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四条编者按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
今天发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释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完善和补充,准许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间接打通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权益的通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同时,本条在诉讼程序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而不是可追加;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仅笼统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数额承担责任导致执行依据不明确。
但是本条对诸多名词定义未明确,本文逐一解读。
一、实际施工人范围应当注意的是,从本条条文本身表述来看,针对实际施工人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并没有明确借用资质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的是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一)一书中认为,从范围看,实际施工人应当包括:非法转包中接收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收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通常所说的挂靠。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说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哎呀,那可真是一把“刀子嘴豆腐心”的事情。
大家都知道,建房子、修路桥什么的,没几个人不碰到过一些“头疼”的问题,尤其是合同方面的事儿,真是个“说了算,办了算”的死结。
你看啊,一方说你没有按图纸施工,另一方却反过来说图纸本身就有问题,结果大家都把锅丢给对方,一场“推锅游戏”就开始了。
唉,搞到吵吵闹闹的,合同纠纷也就成了大家心头的一根刺,深不见底。
那咱们就来聊聊,这种事儿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大家能不能“打破砂锅问到底”,把那些疑难问题搞清楚。
首先呢,说到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咱们得明白,这不是什么“瞎蒙”的事儿,得按规矩办事。
很多时候,甲方和乙方签合同时,心里都想着“没啥问题”,谁知到头来才发现,合同里的“条款多了,漏洞也多了”。
有的甲方心里觉得“我出钱了,你就得干”,殊不知施工过程中,材料、人工、工期这些东西,牵一发而动全身。
再看乙方,那叫一个“无奈”,接到活儿了,工期紧,质量要求高,材料价格时常波动,碰到问题了,往往也是“说你不对,你说我不行”,真是“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对的”。
这时候,问题就来了——没有明确的约定,沟通不够,事儿就很容易变得复杂。
比如说工期延误这个问题,大家都知道,工期延期最容易引发争议。
想想看,甲方为了按时交付,心急如焚;乙方则被各种因素折腾得焦头烂额,谁也不愿意拖延,毕竟拖下去,谁都不好过。
有些甲方呢,看到工期拖了,马上就把锅甩给乙方,认为“你就是慢工出细活的那种人”。
可偏偏有些乙方会说“哎呀,工期都被无缘无故的天气、材料、技术原因给耽搁了”,真是一场你来我往的“推脱责任大会”,让人看得眼花缭乱。
那这时候,问题就得靠合同来厘清了。
大家知道合同里面,如果写得不清楚,遇到这种情况,法院会很难裁定到底该怎么办。
所以呀,签合同时一定要细致,别光想着“今天高兴,明天就能见成果”,什么条款都随便写。
再说到质量问题,也是一大难点。
(完整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字号】川高法民一(2015)3号【生效日期】2015年3月16日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人超越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如何认定转包?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转包:(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二)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三)劳务分包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全部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情形。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当今社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十分常见,而且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往往容易引发一些疑难问题。
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综合运用法律、工程技术和商业知识,解决各种复杂的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法律、行政管理和商业角度,解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一、合同主体和内容(1) 如何定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体?合同主体是指承包商、业主、监理单位等相关主体,他们在建设工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关系着合同的履行和合同各方权益的保障。
(2) 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中的关键问题有哪些?工程款支付、施工时间、质量验收等问题都涉及到合同的履行和纠纷处理。
二、施工安全和项目管理(1) 施工安全管理中的疑难问题如何解答?施工现场危险源的排查和整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等。
(2) 项目管理中的关键问题有哪些?项目进度控制、成本管理、质量保障等。
三、风险控制和纠纷解决(1) 如何有效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建立合理的风险提示机制、制定有效的应对措施等。
(2) 纠纷解决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应对?采用诉讼、仲裁或调解等方式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总结回顾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不仅需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了解工程管理、商业运作等方面的知识。
只有综合运用这些知识,才能够更好地解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也需要大量的实际经验和专业技能,才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一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人士,我深知处理这类案件时的复杂性和难度。
在实际工作中,我始终坚持综合运用法律知识、工程管理技术和商业运作经验,为客户解决各种复杂的疑难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相信,只有不断学习、积累经验,并且与行业内其他专业人士多交流,才能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更好地服务客户。
在本篇文章中,我们综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探讨,从合同主体和内容、施工安全和项目管理、风险控制和纠纷解决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全面评估。
2019工程质保金最新规定
工程质保金的规定如下1、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2、工程质保金预留比例不高于结算总额的5%,3、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4、增加逾期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其在优先顺序上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购房者(本文主要探讨工程质保金的优先权问题,在此不做展开)。
四川省审理建设工程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对四川省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此外,如果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的签订过程,确保合同的合法性。
对于违反招投标法规定,未经招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对于备案的中标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以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保障合同的履行。
二、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如果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完成了建设,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转包行为的认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指出,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转包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
对于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包行为,应当认定转包无效。
同时,对于转包过程中的分包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分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篇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20XX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合法有效的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条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151、最高院对《招投标法》第46条黑白合同的理解(附相关法条和案例)
最高院对《招投标法》第46条黑白合同的理解(附相关法条和案例)导读:最高院再审认为:从内容上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违反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并无相应条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公开开标后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据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虽然违反该规定,但不必然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有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乾荣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条文及四川规定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以及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规定。
一、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招标采购合同在何时开始成立生效的问题。
从《合同法》的一般理论来讲,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但我国《合同法》第32条也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依照本法规定,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中也必须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也应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中一般也会对订立合同书的问题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在投标人发出的要约中已经包含中标后订立书面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裁判要点六则
四川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裁判要点六则裁判要点摘要:1.如何认定名为联合施工实为转包的情形?——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合同为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
2.BT模式下当事人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可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BT模式下的资金占用费是工程款的计价组成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其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无效。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应如何处理——不属于非法中间人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应予支持。
5.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另一方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是否应当为该建设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出让方对另一方因该建设工程所负工程款债务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6.承包人已将建设工程移交发包人实际使用,但未移交工程相关建设资料,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何时——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工程交付使用之日。
1.如何认定名为联合施工实为转包的情形?——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合同为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
【案件索引】《中国五冶集团与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519号【案情简介】五冶集团与世丰建设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四川省电信办公区改造辅助用房工程建设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
五冶集团派出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等2-4人对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收取利润分成作为管理费。
世丰建设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盈利、债权、债务、业主要求出具或缴纳各类保函或保证金、质保金;违约金、税费等均由世丰建设承担。
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联合施工协议书》名义为联合施工,实为工程非法转包,协议无效。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发包人(下称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下称乙),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工程分包人(下称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下称丁),也即承包人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拖欠,也即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甲、乙、丙、丁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涉及责任认定及其准确处理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述情形之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甲乙之间合同属于正常的承发包合同,只涉及乙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乙丙之间、丙丁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4条规定,乙、丙、丁都在承包人项下,乙丙之间、丙丁之间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且乙、丙、丁都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既然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丁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欠款、甲乙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有代表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处理,笔者认为丁可以起诉发包人甲、违法分包人丙,发包人甲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丁承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不超过丙方欠付丁方工程款范围。
丙对丁方承担欠款责任。
乙方对丁方欠款承担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
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无疑问。
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勘察人、设计人也属于广义上的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争议。
一、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监理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他们的劳动也都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排除在外。
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理应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理由有如下两点:1.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根据该条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非建设工程合同,监理人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自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勘察、设计人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勘察、设计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且费用相对于工程款而言较少,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会拖欠。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4精)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前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合同的解释、履行等方面出现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一种法律约束工具,其合法性、有效性对于维护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了一系列的指导意见和规定。
本文将从最高院的立场和角度,探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内容并进行梳理。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指导意见2.1 合同解释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合同法上的解释原则是最高法院审理工程建设合同案件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即根据合同的实际商定意图进行解释。
2.2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合同约定的重要性。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应当维护各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法合同权益,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随意修改或变更合同约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考虑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不能只看合同条款的表面意义,更要注重合同背后的实际意图和合理解释。
2.3 施工合同的解除与履行针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与履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当发生合同违约情况时,应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违约,如果是严重违约,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如果违约情况不属于严重违约,最高人民法院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并为协商解决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2.4 违约责任的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
当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责任的分担和赔偿的判定。
2.5 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时,受损害方往往会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受损害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如何处理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由承包人提起。
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而发包人为达到不支付、少支付或者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目的,通常会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在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有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并不是抗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这时发包人就应当以另诉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权利。
无论是抗辩还是反诉,发包人的目的通常都是要对抗承包人关于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对于发包人在哪些情况下是在提出抗辩,在哪些情况下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存在争议。
对二者进行区分十分必要。
如果发包人提出的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交纳诉讼费。
诉讼费成本会限制发包人毫无根据地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提起独立的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就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承包人不能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还提起反诉。
如果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发包人欲就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修复工程、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就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进行。
这就不会导致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延期。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本诉中,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法律允许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并与本诉一并审理,主要目的是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也便于判决的执行。
面对原材料价格上涨,施工建设方的应对措施
前段时间,全球大宗商品上涨,中澳无限期暂停经济对话。
受国内外环境影响,国内建设工程所用的钢材、水泥、砂石、商混等建材价格持续上涨。
5月10日,兰格钢铁全国综合钢材价格上升至6510元/吨,单日涨幅6.9%,突破2008年的前期高点,创下历史新高。
建材价格的上涨与否,与承包人利益息息相关,在此,笔者对该背景下承包人所面临的问题以及应对途径略作简要分析,以资读者参考。
一、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面临的问题1、固定总价合同不调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主要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或者成本加酬金。
其中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也就是常说的总价包干、包死合同。
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中往往明确只有发包方变更设计和增减工程量可以调整合同价款,而较少约定材料价格上涨情况下允许调价。
2、固定单价合同不调价固定单价合同,即由合同确定的实物工程量单价,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则上不变,并作为工程结算时所用单价,而工程量则按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即量变价不变合同。
同样,在固定单价合同情形下,材料价格的上涨也并不与材料用量变化所挂钩,因此,在此类合同背景下,如果承发包人未约定允许进行材料调价,建材成本上涨的巨大风险仍由承包人承担。
3、单价合同可以调价,但调价材料种类不够多在一些单价合同谈判情形中,发承包双方考虑到建材同时具有上涨和下跌的可能性,为保证自身利益会对部分主材价格调差进行约定。
但是该类约定不一定囊括所有材料种类,对于某几种主材上涨的风险可以部分规避,但是如本次的国际国内多重影响下的建材价格全面大幅上涨的风险,仍然无法全面解决。
4、信息价与实际采购价仍有价差即使是合同中允许调价的情形,承包人依然面临着信息价与实际采购价仍有价差损失。
此时如果合同中所约定的是依据信息价进行调差,则信息价的滞后性引起的承包人价差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管理方案计划原则
中建三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
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发包人(下称甲)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下称乙),乙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工程分包人(下称丙),丙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下称丁),也即承包人实施了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由此造成的工程款拖欠,也即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拖欠工程款,甲、乙、丙、丁各方该如何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涉及责任认定及其准确处理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
上述情形之下,各方如何承担责任,首先涉及到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甲乙之间合同属于正常的承发包合同,只涉及乙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乙丙之间、丙丁之间的合同因为违反《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属于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4条规定,乙、丙、丁都在承包人项下,乙丙之间、丙丁之间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工程款支付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执行。
且乙、丙、丁都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既然工程结算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但丁可以向哪些人主张欠款、甲乙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一有代表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处理,笔者认为丁可以起诉发包人甲、违法分包人丙,发包人甲在欠付乙方工程款范围内对丁承担责任,同时责任范围不超过丙方欠付丁方工程款范围。
丙对丁方承担欠款责任。
乙方对丁方欠款承担不承担责任。
笔者的观点可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2005四川高院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
2005四川高院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2005年,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这一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和指导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保障建设工程的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解释明确了工程纠纷的主要类型,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及工程管理招标纠纷等。
通过界定工程纠纷的范围,为工程纠纷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该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对于特殊案件的再审和监督程序。
在审理程序中,强调了审判机关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评估,并注重权益平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是关于施工单位承包项目时的资质要求和管理制度;其次是明确分工程造价索赔的程序和标准,避免过度索赔和滥用索赔权;第三是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管和责任追究;最后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详细说明,强调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从严处理施工单位质量问题的原则。
该司法解释还提出了对于建筑合同纠纷的特殊规定。
其中明确规定了工期纠纷、工程变更纠纷、工程索赔纠纷等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原则和标准。
这一部分内容的出现,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使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判工作更加规范和公正。
总之,2005年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在规范和指导工程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它明确了工程纠纷的范围和主要类型,提出了相关的审理程序和处理原则,并对于工程纠纷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加强对工程纠纷案件的公正审判,保护建设工程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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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发文字号】川高法民一(2015)3号【生效日期】2015年3月16日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人超越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2.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何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建设单位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如何认定转包?转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转包:(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二)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由实际施工企业或个人采购的;(三)劳务分包企业承包的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全部工程,劳务分包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建筑施工承包企业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四)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情形。
4.如何认定违法分包?违法分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一)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的:(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企业施工的;(四)施工总承包企业将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企业的;(五)专业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六)劳务分包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情形。
5.如何认定借用资质(挂靠)?借用资质(挂靠)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述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借用资质(挂靠):(一)借用资质(挂靠)人通常以出借资质(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借用资质(挂靠)人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的;(二)借用资质(挂靠)人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出借资质(被挂靠)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三)借用资质(挂靠)人承揽工程经营方式表现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只收取管理费(包括为确保管理费收取为目的的出借账户),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四)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工程款收付关系,均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的:(五)施工合同约定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实际并非由出借资质(被挂靠)人进行采购、租赁,或者出借资质(被挂靠)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借用资质(挂靠)情形。
6.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届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一)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二)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三)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的:(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六)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
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
7.如何认定劳务分包?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劳务分包:(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二)分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三)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负责;(四)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
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 000年第3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9.如何认定“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合同范围和条件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的,应当认定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买质性内容不一致。
当事入主张按照该变更后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中标合同备案后,承包人作出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向建设方捐款、让利等承诺应当认定为变更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发包入主张按照该承诺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入主张以该变更或补充内容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10.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限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11.如何认定小型建筑工程及农民低层住宅施工合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前述合同对质量标准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
当事人有其他争议的,原则上可以参照本解答的相关内容处理。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12.“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
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的,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妥善处理。
13.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