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精品系列】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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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时间:2019-11-24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下文是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按省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行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市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等情况。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其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等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项目: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基准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费率执行。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实际经营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基准费率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相应调整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岗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市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垫付,垫付金额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准,不含封闭运行工伤保险的石油企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本企业发生事故伤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三)外阜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或者雇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表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情况,并附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