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宁波穿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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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穿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 o c
宁波穿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3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穿白水域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宁波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宁波穿白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等从事的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条宁波穿白水域为狭水道,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适用狭水道航行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航行于穿白水域内的船舶,应特别注意航经水域的水上水下构筑物通航技术要素,并留有足够的富裕尺度。
第六条船舶航行时实际速度顺流不得超过10节,逆流不得超过8节。
第七条船舶航经渡口、弯道、客船码头、显示慢车信号处、施工作业区、军事设施附近或遇有渡船时,应注意周围船舶动态并特别谨慎驾驶。
航行于岛间的渡船应尽量避免妨碍顺航道航行船舶通行,需要横越顺航道航行船舶的船艏时,应与顺航道航行船舶协商一致,并距顺航道航行船舶的船艏200米外通过。
第八条船舶航行于西口航道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3000总吨以上船舶追越它船,并尽量避免相互间交会;
(二)500总吨以下船舶应不妨碍3000总吨以上船舶航行,其它船舶应提前相互协调避让;
(三)在能见度小于1000米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能见度不良黄色预警时,禁止交会。
第九条船舶在北口航道和泗礁门航道航行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在北口航道与泗礁门航道交汇水域航行时应尽量避免交会,并加强了望,不得追越;
(二)3000载重吨以上重载船舶靠泊北口航道大榭岛侧码头时,应选择涨水时机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三)船舶从长腰剑岛南侧航道出北口,航经白峰车客渡码头附近水域时,或从长腰剑岛北侧航道出口,航经堍头沿岸油库附近水域时,应通过VHF6频道发布航行信息。
第十条 3000总吨以上船舶在东口航道航行时应尽量避免与他船交会,并不得追越他船。
第十一条除助泊作业外,在穿白水域内实施傍拖作业的船组最大宽度超过40米的,拖带作业单位需制定拖带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船舶在码头并靠的,总宽度不得超过30米;船舶系泊浮筒的,每档不得超过2艘。
第十三条除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和避台外,船舶不得在宁波穿白水域锚泊。船舶需在穿白水域锚泊避台的,应当在主管机关发布宁波海事局北部辖区进入三级防台警报后进入。油船、液化气船、危险化学品船不得进入穿白水域锚泊避台。
船舶在穿白水域内锚泊的,应在锚泊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互之间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应保持航行值班状态,必要时备妥主机。
第十四条船舶在穿白水域内锚泊应避开以下水域:
(一)设有禁锚标志的水域;
(二)西口海底过江管线至太狮山灯桩(29°53′31″N、121°57′02″E)水域;
(三)白峰客滚船码头至东口水域、白峰客滚船码头至北口水域;
(四)大桥水域;
(五)太狮山灯桩与大榭船厂(29°53′40″N、121°57′03″E)连线至大榭渔业码头(29°53′53″N、121°58′22″E)与长腰剑北端连线水域。
第十五条船舶上下排或进出坞时,应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计划,必要时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交通管制。
修造船舶经营单位应合理调度船舶进出坞或上下排,并尽可能缩短船舶在航道等候时间。
第三章大桥水域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大桥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通过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大桥水域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或通航等级的船舶通过大桥。
第十八条大榭公铁两用大桥中跨为通航孔,允许3000载重吨以下且水面以上高度不超过18米的船舶通行。
第十九条大榭第二大桥主跨为通航孔,允许水面以上高度不超过33米的下列船舶通行:
(一)3000载重吨以下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7500载重吨以下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在大桥水域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调头,靠离位于大桥水域内码头的船舶除外;
(三)横越;
(四)其它妨碍船舶或大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大桥水域内相关码头应根据周边水域情况合理制定船舶靠离泊和稳泊安全保障方案,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并提前传递至有关船舶。
船舶在大桥水域内相关码头进行靠离泊作业,应落实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危及大桥安全,并避免妨碍其他船舶安全航行。
第二十二条大桥水域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或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除公务船艇、救助船艇和港作船艇以外的船舶进入大桥水域。
第二十三条大桥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大桥的安全管理,维护大桥水域通航环境,并督促和协助相关码头单位落实大桥水域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船舶、码头和沿岸单位射向航道的强光、弧光应予遮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宁波穿白水域内倾倒泥沙、石料、煤渣、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实施影响航道畅通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组织巡查和维护,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航标移位、损坏、灭失或发现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及其它有碍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船舶遇有沉没危险时,应尽快驶离航道。船舶、货物、船用属具在宁波穿白水域漂浮、沉没或灭失,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如有碍他船航行安全,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尽快设置临时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八条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定期进行疏浚和扫测,保持码头前沿设计水深,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扫测结果。
架空电缆、海底管线所有人和管理单位应定期测量和维护净空高度或埋深,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测量结果。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规定各条,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申请引航;
(二)申请拖轮助航或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