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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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8-07-23T18:13:54.7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7月中作者:鲁勇
[导读]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立法空白到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具有开创性意义。
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当前立法提出些许建议。
(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苏州 215000)
摘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立法空白到逐步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具有开创性意义。
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当前立法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数额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注重对自身权益的关注和保护,从注重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发展到越来越注重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不断发展完善起来。
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其核心在于明确什么是精神损害。
对精神损害的理解不同,将导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范围、标准等的不同理解。
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
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
本文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导致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精神痛苦,还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的精神利益的减损。
杨立新在《侵权行为法专论》一书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定义为: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个核心问题。
本文从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进行论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民事权利的人,它包括侵害人与受害人。
侵害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害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在义务主体范围上没有什么争议,也较容易找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这一点相关法律规定的较为明确。
但在权利主体范围上,学界争议较大,主要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法人是否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基于前述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本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类。
1.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可见,普通的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这一点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一些特殊的自然人,如精神病人、植物人等无痛苦感知能力的人以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能成为权利主体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二者均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只是无痛苦感知的人需要代理人代理诉讼,而受侵害的胎儿限于出生为活体的婴儿,需要其监护人代理诉讼。
原因在于:第一,精神损害虽然是自然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从精神上、肉体上感到痛苦。
但是,倘若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受到侵害失去这种感知能力,而不能体验人生中的喜、怒、哀、乐,这虽然不是积极的精神损害,但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这是值得全社会的深切同情和道义上的扶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第二,胎儿虽然不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但他在出生后即取得主体资格,如果因此而得不到保护,对于那些在胎儿期间受到侵害,出生后畸形、残疾等造成严重伤害的人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因此应当赋予胎儿在一定情况下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
2.法人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的主体不包括法人,但本文认为应当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法人。
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本文认为精神损害包括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两个方面,法人虽不能感知精神痛苦,却可能丧失精神利益,如使法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阻碍,而这种利益的丧失通过单纯的财产追诉不能得到有效的弥补;第二,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独立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在法人享有意志自由、人格尊严、名誉、名称、信用、秘密等权利,自应受人格权规范的全面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应是对法人精神利益减损的赔偿。
第三,法人尤其是非营利法人名誉受损,导致其社会信誉降低,客观上也属于“非财产上损害”,金钱赔偿有利于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充分发挥损害赔偿制度的教育防范功能。
此外,营利性法人名誉受损,其财产损失往往难以有效举证,从“非财产上损害”的角度判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能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调整功能,有利于制止商业不正当竞争等违法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根据《民法通则》、《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
《解释》第一条将人格权的范围扩大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并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具体人格权扩展至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条款,是《解释》最具伸展性、包容性的一个弹性条款,它包含了一些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理论上认为已经具有具体人格权性质的人格权。
例如,贞操权在其他法律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并予以刑法和行政法的保护,对民法的保护,就可以引用这一条款对侵害这一权利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一些有可能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例如生活安宁权、知情权等对于其他人格权无法包括的人格利益,都可以包括在内,使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增大。
3.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解释》第三条扩大到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对于不法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为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4.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该条是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
本文认为,特定的身份关系还包括配偶权和荣誉权。
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
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
其主要内容包括夫妻间的同居、忠诚及生活协助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因夫妻一方的不忠诚、虐待等导致离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荣誉的取得会给民事主体带来精神上的满足、人格利益的充实及社会评价的提高。
当荣誉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的,但对某些特定的物品,对于持有者具有特殊的意义,是持有者的一种精神寄托,于是赋予它人格的象征意义。
如果由于侵权行为导致此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无疑对物品持有者是精神上的一种损害,因此对此类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以上是对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的规定,本文认为还应当规定法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从最初的《民法通则》到之后一些单行法再到《解释》的出台,处于不断发展之中,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颁布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更是一大突破。
但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怎么认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等问题仍然规定的不明确。
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精神损害”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
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这一法律名词。
《解释》虽然引用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律用语,但对“精神损害”这个法律概念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没有对其下定义,其他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规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有必要首先确定这一法律名词的法律定义。
(二)对何为“严重损害”做出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这关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见,是否为严重损害是确立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标准,而现实中对这一标准往往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缺少可参照的标准。
(三)赔偿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都应有所扩展。
主体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并应就法人的哪些权益遭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做出规定。
自然人应包括无痛苦感知能力的人和出生后为活体的胎儿。
在客体上,《侵权责任法》已将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明确规定在民事权益中,意味着人身权益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扩大至贞操权、知情权、生活安宁权、配偶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与身份权。
(四)赔偿标准应在一定范围内具体化鉴于全国各省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不便制定全国性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辖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制定适合本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志亮. 再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J].经济师,2004(06):45-46.
[2]罗方方. 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实现机制[D].安徽大学,2013.作者简介:鲁勇(1986年12月—),男,2009年毕业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科学历,江苏南京人,现居苏州,在职研究生,专业为民商法学,工作单位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