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案情及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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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
2002年6月香港居民黄某看到在媒体上发布的北京某医院的治疗前列腺
的广告后到医院就诊,在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医院让黄某进行了化验,并以化验结果称黄某已染性病。黄某不信到其它医院检查结果没有性病,与医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我于2002年11月向朝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医院向黄某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两万余元。
二,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黄某的委托代理本案,通过了解及分析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这样的:
原告看到被告在有关媒体发布的治疗前列腺疾病的医疗广告后,专程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承诺该处所用的特效药很有效,但原告在用药后,不但无效,而且感觉不适,要求进行检查,被告方称最好再过一段时间,不能停药。原告在注射第11针后经检查仍没有什么效果。
被告为掩盖无效的事实,开出另一张性病检查的化验单,但未告知原告作何目的、何种检查。化验单显示原告淋球菌测试为+、-号,即弱阳性(病毒携带者),被告主治医生拿到化验结果后称此化验单显示是阳性,随即警告原告要立即进行治疗淋球菌的输液,并称原告夫人也需同时服药治疗等。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明显确认其认为原告已构成性病。
原告怀疑此报告的可信性,要求看支原体、衣原体化验结果出来后再考虑。但第二天支、衣原体检查均呈阴性的情况下,医院仍确认原告构成性病,甚至乱加解释甚至说“空气也可能传染性病!”原告的精神因此受到极大的伤害。并且根据医生的要求,又为了妻子能配合治疗,当晚原告不得不如实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妻子,随之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家庭矛盾,随即家人及朋友也相继得知此事,影响极其恶劣,一向和美的家庭也濒于破裂。原告的夫人为了证明自己,第二天就要求原告和自己一同到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检查,结果显示两人均无任何性病。
但原告夫妇事后多次到被告处交涉此事时,被告一直拒不承认错误,不肯向原告夫妇作出合理解释,更不肯赔礼道歉,继续其对原告的恶意伤害行为。在<<北京晨报>>记者对此事进行采访时被告方主治大夫承认告诉过原告“严格讲这就是性病”,继续伤害原告声称检查有无性病未经原告同意是为了保全原告面子,给台阶下,院方认为
进行此种治疗是为了防患于未然,对患者无坏处。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根本没有性病,被告虚构了此事已对原告构成伤害,本应主动改正错误,但却一错再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首先,就本案而言,所有侵权行为都是原告因为受被告发布的违规广告的影响到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的的被告处就医所引起的一系列后果。
被告所发布的广告多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1998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局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第一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名称、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截止日期必须在医疗广告中发布”,而被告在媒体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根本不注明医院名称,应属未经审批的非法广告。
第二,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第一条的规定:“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以前列腺治疗中心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三,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两款的规定:“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广告中提到“达到标本兼治”等处。
第四,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在广告中宣传药品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180号)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有关规定,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我国医疗机构因不具备上述资格,因此不得从事药品广告宣传活动;在医疗广告中亦不得宣传药品。”在广告中宣传其药品疗效。
正是受了被告发布的违规广告的影响,原告才不远千里从香港赶到被告处就医,由此引起被告为解释其治疗效果并不是如其在广告中所描述的那样“标本兼治”,而捏造原告患有性病的虚假疾病信息,从而使原告经济利益及身心健康受到重大损害。因此,被告应对此引起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从资质角度讲,被告为一家一级医院,根本没有进行性病治疗的科目。
但被告不但对原告进行了性病检查,还要求原告在、及其夫人在被告处进行性病治疗,这也违反了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
再次,被告对原告进行性病检查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检查内容。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规定。
其实,原告也根本没有感染任何性病,更不可能有阳性的检查报告,但被告却通过种种违规行为告知原告已染性病并要进行治疗,无非是要达到其非法目的而已。
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被告发布违规广告引来原告就诊,并在就诊过程中非法利用自己医生的特殊地位,制造出虚假的疾患事实,通过一系列运作来达到哄骗原告,进而让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从而牟利的目的。而这一行为事实上也构成了对原告本人及其家人物质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从香港赶到被告处就医,但原有的疾病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还因此使自己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原告的家庭差点被拆散,给一直和谐完美的家庭氛围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裂痕。
性病不同于一般的疾病,对一个根本没有性病的人虚构其已感染性病的消息,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会构成极大伤害,对原告的公众社会评价也构成严重影响,被告在种种违规行为的前提下所实施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应对原告郑重地、有诚意地进行道歉,并承担因被告自身的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极大的伤害也应进行赔偿。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文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