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云南参战人员补贴标准
云南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云南省作为我国西南边疆的重要地区,历来承担着边防安全的重要责任。
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边境地区安全形势的复杂化,云南省的边防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考验。
为了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全,云南省积极参与国家的边防工作,许多优秀的青年也毅然投身到了这一神圣的事业中。
为了激励更多的青年积极参与边防工作,云南省政府出台了《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以鼓励更多的青年加入到边防工作中,为国家的边疆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参战人员将根据其所在部队的不同以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分为不同的补贴档次。
具体的补贴标准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保障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参战人员的生活保障方面,《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参战人员将享受到包括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全方位保障,以确保他们能够全身心投入到边防工作中,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
此外,对于参战人员的家庭成员,《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于因参战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云南省政府将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支持,以确保参战人员家庭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最后,对于参战人员的荣誉表彰,《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云南省将设立相应的荣誉称号和奖励机制,对于在边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参战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以激励更多的青年积极参与到这一光荣的事业中。
总的来说,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的出台,将为更多的青年提供了一个积极参与边防工作的机会,也为保障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相信在云南省政府的领导下,边防工作一定会迎来更加辉煌的明天,也必将有更多的青年为国家的边疆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
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
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险受益人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1988年4月17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
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
所说的"革命烈士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1.28•【文号】民优发[1999]5号•【施行日期】1999.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8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1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
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1996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分别提高400元、300元。
(新标准见附件一)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7元。
(新标准附件二)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110元、100元、10元。
(新标准附件三)四、这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我国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中央财政支出压力很大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优抚对象的关怀。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落实,及时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五、这次提高标准后,革命伤残人员、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9.12【实施日期】2008.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已经2008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完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抚恤优待对象的待遇,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财政以及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
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及时拨付。
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8.05.27•【文号】民[1988]安字19号•【施行日期】1988.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1988年5月27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条例章节】:第一章总则【条文释义】: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条例章节】:第二章死亡抚恤【条文释义】: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0.07•【字号】云政发[1988]177号•【施行日期】1988.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8〕177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地团级以上部队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即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致使家庭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4、军事院校学员经院校批准退学或开除学籍作退伍处理的;5、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或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6、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所配备的专职人员,列入国家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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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遗属补助政策
云南省遗属补助政策
遗属补助政策:补助对象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遗属补助政策:补助标准
民政部门负责的优抚对象中遗属是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优抚对象的生活问题,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并建立了抚恤金自然增长机制。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从201X年10月1日起,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后烈士遗属抚恤补助金标准是城镇680元/月,农村430元/月。
昆明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退役士兵,系指由昆明市所辖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征集入伍的本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安置规定,在本辖区内安置的转业士官。
第三条昆明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全市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上述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计划、人事劳动、编办、财政、公安、粮食、人民武装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出现役的士兵,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
接收时间,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当年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做好待分配期间的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及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当年接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于200元的标准列支安置经费。
第六条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当年退役士兵的总量,及时拟定安置计划和安置指标,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置指标属政府指令性计划指标,一经下达,未经政府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安置指标按各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根据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比例下达,在职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
第七条中央驻昆单位的安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后再由市政府分解下达;省属、市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各县(市)区不再重复下达;非公有制经济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
第八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均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各单位必须按安置指标数按时完成年度接收安置任务。
军人优抚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4.19•【字号】云政发[1990]77号•【施行日期】1990.04.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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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军委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市《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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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1988年4月17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0年六月四日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工作,现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本条例第二条所说的"我国人民",包括未满十八岁的青少年。
所说的"人民解放军",包括前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志愿军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其他人民武装。
所说的"革命烈士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六岁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二、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说的"对敌作战致成残废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是指对敌作战负伤,经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以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
三、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受折磨致死",包括因执行革命任务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而在敌人狱中病故的。
四、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说的"壮烈牺牲",是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勇于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堪为学习榜样的,都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五、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因战牺牲",是指第三条(一)(二)(三)项,所说的"因公牺牲",是指第三条(四)(五)项。
六、本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适用于中央、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即上述单位人员牺牲后,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均应报请死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云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发放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2〕13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八月一日云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需要,扶持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规范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的发放管理工作,促进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补助是指由省、州(市)、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专项用于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
第三条退役士兵到安置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部门报到并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档案合格同意接收后,退役时由部队发给退役金的,方可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
第四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全省农村信用社代理。
第五条全省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择自主就业符合在全省安置的退役士兵.第二章主管部门职责第七条省财政部门负责省承担的经济补助经费的安排和下达,并对全省经济补助经费实施监督检查.州(市)财政部门负责转拨省级经济补助经费,并安排下达本级承担的经济补助经费,对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经济补助经费实施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转拨上级财政安排下达的经济补助经费,并安排和拨付本级承担的经济补助经费,对经济补助经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安置方式资格审查.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当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对全省经济补助经费实施监督管理。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
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条例国家有关部门决定对2004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1.28•【文号】民优发[1999]5号•【施行日期】1999.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拥军优抚安置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8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1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
在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1996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分别提高400元、300元。
(新标准见附件一)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27元。
(新标准附件二)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1998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110元、100元、10元。
(新标准附件三)四、这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我国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遭受历史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中央财政支出压力很大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优抚对象的关怀。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落实,及时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五、这次提高标准后,革命伤残人员、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标准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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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4.19
【实施日期】1990.04.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
县(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其中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少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立有多等功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增发的比例发给,不得累计增发。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办法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
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证明书》发给其兄弟姐妹(持证人只享受荣誉待遇),一次性
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的,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或者虽有一定收入,但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再婚烈士生前配偶。
第十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人月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在六类(含六类)以下工资区的,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居住在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分别按高于省规定标准的下列比例执行:七类工资区百分之四;八类工资区百分之八;九类工资区百分之十二;十类工资区百分之十六;十一类工资区百分之二十。
(三)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在各类工资区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发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含生活补助费)或退休待遇,但救济费或退休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采取补足金额的办法,给其增发低于定期抚恤金的部分。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