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云政发[1998]27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8]27号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规定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和中共云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实施意见》(云发[1997]7号)两个文件的要求,严格加强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阶段的用地预审及建设用地计划的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在云南省范围内兴建的一切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审阶段或确立项目之前,都必须按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手续和申请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原则(一)一切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可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有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不得新征农民集体耕地。
(二)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规划和设计的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
(四)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行指标控制。
建设项目由来及特点:.pdf
前言一、建设项目由来及特点:生猪养殖是富源县的传统产业,是农业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
其大河乌猪是云南省首次育成的适宜腌制优质云腿和优质鲜肉供应的猪种,是农业部2003年2月27日第254号公告的国家级培育猪新品种。
为打响大河乌猪品脾,充分发挥畜牧业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作用,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富源县县委、县政府根据富源县属国家级重点扶持县、农村贫困人口多的实际,提出:一是畜牧业要发挥大河乌猪国家级品种的品牌优势,打响大河乌猪品牌;二是要按照“上加工、抓流通、扶龙头、强防疫、促养殖、求效益”的发展思路,建立以大河乌猪为主的仔猪生产基地和生猪交易集散地,大力发展商品羊和菜牛生产,三是以肉食品加工为龙头的畜产品深加工要加快步伐,进一步推动畜牧产业化建设;四是树立优质仔猪品牌、优质鲜肉品牌和优质火腿品牌,通过品牌的树立,形成“大河乌猪良种一仔猪一肉猪一鲜肉一火腿一市场”良性循环的产业链,从而推动畜牧产业化建设,确保农民增收。
在政府的支持和大力推动下,云南百草地大河乌猪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经过实地考察,在富源县墨红镇清水村委会百草地建设现代化养猪场,根据现场勘查,主体工程已经建成,本次环评为新建补办手续;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3年9月核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13]42号),主要建设内容为“建猪舍48152平方米,配套建设水、电、路、粪污处理工程,存栏饲养能繁母猪4500头,出栏肥猪80000头”。
二、项目主要关注的环境问题:根据现场勘踏,项目于2012年开始建设,主体工程、配套公用工程等施工期已结束,并已进行初期试养,部分公辅设施、环保措施尚未建设完成。
鉴于施工期主体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本次环境影响评价主要针对项目在运营生产过程中的产排污特点及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和分析,提出相对应的环保措施。
本项目在运营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对厂区周围一定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水环境、声环境等产生影响。
项目为养殖场,营运期产生的主要环境污染因素为废水、猪粪、异味等。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4•【字号】云政发[2012]86号•【施行日期】201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2〕8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建设开放富裕文明幸福新云南,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生态立省,环境优先,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发展方式转变(一)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十一五”期间,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七彩云南保护行动,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投入和工作力度,在经济总量翻番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总体良好,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但由于我省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不尽合理,粗放型增长特征明显,污染防治水平不高,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资源环境对经济发展的制约日趋明显,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
(二)落实“四个同步”推动科学发展。
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工作,要紧紧围绕“两强一堡”战略,坚持“生态立省、环境优先”,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
强化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将环境容量、自然禀赋作为发展的基本前提和产业布局的重要依据,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坚持以环境容量优化区域发展,以环境管理优化产业结构,以环境成本优化增长方式,推动绿色发展、和谐发展。
创新环保工作思路,健全管理机制,强化工作措施,扎扎实实地解决一批制约科学发展和影响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努力实现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同步进行、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同步提高、产业竞争力与生态竞争力同步提升、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同步加快。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9页)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大众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及规划的审查(审核);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现将《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2月27日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重点建设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重点项目的推进、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重点项目的全过程综合管理。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明确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重点项目的协调管理。
第二章确定程序第六条重点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从以下项目中选定:(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重大项目;(二)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及民生重大项目;(四)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项目;(五)增强区位优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6.22•【字号】云政发[1999]123号•【施行日期】1999.06.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云政发〔1999〕123号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确保按期竣工,控制投资概算,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中经省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以及基础产业中的重大建设项目;(二)城建、环保和天然林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三)重点企业和企业集团产业结构调整需实施技术改造的重大项目;(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项目;(五)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建设项目;(六)扶贫攻坚对促进民族进步和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七)利用外资、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建设项目;(八)建在本省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省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章管理第四条省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编制一次计划,分投产项目、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投产项目按计划建成投产后,其未完投资和收尾工程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续建项目自动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新开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开工项目,待项目获得批准开工后,正式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地、州、市计划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10月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相关要求
环境敏感区内设置临时施工设施的相关要求一、总体概况收集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共九类主要环境敏感区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料场、施工营场地及施工便道等要求,并收集了2014年~2017年涉及上述敏感区的生态类项目(铁路、公路、河道整治、航道、机场、水利等)环保部批文,总结得出对于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敏感区范围内临时施工设施要求如表1,其中“N”表示明确禁止,“O”表示无明确规定。
表1 相关要求汇总表二、各类敏感区要求(一)自然保护区1、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砍伐森林、开山采石、狩猎、开垦、烧荒、开矿等;(三)超标排放污水。
3、环保部审批要求(1)湿地治理-《关于安徽省怀洪新河水系洼地治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2)高速公路-《关于丽江(白汉场)至香格里拉高速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口的景观设计。
对受线路影响的云南红豆杉等植物优先采取避绕措施,确实无法避绕的应进行移栽,并委托专业单位制定具体保护方案。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_条例_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发布部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5.27【实施日期】2005.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建设生态州为目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环境保护产业,对开展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旅游、交通、海事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司法、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每年6月的第一周为环境保护活动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弘扬各民族保护环境的优良传统习俗和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以及开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年度检查、任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为基本民生观,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权利】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环境保护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将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财政资金配置,提升财税政策功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保护,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环境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党校和行政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领导干部的培训内容,提高领导干部的环境素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号《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污染防治第五章绿色低碳发展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以美丽云南建设全面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项目使用草原指南》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项目使用草原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项目使用草原指南》的通知各州、市林业和草原局:为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供林草用地要素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贯彻执行〈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实施意见》(云林规〔2022〕2号)有关规定,省林草局组织编制了《云南省建设项目使用草原指南》,已经局党组2022年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提供各地使用并做好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有关工作。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5月30日云南省建设项目使用草原指南第一章建设项目使用草原程序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分为前期准备、审核审批两个阶段。
第一节前期准备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一、申请内容及对象范围(一)申请内容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
(二)申请人范围及申请条件1.申请人范围: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临时占用,以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申请条件:(1)予以受理的情形:a.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b.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c.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2)不予受理的情形:a.申请材料不齐全的;b.申请材料齐全,但项目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c.草原权属存在争议未解决的。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失效]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11-9执行日期:1984-11-9生效日期:1995-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管理第五章房产管理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八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九章城市勘察测量及水资源管理第十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为了科学地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需要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合理确定城市经济和经济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合理利用土地,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公共安全的需要以及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特点和传统风貌。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当发挥城市的中心作用,以城市带动农村,逐步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政治、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网络。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时,要划定城市规划区。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 12月 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6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
条例包括总则、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六十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局2003年7月10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发[2005]374号《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共有十七条。
《规定》明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债审批。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9号
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9号)《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6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云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申请人在向投资等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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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篇一: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徐荣凯2001年10月22日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条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程的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XX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XX 年01月01日(地方法规)篇二: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XX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
条例包括总则、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六十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局20XX年7月10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20XX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发[20XX]374号《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XX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共有十七条。
《规定》明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债审批。
总投资超过上述规定的,由市或省环保部门审批。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1995年)《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20XX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XX 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办法(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2年3月7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XX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3月10日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1996年3月2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2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云南省生物资源开发创新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云南省气象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管理条例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