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人们对集邮爱好的不断增长,集邮市场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体。
为了规范和管理集邮市场的发展,保证集邮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交易的公平性、透明度,制定一套相应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确保集邮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集邮爱好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邮文化的传播和交流。
2. 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
三、集邮市场的分类集邮市场根据其交易形式和方式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实体市场:指实地设立的集邮交易市场,供集邮爱好者们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交易。
2. 线上市场:通过互联网搭建的集邮交易平台,供集邮爱好者们进行线上交易和互动。
3. 集邮展览:为集邮爱好者们提供展示交流的平台,同时也可以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交易。
四、集邮市场的经营1. 实体市场的经营管理(1) 场地选择:实体市场的选择应考虑人流量、便捷性和市场配套设施等因素,为集邮爱好者们创造一个良好的交流环境。
(2) 场地管理:实体市场的管理应确保市场内的秩序和安全,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非法活动。
(3) 市场推广:积极开展市场推广活动,增加集邮市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2. 线上市场的经营管理(1) 平台建设:线上集邮市场应建立一个稳定、安全、便捷的交易平台,为集邮爱好者们提供良好的交易体验。
(2) 交易规则:制定明确的交易规则,包括交易流程、交易品质保证、纠纷解决等方面,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3) 信息管理:对集邮市场上的交易信息进行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集邮市场的监管1. 监管机构:设立专门的集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集邮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 监管职责:监管部门应定期对集邮市场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行为,监管部门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取消经营资格等。
六、集邮市场的发展前景集邮市场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
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行业自律,规范集邮市场的各类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第六条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复印件。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为其他集邮票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应当在交易平台运行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2008-07-16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条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
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快递服务第九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第十条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3.04.12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施行日期】2013.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
将第四条原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作为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引言:集邮作为一种特殊的爱好和文化传统,已经成为广大群众的娱乐方式和文化素养的体现。
为了规范和管理市场上的集邮活动,保障集邮爱好者的权益,制定并实施集邮市场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市场监管、集邮产品管理、交易行为规范、投诉解决等方面探讨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内容。
一、市场监管为了确保集邮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运营,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确保集邮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行。
具体做法如下:1.加强对集邮市场的定期巡查和检查,发现和处理违规、欺诈、假冒等行为。
2.建立集邮市场的信息化平台,提供集邮市场的动态资讯和产品价格指导。
3.加强对集邮交易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吸引更多人参与集邮活动。
4.规范集邮市场的销售渠道和经营行为,加强市场准入管理,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二、集邮产品管理为了保障集邮产品的品质和真实性,规范集邮市场的经营行为,需要在集邮产品管理方面做出以下规定:1.集邮产品应当具有合法的产权和来源证明,包括合法购买收据、出售合同等。
2.禁止销售和流通假冒伪劣的集邮产品,包括仿制品、改版品等。
3.加强对集邮产品的鉴定和估值工作,确保集邮市场的价格公正和合理。
三、交易行为规范为了保护集邮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需要规范集邮交易行为,具体如下:1.交易各方应当先确认交易产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确保交易中的风险最小化。
2.交易双方应当遵守交易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交付的义务。
3.禁止利用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手段误导交易对方。
4.禁止使用欺诈、诱骗等手段进行交易,包括价格不公正、虚构收藏价值等。
四、投诉解决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解决机制,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遇到的问题。
具体做法如下:1.建立集邮市场的投诉受理中心,提供集邮市场投诉的便利渠道。
2.对集邮市场的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和纠正。
3.加强对投诉处理结果的监督和公开,提高公众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满意度。
集邮业务管理制度
集邮业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和规范集邮业务管理,切实保障集邮业务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业务范围集邮业务主要包括邮票、封片、明信片、集邮册等集邮品的收集、交易、展示、鉴定等各项业务。
三、业务流程1. 集邮品的收集:集邮收集员根据市场需求和集邮品的收藏价值,积极收集邮票、封片等集邮品。
2. 集邮品的鉴定:收集鉴定员对收集到的集邮品进行鉴定,确定其真伪、收藏价值等。
3. 集邮品的交易:交易员将鉴定通过的集邮品进行交易,包括展示、销售、拍卖等。
4. 集邮品的展示:将收集到的集邮品进行展示,方便广大集邮爱好者了解和欣赏。
5. 集邮品的保管:未被交易的集邮品需要进行妥善保管,以免造成损坏或丢失。
四、业务管理1. 集邮品的收集管理:对集邮收集员的收集行为进行管理,确保收集的邮品符合相关要求。
2. 集邮品的鉴定管理:对鉴定员的鉴定行为进行管理,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集邮品的交易管理:对交易员的交易行为进行管理,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规范进行。
4. 集邮品的展示管理:对展示行为进行管理,确保展示的集邮品完整、清晰,能够吸引广大消费者。
5. 集邮品的保管管理:对未交易的集邮品进行妥善保管,确保不受损坏或丢失。
五、业务规范1. 集邮品收集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杜绝收集各种非法邮品。
2. 集邮品鉴定应严格按照鉴定规范进行,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集邮品交易应公开、公平进行,禁止进行虚假交易和恶意炒作。
4. 集邮品展示应注重展览的专业性和打造集邮品展示的品牌效应。
5. 集邮品保管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防止集邮品的丢失或损坏。
六、业务监督1. 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对集邮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定期进行业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进行记录和整改。
3. 对于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促使各个业务环节规范进行。
七、业务改进1. 定期进行业务效率评估,发掘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2.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质量意识。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关用语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邮票管理第五条(邮票出售部门)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邮票的出入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邮票的仿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集邮品管理第九条(集邮品的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
集邮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邮管理,保护集邮爱好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集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邮活动的管理,主要包括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的收藏、交易、展示等活动。
第二章集邮物品的收藏第三条集邮爱好者可以自行收集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但不得收集非法、淫秽、暴力等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集邮物品。
第四条集邮爱好者收集集邮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窃取、盗窃、虚假交易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收藏邮票、信件、明信片等集邮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集邮物品的完好性,不得私自涂改、毁坏、销毁等行为。
第三章集邮活动的交易第六条集邮活动的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假冒伪劣、诈骗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集邮交易市场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税、偷税等行为。
第八条集邮活动的交易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恶意压价、串通涨价等行为。
第四章集邮物品的展示第九条集邮物品的展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展示非法、淫秽、暴力等有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集邮物品。
第十条集邮展览应当注重文化宣传和教育效果,不得为牟利目的进行虚假宣传、低俗展览等行为。
第十一条集邮展览应当注意安全,保证集邮物品的完好性,不得私自涂改、毁坏、销毁等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集邮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也应当积极参与。
第十三条对于违法违规的集邮行为,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整改,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十四条集邮行业协会可以结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进行自律管理,建立行业健康发展的机制。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前发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对于集邮物品的定义和界定,由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邮政管理部门所有。
经过以上规定,集邮管理制度办法旨在规范集邮活动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促进集邮事业的健康发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邮市场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以及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统称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实行备案制度,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第五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邮政企业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省级邮政企业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时,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原备案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有关展销集邮票品的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0.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全文及说明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23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邮政法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邮政业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
第三条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竞争性业务应当逐步实行分业经营。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五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信息产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9.26•【文号】邮部联[1995]672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邮部联[1995]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保护集邮爱好者及集邮票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对当地集邮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坚决查处倒卖集邮票品的行为,取缔非法经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违反《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三、各邮政企业应认真做好邮资票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邮政企业内部的单位或个人向非邮政企业委托代售单位和个人提供普通邮票或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集邮票品的,应根据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邮电部门应加强联系,及时研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附件: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人经营集邮票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更好地满足社会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经营,以下同)。
集邮库管管理制度
集邮库管管理制度一、集邮库管理目标与原则(一)目标:保护、管理和促进集邮品的收藏和交流,确保其完整性和价值。
(二)原则:1. 遵循集邮道德规范,保护珍贵集邮品的完整性和私密性;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保护集邮品的合法权益;3. 制度公平、透明,对集邮品的管理公正无私;4. 尊重和理解集邮爱好者的需求,提供专业的服务和支持;5. 保护和促进集邮品的研究和交流,促进集邮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二、集邮库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一)管理机构:1. 集邮库主管部门:负责集邮库的整体管理和协调工作;2. 集邮库管理员:负责日常管理和保管工作;3. 集邮库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职责分工:1. 集邮库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集邮库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评估集邮库的管理工作;2. 集邮库管理员:负责集邮品的收藏、整理、保管和展示工作,确保集邮品的安全和完整;3. 集邮库保安人员:负责巡逻、监控、报警等安全防范工作,确保集邮库的安全。
三、集邮品的收藏和整理(一)收藏:1. 严格按照采集范围收藏集邮品,确保集邮品的品质和真实性;2. 确保所有集邮品都经过审核和记录,避免遗漏或误判;3. 对于珍贵集邮品要进行单独保管和管理,避免损坏和遗失。
(二)整理:1. 对于新采集到的集邮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和归档,确保清晰可查;2. 对于存放已久的集邮品要进行防尘、防潮、防虫等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3. 对于需要展示的集邮品要进行专业的陈列工作,提升其观赏价值。
四、集邮品的保管和安全(一)保管措施:1. 集邮品的存放位置要密封、防潮、防尘、防虫;2. 对珍贵集邮品要单独保险柜存放,确保其安全;3. 对于不在展示范围内的集邮品要及时归类和妥善保管。
(二)安全防范:1. 加强集邮库的安全设施和监控系统的建设,确保集邮品的安全;2. 增加保安巡逻频次,加强对集邮库的安全防范;3. 建立健全的紧急处置预案,确保突发事件能快速处理和解决。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
定(201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3.04.12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13.04.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邮政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5号)
《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关于修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邮电部关于集邮业务管理的若干规定(邮电部1995年10月06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业务的管理,促进集邮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集邮,是指广大群众对邮票和集邮品的收集、鉴赏与研究的文化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集邮业务,是指邮政部门为满足集邮爱好者的特殊需要,专门从事集邮品的加工制作和销售邮票、集邮品的经营性工作。
第三条集邮业务的方针、政策由邮政司负责拟定;集邮业务的经营管理由邮政总局负责;中国邮票的出口业务和全国性的集邮品制作发行工作由中国集邮总公司负责。
第二章集邮业务的经营第四条集邮业务的经营工作,应坚持开拓市场,优质服务,遵守法纪,提高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方针。
第五条集邮业务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由邮政总局负责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做好集邮业务的组织管理、经营销售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邮资凭证发行后,各级邮政机构原则上不准预留库存,应积极组织销售,售完为止。
确因集邮业务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留少量机动,最多不超过进票数的10%。
第七条新发行的纪特邮票,必须按规定的发行日期出售,不得提前;邮政窗口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必须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不得低于或高于面值(或售价)出售;错体票和变体票不准出售,如经发现要及时追回并上报,对有意出售者要追究责任。
第八条超过邮政窗口出售期的邮资凭证和集邮品的销售价格,由中国集邮总公司及独立核算的各级集邮公司自行确定。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公布日期】2017.08.21•【文号】国邮发〔2017〕75号•【施行日期】2017.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邮政正文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邮发〔2017〕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2017年8月21日集邮市场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集邮市场备案管理工作,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备案(以下统称集邮市场备案)手续,适用本规定。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进行集邮票品实物交易的固定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等。
第三条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备案的管理工作。
对集邮市场备案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成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集邮票品业务信息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诚信经营承诺书。
除上述材料外,网络交易平台还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或者备案主体信息确定其所在地。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主体的管理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最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最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2013年1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1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主体第九条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集邮票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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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清楚、明白。
四、禁止发布下列集邮票品的广告:
1.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2.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3.1949 年 10 月 1 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
邮票品;
4.未经国家邮政主管部审批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品;
5.属于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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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集邮票品 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19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政管理 局:
最近一段时间,集邮票品广告在媒体大量出现,其中一些集邮 品广告利用“经国家邮政局审批”、“经国家邮政部门批准”或 “国家邮政主管部门限量发行”的名义,宣传收录的邮票具有“珍 品”、“奇品”的收藏价值以及投资回报、升值等内容,欺骗和 误导消费者。经鉴定这些集邮品中的邮票,有的是将盖销使用过 的邮票清洗油墨戳记、拼补粘贴和刮涂换底整理后,按新邮票出 售,以次充好;有的以金银或立体浮雕邮票形式,擅自仿印或伪 造国家明令通告禁止发行的邮票,制假售假。这些行为扰乱了集 邮市场正常秩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为维护集邮市场秩序 和集邮消费者的权益,净化广告市场环境,现将加强集邮票品广 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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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
革的有关规定,国家邮政局已取消了对集邮品制作的行政审批,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之后从未审批或限量发行过任何集邮品。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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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邮市场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
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导行业自律,规范集邮市场的各类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主体管理第六条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复印件。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为其他集邮票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应当在交易平台运行后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互联网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网站备案等网络审批管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固定经营场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以互联网ICP备案地为其所在地。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集邮票品的经营者,由平台提供者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办理备案手续,应确保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材料真实齐全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出具备案证。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负责人、经营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原备案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换领备案证。
第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暂停经营的,应当自暂停经营三日前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以易于得知的方式告知集邮票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十一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以易于得知的方式告知集邮票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交回备案证。
第十二条备案证由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备案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备案证:(一)停止经营未按时交回备案证的;(二)因违法被依法禁止从事集邮票品经营、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
第十四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经营业务管理第十六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并按照适度包装的原则,合理确定包装方式和使用包装材料。
第十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
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和公开消费者投诉受理渠道和方式,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调解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调解集邮票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纠纷的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应当配备具有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邮政管理部门受理集邮市场投诉和举报的渠道和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二十二条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数据和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
具体指定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集邮票品:(一)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二)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三)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票品;(四)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票品;(五)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六)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
第二十五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集邮票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二)提供虚假集邮票品信息,或隐瞒有关情况的;(三)假冒他人名义制作或销售集邮票品的;(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以集中交易所形式从事集邮票品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专项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条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资深集邮专家担任协查员,协助开展集邮市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邮市场的动态监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售虚假邮资凭证、集邮票品诈骗等不法现象,应当及时发布消费者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推动建立集邮市场诚信体系,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合作机制,共同开展集邮市场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受理集邮市场违法案件举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案件处理结果,应当由受理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集邮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可以组建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开展自律自治,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七条集邮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八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集邮票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列入集邮市场“黑名单”,禁止经营相关集邮票品业务,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等相关部门。
以互联网载体独立经营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协调互联网监管部门关闭其网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或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将有关经营者逐出市场或交易平台。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互联网交易平台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不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对市场予以取缔,对互联网交易平台予以关停。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法集邮票品案件等未依法进行查处,或泄露商业秘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此前与本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