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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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

问题的请示报告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XX]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XX)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

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

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我院受理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平南县安怀乡

安怀村公所与安怀村三家二队土地纠纷上诉案,因涉及适用法律问题特向你院请示。

双方讼争的铜鼓岭,面积约20亩,解放前系地主松山,土改时没收未作分配,1962年“四固定”时大队曾明确不划分给生产队。

但从50年代初起,三家二队一些群众就自发在该岭零星开荒,陆续种植安树、柑果、花生、木茹等,大队均未提出异议。直到1988年发生纠纷时,三家二队才将该岭全部种上甘蔗等作物。安怀乡政府于1988年在该岭旁边建造机砖厂,因用地问题,曾于同年3月21日和7月5日,两次请三家二队社员代表到乡政府协商。当时乡政府提出三条补偿办法,一是每亩减公购粮400斤;二是按生产每块砖给予1.1厘补偿;三是按土地3年产值一次性补偿。以上三条由三家二队社员大会任选其中一条。后因乡政府未取得县有关部门批准未果。1989年3月13日,乡政府直接与安怀村公所签定征用该岭土地协议,补偿给村公所1.8万元,随后乡政府又派员施工,因而引起纠纷。平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该岭处理给村公所所有。三家二队不服向法院起诉,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归村公所所有。三家二队不服上诉,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讨论有两种意见,因把握不大,遂向我院请示。

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讼争之铜鼓岭,土改时没收未作分配,“四固定”时也未下放给生产队,解放后一直为三家二队管理使用,这都是事实。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

纠纷的情况报告中第三点第(二)项中“一般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则应确认该岭为安怀村公所所有;如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第十

一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

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则应确认该岭归三家二队所有。但国土(籍)字第73号文件既未公布,又未经国务院批转,也未与最高法院会签,故认为该号文件与国发(1980)135号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不好适用。

为此,本案如何适用政策法律,请予审查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讼争土地纠

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2-17

执行日期:1992-2-17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监字第63号《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

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当时的长岭公社曾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九十二户村民(以下称申请再审人)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从一九六四年起,白家大队对该地进行修整,先后栽种二千余棵果树,并经营管理至一九八四年春。之后,籍延君等村民强行经营至一九八八年。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讼争的土地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80866元。申请再审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讼争的土地归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对该地上的果园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22050元。

经研究,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调解,既尊重了历史事实,又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民上字242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

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

(1991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最近受理一起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对此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现将案件情况和我院审判委员会的两种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再审代表人:籍德显、籍延君、籍德洋、籍延令,均住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均系农民。

对方当事人:白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纲,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篇二:村民小组的诉讼地位

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

案情

20XX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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