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某某、刘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3【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8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审理法官】孙卫权裴葭嘏俞静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乔中年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乔中年刘成华【当事人-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中年【被告】刘成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误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刘成华的损伤程度相适应,故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一)2020年12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摘要):……三、资料摘要1.武义康维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入、出院时间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15日,出院诊断: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陈旧性胸椎骨折伴不全瘫。
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半小时”入院。
于2018年6月28日行“腰3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出院查体:双下肢肌力V级,双下肢皮肤感觉正常,鞍区感觉减退。
2.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摘要:出院诊断:急性肾盂肾炎、急性肾损伤、XXX、2型糖尿病、XXX、神经源性膀胱。
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1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都伟胡玲徐莲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当事人】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当事人-个人】王宇【当事人-公司】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斌【代理律所】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宇【本院观点】争议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所签《员工入职审批表》裁明王宇的个人基本信息、入职部门、主要教育经历、主要工作经历、主要培训经历、主要家庭成员、紧急联络人、健康状况、前用人单位信息、个人技能、参加工作时间、是否曾经或正在追究与承担刑事责任、应聘信息来源、员工声明、试用期、正式期工资等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42:09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7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振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于秋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1)苏03民终3758号
(2021)苏03民终3758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3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审理法官】史善军王素芳汤孙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仁兴;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仁兴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仁兴【当事人-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铭杉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铭杉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铭杉王培【代理律所】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仁兴【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民事主体资格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等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一、关于陈仁兴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因陈仁兴并未就经济补偿金争议问题提出仲裁申请,该争议并非与加班工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该争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陈仁兴就此问题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关于陈仁兴提出的加班工资问题,陈仁兴在仲裁程序中虽未将徐工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徐工集团道路机械分公司系徐工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
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途付双王玉刚【审理法官】洪途付双王玉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当事人】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当事人-公司】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代理律师/律所】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岳生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岳生陶若晨【代理律所】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常州新博龙泉酒业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东宝路连锁店【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相关规定,鼓楼区市监局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对产品销售者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产品生产者参与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
“石龙嘴枸杞黄酒"的产品包装与其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不符,该情形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认定为瑕疵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陆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陆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4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审理法官】钱泊霖王吉美郭相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陆益【当事人】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陆益【当事人-个人】陆益【当事人-公司】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拥【代理律所】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苏三润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陆益【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陆益在三润公司负责面料品质,虽然陆益此前曾任三康公司监事,但并无证据证明三润公司的损失与陆益有关,亦无证据证明陆益利用公司商业秘密谋取利益,且三润公司亦未就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故应由三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三润公司关于合法解除陆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陆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林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林与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审理法官】冯殿明李汉林史宏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林;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林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林【当事人-公司】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成功、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成功、成垚孙军【代理律所】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许林【被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许林与被上诉人建湖农商银行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员工提前离岗协议书》,此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上述签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皖06民终6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审理法官】赵永生葛侠李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当事人】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任杰【当事人-个人】任杰【当事人-公司】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傅巍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丁苗苗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巍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丁苗苗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巍丁苗苗【代理律所】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国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任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任杰一审提交的员工档案登记表、考勤记录、任杰作为国口公司的甲方代表与客户签订的《国口酒业专柜陈列协议》、任杰作为送货单位经办人向客户开具的国口酒业送货单以及任杰缴纳回收酒款的收据,能够证明任杰受国口公司的管理,任杰提供的劳动是国口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国口公司和任杰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夏勇与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勇与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审理法官】王珩李汉林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勇;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夏勇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夏勇【当事人-公司】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勇【被告】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创公司与夏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创公司是否差欠夏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创公司与夏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汉创公司是否差欠夏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
本案中,汉创公司与夏勇均认可在2017年6月份曾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能够认定夏勇与汉创公司自2017年6月形成劳动关系。
在此之后,汉创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与案外人王世亚投资设立苏投公司。
根据苏投公司的章程,结合苏投公司未明确与夏勇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能够认定夏勇至苏投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受汉创公司委派。
而夏勇担任苏投法定代表人后,工作岗位和内容均发生了变化,其是否还基于劳动关系受汉创公司管理,应当根据夏勇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审查。
从夏勇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名片和0A微博使用人员名单,虽然单位是“汉创企业(中国)有限公司",但无法确认是何时期,且职务为“副总裁",亦属于公司高管;另外,使用名单中,其也在苏投公司目录下,故该证据不能体现汉创公司仍然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夏勇的工作进行管理。
曾东林、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东林、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1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俊秀叶露韩冰【审理法官】莫俊秀叶露韩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东林;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当事人】曾东林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曾东林【当事人-公司】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林侯新勇【代理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东林【被告】江苏海博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20〕第205号仲裁裁决,曾东林与海博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并案审理。
海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持曾东林的加班工资16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东林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徐国正、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国正、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4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黛舒徐达王巧梅【审理法官】贾黛舒徐达王巧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国正;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国正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国正【当事人-公司】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伟斌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伟斌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伟斌姚建华【代理律所】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国正【被告】大赛璐安全系统(江苏)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大赛璐公司解除其与徐国正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财务工作岗位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要求,且无证据证明大赛璐公司财务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赛璐公司解除其与徐国正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大赛璐公司制定的《惩罚制度》第“6.7惩处解雇”中第13条规定“工作中,未经许可擅自脱离岗位或者超时休息3次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征得工会的同意后,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徐国正的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赔偿金。
徐国正在《规章制度颁布实施的书面确认》表格上签字,其中包括《惩罚制度》,徐国正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大赛璐公司已将《惩罚制度》告知徐国正。
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1年徐国正在财务部工作过程中多次未经允许离开岗位,徐国正称因自己患抑郁症需经常性暂时出门,但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确诊为抑郁症,且徐国正庭审中陈述其在2020年左右状态恢复到每天可以上班。
江苏沃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沃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43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迅宋建霞黄文波【审理法官】张迅宋建霞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沃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斌【当事人】江苏沃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斌【当事人-个人】刘斌【当事人-公司】江苏沃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振国、张乃文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振国、张乃文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振国、张乃文【代理律所】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沃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斌【本院观点】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考勤由用人单位来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亦应由用人单位来负担。
关于沃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在案的原审法院送达专递单及留置送达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专递送达人经与沃田公司电话联系,已于2021年7月7日将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留置送达于沃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刘斌2020年调休天数为14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沃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在案的原审法院送达专递单及留置送达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专递送达人经与沃田公司电话联系,已于2021年7月7日将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留置送达于沃田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沃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刘斌工作日及周末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刘斌的工作岗位实际,对刘斌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认定准确,沃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徐培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徐培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7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审理法官】潘虹林洪全陈炳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徐培军【当事人】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徐培军【当事人-个人】徐培军【当事人-公司】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徐培军【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三麦公司要求徐培军赔偿经济损失23009.01元,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培军的行为给三麦公司造成了23009.01元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三麦公司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麦公司已发放徐培军的工资等费用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正常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返还,亦无不当。
三麦公司上诉认为只要徐培军存在违约行为就要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三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进与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进与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3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进;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进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进【当事人-公司】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刘晖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汤学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蓉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刘晖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汤学斌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蓉刘晖汤学斌【代理律所】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进【被告】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李进于2015年9月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进于2015年9月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上诉人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
上诉人李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签订返聘协议,继续为被上诉人礼恩派(泰州)有限公司提供用工,双方就此形成的用工关系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故,上诉人李进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50元、养老保险损失12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84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远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尹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远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尹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卫民史宏春惠玲【审理法官】李卫民史宏春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远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尹勇【当事人】江苏远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尹勇【当事人-个人】尹勇【当事人-公司】江苏远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凯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凯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凯【代理律所】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远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尹勇【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已经发放给尹勇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尹勇在此期间的平均月基本工资为3046.67元。
该主张同为加班工资,应当予以合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月基本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天数外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远山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向尹勇发放基本工资3000元(含通讯补贴200元),另2017年9月至12月工龄工资每月20元,2018年1月至8月工龄工资每月60元,尹勇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平均月工资为3046.67元。
尹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远山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加班工资。
根据远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尹勇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期间未上班的,扣除工作时长7小时。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尹勇星期日加班28天,加点时长126小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已经发放给尹勇的工资数额没有争议,尹勇在此期间的平均月基本工资为3046.67元。
连云港好上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婷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好上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婷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苏05民终5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文【审理法官】汪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连云港好上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婷婷【当事人】连云港好上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吴婷婷【当事人-个人】吴婷婷【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好上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云港好上口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婷婷【本院观点】好上口公司、吴婷婷的陈述和2021年6月21日好上口公司出具的公告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21年6月20日前好上口公司未与吴婷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好上口公司陈述,前期确实是没有签劳动合同。
因为有员工与我们进行诉讼,我们在2021年年初的时候,就跟她补签劳动合同,她不肯了,只要补偿。
后来协商不成,就去诉讼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好上口公司、吴婷婷的陈述和2021年6月21日好上口公司出具的公告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21年6月20日前好上口公司未与吴婷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好上口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吴婷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吴婷婷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好上口公司、吴婷婷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好上口公司以吴婷婷拒绝补签合同且不愿意签“不补签合同声明”,为避免损失为由解除与吴婷婷的劳动合同而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
好上口公司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吴婷婷支付赔偿金。
一审根据吴婷婷的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依法核算好上口公司应向吴婷婷支付的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
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渊【审理法官】俞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徐望【当事人】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徐望【当事人-个人】徐望【当事人-公司】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汪乐蒙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陈宝慧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汪乐蒙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陈宝慧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阳周俊汪乐蒙陈宝慧【代理律所】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万德福(苏州)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望【本院观点】关于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
万德福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红圈通”移动营销管理系统暂行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无轨迹可查按旷工处理”的规定本身亦缺乏合理性;同时,万德福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万德福公司人事与徐望多次沟通,其中徐望主张3月及4月工资,并提及系统无法定位的情况,而万德福公司并未提及徐望旷工的情况,仅表示无相应记录而未发放工资,亦能反映万德福公司并未认定徐望存在旷工的事实。
万德福公司以徐望旷工为由主张不支付2020年3月至5月的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
徐望以万德福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万德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国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国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2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德升顾洋张斌【审理法官】赵德升顾洋张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国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庆;杨后恩;李加满【当事人】江苏国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张安庆杨后恩李加满【当事人-个人】张安庆杨后恩李加满【当事人-公司】江苏国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永平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宁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永平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姜宁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永平张日永姜宁【代理律所】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苏国欢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安庆;杨后恩;李加满【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15日,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就案涉事故引发的赔偿,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刘林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林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3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晓燕汤立双顾洪青【审理法官】葛晓燕汤立双顾洪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林【当事人】刘林【当事人-个人】刘林【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林【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刘林提起本案诉讼时,因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后,刘林的补正的起诉状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法院退回诉状后,刘林仍然坚持起诉并拒绝按照要求更改起诉状,原审法院裁定对陈凤娣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刘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9:16【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林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立案登记制改革规定,以程序审查取代实审程序,不予立案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董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董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川20民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敬红【审理法官】敬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董红【当事人】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董红【当事人-个人】董红【当事人-公司】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剑影【代理律所】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被告】董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董红8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董红800元。
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和重复参保问题为由,已两次向董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均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故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因是否应当发放过节费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经理可依法奖惩职工,法院判决已生效,资阳市第二糖酒公司再次以同样事由对董红作出公司行政处分,取消福利,不符合一事不得重复处罚的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固然可利用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对违纪员工进行一定“处分”,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侵犯劳动者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过节费不属于该文所列举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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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姣宋建霞黄文波【审理法官】王小姣宋建霞黄文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林【当事人-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君华周达华【代理律所】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林【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然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3: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刘林与两相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林被任命为两相和公司常州联络处主任。
2005年7月28日,因刘林未完成销售目标,两相和公司作出免去刘林常州联络处主任职务的决定,作待岗处理,停发了工资。
后刘林虽有向两相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岗的要求(最后一次向公司提出是2015年春天),但未能获得准许。
刘林于2021年7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审理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1)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两相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刘林、两相和公司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后两相和公司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林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7月待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研究再上岗,说明双方关系一直持续。
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春天最后一次与领导要求上岗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事实认定错误。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7民终3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朱耀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7月待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研究再上岗,说明双方关系一直持续。
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春天最后一次与领导要求上岗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事实认定错误。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两相和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到期日2007年9月30日止终止,此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工资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找到公司原法人,证明内容也未明确是返岗。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原告诉称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刘林与两相和公司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中止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刘林与两相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林被任命为两相和公司常州联络处主任。
2005年7月28日,因刘林未完成销售目标,两相和公司作出免去刘林常州联络处主任职务的决定,作待岗处理,停发了工资。
后刘林虽有向两相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岗的要求(最后一次向公司提出是2015年春天),但未能获得准许。
刘林于2021年7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审理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1)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两相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刘林、两相和公司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后两相和公司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林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林负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然其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王小姣审判员宋建霞审判员黄文波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苏洋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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