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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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8-07-23T18:13:54.7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7月中作者:鲁勇
[导读]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立法空白到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具有开创性意义。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当前立法提出些许建议。
(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 215000)
摘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立法空白到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具有开创性意义。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当前立法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数额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身权益的关注和保护,从注重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发展到越来越注重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不断发展完善起来。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其核心在于明确什么是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的理解不同,将导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范围、标准等的不同理解。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导致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痛苦,还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杨立新在《侵权行为法专论》一书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为: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个核心问题。本文从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进行论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民事权利的人,它包括侵害人与受害人。侵害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害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义务主体范围上没有什么争议,也较容易找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这一点相关法律规定的较为明确。但在权利主体范围上,学界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法人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基于前述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类。1.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可见,普通的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自然人,如精神病人、植物人等无痛苦感知能力的人以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能成为权利主体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二者均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只是无痛苦感知的人需要代理人代理诉讼,而受侵害的胎儿限于出生为活体的婴儿,需要其监护人代理诉讼。原因在于:第一,精神损害虽然是自然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从精神上、肉体上感到痛苦。但是,倘若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受到侵害失去这种感知能力,而不能体验人生中的喜、怒、哀、乐,这虽然不是积极的精神损害,但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这是值得全社会的深切同情和道义上的扶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第二,胎儿虽然不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但他在出生后即取得主体资格,如果因此而得不到保护,对于那些在胎儿期间受到侵害,出生后畸形、残疾等造成严重伤害的人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应当赋予胎儿在一定情况下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2.法人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但本文认为应当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本文认为精神损害包括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两个方面,法人虽不能感知精神痛苦,却可能丧失精神利益,如使法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而这种利益的丧失通过单纯的财产追诉不能得到有效的弥补;第二,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独立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法人人格权表现在法人享有意志自由、人格尊严、名誉、名称、信用、秘密等权利,自应受人格权规范的全面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应是对法人精神利益减损的赔偿。第三,法人尤其是非营利法人名誉受损,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客观上也属于“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有利于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教育防范功能。此外,营利性法人名誉受损,其财产损失往往难以有效举证,从“非财产上损害”的角度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能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功能,有利于制止商业不正当竞争等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解释》第一条将人格权的范围扩大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并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具体人格权扩展至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条款,是《解释》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它包含了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例如,贞操权在其他法律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并予以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对民法的保护,就可以引用这一条款对侵害这一权利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对于其他人格权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都可以包括在内,使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增大。3.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解释》第三条扩大到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对于不法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为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4.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是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本文认为,特定的身份关系还包括配偶权和荣誉权。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