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解读精品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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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适用
2012.8.12
前言
《 侵 权 责 任 法 》历时7年、历经四次审议,于2009 年12月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 上通过。这是继《物权法》之后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 分的一部法律,意味着中国向《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 一步。《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其内容涉及产 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 动物致人损害等,与百姓生活、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其 中医疗损害责任设专章予以规定,有11个条文,备受 社会各界特别是医疗界的广泛关注。该法2010年7月1 日生效。应当认真学习、深刻理解。
现在,依据本条的规定,在将来的医疗事 件解决中,如果既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行为 是正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就 不能草率地做出“有罪”推定.
(四)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次处理医疗事故, 既可以依法追究有关侵权者的责任,保护受害方 的合法权益,又可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 合法权益。
当然,医疗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需要专业 培训和实践的诊疗行为,其中医患双方的 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 中,各国都通过侵权责任的实体性或程序 性规定,对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变通和发展。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的第55 条、第57条、第58条以及第59条的规定, 即属此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实行过错责任推定,则意味着在已证明医疗行为 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医疗机 构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并无过错,那么 就可以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 为中有过错,并为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认为: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医务人员的要 求和法律责任过重,导致了一些案件中医 院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了降 低法律风险,医务人员采取了一些保护性 的医疗措施,包括较多的检查以及个别情 形下不愿冒风险进行处置.这和医学的价 值取向相背离,一定情况下也加重了患者 负担,还导致了医患之间互信的削弱
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背景
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 段。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医患矛盾并不突出,也 没有专门处理纠纷的规范;改革开放之初,规制医疗 纠纷也没有统一的法律和法规。改革开放30年来,随 着经济体制、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医患关系也 发生了深刻变化,医患纠纷大量增加,1986年6月29 日,国务院出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 纷的行政法规《办法》;
该条是就医疗机构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进行的详细 规定。其立法的根本是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只有 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才能有利于患者决定权的 实现。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引申以下几点:(1)医务人员 在诊疗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尽说明告知义务;但是(2) 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要 特别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3)如虽未尽 说明义务或未得书面同意,但并未造成患者损害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 下,虽已尽说明义务并征得书面同意,但并不一 定可以免除责任;因为(5)在有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 过错之情形下,书面同意的预先免责条款并不能 阻却其侵权责任的承担。(甲状腺手术损伤喉返 神经) (6)若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 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 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此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依照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 害赔偿案件,将以本条作为裁判依据, 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 于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赔偿责任的必要 条件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 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 得到了统一.
法律适用二元化向一元化的回归
案由
法律适用 鉴定
医非 疗医 事疗 故事 侵故 权侵 纠权 纷纠
纷源自文库
医民 疗法 事通 故则 处 理 条 例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侵权责任法
医法 疗医 事鉴 故定 技 术 鉴 定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 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 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 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自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 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 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换句话说,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受 到损害及存在医患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后,那就可 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 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 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成立,医疗机构免责; 不能证明的话,法官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背景
《办法》对于处理医疗纠纷功不可没,由于立法背景 的历史局限性,反映出的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反 对。国务院将《办法》予以重新修订, 2002年9月1 日《条例》生效施行;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 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迎来医疗纠纷处理 的第四个阶段,标志着长期以来医疗纠纷处理法律制 度混乱局面的终结。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 偿责任。
这是《侵权责任法》最大的亮点: (一)提出了“医疗损害责任” 这一概念 (二)放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较低赔
偿标准,而使用了人身伤害的一般性标准.
(三)在举证责任上,放弃了”举证责任倒 置”,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分担原则.
这些年来,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被公认为侵权损害 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在审理中存在两大问题,即 两个“二元化”问题:一是鉴定的二元化。既有 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又有面向社会的关 于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二是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既有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损害赔偿项 目和数额的,又有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 这种二元体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医院过错较重, 患者损失较大,由于鉴定为医疗事故,如果按照 条例规定,赔偿额比较低;而医方过错较轻,患 者损害较小,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如 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反而赔偿 数额更高。二元体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影 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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