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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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4.19

【实施日期】1990.04.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

县(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其中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少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立有多等功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增发的比例发给,不得累计增发。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办法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证明书》发给其兄弟姐妹(持证人只享受荣誉待遇),一次性

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的,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或者虽有一定收入,但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再婚烈士生前配偶。

第十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人月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在六类(含六类)以下工资区的,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居住在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分别按高于省规定标准的下列比例执行:七类工资区百分之四;八类工资区百分之八;九类工资区百分之十二;十类工资区百分之十六;十一类工资区百分之二十。

(三)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在各类工资区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发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含生活补助费)或退休待遇,但救济费或退休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采取补足金额的办法,给其增发低于定期抚恤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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