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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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1. 简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性而制定的。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包括立案、调查、听证、处罚决定等各个环节。

3. 立案程序3.1 立案申请:对于可能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在立案决定书中明确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和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

3.2 立案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立案审查,核实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并在立案审查报告中提出意见。

3.3 立案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立案审查报告的意见,决定是否立案,以及对立案行政处罚事项的具体内容。

4. 调查程序4.1 调查权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查封、扣押、鉴定等法律手段收集证据。

4.2 调查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编写调查报告,详细记录证据收集情况和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4.3 听证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需要听证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当事人并组织听证。

5. 处罚程序5.1 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听证结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罚款数额、处罚依据等。

5.2 处罚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处罚人,并通知其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6. 附件列表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1:立案决定书范本附件2:调查报告书范本附件3:听证通知书范本附件4:处罚决定书范本7. 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其注释如下:1. 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划定的行政行为主体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2. 立案: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初步核实相关违法行为后,决定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的程序。

3. 调查: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重点问题解答(2019)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重点问题解答(2019)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重点问题解答(2019)答:一是中央文件有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等法治建设的重要文件,均明确提出要加强执法监督。

二是执法实践有需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一旦出现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既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威。

三是制度空白要填补。

机构整合后,急需填补新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缺乏统一规范执法监督制度的空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台《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问:《规定》中的执法监督是什么含义?《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答:《规定》明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主要包括层级监督和同级监督。

具体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监督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规定》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问:执法监督由什么机构来实施?答:执法监督工作是全局性工作,各相关机构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各司其职。

《规定》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问: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答:经过全面梳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尤其是执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规定》将执法监督内容确定为9项: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一、背景介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合法性而制定的。

该规定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职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提升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二、解读内容1. 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处罚程序。

2. 处罚程序的整体流程:(1)接到案件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立案,并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2)立案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出具调查报告;(3)调查取证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4)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6)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 文书的制作和传递:(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标明案件的名称、案由、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内容;(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公章;(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留存相关材料。

4. 处罚的执行和监督:(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督促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2)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证照、查封场所、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附件列表: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全文四、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行政执法:政府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制裁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二节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种类第三节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一节立案和调查第一款立案依据第二款调查方式第三款调查的程序和要求第二节处罚听证第一款召开听证会的程序第二款参与听证的程序第三款监督听证的程序第四款听证结论的处理第三节处罚决定第一款制定处罚决定的程序第二款决定的要素和内容第三款决定的送达和公示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一节履行处罚决定第一款执行方式和程序第二款履行期限和效力第三款履行的来源和方式第二节处罚的监督和复议第一款监督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二款复议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三节处罚的强制执行第一款强制执行程序和方式第二款强制执行的结果和后果第四章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责任第一节法律责任的种类第二节法律责任的追究第三节法律责任的救济第五章附则第一节许可证书的处理第二节附则内容的规定附件:1. 行政处罚立案表格2.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 行政处罚决定书4. 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5. 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的行为。

2. 立案:行政机关接到违法行为消息后,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是否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

3. 处罚听证:指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4. 处罚决定:行政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和听证意见,依法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5. 处罚执行:行政机关依法对处罚决定进行的实施和监督。

6. 处罚的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处罚。

7. 违反行政处罚程序:指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执行的情况。

8. 法律责任的种类:指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包括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等。

9. 法律责任的追究:指对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审理和惩罚等。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之第二章管辖(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之第二章管辖(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之第二章管
辖(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之第二章管辖(下)第一节违法行为的管辖
违法行为的管辖主要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违法行为在零散的营业场所或者处所实施的,由具有行政处
罚权的地处所城市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市
级以上部门处理。

2.违法行为涉及跨县(区、市)处所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
部门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机关应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行政处罚权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有管辖关系的;
(2)依法确定兴许可的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的;
(3)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的。

2.对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行政处罚,应当撤销其中之一。

3.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可以交由上一级直
接管理的机关或者同级政府组成行政复议机关复议。

总结:
本文中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城市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市级以上部门,行政处罚权,专门机构或者行政执
法部门,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行政复议机关。

本文中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管辖关系,行政处罚权,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一、背景介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公正、公开、公正的行政处罚实施,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和公平竞争。

本文旨在对该规定的各项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以便相关部门和企业能够全面了解和正确适用。

二、规定解读1. 程序原则1.1 公开原则1.2 公告原则1.3 公示原则1.4 公告事项1.5 公告内容2. 处罚依据与调查取证2.1 处罚依据的确定2.2 调查取证的程序2.3 证据的采信与排除3. 行政处罚程序3.1 立案程序3.2 调查程序3.3听证程序3.4 记录程序3.5 处罚程序4. 法律责任与申诉救济4.1 法律责任的确定4.2 申诉与救济程序4.3 审查程序4.4 判决程序5. 违法行为类型及处罚力度 5.1 违法行为类型的分类 5.2 处罚力度的确定5.3 处罚力度的调整三、附件列表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原文)2. 相关法律法规文本3. 违法行为识别指南4. 处罚预案模板5. 处罚决定书模板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追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所应负的责任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2. 公告原则:行政机关对处罚决定作出公告,公告应当包括违法行为的事实、对应的法律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宣告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3. 公示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公示,公示应当包括被处罚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事实、处罚内容和公示的时间等信息。

五、困难及解决办法1. 难题:- 处罚依据的确定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 行政处罚程序的复杂性可能导致流程混乱。

2. 解决办法:-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读和解析,确保处罚依据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加强证据收集与整理工作,确保调查取证过程的客观性和严谨性;- 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处罚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职责和程序,确保程序的连贯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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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现场 笔录
电子 数据
●尽量原始载 体。 ●复制件注明 制作措施、制 作时间、制作 人等。
▲应该告知当事人 到场。 ▲制作现场笔录, 载明时间、地点、 事件等内容,由办 案人员、当事人署 名或者盖章。
问询 笔录
■问询应该个别进 行。 ■被问询人在笔录 上逐页署名、盖章 或者以其他方式确 认。 ■办案人员应该在 笔录上署名。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单击此处添加文本详细内容,简要扼要旳论述您旳观 点。根据需要可酌情增减文字,以便观者精确旳了解 您传达旳思想。
缴纳罚款
●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经过指定银行缴纳 罚没款 ●当场缴纳旳情形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旳,每日按 罚款数额旳百分之三加处分款
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处分旳一般程序——调查取证
书证 物证
◆尽量原件。 ◆复制品由证据提 供人核对无误后注 明与原件、原物一 致,并注明出证日 期、证据出处,同 步署名或者盖章。
域外 证据
阐明起源,经 所在国公证机 关证明,并经 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该国使领 馆认证。
视听 资料
★尽量原始载体。 ★复制件注明制作 措施、制作时间、 制作人等。 ★声音资料应该附 有该声音内容旳文 字统计。
告知当事人作出 行政处分决定旳 事实、理由和根 据,并告知当事 人有权进行陈说 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陈说 和申辩旳,办案 人员应该记入笔 录。
作出行政处分决 定之日起七个工 作日内交至所在 旳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归档保存。
执行与结案
★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分程序 ★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分 ★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
03
0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任人以为 应该提交集体讨论旳其他案件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决定》...【文档标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决定【文档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活动。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严明的原则,保证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公正性、可执行性,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简明、具体、明确的语言,特别是涉及到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的内容应当编写详细且不含糊、不模糊其界限。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五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接受举报、调查取证、听证、作出处罚决定、执行处罚决定、申诉等环节。

第七条行政处罚事项,应当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行政处罚的名称、种类、依据;(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职务;(三)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四)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五)作出决定的程序及其依据;(六)行政处罚的内容和履行的义务;(七)行政处罚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及承担法律后果的告知;(八)申诉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在行政处罚中,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听证的程序应当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依法保障。

听证应当采取书面、口头或者现场媒介等形式。

第九条行政处罚事项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

第十条当事人有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序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暂停营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违法情节、性质和情况,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进行量刑,不得随意变更或者不当运用量刑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一、引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本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力。

二、适用范围暂行规定适用于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者、生产者、经销商等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

三、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必须有合法依据,违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正性原则: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公开、公正、公平,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3.有效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具有威慑力,对违法行为者和其他潜在违法者起到警示作用。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立案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申诉或者自行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审查。

立案审查的内容包括对违法事实的调查核实、证据的收集和证据的鉴定等。

2.听证程序如果需要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申请,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听证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记录听证过程。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

3.申辩程序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通知涉及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辩权利。

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并有权使用证据材料。

4.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集、审查相应证据材料,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措施、处理期限等内容。

5.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责任追究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行政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七、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以更好地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顺利进行。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二)公平竞争审查;(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五)行政复议;(六)专项执法检查;(七)执法评议考核;(八)执法案卷评查;(九)法治建设评价;(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旧条款对照解读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旧条款对照解读表

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9)《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2)《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1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1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5)《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6)《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28•【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机关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已经2019年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2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3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书将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2019年4月1日起,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执行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及其配套文书。

为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贯彻实施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结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执法实际,明确以下意见: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案源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查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予立案的,应当自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因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确而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二、稽查总队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由总队内设的法制机构承担。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机构由各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四十六条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一、背景和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规定,旨在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暂行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相关部门和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

二、主要内容1. 适用范围:本部分详细解释了适用暂行规定的范围,包括处罚主体、违法行为类型等内容。

2. 处罚程序:本部分详细阐述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等。

3. 处罚方式:本部分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层级进行详细解释,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4. 处罚决定的公告和执行:本部分解释了处罚决定公告的方式和执行的具体程序。

5. 申请复议和诉讼:本部分对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解释。

三、附件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原文)附件为原始文本,方便读者参考。

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指国家权力机关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2. 立案程序:指国家权力机关接收和受理违法行为信息,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立案的程序。

3. 调查取证程序:指国家权力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程序。

4. 听证程序: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案件进行听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

5. 处罚决定程序:指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五、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困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立案程序不清晰、证据收集困难等问题。

解决办法: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立案程序的培训和宣传,确保立案程序的明确性和透明度。

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提高证据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2. 困难:在听证程序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不配合、证据不足等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2号令)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总局2号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机关”)查处市场监督管理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相结合,采取建议、提醒、告诫等方式,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管机关管辖。

市局和各县(市)区局按照职责分工管辖区域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

跨县(市)区案件,由市局牵头组织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监管所”)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市监总局令第22号)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市监总局令第22号)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市监总局令第22号)《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2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第一条为了督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设的各业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二)公平竞争审查;(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五)行政复议;(六)专项执法检查;(七)执法评议考核;(八)执法案卷评查;(九)法治建设评价;(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解读一、引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公平公正的执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本文将对该规定进行详细解读,以便相关人员正确理解和执行。

二、程序主体1. 程序适用范围根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行为等。

2. 程序步骤(1) 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违法行为后,需立案进行调查。

立案时应当明确违法事实、证据和当事人,并依法通知当事人。

(2) 调查取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合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询问当事人、勘查现场、查阅相关文件等。

调查取证过程中应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3) 审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证结果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和评估。

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4) 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当明确违法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途径。

(5) 履行和救济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罚决定的要求进行履行。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三、附件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附件1] 程序立案通知书范本2. [附件2] 调查取证笔录模板3. [附件3] 处罚决定书样本附件1:程序立案通知书范本[范本内容...]附件2:调查取证笔录模板[范本内容...]附件3:处罚决定书样本[范本内容...]四、法律名词及注释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行政处罚: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主体施加的法律制裁措施。

2. 不正当竞争:指企业或个人在市场竞争中采用不公平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

3. 价格违法行为:指企业或个人在价格形成、执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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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8年12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年12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条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九条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九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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