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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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
内容摘要:无罪推定原则从何而来?含义是什么?在我国它的现状如何?从哪几个角度进行分析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健全法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一条法律原则,而且是最重要的人权准则,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来源考察、逻辑分析、规范分析、在中国的现状和措施四个方面深入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字:无罪推定、渊源、疑罪从无、沉默权、现状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和判决其有罪之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推定其无罪。其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一、对任何人有罪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权做决定。二、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三、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被称为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其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是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他在其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
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 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 , 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公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逐渐法律化,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规则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认定其无罪的。”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
据有关的三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之“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所谓“疑罪从无”,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作无罪处理。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
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我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说实质上属于无罪判决,但仍是区别于实质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这也是在法律的表达上另列一种的原因。毕竟其是有罪怀疑的无罪,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笔者也赞同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的观点。不仅要从理论上完善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问题,也要在实践上切实贯彻起来,必须合理而又严格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顺利有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得人权得到切实保障,最终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恙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 137 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我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