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撰写时间:2005/6/14 11:23:00 来源:4 浏览量:364次(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迸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民政部总政治部前言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
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
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编者二○○四年月日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
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
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
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2019年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doc
2019年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颁布日期:2019-03-02•执行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索引号:--- 文号:江苏民政杂志生成日期:2010-01-05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1991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7年来,江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该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情况,执行中还遇到了一些新问题。
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为了保障我省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总体要求,省民政厅在总结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送审稿)》,报省政府审议。
省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教育厅、建设厅、公安厅、人事厅、农林厅、国土厅、审计厅、地税局、物价局、统计局、省残联、省军区等16个部门和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2006年9月,省法制办会同省民政厅赴常州市新北区、南通市海安县进行了调研,听取地方政府、优抚对象对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民政厅对送审稿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并召集省有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
2007年6月,省政府于利中副秘书长召集省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
2007年12月7日,张九汉副省长再次召集省有关部门听取意见,根据会议精神,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08年2月2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实施办法》。
一、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这次修订出台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总结了我省多年来优抚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并针对当前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综合分析了各方面的意见,对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补充。
特别是在抚恤经费保障渠道、优抚保障内涵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更符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更强。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9)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抚恤优待,是指由政府为满足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和改善其生存状况,对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视情况给予的经济援助,包括抚恤金、医疗费补助和
住房补助等,以及社会保障等其他政府性费用抚恤优惠。
同时,该条例还
涉及对退伍军人的就业政策、文化教育政策、住房补助政策和政府晋升政
策等。
特别是,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分为:抚恤金、医疗补助、住房补助、
社会保障、精神慰问和安置就业等,其中抚恤金的数额的高低,可以根据
退伍军人的年度收入和参战时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医疗补助则根据退伍
军人疾病严重程度和治疗所需的费用,为其提供合理的医药费用。
就业安
置政策则是为退伍军人量身定制的,根据其自身情况来安排合适的就业岗位,使他们有机会在社会融入。
该条例的制定,以服务国家,保护退伍军人为宗旨,旨在为退伍军人
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社会保障,使他们能够更好地成为社会和家庭中的
一个有价值的成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条例章节】:第一章总则【条文释义】: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条例章节】:第二章死亡抚恤【条文释义】: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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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及子女的教育优待政策。
重点优抚对象的住房优待政策。
随军家属的安置和优待政策。
随军条件无法随军家属的安置优待。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的安置、抚恤优待政策。
复员军人享受定期生活补助。
国家负责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抚恤优待对象等政策。
军人是保家卫国的中坚力量,在和平年代,军人除了加强训练外,还执行各项任务,比如抢险救灾、地质勘查及森林灭火等。
军人因为抢险受伤乃至死亡的事情时有发生,提高对军人的抚恤,体现的是国家的关怀。
那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的内容是什么?我们通过本文一起做个了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优抚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
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退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规定一、现行优抚政策国务院总理__、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第413号令,年8月1日。
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参战退役人员。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残疾军人: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
经法定的审批程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人员。
乡复员军人:指在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退伍军人在服现役期间患病。
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并参加过我军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参战退役人员:指年11月1日以后入伍.二、优抚新政策民政部、财政部年7月27日下发了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110号)文件精神主要有以下三点:为解决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困难。
1.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lOCa2.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
适时适当提高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3.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直辖市)按50补助。
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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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军委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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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三&因病致残#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第十六条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第十八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第十九条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第二十一条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二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第四章优待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第四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四十二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从%&’’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88年7月18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0年六月六日天津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军人的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抚恤优待对象和家属的范围,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为:(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比例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批准,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农业户口的;(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属于非农业户口而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抚恤和优待的概念
抚恤和优待的概念抚恤和优待是两种在不同情况下对特定群体提供特殊关怀和照顾的政府政策或社会措施。
这两个概念都涉及到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支持,但它们在具体的实施方式和目标对象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下面将从这两个方面对抚恤和优待进行进一步探讨。
抚恤是一种向军人家属或其他因公殉职、因公病残、因公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提供的特殊保障政策。
它主要是针对那些因为服役在军队或因公而遭受损失的人员及其家属,通过提供经济、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来帮助他们渡过困难和重建自己的生活。
抚恤政策是对军人和家属的特殊贡献给予的回报和尊重,体现了社会对军人的关怀和对他们付出的认可。
优待则是一种针对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政策,它主要是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定群体提供的人道关怀和社会保障。
优待政策的目的是帮助这些群体获得更好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
优待政策可以体现在不同方面,如提供医疗补贴、教育补助、养老抚养金等经济上的支持;提供医疗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提供随身助行、优先选位等交通上的便利;提供特殊性别、年龄层次等的法律保护等。
抚恤和优待在政策目标上有一些共同点,即关注弱势群体并提供特殊保障和照顾。
在实施方式上,也有一些相似之处,特别是在提供经济支持和社会福利方面。
然而,它们的区别在于目标对象的不同。
抚恤主要是针对军人及其家属,而优待是针对更广泛的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
此外,抚恤政策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它是为了表彰军人对国家和社会的特殊贡献而设立的,因此在待遇和尊重上可能会更加显著。
需要指出的是,抚恤和优待政策不仅仅是提供福利和照顾,更重要的是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尊重和关怀。
它们不仅解决了群体的实际问题,如经济困难、健康状况等,还满足了他们的心理需求,增强了社会凝聚力和互助意识。
在实施抚恤和优待政策时,应该注重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政策能够真正帮助到需要帮助的人,并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总之,抚恤和优待是对特定群体提供特殊关怀和照顾的政府政策或社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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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抚对象指的是哪些群体?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
我国优抚体制中的重点保障对象
包括:“三属”(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红”(指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军人被批准烈士的条件有何变化?
新修订《条例》将执行战备训练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范围从飞行人员扩大到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处置突发事件牺牲的军人。
主要原因是,随着立体化、高科技化、多兵种协同作战的现代战争战略思想的发展,根据我军装备的发展和执行任务情况的变化,扩大了评定烈士的范围,并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评定烈士的条件。
这对于激励广大官兵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军队战斗力建设,推进军事斗争准备,必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3、新《条例》如何规定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条例》规定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不仅低于军人伤亡保险的标准,甚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标准,在社会和军人中引起较大反响。
新《条例》对原标准进行了大幅度提高,烈士的一次性抚
恤金由原来的40个月工资提高到80个月,因公牺牲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来的20个月工资提高到40个月,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来的10
个月工资提高到20个月,均翻了一番。
4、优抚工作今后有何新举措?
以学习贯彻新《条例》为契机,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这个主题,以人为本、科学发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抚恤优待制度。
今后工作的主要思路是建立一个机制,完善两个网络,规范三个标准,确立四个支点。
一个机制是建立抚恤补助标准的自然增长机制;两个网络一是医疗保障网络,二是社会优待网络;三个标准一是国家抚恤补助标准,二是残疾等级鉴定国家标准,
三是事业单位管理标准;四个支点一是国家抚恤保障,二是医疗康复和供养保障,三是拥军优属活动,四是烈士褒扬及其宣传教育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