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诉韩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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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诉三星案例

苹果诉三星案例

一、案件经过苹果自2011年4月就开始了一系列针对三星的诉讼,在2012年7月30日开庭时最终确定的诉讼申请中,苹果称三星侵犯了其iPhone 和iPad的技术、用户界面和设计,有4项设计专利和3项软件专利,并通过非法抄袭获取竞争优势,对苹果造成了持续的经济损失,损失额达25.25亿美元,不仅索赔还要求法院在美国市场禁售三星相关产品。

与此同时,三星也就此提起反诉,认为苹果反而在抄袭自己的5项专利,要求苹果赔偿4.218亿美元。

但最终判决结果是三星“抄袭”苹果成立,而三星的反诉被全部驳回。

案审理主要关注的是苹果设计团队是如何想到iPhone和iPad创意的。

苹果试图证明三星剽窃了自己的设计,而三星则力图向陪审团证明,自己的产品与苹果的不同,并且苹果是受索尼公司产品的启发研发出iPhone和iPad的。

苹果负责全球营销的高级副总裁希勒(Phil Schiller)出庭作证,透露了苹果在营销iPhone和iPad方面的花费,公开讲述了研发iPhone和iPad的全过程,展示了这些产品的早期设计,还描述了其产品研发团队的具体情况。

苹果负责公司移动产品软件的高级副总裁福斯特(Scott Forstall)在作证时讲述了iPhone的设计过程和研发iPhone过程中遇到的重重挑战。

并讲述了苹果已故联合创始人乔布斯(Steve Jobs)曾对如何组建iPhone研发团队制定了不同寻常的规则,包括不能雇用苹果以外的任何人员来研发用户界面;选用来自苹果内部的“超级明星”进行研发;给研发团队“锁定”了苹果办公楼的其中一层,并在其中安装了摄像头和门禁卡,以增加这个项目的安全性。

而三星向法庭提交了它认为可以证明iPhone的设计灵感来自索尼产品的证据,旨在削弱苹果指责三星剽窃iPhone的原创设计的说法。

但是美国地区法院法官高兰惠(Lucy Koh)阻止三星提交的证据,因为他认为这些证据是影响对案件审理的无关因素。

按照法院判决,三星的21款产品抄袭了苹果名为“Rubberbanding”的技术。

案例4 韩国进口牛肉案

案例4  韩国进口牛肉案

案例4 韩国进口牛肉案 1988年3月11日,美国向GATT提出申诉,要求对韩国限制牛肉进口的规定加以审查;同年3月22日,澳大利亚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4月27日,新西兰也加入了申诉国的行列。

理事会分别于1988年5月和9月同意成立专家组,三个专家组在9月和10月成立,名义上的三个专家组仅包含了相同的专家成员。

在美国的申诉中,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提交了意见书;在澳大利亚的申诉中,美国、加拿大和新西兰提交了意见书;在新西兰的申诉中,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提交了意见书。

长期以来,韩国对牛肉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从1984年起,它实际上禁止牛肉进口,负责发放牛肉进口许可证的机构自那年起没有发放过一张进口许可证。

1984年,韩国还批准了一些大饭店进口部分牛肉,但从1985年起,连饭店都不可进口牛肉了。

韩国是新西兰第二大牛肉出口市场,是澳大利亚第三大牛肉出口市场,三个申诉国分别指出,韩国的做法违反了GATT第11条,剥夺并损害了它们因关税减让而得到的利益;垄断性的加价也违反了GATT第2条第4款有关减让结果的约束的规定。

韩国则争辩说,它实行进口限制(包括对牛肉的进口限制)是出于平衡国际收支的需要,这是GATT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第18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所许可的。

韩国还争辩说,关于这一纠纷,应当按照第18条的规定而不是第23条的程序来解决,这才是对待发展中国家所应持有的态度。

GATT国际收支委员会对韩国的国际收支问题提出了意见。

它认为,到1987年时,根据韩国国际收支的发展情况,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韩国储备能力的评价,韩国的经济政策已经取得了积极成果,因此,韩国已经不能再以国际收支为理由,继续实行进口限制了。

美国也指出,到80年代后期,韩国的国际收支已出现顺差,而且其顺差逐年增加,因此韩国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经过调查,三个专家组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韩国对牛肉进口的限制是出于保护国内养牛业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

wto反倾销案例

wto反倾销案例

wto反倾销案例WTO反倾销案例。

WTO反倾销是指一国政府或企业对进口商品实施的一种贸易保护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贸易争端解决手段,也是WTO成员国在维护自身利益和市场秩序方面的重要工具之一。

下面将以一些具体的案例来说明WTO反倾销的实际运作和影响。

1999年,美国对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了一系列的反倾销措施,这一举措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一案例中,美国政府认为来自巴西、日本、韩国和俄罗斯等国家的钢铁产品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导致了美国国内钢铁产业的严重损失。

因此,美国政府向WTO提起了反倾销诉讼,要求对上述国家的钢铁产品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

经过WTO的调解和裁决,最终确定了各国钢铁产品的反倾销税率,并对相关国家提出了具体的贸易限制要求。

另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中国对进口的聚酯原料进行反倾销调查。

中国政府认为来自美国和韩国等国家的聚酯原料在中国市场上存在倾销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内产业的利益。

中国政府随后向WTO提起了反倾销诉讼,并对相关进口产品征收了高额的反倾销税。

这一举措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争议,也引起了美国和韩国等国家的强烈不满。

经过WTO的调解和裁决,最终确定了中国对相关进口产品的反倾销税率,并对相关国家提出了具体的贸易限制要求。

以上两个案例充分展示了WTO反倾销的实际运作和影响。

通过WTO的调解和裁决,各国在贸易争端中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也能够有效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

然而,WTO反倾销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比如一些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为名,对进口产品实施不合理的贸易限制,这不仅损害了国际贸易的公平性,也给全球经济带来了不稳定因素。

因此,各国应当在利用反倾销措施时,遵循WTO的规则和程序,维护公平的贸易秩序,共同促进全球贸易的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WTO反倾销是国际贸易中一个重要的争端解决机制,它能够有效维护各国的贸易利益,也能够促进全球贸易的公平和有序发展。

适用GATT第20条(d)款第一案

适用GATT第20条(d)款第一案

适用GATT第20条(d)款第一案自WTO成立以来,GATT1994第20条(d)款并没有像20条项下的(b)款和(g)款那样被频繁地在争端解决中被援引,也没有出现全面展示20条(d)款适用核心问题的案件。

2000年7月澳大利亚和美国诉韩国鲜牛肉和冷藏、冷冻牛肉进口措施案爆发,该案成为适用GATT1994第20条(d)款第一案。

(d)款之所以适用较少,除了在事实层面上20条各款调整的事项不同以外,在法律层面上,是因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20条(d)款的适用过程中,建立了相对于其它款项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进一步地限制了各成员对国内立法、执法的自行决断的自由,进而导致援引(d)款的争端方更容易败诉。

标签:GATT第20条(d)款;韩国牛肉案;法律适用从1995年1月10日启动第一个案件的磋商程序,到2008年9月19日发布最新的争端解决结果,WTO成立13年以来,争端解决机制下共受理贸易争端379个。

在这些争端所涉及的条文中,除了反倾销以外,GATT1994第20条也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条文”,不过20条项下(a)-(j)的各个条款的境遇却是相差悬殊。

其中,GATT1994第20条(d)款并没有像20条项下的(a)款、(d)款、(g)款那样被频繁地在争端解决中被援引,直到2000年7月澳大利亚和美国诉韩国影响鲜牛肉和冷藏、冷冻牛肉进口措施案(以下简称韩国牛肉案)以前,仅仅在1995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和1997年的加拿大期刊案这两个案件当中有所涉及。

根据GATT1994第20条前言和(d)款:各成员国为了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者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必需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4款和第17条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1995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虽然不是主要涉及20条(d)款,但是由于它已经被广泛的重视与讨论,这里笔者就不再赘述该案的案情。

对WTO反倾销协议中倾销认定的解析

对WTO反倾销协议中倾销认定的解析

对WTO反倾销协议中倾销认定的解析WTO反倾销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一项针对国际市场上倾销的协议。

在协议中,WTO规定了如何认定倾销以及如何实施反倾销措施。

关于对WTO反倾销协议中倾销认定的解析,我们可以从下面三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钢铁反倾销案。

此案起于2001年,美国向WTO提出了控诉,指控多个国家在向美国出口钢铁时存在着倾销行为。

WTO在调查过程中,认定多个国家确实存在着倾销行为,并允许美国对这些国家的钢铁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这个案例表明,在WTO反倾销协议中,认定倾销行为的依据主要是比较售价和成本价之间的差距,以及这种差距是否导致了市场扭曲。

第二个案例是中国光伏产业反倾销案。

此案起于2012年,美国和欧盟向WTO提出了控诉,指控中国光伏产业存在着倾销行为。

WTO在调查过程中,认定中国确实存在着倾销行为,并允许美国和欧盟对中国的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这个案例表明,在WTO反倾销协议中,认定倾销行为的依据并不仅仅是比较售价和成本价之间的差距,还包括了是否存在国家补贴以及国家附加价值税等因素。

第三个案例是韩国超市食品反倾销案。

此案起于2018年,韩国向WTO提出了控诉,指控美国进口韩国超市的食品存在着倾销行为。

WTO在调查过程中,最终认定美国并不存在倾销行为。

这个案例表明,在WTO反倾销协议中,认定倾销行为不是单纯的比较售价和成本价之间的差距,而是需要考虑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包括市场条件、成本结构、销售渠道等方面。

综上所述,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倾销认定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考虑多个因素的综合作用。

不同的案例也表明了这一点。

未来,随着国际市场的变化和贸易关系的调整,WTO反倾销协议的实践也将面临更多新的挑战。

因此,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强监管与合作,遵守WTO反倾销协议,并在协商中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

只有通过合作与协调,才能在全球贸易上实现共同的繁荣与可持续发展。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上海女子嫁印度孟买男子遗产纠纷案该案是国际私法案件。

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根据《民通意见》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而在本案中,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继承人国籍国、遗产所在地、法院地。

美国:婚姻缔结地。

印度:继承人国籍国、被继承人定居国、被继承人死亡地、遗产所在地。

从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

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是夫妻关系,在美国缔结婚姻,还含有美国因素。

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涉外因素: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被告国籍国、前婚缔结地、遗产所在地、法院地。

美国:原告国籍国、后婚缔结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本案涉及先决问题的讨论,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先决问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援用。

第二,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律。

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的问题 ,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确定周女士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表面看,这似乎符合前面所说的两大要件中的第一项,构成先决问题。

但在在本案中,争讼问题即主要问题并不是婚姻关系的认定,而是四层楼房的继承。

国际私法案例50例

国际私法案例50例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深圳市孚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 孚龙公司)与扎尔曼技术株式会 社(下称扎尔曼株式会社)外观 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否 韩国
知识产权 侵权
外观设计专 利权侵权
株式会社EAC与苏州雪樱汽车科 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案
否 日本
知识产权 合同
技术服务合 同
王华英与丹阳泓德光学有限公 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信息网 络传播权
成都真锅咖啡餐饮文化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成都真锅公司) 与毛里求斯共和国客禧康国际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禧康公 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
否 毛里求斯 知识产权 侵权
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诉 被告南昌市春之茗实业有限公 司商标侵权纠纷
否 法国
民通意见、海 商法、合同法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
(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
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
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
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
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 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
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 约
本国法
民法通则、合 同法、劳动法
涉案货物起运地为深圳盐田港,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铁路、公路、水 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地法 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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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
知识产权 权属所有

WTO案例分析

WTO案例分析
WTO案例分析
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
案例1 欧盟、美国诉韩国酒精饮料税案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是韩国1949年酒税法和1982年教育税法。 根据此法令,韩国把酒分为11类,根据酒精饮料的酒精含 量不同征收不同的附加税。其中烧酒征收的税率是35%到 50%,而其他酒的税率一般是80%到100%。对于酒精 税率在80%以上的酒,还要加征30%的教育附加税,税 率在80%以下的教育附加税为10%。在韩国的进口酒中, 除了日本烧酒外,其他进口酒的实际税率都在80%以上, 也都需要加征30%的教育附加税。 据此,欧盟和美国认为,韩国的酒税法对其他酒的税 率高于韩国产的烧酒的税率,不符合GATT第3条第2款 (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你支持欧盟和美国的主张吗? 为什么 ?
案例2 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涉及的是美国1993年12月15日颁布的 “汽油与 汽油添加济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简称“汽 油规则”),该标准是为实施美国《清洁空气法》而制定 的。汽油规则依据1990年的汽油质量基准作为此后改良汽 油和普通汽油的衡量标准,美国环保局设定了两种汽油质 量基准: 一种是“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 自己提供;另一种是“法定基准”,实用于环保局认为不 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根据“汽油规则”, 对在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 准;对外国炼油商使用法定基准;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 外炼油商的,如果在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 中至少75%出口到美国,则适用单独基准(又称75%规则)。 试分析美国的汽油规则违反了GATT的那些基本贸易原 则,为什么?
来源地
配额
配额内关税
配额外关税ຫໍສະໝຸດ 欧盟成员国的海 外领地ACP国家 其他第三国

WTO第三版案例分析

WTO第三版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WTO规则第一篇(1—4章)1.阿根廷和欧共体的农产品出口贸易纠纷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共体后,由于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出口农产品到这两个国家比以前困难。

1987年初,美国和欧共体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作为补救措施,欧共体向美国提供年进口230万玉米和高粱的配额,限期为4年。

阿根廷为主要农产品出口国,其出口的主要农产品也是玉米和高粱,它要求在欧共体得到与美国同样的待遇。

1987年阿根廷向GATT申诉,认为欧共体违反了GATT第24条款的规定,即加入关税同盟时寻求提高约束性关税的GATT成员在修改关税减让表时,应与其他成员进行关于补偿性调整的谈判。

最后,欧共体和阿根廷达成协议,欧共体向阿根廷提供了和美国相同的配额,同时还增加了一些肉类配额。

1990年,美欧协议延长,欧阿协议也相应延长。

2.巴西、智利等9国的烟草制品立法问题纠纷1993年,美国签署了一项法令,要求国内的卷烟制造商在生产中至少使用75%的本国原料,违反规定的将被罚款;法令还规定了对进口征收国内税、检查费。

1993年前,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加拿大,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泰国,津巴布韦向美国出口的烟草达到91000吨,总价值为3.53亿美元。

新法令的实施将大大影响这些国家对美国的烟草出口。

1993年12月17日,巴西,智利等8国提出申诉,认为美国关于关于烟草制品的立法违反了GATT第3条第5款向GATT第3条第5款。

即“缔约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条例规定的某一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方,也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1994年1月25日,专家组成立。

1994年9月,专家组提交调查报告,认为美国政府的法令实际上是内部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GATT第3条。

1994年10月4日,通过专家组报告,巴西,智利等9国胜诉。

微软垄断案大事回顾

微软垄断案大事回顾

微软垄断案大事回顾(1990年—2007年)1975年微软公司创立,上世纪90年代以来,微软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不断遭到了反垄断诉讼。

美国199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微软与IBM在个人电脑软件市场可能产生的冲突进行调查,后由美国司法部接管。

1997年10月,美国司法部指控微软垄断操作系统,将浏览器软件与视窗操作系统软件非法捆绑销售。

1998年10月,微软垄断案开始审理。

2000年6月,美地方法院作出对微软拆分的判决。

2001年6月,上诉法庭推翻地方法官对浏览器案件的裁决,微软躲过被拆分的命运,但其违反反垄断法罪名成立。

2001年11月,微软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妥协。

2002年美国联邦法院批准了和解协议,微软面对至少为期5年的惩罚性措施。

欧盟1998年12月,美国太阳微电子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投诉微软公司,开启了欧盟对微软公司反垄断调查。

2004年3月,欧盟委员会认定微软公司滥用了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优势地位,要求其做相应改变,并开出4.97亿欧元的巨额罚单。

2005年6月,微软公司正式推出不带自身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

2006年7月,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微软公司再次处以总额2.8亿欧元的罚款。

2007年3月,欧盟委员会威胁对微软公司再次处以每天300万欧元的罚款。

2007年9月,欧洲初审法院对微软公司要求推翻欧盟委员会反垄断处罚决定的上诉作出判决。

2007年10月,微软同意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欧盟对微软的反垄断较量告一段落。

韩国2001年4月,韩国Daum通信公司控告微软及其韩国子公司涉嫌在即时通信软件业务上有不公平的商业行为。

2005年11月,两家公司达成协议,微软向Daum 支付1000万美元现金和解反垄断起诉。

2004年11月,微软在媒体播放领域的竞争对手RealNetworks公司在韩国指控微软在其视窗操作系统中捆绑MSN即时通信软件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KFTC)随即扩大调查范围。

美“归零”法在WTO再次败诉——韩国诉美“归零”法案介评

美“归零”法在WTO再次败诉——韩国诉美“归零”法案介评

.. 韩 国提 交 了 美 商 务 部 计 算 倾 销 幅 度 使 用 的 计 算 机 程 序 , 明 美 国 的措 施 违 反 了 反倾 销 协 定 》第 2 4 2条 。 表 明美 商 务 部在 计 算 倾 销 幅 度时 按 以 下 步 骤进 行 : 第一 , 区分 不 同 “ 号 ” 的 产 品 ; 型
1这 些 案 件 的 案 号是 D I 9 S 6 、D 2 4 S 2 、D 5 5 D 5 3 S 4 、D 3 0 D 5 5 S 、D 2 4 S 9 、D 5 2 S 5 、 S 4 、D 5 4 S 5 、 S 8 。 7
2 该 条规 定 ,专 家组 “ 对 其 审议 的 事项 作 出 客观 评 估 , 包括 对 该 案 件 事 实 及有 关适 用 协 定 的适 用性 和 与有 关适 用 协 定 的一 致 性 的客 应
国提 起 设 立 专 家 组 请 求 ,将 案 件 推 进 到 专 家 组 审 理 阶 段 。
常 应 在 对 加 权 平
均 正 常 价 值 与 全 部 可 比 出 口 交 易 的加 权平 均 价 格
进 行 比较 的基 础
上 确 定 ,或 在 逐 笔 交 易 的 基 础上 对 正 常 价 值 与 出 口价 格 进 行 比 较 而确定 ” 。美 国对 于韩 国关 于 “ 归零 ” 法 的 描 述 以 及 法 律 主
美 归 ’法 在 WT 再 次 败 诉 “ 零 ’ O
U. F ld f r“ r n ’ ga n i T Di pu e S t l m e t S. ai o Ze oi g’a i n W O s t e te e n
韩 国诉 美 “ 归零 ’ ’法案介评
文 l 张永晖
观 评 估” 。

韩国酒税案

韩国酒税案
2024/1/9
• 第四个程序问题:是提交材料的时间问题。韩国在第一次会晤 时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作为对此研究报告的回应,欧共体在 第二次会晤时提交了一份市场研究。专家组给韩国一周时间对 此市场研究作出评论和答复。韩国认为给它的时间太短,侵犯 了它答辩的权利。专家组认为韩国的权利没有被侵犯。市场研 究并不复杂,韩国答辩的时间足够,而且研究报告不是申诉方 的关键证据,是对已经提交材料的补充。如果这份材料真的是 关键证据,专家组是会同意韩国延长时间的请求的。各方都希 望给自己的答辩时间越长越好,但专家组从实际出发必须规定 期限。专家组认为,根据该证据的重要性和给予韩国的时间, 其权利没有被侵犯。
款的要求。
2024/1/9
•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磋商是否符合DSU规定。韩国提出,申诉 方磋商时并没有想通过磋商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缺乏诚 意,把磋商程序变成了提问,这违反了DSU第3条第3款第 7款和第4条第5款。专家组注意到,截止专家组作出报告时, WTO 没有任何一个案件讨论磋商是否充分的问题。只要申诉 方提出了磋商的要求,从要求磋商之日到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 求间隔了60天以上,就符合DSU在这方面的要求。至于磋 商期间发生的具体情况,专家组是不需要了解的。专家组指出, 磋商是解决争端的重要步骤,但专家组无权调查磋商是否充分, 因为磋商完全是争议双方的事,DSB、专家组或秘书处都不 介入。
方提出进口产品指所有蒸馏酒。专家组认为,对产品作比 较在本案是重要的,但这是需要根据证据来确定的问题, 不宜在程序阶段决定。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庭认为受到 歧视的是所有进口产品。虽然该案的决定对本案没有任何 效力,但申诉方参照该案的决定提出本案的请求也未尝不 可。在某些情况下,申诉方的诉请太笼统、太含糊,被申 诉方确实无法了解争议涉及的产品范围,但在本案中申诉 方明确提出了税目号,考虑到上诉庭在最近审结的欧共体 电脑设备关税税目案件中确认,指明一组产品就满足了D 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专家组确认,欧共体和美国请 求的具体程度满足了第6条第2

国际法案例

国际法案例

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237号决议,要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会议和工作,巴勒斯坦解放组织遂在联合国总部外设立了办事处。

1987年,美国总统签署了1988-1989年度的《对外关系授权法》,其中一部分即为著名的《反恐怖主义法》,该法系特别针对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规定在美国管辖范围内设立和维持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的办事机构为非法。

而根据1947年美国与联合国订立的《总部协定》第11条至第13条的规定,美国有义务允许联合国代表团的人员进入和留在美国执行公务。

联合国秘书长认为,美国《反恐怖主义法》违反了《总部协定》,并认为美国不会完全尊重《总部协定》。

这样,《反恐怖主义法》与《总部协定》之间就存在冲突。

秘书长认为应该援用《总部协定》第21条的程序来解决这一冲突,美国则认为自己仍然在评估适用该立法会出现的情况,此时就采取争端解决措施是不恰当的。

《总部协定》第21条规定如下:联合国和美国关于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或任何补充协定之争端,如未能由谈判以及其他双方同意的办法解决,应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最终仲裁。

三名仲裁员中一名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名,一名由美国国务卿提名,还有一名由秘书长和国务卿共同提名,如双方就第三名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则第三名仲裁员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

问:(1)联合国和美国之间是否存在争端?如果是,那么争端是否是关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为什么?1、存在争端;关于《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2)美国不考虑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将国内法置于国际协定之上是否违法?为什么?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是长期以来一直为司法判决所支持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美国的做法是有法律责任的。

(3)美国是否有义务用仲裁解决争端?为什么?3、有义务遵守用仲裁解决争端的义务针对南非罗得西亚种族主义政权,联合国安理会自1965年开始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求所有国家不承认这个非法的种族主义政权。

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1.Apple vs.Samsung: 该案例是关于美国苹果公司与韩国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

苹果公司指控三星公司在其智能方式和平板电脑的设计和功能上侵犯了其专利权。

这个案件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并在全球多个国家进行了法律诉讼。

2.Nike vs.Adidas: 该案例是关于美国Nike公司与德国Adidas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

Nike公司指控Adidas公司在其运动鞋和服装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似的标识和设计。

这个案件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并对运动鞋和服装行业产生了重大影响。

3.Microsoft vs.Motorola: 该案例是关于美国微软公司与美国摩托罗拉公司(现为谷歌子公司)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

微软公司指控摩托罗拉公司在其Android操作系统中使用了微软公司拥有的专利技术。

这个案件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关注,并对移动设备和操作系统行业产生了重大影响。

4.Chanel vs.Amazon: 该案例是关于法国香奈儿公司与亚马逊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

香奈儿公司指控亚马逊公司允许在其平台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这个案件在电子商务领域引起了广泛讨论,并对在线销售平台的责任和监管产生了影响。

5.Disney vs.Redbox: 该案例是关于美国迪士尼公司与美国Redbox公司之间的版权侵权纠纷。

迪士尼公司指控Redbox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其电影的数字副本,侵犯了其版权权益。

这个案件引起了关注,并对数字娱乐和在线内容分发行业产生了影响。

6.Oracle vs.Google: 该案例是关于美国甲骨文公司与美国谷歌公司之间的版权侵权纠纷。

甲骨文公司指控谷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Android操作系统中使用了甲骨文公司的Java编程语言。

这个案件在软件开发领域引起了广泛关注,并对版权保护和软件开发行业产生了重大影响。

7.Louis Vuitton vs.The Artists Project: 该案例是关于法国路易威登公司与The Artists Project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

十大经典贸易案例分析

十大经典贸易案例分析

十大经典贸易案例分析十大经典贸易案例分析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

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

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利益。

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一、柯达攻击富士案由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

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

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

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

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

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美国在该案中败诉。

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

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案由1995年5月16日,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节、304节(即单边报复制度的“301条款”),将对来自日本的豪华轿车征收100%的关税。

日本车占有美国市场1/4的份额,而美国车仅占有日本市场1.5%的份额。

国外商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国外商业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苹果公司(Apple Inc.)和三星电子(Samsung Electronics Co.)是全球知名的科技公司,它们在智能手机市场的竞争尤为激烈。

自2011年起,两家公司在美国、欧洲、韩国等地因专利侵权问题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诉讼战。

本文将以美国苹果公司诉三星电子专利侵权案为例,分析国外商业法律案例。

二、案件简介2011年,苹果公司在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对三星电子提起诉讼,指控其侵犯苹果的多项专利,包括滑动解锁、多指触摸、缩放等技术。

随后,三星电子在美国、欧洲等地也发起反诉,指控苹果侵犯其专利。

2012年8月,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做出判决,认定三星电子侵犯苹果的六项专利,并要求三星赔偿苹果10.5亿美元。

然而,三星电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2014年6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三星电子并未侵犯苹果的专利。

随后,苹果公司再次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了苹果公司的上诉,维持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此后,两家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和解,结束了一系列专利侵权诉讼。

三、案例分析1. 专利侵权认定在美国苹果公司诉三星电子专利侵权案中,法院主要依据美国专利法第271条进行专利侵权认定。

该条款规定:“任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出售、进口或提供任何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对苹果公司专利技术的描述、三星电子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认定三星电子侵犯了苹果公司的专利。

2. 专利赔偿金额在美国苹果公司诉三星电子专利侵权案中,法院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4条的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审理。

该条款规定:“在侵权行为发生期间,专利权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合理利润、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苹果公司的实际损失、三星电子的侵权行为对市场的冲击、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等因素,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为10.5亿美元。

经济法案例分析 微软

经济法案例分析 微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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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 考 与 启 示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制定、实施反垄断法是一个认识问题,而不是 立法技术问题。国内对所谓行政垄断议论较多。其实这远非问题的 全部,甚至也不是主要问题。行政垄断最终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环境, 再则立法技术上也完全可以解决。反垄断法所要解决的是在市场竞 争过程中的企业间竞争限制这一根本问题,并不主要涉及行政或公 用事业垄断等特殊情形。国际惯例也一直是对特定行业或公用事业 实行垄断经营或政府定价,只是在近几年才有所改变,改变后的放 开经营同样须适用反托拉斯法。 规范垄断行为是一种客观需要,正步入经济全球化的中国将应 该或者说被迫地对垄断问题作出反应,以适应新的国际经济形势。 中国的经济已经发展到一个这样一个时期,反垄断法将是衡量市场 体系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 中国要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 的环境,而反垄断法在这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loveslide
背 景 介 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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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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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具体裁判
(1)微软以反竞争的手段维持其垄断权力。 法院确认微软在世界范围内 对pc操作系统发放许可的权力(占全球市场份额的95%)构成在相关市场的 垄断,使其得以持久地维持远远超出竞争水平的价格而无新的市场进入 或竞争对手之虑。法院同时确认微软使用了反竞争的手段以维持其垄断 地位,微软的行为并非出于任何合理的商业上的考虑(利润最大化),其 目的纯粹是为了阻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pc操作系统市场,这种行为具有 明显的掠夺性,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 (2)微软1995年6月提出的要求网景公司放弃视窗浏览技术市场的建议 具有明显的垄断浏览器市场的意图,在该建议遭网景公司拒绝后微软 的一系列反竞争的行为导致了微软垄断二级浏览器市场的“危险的可 能性”,这种垄断企图同样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二条的规定。

境外债务追讨的几种方式及诉讼问题

境外债务追讨的几种方式及诉讼问题

境外债务追讨的几种方式及诉讼问题关于境外债务的追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关于诉讼成功的执行问题。

我们国内企业很多时候都是无奈走上了诉讼的道路。

但是跨国的案件,要想执行还真是不太容易的事,两国的法律适用问题,海外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等等。

目前,针对境外债务追讨,主要有3种催收方式:自己催收、诉讼、委托专业催收机构。

一、自己催外贸企业出现海外拖欠款时,一般首先是自己与买方进行协商,大多数情形下外贸企业都做出了折扣或者在下批货中予以扣除价款的让步。

但即使是这样,买方仍然拖延支付甚至不了了之。

有相当一部分中小企业只能自认倒霉,部分有实力的大企业,无奈之下走上诉讼,那诉讼真的是最优解决方案吗?二、诉讼解决海外欠款诉讼解决,主要方式有2种:通过国内法院,或者通过国外法院诉讼。

第一,通过国内法院诉讼。

国内法院的涉外诉讼程序繁杂,特别涉及到翻译、涉外送达等事项时间很长,从起诉到判决出来,顺利的话也要差不多1年半左右的时间,甚至于更长。

由于司法判决在国外基本上得不到承认执行,只能通过限制离境、扣留护照、缴纳保证金等方式来执行。

在很多时候,被执行的自然人都提出不是公司员工或者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异议,执行时法院面临执行错误的风险。

因此,如国外客户在国内无财产,且掌握不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国内单纯提起货款追讨诉讼的选择并不明智,赢了收不到钱,有何用?第二,通过国外法院诉讼。

通过国外诉讼追讨货款,主要障碍在于,国外诉讼成本高昂、周期超长、地方保护主义相当严重。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根据The National Law Journal 2014年数据显示,美国律师平均收费为349美元/时,律所合伙人律师收费为604美元/时。

国外律师事务所也不愿意接受风险代理模式。

另外,跨国案件的诉讼周期超长,如果债务方提起反诉,那时间就无法估计了。

因而,委托国外律师在当地诉讼追讨应收账款,一般发生在案件标的金额巨大,且对方财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

以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

以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

以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国家的组织机构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一部法律文件,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体系的底线,是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制约。

宪法的十大经典案例代表了宪法在不同情况下的发挥和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性。

下面将对这十大经典案例进行一一介绍。

第一,美国《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该案件判决了美国种族隔离政策的非法性,认为种族隔离违反了宪法保护的平等权利。

第二,南非《国家地方政府组织法案》(Prince v. President of the Law Societyof the Cape of Good Hope):该案件涉及南非宪法对性取向歧视的禁止,并为同性婚姻合法化铺平了道路。

第三,印度《拉茨案》(Kesavananda Bharati v. State of Kerala):该案件确认了印度宪法的基本结构原则,限制了宪法修正的权力,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四,加拿大《狼的真实名字案》(R. v. Oakes):该案件明确了加拿大宪法中的合理性测试标准,确保了政府采取限制性措施时必须考虑到公民权利的平衡。

第五,韩国《选举人员罢免权案》(Min v. National Election Commission):该案件保护了韩国公民的选举权,确立了罢免选举制度,增强了公民的政治参与感。

第六,德国《近距离空拳保护权案》(Lüth Case):该案件限制了德国政府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权力,强调了媒体的重要性。

第七,南非《CADESA 促进省政府立法的案件》(Premier, Western Cape v. President of South Africa):该案件要求南非政府保护和促进残障人士的基本权利,确保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平等参与。

第八,加拿大《挝威查德案》(Egan v. Canada):该案件扩大了对同性伴侣的福利保障,废除了对异性恋婚姻的特殊待遇。

国外被偷拍的法律案例(3篇)

国外被偷拍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摄影摄像设备逐渐普及,人们在享受便捷的同时,隐私权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偷拍行为作为一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在各国都受到了法律的严厉打击。

本文将以国外一些典型的被偷拍法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隐私权的保护与法律的边界。

二、案例一:美国加州“猫眼门”事件2016年,美国加州一所大学的宿舍楼发生了一起“猫眼门”事件。

一名女学生在宿舍的猫眼处安装了摄像头,偷拍了多名同学,并将视频上传至网络。

这一行为引发了广泛关注,涉事女生被学校开除,并面临法律诉讼。

1. 案件背景该女生在宿舍楼猫眼处安装摄像头,未经他人同意,偷拍了多名同学,并将视频上传至网络。

这一行为侵犯了同学们的隐私权。

2. 法律分析在美国,隐私权受到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障。

该修正案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搜查、扣押或侵入其住所。

在本案中,涉事女生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安装摄像头并偷拍,已构成侵犯他人隐私。

3. 案件结果涉事女生被学校开除,并面临法律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涉事女生赔偿受害同学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案例二:英国“偷拍女神”事件2018年,英国一名女子在社交媒体上公开了自己偷拍他人的照片,这些照片涉及多名男性和女性,年龄在16至60岁之间。

这一行为引发了英国社会对隐私权的关注。

1. 案件背景该女子在公共场所偷拍他人,并将照片上传至社交媒体。

这些照片涉及多名男性和女性,年龄在16至60岁之间。

2. 法律分析在英国,隐私权受到《数据保护法》和《隐私和电子通信条例》的保障。

这些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收集、处理、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

在本案中,涉事女子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偷拍并传播他人照片,已构成侵犯他人隐私。

3. 案件结果涉事女子被警方逮捕,并被判刑。

法院最终判决涉事女子赔偿受害同学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四、案例三:韩国“偷拍门”事件2017年,韩国一名男子在公交车上偷拍女性,并将视频上传至网络。

这一行为引发了韩国社会对隐私权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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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这个案例在双方磋商阶段就达了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没有进入斡旋、调停、成立专家组立案分析直到法庭诉讼,似乎没有败诉方。但由于韩国违背了WTO的原则,因而在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中它是实际的败诉方,并要按WTO原则重新规范自已的行为。
(4)食品的保质期与食品的自身性质、加工工艺包装情况等密切相关,因而由生产商确定产品的保质期和贮藏温度是合理的。进口国强行规定保质期等,违反了SPS协议的第2条和第5条以及TBT协议的第14条第2款。这是美韩协议要求韩国更改《韩国食品法内》的主要依据。
美国认为,韩国有关食品保质期的措施对从美国和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进口的食品提出的要求限制了这些国家食品对韩出口,这与韩国据《关贸总协定(GATT1994)》、《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和《农业协议》《农业协议》第4条[9]。
加拿大和日本同样认为,韩国关于食品保质期的措施有损于他们各自的实质性贸易利益,因而分别于5月15日和6月1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第11款[10]向争端双方提出了加入磋商的要求并得到他们的认可。此后,美韩双方就韩国对进口食品保质期的措施进行了磋商。7月20日,双方向WTO秘书处及各相关委员会通报了磋商后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这一方案概括地说就是,韩国方面同意按WTO规则办事,采用国际标准,删除其《韩国食品法典》中对进口食品的有关限制。
(9)《农业协议》第4条 市场准入
各成员不得维持、诉诸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成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略)
(10)《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 磋商
第11款 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发出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H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附件II是"有关肉类的其它措施",包括:(1)残留物的容许量-韩国政府保证不迟于1996年7月1日,对于进口肉类的分泌组织中药残最大残留限量将与食品法典委员(CAC)所制定的国际标准一致;(2)冷冻猪肉-韩国政府将把猪肉的冷藏期从现在的24小时延长到48小时;(3)投标程序-韩国政府将至少提前7天为猪肉采购的投标发出通知,并将为产品的抵达提供至少30天的时限以完成合同。除非因自然灾害导致大规模供应中断时,才允许短期投标和较短的到货期限。
"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实施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6)《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第4款 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1995年5月3日,美国驻日内瓦贸易代表办公室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1]、《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2条[2]、《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第11条[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4条[4]、和《农业协议》第19条[5]的有关规定至函韩国WTO常驻使团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要求就韩国有关食品保质期的各项措施与韩国政府进行磋商,并要求WTO秘书处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第4款,将该请求散发给WTO成员。
WTO第5号诉讼案 "美国诉韩国
阅读: 239 时间: 2004-6-8 10:14:51 编辑: 马平
世界贸易组织是世界上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通过的《马拉喀什对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这些协定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构成了WTO的法律体系。各项协定的本质是契约,它们规定了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各成员方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这些协定又是一套具有自律性的行为规范,任何不符合这些规范的行为都会引起成员间的贸易纠纷。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为解决成员间的贸易纠纷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各成员方将WTO争端解决机制(DSM)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并且在实践中获得极大成功。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其它成员方发生贸易纠纷而藉助争端解决机制当是正常手段。通过对现有安全的研究和分析、2会有助于我们对DSM的理解和掌握,并使我们在入世后能够有效地利用DSM保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8)《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2条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第2款 各成员应确保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不实现这些合法目标所带来的风险。这些合法目标尤其指: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4.案例评析
(1)WTO第5号诉讼案"美国诉韩国食品保质期的相关措施"是一个典型的国内规章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案例。其内容即涉及食品安全,又涉及HS编码等问题,因此该案例既属于SPS协议管辖范畴,又属于TBT协议管辖的范畴,因而是一个兼具不同属性的争端案例。
(2)从1995年5月3日美国提出就食品保质期的各项措施与韩国政府磋商,到同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用了不到3个月的时间,这在贸易争端的解决中是很少见的。其原因在于,与本案相关的WTO原则和各项协议的规定非常明确,如"国内规章不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当有国际标准时应积极采纳"以及"透明度原则"等,这保障了争端的迅速解决。
其它承诺:(1)对已从《韩国食品法典》中删除其保质期的食品,自有效期1996年7月1日起,共贮藏温度将由制造商确定;(2)在过渡期间,韩国政府将保证不会以限制贸易为目的滥用现行《韩国食品法典》中对产品贮藏温度的要求;(3)自1995年10月1日起,韩国政府将通过WTO秘书处向WTO成员通报,在《韩国食品法典》中有保质期要求的食品所对应的HS类目和子类目;在《韩国食品法典》中已删除或拟删除保质期要求的食品所对应的HS类目和子类目。
第1款 当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3)《实施动植物 谅解"解释和适用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解决谅解解释和使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5.法律依据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 磋商
第4款 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DSU)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示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 (2)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2条 协商
3.韩国执行美韩协议的情况1995年10月12日,韩国WTO常驻使团向WTO秘书处通报了"自1995年10月1日起,由制造商确定保质期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和子类目",涉及十七大类近200种产品。
1996年1月26日,韩国WTO常驻使团向WTO秘书处通报了"自1995年10月1日起,仍在韩国食仍法典中保持保质期要求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并且在不迟于1996年3月31日删除《韩国食品法典》中五大类食品对保质期的要求。同时,还通报了"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韩国食品法典中新建立或处长保质期要求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
(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4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款 基本上应遵照"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在争端解决机构主持下,磋商和解决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的各项争端。
(5)《农业协议》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996年7月1日,韩国WTO常驻使团通报WTO秘书处,"自1996年7月1日起,《在韩国食品法典中删除促保质期要求的产品反对应的HS类目",涉及十一大类近60种产品。
1996年8月9日,韩国WTO常驻使团通报WTO秘书处,"自1996年7月1日起,继续保持在韩国食品法典中保质期要求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涉及十二大类近70种产品。
(7)《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第2条和第5条
第2条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
第5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包括8款(略)
2.美韩协议的主要内容
协议包括两个附件,协议保证对附件所列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原产国中类似产品或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待遇。附件I规定了变更食品保质期的过渡期,并对相关通报做出了承诺。附II承诺遵从国际标准,并对采购程序做了规定。
在过渡期期间(1995年10年1日-1996年6月30日),HS类目02.01类真空包装冻牛肉、02.03类真空包装冻猪肉、16.01类香肠和16.02类碎肉、2.03类猪02.07类家禽、02.02类牛肉的保质期仍由韩国政府规定,分别为90天、45天、3个月、9个月和12个月。过渡期之后,即从1996年7月1日起,上述食品的保质期将由生产商确定。另外,还列出了11个类目62个子类目的冷冻食品,在过渡期内保质期为9个月,过渡期之后,保质期将由生产商确定。对于干燥食品、包装食品、罐头食品或瓶装食品没有过渡期,自1995年10月1日起,其保质期将由制造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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