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1999]国税发145号和15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标 签】加油站,经营单位发票管理,监督检查【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文 号】冀国税发﹝2006﹞119号【发文日期】2006-07-25【实施时间】2006-07-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国税发[2006]3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省具体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检查时间、内容(一)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专项检查自2006年8月1日起至11月30日为检查阶段,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检查验收和总结阶段。
(二)各市国税局除按总局通知安排检查的内容实施检查外,还要对国税机关使用《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进行税收管理的情况予以检查,并报送《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使用情况检查表》(见附件)。
二、检查方法各地国税局和质监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本着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对加油站进行检查。
三、加强领导,成立组织为了加强此次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经研究,省国税局省质监局联合成立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各市要比照省局成立相应领导小组,以便于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高莉省国税局副局长副组长:李瑞吕省质监局副局长成员:张平信省国税局征管处处长席保吉省质监局计量处处长贾新波省国税局征管处副处长王翠莲省国税局征管处主任科员孙久海省质监局计量处主任科员四、工作要求(一)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各级国税机关和质量监督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精心组织,严密部署,相互配合,领导小组要定期沟通情况、交换信息,解决检查中的问题,确保取得实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8年4月17日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1999)-国税发[199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1999)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1999年3月2日)为适应近年来增值税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资料使用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总局1995年印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同时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备查资料: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2.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3.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和《退税机关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6.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7.进料加工申请表和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8.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标 签】河北省,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冀国税函﹝2013﹞161号【发文日期】2013-07-18【实施时间】2013-07-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政策咨询管理,便于各地统一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省局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在与省地税局协商沟通的基础上,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一、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风力发电企业即征即退50%的增值税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应事先进行税收优惠备案的未进行备案,是否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冀国税函[2009]212号)已明确应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事项。
企业未按要求进行事先备案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在第一个年度办理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年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如在以后年度提交备案,经审核符合优惠条件,备案手续完备,可以享受剩余年度的税收优惠。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如何确认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稽查局)。
一、省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局督办的案件;(三)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四)在全省或者省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五)税收违法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六)各市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省局督办的案件;(七)省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各市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冀地税发[2001]127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便于全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统一执行,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确认问题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已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三、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因此,对依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不在该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1991年9月18日国税发[199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
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
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
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
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如何确定?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用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1999年1月6日)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安排好1999年各项农业税收工作。
为了了解掌握1998年农业税收工作情况和1999年农业税收计划安排,请将你地区1998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1999年1月底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附件: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及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正确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组织农业税收收入为中心,以完善农业税制度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为重点,切实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努力开创农业税收工作新局面。
一、切实做好1999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安排和组织收入工作1999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要根据税收政策和农业生产形势进行适当调整。
在保持中央核定的实物(细粮)任务不变的前提下,各地要根据当地政府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变化情况,按照农业税计税价格与粮食定购价格相一致原则,合理安排1999年农业税收入计划;执行中粮食收购价格发生变化,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切实做到稳定负担和合理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号附件: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征税范围(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
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5号1999年3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进一步加强对税务系统函授教育工作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税务函授教育)是全国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学历教育的主要形式,是提高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素质和完成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学历教育发展规划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为使税务系统函授教育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不断提高函授教育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函授教育的指导思想是:正规办学、规范管理,保证质量,为税收工作服务。
第三条税务函授教育的原则是: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和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函授教育的任务是:提高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的学历层次和综合素质,培养适应未来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人才。
真正使函授毕业生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同等水平。
第五条税务函授教育招生计划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部属学校报教育部、省属学校报所在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国家高等成人教育招生计划。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税务函授教育工作要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由省(区、市)税务局协同税务系统高等学校、函授辅导站具体实施,构成四位一体的管理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31施行日期2013.12.31文号税总发[2013]145号主题类别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提高大企业纳税服务水平,切实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三个服务”总体要求,根据《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国税发〔2009〕90号文件印发)和《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11〕71号文件印发),现就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
一、加强税企沟通,建立健全多层次沟通联系机制(一)建立大企业联络员制度。
针对定点联系企业设立联络员,明确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依托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建立联络员与各层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畅通税企沟通渠道,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大企业工作小组制度。
根据大企业的具体情况和相关工作事项,按行业或集团成立工作小组,研究企业集团组织架构、行业特点、业务环节,交流税收服务和管理的做法和经验,分析税收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探索科学有效的解决方案。
(三)建立常态化走访工作机制。
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规划走访的频率和层次,制定工作方案和调研提纲,提高走访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了解大企业生产经营及重大涉税事项变化情况,及时回应大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密切跟踪涉税诉求的处理情况。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30•【字号】冀地税函[2007]70号•【施行日期】200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7〕7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关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管的补充规定(一)按照《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要求,各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含)。
对其进行典型调查时,应深入分析,准确测算出所需要的系数和数据,力求定额的合理性。
(二)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全省统一定额执行期为一个公历年度;开业不足一个公历年度的,以当年实际经营期为一个定额执行期。
如因季节性经营较强等原因造成经营额幅度变化明显的地区或行业,可由各市局根据实际情况按纳税人的经营类别设定季度或半年的定额执行期。
(三)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即当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该条款适合我省地税系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户,不适用于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
对实行定期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的个体户,其发票开具的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的数据,税务机关应按全额计征。
(四)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要求,各地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对定期定额户采取简并征期,或网上申报纳税,或委托代征等税款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1.01•【文号】国税发[1995]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国税发〔1995〕30号)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
为了规范手工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检查内容一、进项凭证的检查(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3.运费普通发票;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3号1999年4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来,各地政府为规范收费管理采取了一些有效办法,对清理整顿收费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有的地方甚至专门成立收费机构,这与中央关于“费改税”的方向是不相符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明确指出:“成立‘收费局’一事不能办,税务部门完全可办此事。
这样可以节约大量人员和费用。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将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积极承担代收费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代收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讲政治,讲大局,讲需要,克服各种困难,积极承担代收费工作。
税务部门代各级政府收费,有利于加快费税改革步伐,整顿收费秩序;有利于节约大量人员和费用,降低征收成本;有利于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
今后,凡是各级政府要求税务部门代收的合法收费,各地税务机关都必须承担,不得推辞。
二、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做好代收费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代收费与征税的关系,在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建立健全收费制度。
周密部署收费工作。
要结合收费与征税工作的不同特点及内在联系,不断改进收费办法,切实提高收费效率,努力做好代收费工作。
同时,要加强对代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收费工作情况。
三、抵制非法收费,促进依法治税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坚决抵制代收各种非法收费,只能代理政府收取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允许收取的合法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1999年4月2日国税发〔1999〕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今年起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原则意见(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体现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部门服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的政令统一的原则,减少多头或重复检查。
(二)从1999年起,总局原则上只在每一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部署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好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同一纳税人不得同时由多个检查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四)总局统一部署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是指令性任务,各地必须按要求完成。
但与此同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增加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五)各地在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要与税收日常检查工作和其他税收工作做好衔接,统一开展。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加强联系和协调配合,对涉及国、地税机关双方业务的检查,各地要积极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分别进行检查的,要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
(七)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各地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查出的偷、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以外,原则上要处以不抵于所偷、骗税款一倍的罚款;特殊情况罚款抵于一倍的,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10•【字号】冀地税函[2009]119号•【施行日期】2009.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额计算。
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x 20%。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总局文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三)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五)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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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1999]国税发145号
和154号文件的通知
【标 签】清理整顿税务代理,有关财产处理,公职人员税务代理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发﹝1999﹞220号
【发文日期】1999-10-08
【实施时间】1999-10-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代理综合类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国税发[1999]145号)和《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意见》及《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有关财产处理的意见》(国税发[1999]154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国税系统税务代理脱钩改制工作,已于6月底全部结束。
从目前情况看,一些地方仍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两个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具体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代理脱钩改制中有关财物处理,各地已经按照省局冀国税发[1999]121号文件执行,这次均不再变动。
二、税务代理脱钩改制中,涉及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54号和省局冀国税发[1999]121号文件执行,未办理提前退休、离职、辞职手续的,必须在10月底办理手续。
三、各地在税务代理脱钩改制中,凡没有严格按照省局冀国税发[1999]121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必须限期纠正;到期仍未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局将从11月开始逐所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要终止代理业务,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资格。
四、脱钩改制后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省注册税务师管
理中心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挂牌执业;未经批准的,均属于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立即停止执业。
对非法设立的税务代理机构的资产要进行清查,对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对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凡未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机构所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受理。
五、税务代理脱钩改制后,税务代理机构已成为真正的社会中介机构,税务机关不得干预税务师事务所的正常工作业务,也不得强行要求纳税人到某一个税务代理所接受代理业务;税务代理所要完全尊重纳税人的意愿,接受代理,搞好服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六、税务代理脱钩改制后,税务机关要关心和支持税务代理工作,要加强监督管理,要积极为他们提供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税收信息,创造条 件逐步增加注册税务师的可做业务,并通过严格依法治税为税务代理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意见
为解决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后缺少业务骨干的问题,适应今后税务代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现就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提前退休从事税务代理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或工作年限满30年的税务机关公职人员,本人自愿从事税务代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提前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和其他各项待遇。
二、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
在税务代理机构工作的税务干部,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5年的,或工作年限满25年的,本人愿意继续从事税务代理,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
上述从事税务代理的人员,应与税务机关签订协议,由税务机关保留其档案工资,到达提前退休年龄后可以按国家公职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在代理机构工作期间不得再回税务机关。
在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前,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包括住房)由所在税务代理机构负责,并由所在代理机构每年按二定的数额向税务机关交纳档案工资管理费,在此期间,税务机关按国家统一规定调增其档案工资。
三、税务机关公职人员辞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有关待遇
根据人事部人发[1996]64号文件精神,对由本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辞去公职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可一次性发给辞退费。
税务代理机构有合法资金的,可酌情按每年工龄发给不超过2000元的补助费。
税务代理机构应为辞职从事税务代理的公职人员购买各种社会保险。
辞职从事税务代理的人员,现有住房不变,房改时与机关干部享受同等政策。
辞职从事税务代理人员的档案可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当地人事部门认可的单位。
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改制中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