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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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姣宋建霞黄文波
【审理法官】王小姣宋建霞黄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林
【当事人-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君华周达华
【代理律所】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林
【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林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9月30日,虽系刘林与两相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两相和公司亦表明到期即终止,但由于刘林申请仲裁时已明显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再予以审查裁判。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然其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刘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刘林与两相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林被任命为两相和公司常州联络处主任。2005年7月28日,因刘林未完成销售目标,两相和公司作出免去刘林常州联络处主任职务的决定,作待岗处理,停发了工资。后刘林虽有向两相和公司原法定代
表人提出上岗的要求(最后一次向公司提出是2015年春天),但未能获得准许。刘林于2021年7月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在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理认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21)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止,申请人刘林与被申请人两相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刘林、两相和公司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后两相和公司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林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7月待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研究再上岗,说明双方关系一直持续。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春天最后一次与领导要求上岗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事实认定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刘林、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民终321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
法定代表人:朱耀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7月待岗,没有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认可研究再上岗,说明双方关系一直持续。一审认定上诉人是2015年春天最后一次与领导要求上岗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事实认定错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两相和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到期日2007年9月30日止终止,此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工资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找到公司原法人,证明内容也未明确是返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原告诉称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刘林与两相和公司2005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中止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刘林与两相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林被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