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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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伯尔 尼 公 约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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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1 0 3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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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 了 “ 避风港”
什么 是避 风港? 当在大海上航行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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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过错为前提 。 条 例 第二十三条规 《 定 :“ 网络服务提供 者为服 务对象提供 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 知 书后 ,根据 本 条例 规 定 断开 与 侵权 的 作 品 、表 演 、录 音 录像 制
维普资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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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于国富
20 年1 01 0月 2 7日,全国人大常 委会审议并通 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 法 正案 。 修 这次著作权法 的修改 , 被认 为是 为了适应新形 势下 , 斯基是计 算机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品 的 链 接 的 , 不
信 搜索引擎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以搜索引擎 实践 来看 , 息网络 传播权侵 权纠纷案 船只遇到 了大 的风浪 , 它们可以就近 来
到一个安全避风 的地 方 , 等恶劣天气过 去之后船 只仍然可 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 航线 中行驶 。 著作权领域的 “ 风港 ”条款最 早 避 出现在美 国 1 9 年 制订 的 《 98 数字千 年 版权法案 (M A 案 ) 是指在发生 著 DC 法 。 作权侵权 案件时 ,当 I P( S 网络服 务提 供商 ) 只提供空 间服 务 ,并不制作 网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

“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实质探析摘要:当今社会,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在极大的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网络版权频频受到侵害就是一个例证。

我国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最为典型的即“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

本文简单介绍了二者的具体含义及其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并对二者确立的法理基础进行详细阐述,从而对二者的实质内涵进行归纳和探析。

关键词: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法理基础;实质内涵1.引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一方面为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资源的信息共享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足不出户,只需用手指轻轻敲击键盘便可以迅速、高效的从网络中获取所需的资源,另一方面也使得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在此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与技术服务提供者(isp)两类,而后者所涵盖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的服务提供者。

2.“红旗原则”和“避风港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的体现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是“通知+移除”,如果符合此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可免责。

该原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引入了避风港规则。

2006年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些条款属于对避风港原则明确规定与细化。

至此,避风港原则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正式得以明确。

①2010年,《侵权责任法》将避风港规则提升至法律层面,其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数据存储、交互平台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情境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分析其适用性和实际效果。

本文首先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进行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们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和责任。

接着,本文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侵权、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

本文还将分析《刑法修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评估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本文将提出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旨在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概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刑事责任的基础、责任范围及豁免条件等多方面的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被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即提供信息内容供用户访问的实体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等。

这两类服务提供者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控制能力上。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构建之初探作者:张晨晨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数量多、复杂化的局面,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用户链接网络信息的中枢地位,必不可少的涉及到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

因此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一直是网络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本文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分析阐述关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责任体系构建众所周知,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与其相关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是当今进程最快的立法领域,在我国,计算机技术及互联网的发展远远迟缓与西方发达国家,因此,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定存在相对的滞后性。

自2000年颁布实施第一部与网络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到随后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侵权责任法》在内的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做出规定的只有三部法律法规。

而像《著作权法》立法层级较高的法律中只有第10条第12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第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其他细则。

而在例如《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三部专门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法规中,采用的是多头立法方式,着眼点、角度不同,规定的侧重点不同,使得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是立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就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体系构建提出些自己的建议:一、借鉴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替代责任制度美国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理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帮助侵权责任和替代侵权责任。

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给社会、企业和个人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各国纷纷制定了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本文旨在详细介绍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定义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于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明确责任、加强监管、提高追究力度,促进网络安全的建设和维护。

三、网络安全责任主体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责任主体包括:1.网络运营商:负责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应加强网络安全防护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应对网络安全事件。

2.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服务的企业或个人,应确保其提供的服务安全可靠,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3.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资源的个人或企业,应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账号密码、个人信息等,不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4.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网络安全政策,加强网络安全监管和执法,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安全。

四、网络安全责任追究的原则网络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谁造成了网络安全事件,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责任追究应当依法进行,依法确定追究的主体和责任。

3.责任追究应当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

4.追究责任应当有利于网络安全的建设和维护,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五、网络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网络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发现网络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可以通过安全监测系统、用户举报、媒体报道等途径发现。

2.调查取证:相关部门应及时介入,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确定事件的真实情况和责任主体。

3.责任认定:根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明确其在网络安全事件中的责任程度。

4.追究责任:根据责任主体的情况,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或惩戒,确保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

2022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2022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内容有哪些

2022⽹络侵权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络侵权的现象在⽣活中还是时有发⽣,⽹络侵权其实也就是指的在⽹络的环境下所发⽣的侵权的⾏为。

那么2022⽹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有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络侵权司法解释全⽂内容有哪些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络。

第三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络提供权利⼈享有信息⽹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通过上传到⽹络服务器、设置共享⽂件或者利⽤⽂件分享软件等⽅式,将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式获得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以分⼯合作等⽅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动接⼊、⾃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件分享技术等⽹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页快照、缩略图等⽅式实质替代其他⽹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为。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基本思路

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知识产权的基本思路
往往 能够 享 受所 谓 的 “ 避 风 港” 。 “ 避 风港 ” 不针 对 内容 在 才 能认 定 有过 错 ,这 实 际上 是 要 求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具 体
服务 提供 行 为 而针对 技术 服务 行 为 。 内容服 务 行为 与 技术 地 知道 特定 信息 公开 传播 的 事实 。
( 一 )技术服务 与内容服务的 区分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认 定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是 否 侵 害 知 识 就是对 内容服务行为和技术服务行为 的区分 。 ( ( 信息网络 产权 的第 一 步是 区 分 网络 服务 提 供者 的涉 案行 为 是 技术 服 传播权司法解释 的这种思路也具体地反映在第4 条和第6

定 表 明在 司法 实 践 中应 当 区分 提 供被 控 侵权 信 息 的直 接侵
权行为和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技术服务行为 。 《 信息

侵 权 认 定 的基 本 步 骤
网络传 播 权 司法解 释 》对 提供 被 控侵 权 信 息 的直 接 侵 权与 构 成帮 助 、引 诱侵 权 的 间接 侵 权 也进 行 了 区分 ,… 实 际上
内容服务行为与技术服务行为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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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c i e n c e T e c h n o l o g y a n d L a w V o 1 . 1 0 5 , N o 5 , 2 0 1 3
在 网络环 境 中的著 作 权保 护规 则 中 ,网络技 术 服务 提供 者 不 足 以认 定e B a y 具有 过 错 ,具 体地 知道 某 个侵 权 行为 的 存
关键 词 :知识产权 ;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侵权 责任 ;过错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4 9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3 - 9 9 4 5 ( 2 0 1 3 ) 0 5 ・ 0 0 7 9 ・ 0 6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摘要: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以往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在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这使得民事和刑事法律不符合发质统一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介根据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并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1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第一,再生产、分配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

侵犯著作权实际上是未经他人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版权将复制定义为通过印刷将作品变成一个或多个副本的行为。

发行,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传播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自己决定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的行为。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及作品载体的增加或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

第二,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其理由是现有的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然而,司法解释将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归类为侵犯“复制发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在网络技术普及之前,想要长期拥有作品或者随时阅读,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原作,一种是获取作品的复制品,获取的方式是购买、租赁或者借用,但无论哪种方式都会涉及到作品载体的归属问题。

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不涉及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因此传统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复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

2016年10月自考00996电子商务法概论试题及答案

2016年10月自考00996电子商务法概论试题及答案

2016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电子商务法概论试卷(课程代码 00996)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1.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是( C )A.新加坡的《新加坡电子交易法》B.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C.马来西亚的《电子签名法》D.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2.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以及对非对称公开密钥法和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该规定符合( D )A.媒介中立B.实施中立C.同等保护D.技术中立3.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网上经销下列产品,其中属于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是( C )A.二手书籍 B. 数码相机C.OTC药品D.中国移动充值卡4.电子商务主体独立运营权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B)A.可以随意选择域名注册B.依法取得资格,在法律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受各种干扰和阻碍C.自己决定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等D.决定是否对客户赔偿5.格式合同的最大特点是(C)A.公平性 B. 科学性C.非协商性D.非强制性6.关于电子合同的履行地点和附随义务,不包括(C)A.瑕疵担保义务B.电子信息的交付应将如何控制、访问该信息的资料一并交给消费者,使之能有效支配所接收的信息C.电子信息应以有形媒介为载体进行交付D.担保提供的信息产品或服务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权利7.公开密钥加密属于(B)A.对称性密钥加密B.非对称性密钥加密C.公钥加密D.私钥加密8.采用技术特定型立法模式制定的电子签名法是(A)A.马来西亚《数字签名法》B.新加坡《电子交易法》C.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D.欧盟《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9.电子认证机构的服务内容不包含( A )A.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私有密钥信息查询服务B.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C.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D.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10.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患,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失效后( C )A.三年B.四年C.五年D.六年11.已经获得7 Internet工程组标准认可的电子支付安全协议是( B )A.SSL协议B.SET协议C.SSH协议D.PKI协议12.电子资金划拨的流动性风险是指(D)A.延迟结算支付债务的风险B.人为的假冒、伪造、盗窃活动给电子资金划拨当事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C.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中的计算机和通讯设备出现技术故障而使褥整个电子资金划拨系统陷入瘫痪的可能性D.指令人或接受银行无法按期清偿债务的风险13.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第4A编的规定,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当事人中,可以有多个,也可以没有的当事人是(D)A.付款银行B.发送人银行C.受益人银行D.中间银行14.下列不属于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法基本要素产生影响的是(D)A.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劳务、特许权难以界定B.电子商务使常设机构、围定基地等位置难以确定C.网络贸易的税收征管、稽查和审计难以操作D.人员的跨国流动性15.根据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范本对常设的界定,下列可以视为常设机构的是(D)A.专为存储本企业货物和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B.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而保有的固定营业场所C.只作为广告或提供信息的服务器D.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16.页面广告可分为(B)A.搜索广告、电子邮件、BBS广告 B. 图形广告、文字广告、赞助广告C.关键词广告、电子邮件广告、横幅广告D.按钮广告、BBS广告、赞助广告17.关于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说法错误的是(A)A.网络隐私权是以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侵害为主要目的,基本上不考虑对个人隐私的利用B.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中,个人几乎没有什么主动权C.网络隐私权将“公有”和“私有”领域重新划分D.网络隐私权更加强调主动控制权18.网站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前必须征得其父母的允许,否则每违规一例将被处以11000美元罚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彭兴洪【摘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主观过错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主观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权利人的“通知”或者“警告”只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一个途径,而不是唯一途径.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同时,也需要明确是否符合“红旗标准”,只有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综合运用,才能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期刊名称】《河北北方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3(029)001【总页数】4页(P76-79)【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通知与移除规则;避风港;红旗标准【作者】彭兴洪【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0网络服务提供者①在借助网络环境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中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有“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由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提供者通常并没有将作品或者产品直接置于网络中,而只是为其服务对象提供存储、搜索、链接的服务,没有实施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以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情况较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也就是侵权人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

间接侵权是相对于直接侵权而言的,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进入专有权控制的行为范围内,但因为和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一定关系而需要和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在著作权中,间接侵权人实施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或者发行权,“构成间接侵权的各种行为都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是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以及这些行为的可责备性”。

这也是国家对知识产权适度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的体现。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虽然其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却与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特定的关系,教唆或者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因此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给用户,以满足他们的需求并获得利润。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然而,在这个互联网时代,网络环境十分复杂,有时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全力遵守相关规定,仍可能面临侵权的诉讼。

本文将分析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防止侵权行为,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自身过失而产生侵权责任。

在《著作权法》中,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

” 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并通过技术手段、员工培训等方式加强版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是万能的,他们有可能会面临使用其网络服务的用户盗版、侵权等问题,但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过失,他们并不应该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二、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1.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欺诈、误导消费者。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参与侵权行为,但只是提供了“内容中性”的服务,提供了一个平台,让用户自行发布不受控制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任何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网络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储他人发表的侵权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对患有智力障碍、精神问题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表的侵权信息,应当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

若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及时采取这些措施,他们就可以免除由于存储侵权信息可能产生的造成的任何侵权责任。

网络技术提供者版权责任认定

网络技术提供者版权责任认定

网络技术提供者的版权责任的认定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7-145-02摘要 p2p技术为人类带来了便利,却也加剧了网络版权侵权的发生。

p2p技术经历了从集中式到分散式的发展,为网络侵权的判定也带来了挑战。

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的网络立法和司法判例的研读,以期对我国网络立法有所帮助。

关键词 p2p技术网络版权侵权一、网络技术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当人们迎来21世纪的曙光,回顾20世纪最有影响力的几件大事时,会不约而同的把国际互联网(the internet)列为其一。

国际互联网是全球计数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从技术上说,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计数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①。

万维网的出现,使用户可以更加便利的通过浏览器获取更多的信息和资源。

当然,互联网的发展也改变了传统版权的侵权模式。

网络的开放性、无国界,使版权人维权的成本很高,要在如此众多的用户中去搜寻侵权用户,无疑于大海捞针。

正因如此,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了网络技术的提供者们。

按照“技术中立”的规则,网络技术的提供者本不应受到追诉,因为他们仅提供了一个下载或上传的工具罢了,他们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

一个人通过电话辱骂他人,你能向电信商主张侵权吗?菜刀可以切菜,给人提供美食,可菜刀也可杀人,如一人用菜刀将人杀死,难道菜刀制造者要承担杀人的责任?总之,网络技术的发展扩大了版权人的影响,同时也加剧了版权侵权责任认定的难度。

二、美国对网络技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困境②美国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国家,对网络技术提供者责任的认定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从“索尼案”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到”grokster案”的“帮助侵权”,反映了美国在网络技术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上的摸索过程。

“索尼案”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1976年,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下文简称“环球公司”)诉索尼案,当时索尼公司在美国销售家用录像机。

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问题研究

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与专利导航河南科技Henan Science and Technology总第809期第15期2023年8月收稿日期:2023-05-25作者简介:王迪(1998—),女,硕士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问题研究王迪(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南京210094)摘要:【目的】分析当前短视频平台存在的问题,为完善“避风港规则”适用及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出相关建议。

【方法】通过对案例样本进行分析,总结目前司法实践中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所出现的问题。

【结果】当前短视频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中存在算法推送模式下平台责任难以认定、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不明、“避风港”规则被滥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具体操作程序模糊等问题。

【结论】应当完善算法推送模式下短视频平台的责任认定,明确短视频平台主观过错认定标准,更重要的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程序进行明确细化。

关键词:短视频平台;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23)15-0116-04DOI :10.19968/ki.hnkj.1003-5168.2023.15.023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afe Harbors"to Short VideoPlatformsWANG Di(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Nanj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Nanjing 210094,China )Abstract:[Purposes ]This paper analyze the current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afe harbors"toshort video platforms,and makes relevant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afe harbors"and the healthy and orderly development of the short video industry.[Methods ]This article analyzes case samples and summarizes the problems that have arisen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afe harbors"onshort video platforms in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Findings ]Under the algorithmic push mode,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latform;the subjective fault determination criteria for short video platforms are unclear;the "safe harbors"is abused,and the specific operating procedures for the "notice-deletion"rule are unclear.[Conclusions ]We should improve the liability determination of the short video platform under the algorithm push mode and clarify the subjective fault determination stan⁃dard of the short video platform,and more importantly,and more importantly,we should refine the proce⁃dure of the "notice-deletion"rule.Keywords:short video platforms;safe harbors;"notice-deletion"0引言美国于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最早规定了避风港规则。

被人造谣诽谤又拿不到证据怎么办

被人造谣诽谤又拿不到证据怎么办

被人造谣诽谤又拿不到证据怎么办没有证据是没有发言权的,必须搜集对方造谣诽谤你的证据。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

我们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被人造谣诽谤的现象,而最近由于网络的兴起,网络上经常流传一些网络造谣信息,被人造谣诽谤又拿不到证据怎么办,身边大多数人因不懂的利用法律知识所以选择沉默,那么到底怎么解决此类的问题呢。

让我们首先了解一下关于网络造谣诽谤罪。

▲一、网络诽谤罪的主体认定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主体一样,凡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然而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

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s),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

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世界各国关于在网络传播中ISP是否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

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其是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新加坡在电子交易法令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

在ICP 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应让其承担严格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提供的是一种内容本身的服务,其应具有对所提供的信息更大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

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网站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

▲二、网络造谣诽谤罪的立案标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网盘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为例

网盘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为例

网盘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分析——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
案为例
陈高洁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
【年(卷),期】2018(0)8
【摘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不可控侵权因素日益凸显,网络也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

关于这一问题,若直接从源头上全盘否定,势必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

美国通过制定相关原则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是否侵权的评判准则,我国也在这一问题上做了相类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遇到了各种难题。

文章试图从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切入,分析网盘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认定以及网盘服务提供商如何应对侵权问题。

【总页数】3页(P76-78)
【关键词】网盘服务提供商;避风港原则;注意义务;技术措施
【作者】陈高洁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
【相关文献】
1.从著作权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由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2.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认定——一起网上交易引发的商标侵权案评析
3.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由五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侵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
4.网盘的用户体验影响因素分析与实证r——以百度网盘为例
5.网盘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以优酷诉百度网盘侵权案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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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关键字:网络服务提供商教唆侵权审查义务应知
互联网作为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对传统的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和冲击。

最高院根据《著作权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等进行利益平衡的的前提下,对其义务和责任承担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在下述案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其教唆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4月15日审结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北京智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智珠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令北京智珠公司赔偿中文在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余元。

此为首例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教唆侵权的著作权案件。

现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解释:
中文在线经作家流潋紫(原名吴雪岚)授权,即取得《后宫甄嬛传》六部作品全球范围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根据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178游戏网Apple粉丝站(网址为)下的ePub 电子区由北京智珠公司运营,其版主通过论坛发帖形式非法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并对涉案载有侵权内容的帖子有编辑等推介行为,而其行使版主的权利是北京智珠公司经审查后授予的,且北京智珠公司经营的涉案电子书区版规中的提供资源奖励的方式亦会对网络用户实施其安全行为有实质诱导和鼓励,因此,法院认定北京智珠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已经构成教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法院认为中文在线
公司主张的数额(人民币16万)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以及智珠网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传播方式和使用字数等因素,同时参考了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定。

关于公证费,因证据保全的作品为包括《后宫甄嬛传》在内的30部作品,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酌定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智珠网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公证费100元。

朗山认为,《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注意: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主要分为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包括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和代位侵权。

(1)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2)共同侵权: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间接侵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教唆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二是帮助侵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
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

(4)代位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监督控制,却怠于控制和阻止直接侵权行为,且从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则应当承担代位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有监控和审查义务?
国际上普遍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和有关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

而《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行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3、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

《网络信息传播权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应知”的认定:
(1)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明构成“应知”的不同考虑因素。

(2)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这就针对现实中较为严重的情况直接规定为侵权行为。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3)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的认定,包括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其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体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的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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