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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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

淄博市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

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收费单位:建委建管处负责向我司收取人民币200万元。

优惠标准:除供水、供暖、燃气等项目外免缴其它收费,市政府将给予优惠的部分是原厂里用水量和蒸汽量,其余部分自理。

2.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区中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所缺绿化面积易地绿化补偿费,包括征用所缺配套用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费用。

并办理《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

收费标准按《淄博市绿化补偿费标准》。

①办理《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a.提交资料:(1)《城市绿化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用地现状图;(3)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图;(4)土地确权资料;(5)建设项目绿化规划图(比例1:200——1:500);(6)绿化规划说明书,包括:设计光盘、设计说明书。

b.现场勘验。

c.资料审核②收费单位:淄博市园林管理处。

③优惠标准:《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与园林部门签订协议达到绿化标准后,可免交城市绿化补偿费。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指导建设单位因地质、结构等原因无法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依法向人防部门交纳建设规定面积的防空地室所需的工程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简称为易地建设费。

收费单位:人防部门优惠标准:按淄政发[2008]46号文件规定优惠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必须有,异地建设需具备①地质条件不允许②地下管网密集条件之一,但需要申请!3.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墙改费是由各级政府墙体改革办公室对建筑建设单位或粘土砖生产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行政收费。

淄博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淄博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淄博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宋勇;李源【摘要】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施工环节的噪音污染和粉尘污染,改善淄博市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期刊名称】《散装水泥》【年(卷),期】2011(000)004【总页数】1页(P59-59)【关键词】现场搅拌;淄博市;砂浆;建筑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施工现代化;国家商务部;节约资源【作者】宋勇;李源【作者单位】淄博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淄博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U528.31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降低工程施工环节的噪音污染和粉尘污染,改善淄博市的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经信委和住建厅《转发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以及山东省建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预拌商品砂浆专业企业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淄博市出台了《关于对全市预拌砂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要求,自2011年8月1日起,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各区县主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自2012年1月1日起,全市所有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同时,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企业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砂浆。

《通知》强调,各预拌砂浆企业要合理布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各有关部门将对预拌砂浆企业布点、数量、产能进行宏观调控,力求砂浆企业合理布局、行业平稳发展。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卫生监督正文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商改发[2003]341号) fds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

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省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省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省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商务厅,济南海关,青岛海关
•【公布日期】2021.07.05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市场秩序
正文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省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局、商务局,各隶属海关: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工信部、发改委、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的意见》(国市监质监发[2021]30号),结合我省实际,印发《山东省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工作方案》,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商务厅济南海关青岛海关
2021年7月5日附件:关于印发山东省提升水泥产品质量规范水泥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_鲁市监发〔2021〕18号.pdf。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建发[2009]83号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建发[2009]83号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淄建发〔2009〕83号)各区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土局、桓台县建管局,各有关单位:现将《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1、《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略)2、《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略)3、《建筑施工现场周边环境安全评估表》(略)4、《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现场勘查联系单》(略)淄博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全过程管理,规范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监管,落实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责任,使我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活动及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淄博市建筑管理处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工作,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的监管范围,具体负责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前15日内,将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工程所属的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2•【字号】淄政办发[2008]94号•【施行日期】2008.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2008〕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八月二日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除、建设,市政设施、公路建设,城市道路、公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粉性物料堆放,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全市城市道路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杜绝因道路保洁质量不高或道路保洁方式不当而造成扬尘污染。

市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园林、市政部门负责裸露地面绿化、硬化工作的管理。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是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五条房屋拆除、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和防尘网,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配备洒水设备,由专人负责洒水降尘和清扫。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

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落实建筑工程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措施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落实建筑工程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措施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落实建筑工程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0.07.13•【字号】淄建发〔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落实建筑工程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措施的通知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住房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支队,各勘察设计单位、图审机构,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挥发性有机物(VOCs)深化治理与减排工作要求,进一步深化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治理,降低建设工地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排放,确保打赢蓝天保卫战,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按照《淄博市2020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建筑工程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措施如下:一、严格建材选用源头管控(一)2020年8月1日前,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涂料及腻子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内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 18582、《建筑用外墙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 24408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自2020年8月1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涂料及腻子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GB 50325-2020、《建筑用墙面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 18582、《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 18581、《室内地坪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 38468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2020年8月1日前,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选用胶粘剂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的要求,自2020年8月1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选用胶粘剂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T 33372-2016(2020年12月1日起执行《胶粘剂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限量》GB33372-2020)、《建筑胶粘剂有害物质限量》GB 30982等有关标准要求。

淄博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淄博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淄博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淄博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二○○四年第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

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散装水泥供货实施方案

散装水泥供货实施方案

散装水泥供货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对水泥的需求量也在逐年增加。

作为建筑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水泥的供应对于城市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散装水泥供货实施方案,对于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供货对象。

1. 建筑施工单位,包括各类房地产开发商、建筑公司等。

2. 建材市场,作为水泥的销售渠道之一,建材市场也是供货的重要对象。

3. 政府部门,政府在城市建设中也会作为水泥的购买者,因此也是供货对象之一。

三、供货方式。

1. 直接供货,由水泥生产厂家直接向建筑施工单位、建材市场、政府部门等进行供货。

2. 代理供货,通过水泥代理商进行供货,代理商作为中间商,负责水泥的销售和配送工作。

四、供货流程。

1. 接受订单,建筑施工单位、建材市场或政府部门向水泥供货方提出订单需求。

2. 确认订单,供货方收到订单后,进行订单的确认和核实,确保订单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 生产备货,供货方根据订单需求,进行生产和备货工作,确保供货的及时性和充足性。

4. 配送运输,完成水泥的生产和备货后,进行配送运输工作,将水泥送达到客户指定的地点。

5. 签订合同,双方确认收货后,签订供货合同,确保供货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供货要求。

1. 产品质量,供货方需保证所供水泥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客户要求,确保施工质量。

2. 供货价格,供货方需根据市场行情和成本情况,合理定价,保证供货价格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 供货服务,供货方需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包括产品的质量保证、售后技术支持等。

4. 供货时效,供货方需保证供货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确保客户的需求得到及时满足。

六、供货管理。

1. 订单管理,建立完善的订单管理系统,对订单进行及时、准确的处理和跟踪。

2. 库存管理,合理规划水泥的库存量,确保库存的充足性和合理性。

3. 运输管理,对水泥的运输进行有效管理,确保运输的安全、快捷和经济。

4. 质量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水泥的质量进行严格把控和监管。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20•【字号】淄政办发[2008]98号•【施行日期】2008.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原材料工业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意见(淄政办发〔2008〕9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7年本)》(征求意见稿)、《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96号)、《淄博市主要行业“十一五”发展规划》和《淄博市重点行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导向目录(试行)》(淄政办发〔2008〕41号)等文件精神,“十一五”期间,我市工业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工作相对集中,任务十分艰巨。

为促进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实现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各项宏观调控政策,以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为重点,依法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推进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工业结构布局,推动全市工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工作目标。

“十一五”期间,加大取缔“土小”企业工作力度,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确保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淘汰任务,并结合结构调整,着力促进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结构的优化升级,增强竞争力,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主要任务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淄博实际,确定“十一五”期间全市重点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目录(详见附件2)。

从重点行业看,全市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工作重点和任务如下:(一)建材行业:“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立窑水泥和中低档建筑陶瓷比重高、企业规模小、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严重的问题。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1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1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1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0•【字号】淄政办发[2007]59号•【施行日期】2007.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1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8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药品(含医疗器械)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就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等提出了明确要求,省政府办公厅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贯彻意见(鲁政办发〔2007〕32号)。

为切实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和省政府的贯彻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和贯彻《通知》精神,牢固树立科学的监管理念《通知》提出的要牢固树立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正确指导思想和科学监管理念,对于建立完善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着力解决药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各级各部门要把学习和宣传贯彻《通知》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各项要求,充分认识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准确把握当前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形势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任务,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

要提高对改进和加强药品监管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从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高度,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力以赴做好药品监管各项工作。

二、切实落实各级政府责任,积极推动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落实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药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各级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行政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是建筑结构工程主要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各设区的市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协会、混凝土协会引导有关生产、运输及使用企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企业市场行为。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二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山东省质监总站实施备案,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监督机构备案。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

财综[2002]23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根据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政府性基金精神,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二OO二年四月十八日附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淄博市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

淄博市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

淄博市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新建项目的相关收费与解释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收费单位:建委建管处负责向我司收取人民币200万元。

优惠标准:除供水、供暖、燃气等项目外免缴其它收费,市政府将给予优惠的部分是原厂里用水量和蒸汽量,其余部分自理。

2.城市绿化补偿费城区中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所缺绿化面积易地绿化补偿费,包括征用所缺配套用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费用。

并办理《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

收费标准按《淄博市绿化补偿费标准》。

①办理《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a.提交资料:(1)《城市绿化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建设用地现状图;(3)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图;(4)土地确权资料;(5)建设项目绿化规划图(比例1:200——1:500);(6)绿化规划说明书,包括:设计光盘、设计说明书。

b.现场勘验。

c.资料审核②收费单位:淄博市园林管理处。

③优惠标准:《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与园林部门签订协议达到绿化标准后,可免交城市绿化补偿费。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指导建设单位因地质、结构等原因无法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依法向人防部门交纳建设规定面积的防空地室所需的工程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简称为易地建设费。

收费单位:人防部门优惠标准:按淄政发[2008]46号文件规定优惠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必须有,异地建设需具备①地质条件不允许②地下管网密集条件之一,但需要申请!3.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墙改费是由各级政府墙体改革办公室对建筑建设单位或粘土砖生产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行政收费。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淄政发〔2014〕15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淄政发〔2014〕15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文件的决定淄政发〔2014〕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市政府组织对2006—2013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政策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废止市政府文件10件,市政府办公厅文件10件;宣布失效市政府文件10件,市政府办公厅文件8件;修改市政府文件4件,市政府办公厅文件6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市政府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目录3.修改的市政府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淄博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9日附件1废止的市政府文件目录一、废止的市政府文件(10件)1.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7〕20号)2.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信息产业发展的意见(淄政发〔2007〕23号)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土地出让给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批复(淄政字〔2008〕14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划转出让或转让给淄博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批复(淄政字〔2008〕49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创新成长型工业企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淄政发〔2009〕20号)6.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棚户区老旧工矿居住区及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字〔2009〕7号)7.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工业企业评价考核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11〕26号)8.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1〕41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11〕78号)9.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划转、出让或转让给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通知(淄政字〔2011〕55号)10.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淄政发〔2013〕30号)二、废止的市政府办公厅文件(10件)1.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06〕46号)2.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推进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淄政办发〔2006〕66号)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办发〔2006〕87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品生产能力的意见(淄政办发〔2008〕98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细则的通知(淄政办发〔2009〕22号)6.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淄政办发〔2009〕36号)7.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9〕84号)8.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医药、泵和电机、汽车及零部件、建筑陶瓷、氯碱、造纸、食品、塑料、家具、陶瓷、服装等11个特色产业调整振兴指导意见的通知(淄政办发〔2009〕89号)9.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心城区东部化工区搬迁企业财税政策的通知(淄政办字〔2009〕10号)10.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外经贸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淄政办发〔2013〕38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目录一、宣布失效的市政府文件(10件)1.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2006年度鼓励外经贸发展的有关政策的通知(淄政发〔2006〕8号)2.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2007年度鼓励外经贸发展的有关政策的通知(淄政发〔2007〕26号)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使用煤气发生炉和直接燃煤热风炉的企业实施限期整改的通知(淄政发〔2007〕48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淄政发〔2007〕91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2008年度鼓励外经贸发展的有关政策的通知(淄政发〔2008〕6号)6.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淄政发〔2008〕82号)7.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意见(淄政发〔2009〕83号)8.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12〕18号)9.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等企业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字〔2012〕71号)10.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3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13〕18号)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办公厅文件(8件)1.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各类经济园区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淄政办发〔2006〕14号)2.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实施服务业重点项目推进计划的意见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25号)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27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85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在农村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意见(淄政办发〔2008〕89号)6.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非核心业务剥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办发〔2010〕131号)7.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11年度鼓励外经贸及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有关政策的通知(淄政办发〔2011〕51号)8.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市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的通知(淄政办发〔2011〕118号)附件3修改的市政府文件目录及修改内容一、修改的市政府文件(4件)1.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央和省文件精神加强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淄政发〔2010〕109号)建议修改内容:删去第二部分中“,不足部分市政府置入等额土地资产予以偿还”以及“今后,市级融资平台公司承建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府与市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和转让收购(BT)协议》或以置入等额土地资产方式偿还债务。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08•【字号】淄建发[2009]37号•【施行日期】2009.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淄建发〔2009〕37号)各区县建设局、高新区规土局,委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各有关单位:现将《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淄博市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依法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建设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人员查处建设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处理公正。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6〕10号文件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实施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6〕10号文件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实施意见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6〕10号文件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23•【字号】淄政发〔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6〕10号文件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实施意见淄政发〔201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深入贯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的意见》(鲁政发〔2016〕10号)精神,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财务支出成本,促进我市实体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降低企业税费负担1. 全面实施营改增试点。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从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并将企业新增不动产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

新增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原则上予以延续,对老合同、老项目以及特定行业采取过渡性措施,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

2. 全面落实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适当降低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负担。

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每平方米降低1元,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2016年12月31日前,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 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加强税务与海关信息互联共享,切实提高出口退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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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规范水泥生产、流通和使用行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5月3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贴息;
(四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宣传、技术培训、表彰奖励等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审查;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以及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率应当达到80%以上。
三级资质及其以上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储存、使用设备。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科学规划,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推广应用商品砂浆。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领导。
计划、建设、财政、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的相关工作。
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30126(颁布时间)
20030301(实施时间)
20050101(失效时间)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文号)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三)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生产、使用量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虚报量每吨五元处以罚款。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实行票款分离办法,纳入财政预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购买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技术开发;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项目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分年度向水泥生产企业下达生产散装水泥指导性计划,并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协调服务。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第十二条 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其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车辆予以管理。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五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并支付代征业务费。
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有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配套能力。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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