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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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理论问题

2005年10月27日,期待已久的新《公司法》正式通过。这次新《公司法》是一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本型公司法。在第5条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还是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赞成者认为,公司不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而反对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目前,世界各国纷纷采纳了公司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强化其社会责任这样的观点。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背景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最早起源于德国、美国。在德国,企业社会责任开始被公司法学者提出是在1920年。当时,部分学者提出了“企业自体思想”,主要内容是视企业为独立的存在,将企业从其法律根基的社员中分离出来;从国民经济立场上保护并维持公司,即使与股东利益相冲突,也要以公司本身利益为优先。

影响更大的是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美国对于该理论的广泛研究始于20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危机,此次经济危机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使许多人认识到不能仅把赢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1931年到1932年伯利教授和多德教授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为主题展开的讨论成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出发点。伯利代表传统的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是营利性经济组织,法律的功能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而多德认为公司应是同时具有营利和社会服务两种功能的经济制度,公司既要为股东谋取利润,也要承担社会责任。到了五十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念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者的支持,并相继颁布了一些有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

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同时,从公司法的发展潮流来看,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成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呼声。联合国推动了全球协议行动,要求企业有效约束自己的经营行为,在企业发展的同时,自觉地担负起更多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商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也包括商业伦理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公司法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是有限的,而商业伦理为公司设定的社会责任则是无限的。纵观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是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公司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适当的社会义务,这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所在。

二、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的社会责任

首先,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在传统的公司法看来,公司即股东,公司利益即股东利益。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公司享有自主决定权,它的首要职责就是赚取利润,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以最低廉的价格提供最大量的商品,就是在履行其社会职责。公司承担这种商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公司具有的营利性本质,公司的股东投资成立公司,其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只有盈利才能生存发展。离开这一前提,公司能否存在都成问题,更无法奢望公司为社会承担责任。在现实中,公司也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来从事经营活动的。

其次,应当明确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营利性作为公司唯一目的的弊端。进入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公司制度获得了快速发展,公司成为一个代表多方面利益的集合体,公司只把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在这种单一利益最大化目标指导下,公司就可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择手段,不惜损害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行为在理论上亦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实践中也极易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甚至混乱,结果威胁一国的经济发展。所以,不能再将公司承担的责任仅归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要求公司在营利的同时,也要考虑由此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从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要求公司在营利时兼顾对社会的责任,而不是从根本上否认公司的营利性。营利性是公司与其他社团组织区别的重要标志,这种营利性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目前,许多国家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写进了公司法,国家提倡公司在遵守法律义务的基础上,承担对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人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对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当一定责任。

三、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

新《公司法》是一部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人本型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总则第5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同时,我国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设计了一套充

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

首先,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从而有助于扭转一些公司中职工监事比例过低的现象。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对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护公司职工的利益,体现公司对职工的社会责任。

其次,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正式引进了这一制度的规定,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等各个环节的适用与解释上,可以制定相关措施,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例如,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要求,还可以授权董事会决策时考虑并增进例如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又如,根据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理念,公司维持原则应当得到充分尊重。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公司破产诉讼、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要尽量维持公司的生命力。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对于可解散、也可不解散的公司,坚决不予解散;对于可破产清算、也可实行破产重整的公司,坚决予以破产重组;对于可确认无效,也可采取瑕疵补救措施确认公司有效的公司,坚决采取瑕疵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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