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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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582民初13596号

裁判日期:2017.03.22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3596号

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天湖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3-98号君悦大厦。

负责人:徐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

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被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郭丰雷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支付原告担保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与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保公司)签订《衢州东港

环保二期扩建项目第二阶段一炉一机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280万元价

款向新中环保公司订购并安装完成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一台,新中环保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货到现场,设

备到货后3个月内安装完毕并具备验收条件,逾期交货7日以上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确保新

中环保公司完全履约,合同约定,新中环保公司需向原告交付合同总价10%即2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除新

中环保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外,不足部分18万元需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

原告发送编号为BH89xxx47的履约保函一份,履约保函明确:鉴于新中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与你方签订的(xx5)一炉一机项目第0xx号合同,我行根据合同和应申请人的要求,兹开立以你方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8

万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我行保证在收到你方要求支

付的书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依本保函规定向你方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1、表明你放同申请人

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合同签订后,新中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设备。2016年

7月12日,原告发函新中环保公司要求其在收函后7日内必须将设备送至原告现场并组织施工。新中环保公司收函后于2016年7月21日复函认为市场形势变化造成的经济压力,公司遇到前所未有的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

故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收到新中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函后于2016年7月26日回复,复函中明确告知新中环保公司:因

考虑本项目的整体进度紧迫,我公司只好接受解除合同,若本次合同的10%合同履约保证金28万元的违约金罚收到位,则我公司不追究贵公司违约所产生的延误工期相应的损失,反之则保留追究贵方违约及造成损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新中环保公司收函后同意了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并于2016年7月30日回函就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同时建议原告另寻生产厂家。2016年8月10日、11月3日,原告依据与新中环保公司达成的赔偿方案向被告提出

支付18万元担保金的请求,但被告予以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债

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出具的履约保函承诺对新中环保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现因

新中环保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且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就应按保函承诺承担付款的保证责任。为此,

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新中环保公司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文件,被告对原告与新

中环保公司的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清楚,因此,申请追加新中环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如果法庭查明

原告与新中环保公司就合同履行的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根据事实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东港公司(甲方)与新中环保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一炉一机项目第008号的《衢州东港环保二期扩建项目第二阶段一炉一机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

定东港公司向新中环保公司订购并安装完成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一台,总价合计为280万元,新中环保公司需在合同签

订之日起5个月内货到现场,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安装完毕并具备验收条件,逾期交货7日以上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百

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中环保公司支付东港公司合同总价的10%(即28万元)为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

10万元转为合同履约金,不足部分18万元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乙方合同履约保证金到位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

货款的20%为定金;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5年12月28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根据申请人新中环保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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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东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BH8xxx0047的《履约保函》一份,《履约保函》载明:鉴于新中环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7

日与你方签订的(2xx)一炉一机项目第0xx号合同,我行根据合同和应申请人的要求,兹开立以你方为受益人、金额

不超过人民币18万元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我行保证申请人按照上述合同的规定履行如下义务:设备安装、技术服务

在保函有效期内,如果申请人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该义务,我行保证在收到你方要求支付的书

面通知和所附的下述违约证明文件后,依本保函规定向你方支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款项:1、表明你方同申请人对赔偿

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来往函件或其他文件。2、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司法机构出具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额

的法律文件。本保函的担保金额将随申请人或我行已向你方支付的金额自动作相应递减,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截止日为2017年2月28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中环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12日,东港公司向新中环保公司发函称:我

公司于6月及7月初分别发函贵公司要求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至今未有回复,且设备未按合同要求在2016年4月27日前全

部到货……鉴于上述事项,为保证我公司整体项目进度,请贵公司收函后7天内将合同供货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发货至我

公司施工现场,并在2016年7月15日前必须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避免双方因此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2016年7月21日,新中环保公司回函东港公司称:……上述合同相关约定我公司无法按时履行,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特向贵公司申

请解除双方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xx一炉一机项目第xx号的《衢州东港环保二期扩建项目第二阶段一

炉一机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装承包合同》。2016年7月26日,东港公司向新中环保公司发送《关于解除

合同回复函》称:根据贵方发公司函件关于要求解除贵我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2015)一炉一机

项目第008号的《衢州东港环保二期扩建项目第二阶段一炉一机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

总价280万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贵公司本合同的定金56万元),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尽量降低我公

司损失,我公司收函后根据项目进度及项目管理要求回复如下:一、由于贵公司原因解除合同我公司将没收本次合同

的10%合同履约金28万元(其中现金10万元,合同履约保函18万元);二、贵公司发货到我公司现场的所有设备与我

公司支付给贵公司的货款的款项相抵;三、因考虑本项目的整体进度紧迫,我公司只好接受合同解除,若本次合同的10%合同履约金28万元的违约金罚收到位,则我公司不追究贵公司的违约所产生的延误工期相应的损失,反之则保留

追究贵方违约及造成损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30日,新中环保公司发函给东港公司称:目前我公司由于生

产厂房在2016年7月2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已无生产能力,对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

为(xx5)一炉一机项目第008号的《衢州东港环保二期扩建项目第二阶段一炉一机低压脉冲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

装承包合同》,该合同总价款280万元,贵公司已支付56万元,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我公司建议终止双方签

订的此合同,请贵方另寻其他厂家进行生产。之后,东港公司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主张保函约定的18万元,但浦发

银行张家港支行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新中环保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

本院依职权就本案情况对新中环保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调查,新中环保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3月17日回复

本院《情况说明》称:关于新中环保公司与衢州东港环保热电公司签订的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装承包合同履行及

接触情况,管理人向原新中环保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解,相关人员反映新中环保公司与东港公司签订合同后,确实

未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发货、安装,至合同解除日,仅向东港公司发运了部分结构件,拖至2016年7月时,新中公司因

资金链断裂已无履行能力。2016年7月,东港公司派人至新中环保公司商讨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东港公司

已付货款56万元与新中环保公司已发货的产品相抵,新中环保公司向东港公司开具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东港公司不

再追究新中环保公司责任,但在口头协商时未提及浦发银行履约保函问题,经查,发票已按约开具给东港公司。关于

新中环保公司与东港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回复函》上盖章问题,相关人员回忆认为是表示已经收到该函件。

东港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情况说明》证明了以下事实:1、合同解除系因新中环保公司

无能力履约导致,即合同的解除系新中环保公司违约所致;2、《关于解除合同回复函》新中环保公司已收悉,真实有效,故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应依据履约保函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对上述《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东港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单据,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履约保函的内容看,保函

的性质为独立保函,并非保证担保,不适用担保法。东港公司未能按照履约保函的要求提供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

的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保函载明的审单

标准认定单据是否表面相符,现东港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故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原告东港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保函

从属于原告东港公司与保函申请人新中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衢州东港环保二期扩建项目第二阶段一炉一机低压脉冲

布袋除尘器设备订货及安装承包合同》,保函项下的18万元款项是否支付,取决于申请人新中环保公司是否完全履行

合同规定的义务,故该保函的性质具有从属性,并非被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所称的独立性保函。本案中,因新中环

保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其与原告东港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就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浦发银

行张家港支行作为保函的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即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向原告东港公司支付担保金额的

款项18万元。综上,原告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保证金

1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衢州东港环保

热电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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