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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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保办[2013]294号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保办[2013]294号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保办〔2013〕294号)各区县房管局、档案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建保〔2012〕158号)的有关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档案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2013年10月22日天津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住房保障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部门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保障档案应真实完整、全面客观,准确记录住房保障实施情况。

档案管理要做到科学整理、安全保管、有效利用。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应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领导下,由市、区县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职能范围实行分类指导。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全市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管理,对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天津市资料管理规程

天津市资料管理规程

天津市资料管理规程为了保障天津市资料的安全、准确性和完整性,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天津市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机关”)的资料管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便于行政机关资料的管理、利用和共享,规范行政机关资料的组织、归档、保管、流转、去向和销毁等活动,确保行政机关资料安全可靠,本规程制订。

第二条行政机关资料的管理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建立,强调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的互通有无和信息共享。

第三条行政机关使用、管理和保管的各种纸质、电子、图像和音视频等各种形式的资料均适用于本规程。

第四条行政机关资料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全面管理和人性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资料管理机构第五条机关应当设立资料管理机构,负责该机关的资料管理工作。

资料管理机构必须具有完整的人员、行政和制度保障。

第六条资料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一)负责资料管理制度的制定、升级和维护,并对该机关中各办事机构的资料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二)制定和贯彻纸质、电子、图像和音视频等各种形式的资料管理规范和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关技术和培训支持。

(三)制定资料的分级管理制度,对机关的保密工作提供技术参考和保障,规范数据的传输、共享、备份和存储。

(四)负责机关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防止机关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丢失。

(五)提高机关资料管理的安全性、便利性和效率性,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公开工作平台。

第七条机关应当设立资料管理员、资料存储员和资料清理员等职务,明确职责范围和权限,并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三章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第八条资料包括公文、会议记录、项目材料、档案、文献和多媒体产品等各种形式,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分类、编号、命名、周期性整理和归档。

第九条机关的各类资料应当按照内容、形式、用途和保管期限等要求进行分类、编号、归档和储存。

第十条对于重要的、极其重要的和机关文化遗产等不同级别的资料应当实行不同的保护措施,如设置严格的访问权限、备份和冷藏、启用特殊设施、留存备份等措施。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工伤认定、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做好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规法字〔2010〕551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移交工作,确保移交城建档案的质量,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的城建档案。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移交城建档案的接收,以及其他区、县市管建设项目移交城建档案的接收;其他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交城建档案的接收,但市管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下列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经国家、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档案;(二)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三)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四)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区、县市管建设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五)《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应当移交的其它城建档案。

第五条下列城建档案向区、县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规划局移交:(一)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档案;(二)区、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三)区、县管建设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四)《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应当移交的其它城建档案。

第六条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立卷、归档应当完整、系统、准确;(二)非工程类档案归档文件的整理原则和整理方法符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 /T22-2000)或者相关的规定;(三)工程类档案移交的具体内容和整理立卷符合《天津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程》(DB 29/T-86-2004 )的规定;(四)文件材质、幅面、书写、绘图、用墨、托裱、纸张、装订等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五)文件的形成、来源符合实际,有签字、盖章要求的,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有关印发《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行细则》旳告知津档〔〕17号各区县档案局,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企业档案管理规定》,深入规范企业档案管理,开发运用企业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本市“三步走”战略实行提供优质服务,现将《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足有效地保护和运用企业档案资源,更好地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根据《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和《国有企业文献材料归档措施》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旳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留价值旳文字、图表、声像、电子信息等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旳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细则合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旳档案管理。

第四条企业档案是企业旳无形资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企业对本单位档案有依法管理、保管、运用旳义务和权利。

任何个人不得将企业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企业档案工作要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旳监督和指导。

企业集团企业要加强对集团内各类企业旳档案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企业档案实行档案信息旳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第七条企业要按照《档案法》旳规定,根据市场经济旳发展需要和企业旳规模,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旳档案管理工作。

可以采用对应旳管理模式:1、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旳档案管理部门(档案馆、科、室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并对企业所属机构(包括境外机构)旳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根据现代企业管理旳需要,企业档案部门可集中保管其分企业和子企业旳档案。

大、中型企业要采用上述档案管理模式对档案进行管理。

2、建立相对集中旳档案管理模式。

即在统一执行企业档案保管、运用制度旳前提下,因地区等原因,某些专业性较强且运用率较高旳档案材料可由专业业务部门保管,但须向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案卷级或文献级目录。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档〔2004〕17号各区县档案局,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落实《企业档案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档案管理,开发利用企业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我市“三步走”战略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现将《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企业档案资源,更好地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根据《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和《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信息等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企业档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企业对本单位档案有依法管理、保管、利用的义务和权利。

任何个人不得将企业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企业档案工作要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集团内各类企业的档案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企业档案实行档案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第七条企业要按照《档案法》的要求,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企业的规模,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工作。

可以采取相应的管理模式:1、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档案馆、科、室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并对企业所属机构(包括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根据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企业档案部门可集中保管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档案。

大、中型企业要采用上述档案管理模式对档案进行管理。

2、建立相对集中的档案管理模式。

即在统一执行企业档案保管、利用制度的前提下,因地域等因素,某些专业性较强且利用率较高的档案材料可由专业业务部门保管,但须向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案卷级或文件级目录。

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档案【发文字号】津档[2004]35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档案局【发布日期】2004.12.06【实施日期】2005.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档〔2004〕35号)各区、县档案局(馆),市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部门: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津市档案局制定了《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二OO四年十二月六日天津市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加强档案馆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或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部门档案馆是指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

企业、事业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本企业、事业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的档案馆。

第三条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存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提供服务;(四)综合档案馆负责开展已公开现行文件资料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工作。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民政局、档案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并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档案局2013年11月1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整理、归档和移交第三章鉴定、保管和利用第四章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第五章附则天津市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社会救助档案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救助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农村五保供养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3〕36号)、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发〔2008〕2号)及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档案是指区县民政局和街乡镇民政部门在办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特困、农村五保等社会救助待遇审批、复审、停止待遇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社会救助档案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市民政局负责对本市社会救助档案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市、区县档案局负责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社会救助档案是涉及城乡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信息资源,各区县民政局应对社会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二章整理、归档和移交第五条实行市、区县、街乡镇三级管理地区的社会救助档案由街乡镇保管;实行市、区县二级管理地区的社会救助档案由区县民政局保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6〕23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6〕23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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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权〔2016〕23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统一全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标准,提升我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水平,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未来5-10年的规划,在档案人员、设备设施、库房建设、档案数字化等方面不断改善和提高,确保档案管理的规范、安全,为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水平奠定基础。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2016年9月5日
——结束——。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3.12.04•【字号】•【施行日期】2013.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公墓殡葬管理,档案管理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民政局,市直属殡葬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单位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现将《天津市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12月4日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业务档案管理,维护殡葬业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殡葬档案的作用,更好地为殡葬管理和民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殡葬档案管理办法》、《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殡葬业务档案,是指殡葬服务单位在殡葬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等业务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及实物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细则适用于天津市直属殡葬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殡葬服务单位),各区县殡葬服务单位可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殡葬业务档案按照不同业务分为七个类别。

分类设置为:火化业务类、骨灰存放类、站点承办类、海葬类、国际运尸类、公墓(一般)安葬类、民族安葬类,以类别名称为分类标识(把各类材料年度的确定方式注明)。

归档的殡葬文件材料按照类别—年度进行整理。

第四条对于本细则中未涉及归档管理的各类业务单据,由所属单位业务办理职能部门留存保管,保管期限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此类业务单据的管理办法,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殡葬业务文件材料立卷(件)应符合归档要求。

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有机联系,便于利用。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产权人权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二、规范目标1、确保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2、提高档案管理效率,优化服务水平;3、推动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信息化。

三、规范内容1、档案收集:要求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与不动产相关的各种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权证明、交易合同、评估报告等。

2、档案分类:根据不动产登记档案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分类方法,方便查找和利用。

3、档案整理:对收集的档案进行系统化整理,确保档案的顺序、完整性和准确性。

4、档案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保密和长期保存。

5、档案利用:为外部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复制等服务,满足社会对不动产登记档案的需求。

6、档案移交:规定档案移交的时间、程序和责任人,确保档案的顺利交接。

7、档案管理信息化: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电子化档案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实施与监督1、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明确各项任务和责任人;2、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3、定期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4、对违反规范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五、结语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规范是指导档案管理工作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重要保障。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不断加强规范的学习和实施,努力推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的持续发展。

天津市公司变更登记档案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天津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也积极推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本文将围绕天津市公司变更登记档案的背景、意义、内容、特点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天津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一直以来都积极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

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监察局•【公布日期】1997.07.07•【字号】津档[1997]35号•【施行日期】1997.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天津市档案局、天津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档[1997]35号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机关、高等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区县档案局、监察局、市派驻委监察室、市属委局监察室:现将《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单位认真学习,积极贯彻执行。

天津市对档案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加强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给予违反档案法律、法规人员行政处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档案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中,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违法人员行政处罚的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察职能,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发现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调查,认为应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第四条本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在对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中,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依照法律授予的职权,及时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给予档案违法人员行政处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档〔2004〕17号各区县档案局,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落实《企业档案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档案管理,开发利用企业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我市“三步走”战略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现将《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企业档案资源,更好地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服务,根据《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和《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信息等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企业档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企业对本单位档案有依法管理、保管、利用的义务和权利。

任何个人不得将企业档案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企业档案工作要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集团内各类企业的档案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企业档案实行档案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第七条企业要按照《档案法》的要求,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企业的规模,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工作。

可以采取相应的管理模式:1、建立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档案馆、科、室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集中统一管理本企业档案,并对企业所属机构(包括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根据现代企业管理的需要,企业档案部门可集中保管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档案。

大、中型企业要采用上述档案管理模式对档案进行管理。

2、建立相对集中的档案管理模式。

即在统一执行企业档案保管、利用制度的前提下,因地域等因素,某些专业性较强且利用率较高的档案材料可由专业业务部门保管,但须向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案卷级或文件级目录。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28•【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2〕10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2〕10号各区市场监管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完善我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工作,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28日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的社会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的查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本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采取数字化的查询方式。

除依法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档案原件的查询方式。

鼓励各组织、个人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登录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

第五条查询类别和内容:(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包括: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企业状态、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期限、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吊销)日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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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服务型的业务性工作,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如何,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和保证档案服务质量的决定因素。

下文是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档案管理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

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二)未解密的档案;(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一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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