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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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种类(参见书181页)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按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二、种类

(一)根据某种刑罚方法是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划分,是法律上分类:

1、主刑和附加刑

2、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根据限制和剥夺权利的权利的不同,可以分为四种:

1、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2、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

3、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4、生命刑:死刑

(三)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别

主刑亦称为基本刑,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法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可以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有一个主刑,一个罪犯在一次判决中只能给予一个主刑而不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刑。

附加刑也称为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补充附加适用,也可以在犯罪人没有被判处主刑的情况下独立适用,对同一犯罪或者同一犯罪人可以判处一个附加刑,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同时判处二个以上的附加刑。

区别在于:(1)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可以附加适用,而附加刑则两者皆可;(2)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同时执行一个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两个以上主刑,附加刑则可以如此。

三、特点

(一)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表现为;刑罚由轻到重,主次分明,轻重衔接,有限制、剥夺自由刑、生命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二)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出社会主义人道主义

体现为虽保留死刑,但对其严格限制,刑罚执行方法,死刑用枪决和注射方法。对判处管制的人实行同工同酬,对拘役的犯罪分子允许一个月回家1至2天,酌情发给报酬。

(三)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四、生命刑

(一)死刑的起源及其泛滥

(二)生命刑的存废之争

(三)生命刑存废的哲学思考

1、死刑是否有必要?--功利之争

2、死刑是否正义?--人道之争

(四)生命刑存废的评价

(1)社会存在的因素。

(2)社会意识的因素。

(五)生命刑的比较

1、生命刑的废除

2、生命刑的限制

(六)中国死刑的限制

1、中国目前未废除死刑的原因

(1)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

(2)中国当前还存在着严峻的治安形势,在严重犯罪大量存在并危害到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的的治安形势下,废除死刑是不明智的;

(3)中国几千年来流传的"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中国民族心理结构中已经根深蒂固,非法杀人不处以死刑,难以平息民愤;

(4)中国现在人权意识还比较单薄,由于受到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死刑较易为一般群众所接受。

所以,建议限制死刑的多为专家、学者,主张扩张死刑的多为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在修订刑法时原则上对死刑不加也不减。

2、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死刑的具体限制

刑事政策是:不可多杀,不可不杀,防止错杀。前两者是刑法的内容,后者是刑诉法的任务。我国刑法的死刑罪名为68个,比原来的74个有所减少,但由于对死刑作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的限制,致使实际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情形大为减少。具体的限制体现如下:

(1)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79刑法是"罪大恶极"。这样的立法变化使其更容易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包括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等,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残酷及恶劣程度、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大小等方面。

(2)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包括以下情形:

①79刑法规定的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情节特别严重,可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已经取消。其理由何在?18周岁任何理解?

②被告人审判时怀孕的,包括在羁押期间已经是怀孕的妇女,也不适用死刑。可略作阐述虐待被监管人罪。③不使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缓。

(3)适用程序的限制

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死刑除了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案件的管辖上,一般死刑案件的一审应当由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刑诉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实际上并不是如此执行。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法理上讲,新旧法的效力以及法的层级效力都应当适用97刑法的规定。

97年刑法修订后,原来的授权因其罪名不同,已经不适用新情况,故在97年9月最高法院又将部分死刑的核准权授权各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通知规定:鉴于目前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继续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行使。具体规定如下:

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必须报最高法院核准;②毒品犯罪案件,广东、云南可以自己核准其他应当报最高法院核准;③涉香港澳门台湾案件的死刑案件报最高法院内核。其他犯罪死刑案件,除本院判决或者涉外的除外,各高院和军事法院可以行使核准权。笔者认为:这只是特殊时期对特定案件所采取的暂时措施,在时机成熟时应当收回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

(4)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79刑法规定:死缓减刑的条件为确有悔改或者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在司法实践中悔改的条件不容易掌握。尤其是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虽无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但也无严重的抗拒改造情节的,死缓期满后减刑又与法无据的,执行死刑也与法无据,故不便于操作。

97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一规定对严格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范围,防止错杀,挽救一切可以挽救的犯罪分子,促使其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条件是两个:是否立即执行一般从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者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证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故其不是推迟2年执行而是意味着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就不执行死刑。

死缓执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前被羁押的日期不计算在内。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无须考虑起日期,但减为有期徒刑的,从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其结果: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和15年到20年有期徒刑。

注:虽然我国97刑法对死刑的规并未减少,但由于在具体罪名上规定了严格限制的条件,使实际判处死刑的人数大为减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案件犯罪中判处死刑,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尤其是对较常见判处死刑的故意伤害罪以及盗窃罪的规定。

五、自由刑

(一)概念

是指剥夺或者限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包括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

(二)自由刑的优劣及其评价及其改革趋势

1、优点

2、缺点

3、优劣评价及改革趋势

自由刑的优劣之争已经持续百年之久,其原因是其本身优劣并存,利弊参半,是对人自由的剥夺。剥夺犯罪人的自由,一方面将其与社会隔离,防止其再犯,并且可能利用行刑期间对犯罪人进行矫正。这是优点,但也正是这一点对一些消极作用,即由于隔离而必然产生封闭性,将犯罪人长期封闭在与社会相隔离的地方,以防止其在一定时期内再犯,固然是罪有应得。但由于行刑期间的教育改造效果不佳,行刑期满后回归社会造成一定困难,出狱后的再犯罪率高,以至于人们对监狱的效果失望。当前对自由刑的改革体现在行刑上。即:行刑合理化;行刑人道化;行刑技术化;行刑个别化;行刑社会化。

我国自由刑的改革设想:限制无期徒刑;调整有期徒刑(增加有期徒刑的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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