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操作程序指引(2001)-
上海市律师代理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
上海市律师代理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正文:---------------------------------------------------------------------------------------------------------------------------------------------------- 上海市律师代理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2006年12月2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前言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是海事诉讼中特有的、符合海事诉讼特点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对及时有效的查明案件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为便于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特制订本指引,供在实务中参考使用。
第一章委托关系的建立1.1 律师在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时,明确代理海事证据保全的委托具体事项和授权权限。
为便于代理律师的具体操作,建议授权权限可以相对宽泛。
1.2 与委托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可参考本会制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二章申请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的条件2.1 请求人是海事请求的当事人,即应具有海事请求权(关于海事请求权,参见本会制订的《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业务指引》一文)。
2.2 请求保全的证据对该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
2.3 被请求人是与保全的证据有关的人。
2.4 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该海事请求的证据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第三章初步证据的收集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对提供的初步证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主要有:3.1 受损船舶的《水上事故报告书》和《海事声明》,并应经海事局的海事签证;3.2 船舶或货物的检验报告;3.3 提单、舱单或船票或其他运输凭证;3.4 货运记录和理货报告;3.5 能证明债权的有关凭证或合同;3.6 所有权证明;3.7 来往的有关函电;3.8 向债务人提供物品的收货凭证;3.9 其他能证明债权的证据;3.10 被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和难以取得的初步证据;3.11 被申请保全的证据与海事请求权关联的初步证据。
律师代理船舶碰撞案件业务指引(2006)
律师代理船舶碰撞案件业务指引(2006)【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6.12.28【实施日期】2006.12.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律师代理船舶碰撞案件业务指引(2006)(2006年12月28日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前言船舶作为一种生产、运输工具,为人类使用最广泛的运输工具,在运输中所辐射的领域、牵涉的人员和事物、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则相当广泛和独特。
一起碰撞事故通常会涉及到:船舶、船员、航行规则、人身伤亡、货物损失、船舶修理、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海难救助、保险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还包括了许多调整船舶、航海秩序、海洋管理、渔业捕捞等行政法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本指引从海事海商案件中的船舶碰撞案件入手,根据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整理成文,为律师提供代理船舶碰撞案件的办案借鉴经验。
第一章船舶碰撞概述船舶碰撞的定义:1.1 我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1.2 船舶碰撞的真正内涵目前并非十分统一,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中不尽相同。
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船舶碰撞有两类:1.1.2.1 直接碰撞:船舶与船舶,一艘或多艘在海上或可航水域于同一时间占有同一空间而造成的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直接接触(物理上的相互接触)。
我国法律规定为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1.1.2.2 间接碰撞;船舶之间虽无直接接触,但也造成或引起了船舶的损害,即由于一船的航行行为导致了他船财产、人员损失,或者是造成了他船与他船之间的碰撞的事故。
我国法律规定为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事故。
1.1.3 还有一类是船舶触碰,即船舶撞击了港口设施、空中管线(设施)、水下设施、沉没物(船舶、货物、遗弃物等)、助航标志、岸堤、突堤、导航工具等固定物的事故,虽然并不直接归入船舶碰撞,但在处理上一般采用相同于船舶碰撞的方法、法律和法规。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时间:-01-25 作者:业务部本指引于XX年x月x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对本指引有任何建议,请点击此处发表您的建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第二章收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宜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第二节接受原告委托第十二条接受原告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或者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拟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其委托: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十四条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前款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十五条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可以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同案原告已经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诉讼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同案原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宜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十七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第三节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第十八条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宜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第十九条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宜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第二十条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宜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2年后提出申请再审,要求委托律师代理再审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接受委托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损害赔偿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办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当事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但尚未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非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处理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行政赔偿诉讼的代理人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或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第三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宜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宜伪造、变造证据,不宜隐匿证据,不宜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宜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宜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第二十四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宜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一般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第二十五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宜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宜附证词或说明视听资料,宜说明其来源第二十六条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宜保密,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向法院提交时宜作出明确标注第二十七条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宜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第二十八条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宜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第二十九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宜协助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担任第三人代理人的律师,宜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原则提供证据第二节向委托人收集证据第三十条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一切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依法宜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宜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被告宜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的除外;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反驳理由的事实依据第三十一条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宜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事实依据和相宜的程序性规范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的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宜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主张不作为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第三十二条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宜制作谈话笔录,并宜由陈述人签名第三十三条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法律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三十四条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宜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被告在判决前调查取证的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征得人民法院准许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宜遵循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宜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宜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宜负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由证人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证人证言宜注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证言日期,附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宜由单位加盖印章第三十八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查笔录宜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宜载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第三十九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宜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宜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第四十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宜征得证人的明确同意第四十一条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宜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四十二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第四十三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第四十四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宜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但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宜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除外第四十五条律师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时,除遵守本节规定外,仍宜遵守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第五节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第四十六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宜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宜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宜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应提供而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原物的,律师宜告知当事人或者代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调取该证据时,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宜予以协助第四十九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物证现场、重新勘验物证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宜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第六节证据保全第五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宜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代理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第五十一条申请证据保全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第七节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第五十二条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宜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审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和合法;证据形成和制作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合法;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各个证据间的关系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证据提供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或形式第五十三条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宜进行整理,编制证据目录,载明证人名单或证据名称及其拟证明的事实第五十四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宜把收集的证据,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或者人民法院另行规定提交证据期限的,宜在该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五十五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宜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或收集到的其他有关证据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宜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在法定提交证据期限内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律师可代当事人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并阐明理由第四章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第一节确定管辖第五十七条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宜根据下列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的情形,分别确定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的,宜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向该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第六十条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宜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宜向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第六十一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宜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第六十二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宜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节代理起诉和宜诉第六十三条代理原告起诉,宜遵循下列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条的规范第六十四条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起诉状起诉状宜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分别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被诉行政处罚;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并可同时请求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宜的补救措施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同时,可根据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和理由,一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律师宜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下列时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原告签署的起诉状:未经复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宜在原告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过复议的,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决定延期的,在延期届满前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宜在复议期满或延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宜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宜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宜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按上述第项办理;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宜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宜超过XX 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宜超过5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六十六条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
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为(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扣押是指一国政府根据国际法或国内法的规定,对在他国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的船舶采取的强制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或维护国家安全。
船舶扣押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维护国际海上贸易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船舶扣押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船舶扣押的国际法规定1.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旨在保障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根据SOLAS公约,船舶在航行中若发生碰撞、火灾、爆炸等事故,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以调查事故原因,追究责任。
2.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COLREG)规定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应遵守的避碰规则,以减少海上交通事故。
根据COLREG公约,若船舶违反避碰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3. 国际海事劳工公约(MLC)《国际海事劳工公约》(MLC)旨在保障船员和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际海上劳动条件。
根据MLC公约,若船舶违反公约规定,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4.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规定了船舶造成油污损害时的赔偿责任。
根据CLC公约,若船舶违反公约规定,导致油污损害,各国政府有权扣押船舶,追究责任。
5.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是国际海洋事务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规定了各国在海洋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UNCLOS公约,各国政府有权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扣押违反公约规定的船舶。
三、船舶扣押的国内法规定1. 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基本法律,规定了船舶扣押的法律制度。
根据《海商法》,我国政府有权在以下情况下扣押船舶:(1)船舶所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且船舶所有人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2)船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我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海洋环境造成危害;(3)船舶在我国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上发生事故,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2006)前言随着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作为现代物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得到了相应的递增。
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在逐年快速地递增,相应伴随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纠纷也有日渐增多的趋势,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
作为身处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律师,正确地把握和处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纠纷,将更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建立委托关系认真、热情地接待当事人,了解情况,在当事人确定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1.1 仔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详细了解案情过程和事实。
1.2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1.3 与委托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应参考本会制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1.4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1.5 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确定当事人2.l 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主体地位2.L.1 当事人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2.1.1.1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批准证书;2.1.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2.1.1.3有无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2当事人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2.1.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2.1.2.2陆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2.1.2.3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3 当事人系托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2.1.3.1订舱委托书上委托主体和/或签署人的名称;2.1.3.2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托运人栏中的标注名称;2.1.3.3 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出口方/卖方名称;2.1.3.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申报人的名称;2.1.3.5外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2.1.3.6信用证中收益人的名称;2.1.3.7其他可以证明托运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律师业务指引索引
律师业务指引(索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8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2007-8 律师承办拆迁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07-8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2006-3 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5-3 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指引2005-3律师承办行政案件规范(试行)2003-4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2000-3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2000-3 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2000-1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律师承办合同审查业务指引(讨论稿)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操作指南(讨论稿)律师信用证业务指引(讨论稿)律师办理物业管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商品房代理销售和包销律师办理商品房交易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 律师承办商品房交付业务指引(讨论稿)律师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律师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业务操作指引(讨论稿)海关总署启动公职律师试点(2009.6《法制日报》)海关总署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揭牌,向15名海关公职律师颁发了证书。
深圳律师须穿律师袍出庭(2009.7大洋网)从8月起,深圳律师出庭时必须穿起律师袍,否则就要查处。
上海律协要拍摄形象宣传片(2009.7东方律师网)向全市、全国同行业、向全球律师同行展示上海律协的治会特点与理念。
我国目前尚有200余县无律师“1+1”行动举国驰援(2009.7法制网)中国法援基金会发出全国招募令:招募律师和法学应届大学生志愿者,为每个无律师县派遣1名志愿律师、1名大学生志愿者,为当地提供法律援助。
国家律师学院离我们还有多远(2009.3《法制日报》)设立国家律师学院的提案是在2008年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交的。
重庆律师学院正式挂牌成立(2009.6重庆市政府网)此前,广州律师学院、上海律师学院已成立。
北京律师协会明年削减会费将成定局(2009.5法制网)目前,北京律协正在积极进行调研和费用测算工作,2009年上半年将会出台会费改革方案。
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
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试行《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决议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关于试行《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决议(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了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决定在上海地区转发试行,现予公布。
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第一章担保总则第一节目的与适用第1.1.1条律师担保业务的目的和依据为依法维护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担保业务服务质量,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提供以下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
第1.1.2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关系,律师在不违反担保法、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参考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应收账款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业务的,不适用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的相关条款。
第1.1.3条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律师可以督促委托人由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担保债权或担保合同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节预先审查第1.2.1条审查的内容律师承办担保法律事务时,必须结合担保当事人的合法资格、资信状况、代偿能力、担保物(抵押物、质物或质押权利)权属等,对担保行为及主合同交易行为,实施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法律审查和实际核实,出具法律意见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06•【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就船舶扣押与拍卖司法解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3-12-06为规范海事诉讼中的扣押与拍卖船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所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附上具体理由。
书面意见可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海事诉讼中船舶的扣押与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其他保全措施】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但该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同时扣船】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的保全措施。
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光租船舶的拍卖】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文号】[1998]交他字1号•【施行日期】2001.01.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3日[1998]交他字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6〕沪高经终字第515号《关于船东所有的船舶能否因期租人对第三方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等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故三善海运株式会社可以申请扣押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期租给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的“阿曼达·格劳列”轮。
因该轮关系到所有权归属问题,所以不能变卖。
二、亚马大益卡埃劳埃德公司对“阿曼达·格劳列”轮的扣押负有责任,给船舶所有人亚马大益卡埃琳达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其在与亚马达益卡埃琳达斯公司的期租船合同责任期间,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
该行为不影响财产保全的效力。
三、根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经营的或租用的船舶不得扣押。
该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布实施以前,所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此复。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年)
上海市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2008年12月27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注:本操作指引经过二次民委会研讨,并经过民委会部分委员三次修改后定稿,借鉴原《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已废止)、福建省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等兄弟省份现有实施的操作指引认真制订而成。
1.总则1.1为帮助和指导上海律师开展见证法律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订本操作指引。
注:本条是本指引的制订目的和法律依据。
1.2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
注:律师见证的内容包括事件和行为。
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认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即可,而不需“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
后经仔细斟酌,多数意见认为,律师见证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由具体承办律师根据自己的感官见证,因此,行文还是以现在的内容为宜。
1.3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注:这是对于律师见证业务的主体资格要求,多数委员认为,律师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和律师合办见证业务。
1.4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依据已经知悉的客观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注:在讨论的前几稿中,有“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行文。
有的委员认为,“三个维护”是律师法规定律师的基本职责,这里再述显得多余,因此商议后这里删除。
2. 律师见证业务范围2.1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1) 委托人亲自在律师面前签名、盖章;(2) 委托人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该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3) 其他法律行为(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或其过程的真实性,例如:a. 委托代理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b. 财产的继承、赠与、分割、转让、放弃;(4) 文件原本同副本、复印件是否相符;(5) 委托人委托的其他见证事项。
海事律师详解诉讼前扣押船舶的条件
海事律师详解诉讼前扣押船舶的条件。
诉前扣押船舶,是敦促被请求方立即行使法律义务的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
因为船舶是运营工具,一旦被法院扣押会导致被请求蒙受相当的经济损失,故海事法院对于诉前扣押船舶是比较慎重的,汇业海事律师结合目前各地海事法院的操作实践,归纳扣押条件如下:首先,诉讼前扣押船舶应当具备的基础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诉前保全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司法实践中,诉讼前扣押船舶申请,常常以传真形式的形式提出,这类申请是否接受,存在争议,但海事法院倾向于可以接受。
主要考虑诉讼前扣押船舶常常比较紧急,当事人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在国外时,将书面申请呈送或邮寄到海事法院时间较长,以至可能延误扣船时机。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通常包括:证明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证据、证明申请扣押的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范围的证据。
诉讼前申请扣船时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同于实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须具备初步证据便可以了。
2、提供担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扣船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前扣船,应当提供反担保,以备赔偿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实践中,海事法院较多地按“扣船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以船舶扣押期间的船期损失作为计算反担保数额的依据。
3、交纳申请费。
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交纳申请费。
申请人未在海事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申请费的,按放弃申请处理。
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扣船申请费为人民币一千至五千元。
其次,法院受理扣船初步申请后的审查要点:1、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
海事请求权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船舶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
非因海事请求不得扣押船舶。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一、海商海事案件的分类1.海上交通事故案件,比如船舶碰撞、漏油等。
2.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比如空运、海运、陆运等。
3.海运拍卖、船东诉别案件。
4.海事刑事案件,比如船舶安全事故等。
5.海事非刑事案件,比如船舶拍卖等。
二、对海商海事案件承办工作的认识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要首先认识到海商海事案件不同于其他业务的特点。
首先,在处理海商海事案件时需要了解海事仲裁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该公约是国际海权法最重要的基础性法规,是规定海商海事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性公约,其内容包含商船、海洋科学、环境保护、海洋资源、海底活动、冲突解决等。
其次,在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对船舶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清楚。
例如,相关的海事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个方面:海权法律规范、法定和惯例法规范。
此外,需要了解的还有海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例如,诉讼的管辖和宁海船司的特殊管辖以及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
因此,律师要在处理这些案件之前彻底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以适应海商海事案件的特殊要求。
三、海商海事案件承办前的准备工作首先,为了更加直观地了解海商海事案件,律师要对海运程序、管理、安全、环保等方面作出比较全面的了解和调研,有效地锻炼专业素质。
其次,由于该类型的案件比较特殊,可以参加由律师、海事工作者、海事专家组成的海商海事课程培训,加深海商海事的知识,更好地为海商海事案件承办服务。
还有一些要点需要注意:1.了解有关海事调查局的组成和职责,调查局的掌握对于案件可能有帮助,有利于律师更好地为当事人代理诉讼。
2.积极收集相关的证据,需要考虑证词、调查报告、技术漏洞和相关的航海规则等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作为依据之一,可以提高诉讼的成功率。
3.涉及纠纷,可以尝试通关口岸等多种方式进行,比如从肯尼亚进口货物通常选择内陆货运,不仅面临物流成本,而且必须考虑安全、关税等因素,需要仔细规划并确保过程中的各项手续齐备。
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
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第六条案件终审后,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所提供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将该申请告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未提起相关索赔诉讼的,海事法院可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被请求人同意返还,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请求人负有责任,且赔偿或给付金额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基本相当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返还担保的申请。
第七条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海事部门协助法院扣押船舶若干问题探析
关键 词 : 海事部门 扣押船舶
财产 权
以采 用 扣 押 有 关 财 产权 证照 并 通 知 有 关 产权 登 记 部 门不 予 以办 理 该项 财产 的转 移 手 续 的 财产 保 全 措 施 ; 必要时 , 也 可 以查 封 或 扣 押
该项 财 产 。但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海 事 诉 讼
扣押 船舶 的 含义 和种类
依 据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关 于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 0 1条 、 《 物权法》 第 6条 、 第2 4条 以 及 《 论 特 殊 动 产 物 权 变 动公 示法 律 制 度 》 等, 船 舶 属 于 特定 的动 产 。
近年来 , 由于 国 际 经 济 形 势 的 影 响 , 航 运 与 船 舶 制 造 业 持 续 低迷 , 业 内不少企业濒 临破产 , 涉 及 船 舶 的 民事 诉 讼 案 件 大 幅 上
升 。 由于 被 扣 押 船 舶 缺 少 甚 至 失 于安 全 管 理 , 安 全 隐患 大 , 监管 难
“ 活扣押” 和“ 死扣 押 ” 之类 名词 。 船舶 “ 活扣押” 是 指 法 院通 知 海 事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该 船 舶 的 买
院执行。 ) , 扣 押 船 舶 的 主 体 只能 是 海 事 法 院 及 其 上级 法 院 ( 海 事 法 院 所 在 地 高 级 人 民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但 实 际 工 作 中 , 地 方 人 民法 院 与 海 事法 院没 有 统 一做 法 ,考 虑 管辖 权 是 法 院 系 统 内部 问题 , 对 管 辖 权 把 握 的 主 体 是法 院 , 海 事 部 门 对法 院发 出 的协 助 扣 押 船 舶 请 求 一 般 给 予 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船舶海事诉讼【发文字号】法发[1994]14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1994.07.06【实施日期】1994.07.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一、诉讼前扣押船舶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三)船舶污染水域;(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六)租船合同;(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八)共同海损;(九)拖航、引航;(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十四)海上保险合同;(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二十)船舶买卖合同;三、扣押船舶的范围(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上海市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
上海市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正文:----------------------------------------------------------------------------------------------------------------------------------------------------上海市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2006年12月2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会议通过)前言随着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作为现代物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得到了相应的递增。
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在逐年快速递增,相应伴随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纠纷也有日渐增多趋势,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
作为身处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律师,如何正确把握和处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纠纷,将更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建立委托关系认真、热情地接待当事人,了解情况,在当事人确定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1.1 仔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详细了解案情过程和事实。
1.2 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1.3 与委托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应参考本会制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1.4 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1.5 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确定当事人2.1 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主体地位:2.1.1 当事人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2.1.1.1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批准证书;2.1.1.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2.1.1.3 有无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2 当事人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2.1.2.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2.1.2.2 陆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2.1.2.3 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扣押船舶命令(诉讼、诉前财产保全通用)
扣押船舶命令(诉讼、诉前财产保全通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海事法院
扣押船舶命令
(诉讼、诉前财产保全通用)
()____海法____字第____号
本院_____年___月___日作出()___海法___字第____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__________(写明国籍和名称)所属____________(写明船籍)“________”轮。
现将该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港(锚地)予以扣押。
此令。
院长: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_____(院印)
附:
一、若被扣船舶为外轮,应同时写明其中文和外文名称。
二、本命令样式供海事法院根据诉讼或诉前采取财产保全的裁定,决定对某一船舶实施扣押而发布命令时使用。
三、扣押船舶命令应在执行时当场宣布。
执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感谢阅读,欢迎大家下载使用!。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操作程序指引(2001)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操作程序指引(2001)【法规类别】船舶【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操作程序指引一、委托关系的建立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确定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尽量获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以有利于案件的操作和节约时间。
1.1 特别授权的内容可增加:代为递交申请书、反担保书等法律文件。
1.2 由于诉前保全,仅是法律程序上的措施,必要的时候应由申请人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如今后申请人在实体上的败诉或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反索赔,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二、审查委托人的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是否属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请求是指涉及或发生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抵押和船舶优先权有关的请求,包括:2.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2.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2.3海难救助;2.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2.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2.6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2.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2.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2.9共同海损;2.10拖航;2.11引航;2.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2.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2.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2.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2.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2.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2.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2.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2.20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2.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2.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论诉前扣押国内船舶的程序与条件
论诉前扣押国内船舶的程序与条件
陈振生
【期刊名称】《珠江水运》
【年(卷),期】1998(000)008
【总页数】3页(P35-37)
【作者】陈振生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庭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船舶扣押程序的独立性及其程序保障 [J], 向明华
2.论诉前扣押船舶的范围 [J], 李屏山
3.诉前船舶扣押若干问题 [J], 黄建设;姜杏娟
4.诉前船舶扣押与对物诉讼 [J], 吴清发;;
5.破产程序中扣押船舶费用的优先清偿问题研究 [J], 郝志鹏;周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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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操作程序指引(2001)正文:----------------------------------------------------------------------------------------------------------------------------------------------------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操作程序指引一、委托关系的建立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确定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尽量获得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以有利于案件的操作和节约时间。
1.1 特别授权的内容可增加:代为递交申请书、反担保书等法律文件。
1.2 由于诉前保全,仅是法律程序上的措施,必要的时候应由申请人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的承诺或保证,如今后申请人在实体上的败诉或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反索赔,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二、审查委托人的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是否属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请求是指涉及或发生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抵押和船舶优先权有关的请求,包括:2.1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2.2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2.3海难救助;2.4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2.5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2.6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2.7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2.8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2.9共同海损;2.10拖航;2.11引航;2.12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2.13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2.14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2.15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2.16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2.17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2.18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2.19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2.20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2.21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2.22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三、初步证明请求权利的主要证据的收集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对证据的要求有所不同,主要有:3.1受损船舶的《海损事故报告书》,并应经港务监督的海事签证;3.2船舶或货物损坏的初步检验报告;3.3提单或船票或其他运输凭证;3.4与案件有关的、能证明债权的合同;3.5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权证明;3.6来往的有关函电;3.7向债务人提供物品的收货凭证;3.8其他能证明债权的主要证据;3.9如申请扣押负有海事请求权责任的人所经营或承租的其他船舶,则应有其经营或承租该船舶的相应证据,并应符合4.5条的规定。
四、审查拟扣押的船舶,是否属于可扣押的范围被扣押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4.1因下列情况的当事船舶:(1)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2)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3)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4)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5)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4.2因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
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4.3不得扣押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
五、二次扣船5.1对因下述情况,可申请再次扣押船舶:(1)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2)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3)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5.2非5.1条所述的原因,不得再次扣押船舶。
六、损失的确定列出损失项目,初步确定或估算申请人的损失数额,以确定要求提供担保的金额。
6.1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损失或请求主要是指:(1)船舶损失或修理费(临时修理费),包括工具或网具损失;(2)船舶燃料和润滑油损失;(3)船舶物料损失;(4)船上所载货物损失;(5)船舶全损的,船员工资、遣返费和其他合理费用;(6)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沉船设标费;(7)租金或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8)因碰撞所造成设施的损坏及因设施不能使用的合理收益;(9)死亡船员的抚恤金、丧葬费和人身伤亡的赔偿;(10)受伤船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损失;(11)船员个人物品损失;(12)事故处理费,包括检验费、交通和通讯费、寻找幸存船员或尸体费用及其他费用;(13)不可预见费用,通常按损失的8-10%计;(14)法律费用和利息损失;(15)在确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金额时,应考虑到本船的事故责任。
6.2在其他案件中,损失或请求主要是指:(1)货损或货差的损失;(2)合同欠款或其他欠款;(3)检验费用;(4)死亡人员的抚恤金、丧葬费和人身伤亡的赔偿;(5)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6)共同海损的分摊费用或救助报酬;(7)法律费用;(8)滞纳金或利息等;(9)在确定要求对方提供担保金额时,应考虑到申请人可能有的责任或过失。
七、了解拟被扣押船舶的基本情况应了解和查明拟被扣押船舶的基本情况,包括:7.1船舶名称、船籍港、国籍;7.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的名称、国籍、地址;7.3船舶的抵押债权情况;7.4船舶目前的行动情况,现在何处停泊,何时装、卸货完毕,计划何时开航;7.5船舶下一步的行动计划,下一个挂靠港是哪里,停靠多少时间。
八、管辖由被申请扣押的船舶停泊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九、诉前保全申请需提交的文件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扣押船舶),并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9.1诉前保全申请书。
内容包括:(1)申请人的名称和国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称;(2)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被扣押船舶的名称、国籍;(3)申请扣押船舶的主要理由;(4)损失或请求的大概数额,包括组成内容;(5)要求被申请人或被扣押船舶提供担保的数额和担保的货币种类;(6)申请人的保证条款;(7)法院的名称和申请的时间;(8)被申请扣押的船舶停泊的地点和可能离港的时间。
9.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
9.3第三条所列的能初步证明请求权利的主要证据。
9.4为申请人的扣船申请所作的保证书和保证人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或资信证明。
十、对被扣押船舶所提供的担保的审查10.1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书,通常应注意:(1)为何案件提供担保,是否明确;(2)担保的金额和货币种类是否明确;(3)担保付款条件是否明确,以后是否可执行;①如付款条件是凭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付款,则应注意按法律规定,该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②如是凭仲裁机构的裁决付款,则应注意双方有无仲裁协议;(4)保证责任是否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的保证,如是一般保证,最好不要接受。
10.2对由国内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应注意:(1)担保人有无提供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或资信证明;(2)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如何。
10.3对由国外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应注意:(1)该国外公司是否是保赔协会或保险公司;(2)该担保书是否经国内可靠的公司加保。
10.4对扣押国内船舶,考虑到国内的实际情况,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困难,为减少损失,可考虑采取或接受其他通融的担保方法。
(1)由被扣押的船舶作为抵押担保。
但应:①该船舶在以前没有设立抵押,或全部抵押未超出该船舶的现行市场价格;②在被扣押船舶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明确在债务未了结前,不得变更该船舶的所有权;③被抵押的船舶,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或者其他船舶险,并设立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由保险公司作出批单。
但可以约定抵押权人获得保险赔款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对争议解决的协议或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确定。
(2)以被扣押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应:①该抵押物,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②抵押必须经过登记;③必须符合10.4(1)③的规定。
10.5以抵押设立担保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章的规定,并交法院备案。
10.6以质押设立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的规定,并交法院备案。
十一、扣押外轮的资料收集扣押外轮时,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准备,可请求法院在实施扣船时,收集下列资料:11.1被扣押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的名称、详细地址;11.2被扣押船舶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11.3被扣押船舶发生事故时的海图作业;11.4其他有关资料。
十二、扣船之后的注意事项船舶被扣押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2.1被扣押的如是国内船舶,在法院实施扣押后的15天内,申请人应提起诉讼。
12.2涉外的扣船,申请人应在法院裁定准许扣船后的30天内,提起诉讼。
12.3在扣船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对纠纷先行协商处理,而不立即进入诉讼程序的,可通过下列方法解决:(1)被申请人还没有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可由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提供担保。
然后由申请人向法院撤回扣船申请;(2)被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由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提供担保。
待法律规定的15天或30天期限届满后,由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发还原保证书或解除抵押担保。
12.4当申请人决定采用第十一条的方案时,应注意司法管辖权的转移和我国法院将可能对该案件失去了司法管辖权。
十三、附则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操作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十四、附件一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书(船舶碰撞案件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地址:委托代理人:地址:被申请人:(如名称不详,可不写)被申请扣押的船舶名称(英文名):申请人因所属的“××”轮于年月日约时在(事故发生地点)被申请人所属的“××”轮碰撞,造成申请人的“××”轮(损害的大概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经济损失约为元,(损失的组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