其提出改正建议,而并不能采取其他任何行动,但一国因基本人权问题而被控告会影响其国际形象和国际地位。
(三)集体谈判
对于集体谈判的问题,除了第98号公约《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外,国际劳工组织又于1981年通过了专门的《集体谈判公约》和建议书,即第154号公约和第163号建议书。前者要求各国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并规定了所采取的措施的目的,后者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的方法,如为了达成有意义的集体谈判,雇主应工会的要求,在不损害企业利益和经营的情况下,应提供一些必要的信息,以使工会了解相关情况。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尊重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是经济良好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保证共享利益增长、促进生产力、调整产业结构对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全球化经济中,结社自由,特别是集体谈判权为社会目标和市场需求之间提供了一种连接机制。
三、国际劳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