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工作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工作证件的管理,确保工作证件的合法、合规使用,维护公司形象,保障公司正常运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及临时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管理。
第三条工作证件是员工身份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员工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伪造、涂改或损毁。
第四条公司设立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负责工作证件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注销等工作。
第二章工作证件的种类及发放第五条工作证件的种类:1. 员工工作证:用于证明员工身份,可在公司内部使用。
2. 通行证:用于员工在公司内部及外部通行,需在指定区域或设施使用。
3. 特种工作证:针对特定岗位或项目,需在特定区域或设施使用。
第六条工作证件的发放:1. 员工入职时,由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岗位需求,向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工作证件。
2. 临时工作人员需在工作期间使用工作证件的,由用人部门向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
3. 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
4. 办理工作证件时,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身份证、劳动合同等。
第三章工作证件的使用及保管第七条工作证件的使用:1. 员工在工作期间,应随身携带工作证件,以备查验。
2. 员工在工作场所外,需遵守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工作证件冒充他人。
3. 员工不得将工作证件转借他人,不得利用工作证件谋取私利。
第八条工作证件的保管:1. 员工应妥善保管工作证件,不得遗失、损毁或涂改。
2. 员工不得将工作证件放置在易丢失或易损毁的地方。
3. 员工离职或调离原岗位时,应及时上交工作证件。
第四章工作证件的回收及注销第九条工作证件的回收:1. 员工离职或调离原岗位时,应将工作证件上交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
2. 临时工作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将工作证件上交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工作证件的注销:1. 员工离职或调离原岗位,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注销。
2. 临时工作人员工作结束后,工作证件管理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注销。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司法通[2010]83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10.04.12【实施日期】2010.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0]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获准行政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配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令)的实施,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秩序和执业环境,经司法部2010年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0.03.31•【文号】司法部令第60号•【施行日期】2000.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6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资格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三)品行良好;(四)身体健康第七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由司法部确定;考试合格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项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按考核程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司法部2019年10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受理、审核认定、证书颁发和使用管理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审核认定、制作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复审、证书发放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司法部建立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实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办理档案流转等全程网络化管理。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运用规范化、信息化手段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受理和初审、复审第五条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合格成绩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受理申请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本人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信息。
户籍所在地为放宽报名专业学历条件地区人员,申请享受放宽政策并达到放宽条件地区合格分数线的,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办理申请和信息核验:(一)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需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居民居住证原件,台湾居民需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居住证原件;(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或者学历学位证明书原件;(三)属于享受放宽政策的,应当提交户口簿原件;(四)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审核规定要求出示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证件原件由受理机关核验并复印或者扫描后退回,留存复印件或者扫描件归档。
司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司法人员资格管理应当公平、公正,确保选拔、任用、考核、晋升等环节的透明度;(二)专业能力原则:司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三)动态管理原则:司法人员资格管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实现持续改进;(四)终身学习原则:司法人员应当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四条司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法律专业毕业;(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五条司法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具有法律实践工作经验;(二)具有法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经历;(三)在其他领域具有突出贡献。
第三章资格认定第六条司法人员资格认定程序:(一)申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二)审核: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三)公示:对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进行公示;(四)颁发: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司法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考核与培训第七条司法人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专项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八条司法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知识、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
第五章资格管理第九条司法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内,司法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司法人员资格证书到期前,应当参加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延期。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统- 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使用全国统一样式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也可以继续使用原证件。
但使用原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的花名册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被管理人员有权拒绝。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应当标明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类别、发证时间、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和发证机关,贴持证人照片,并由发证机关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钢印。
第六条《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省辖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县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和管理。
证件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7.09•【字号】苏司通[2007]85号•【施行日期】2007.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司通[2007]8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直接承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一)属于机关在职在编人员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二)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三)上年度公务员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五)熟悉行政执法及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执法技能和业务知识;(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所承担的执法事项和执法责任核定执法岗位和执法监督岗位。
省厅及省辖市司法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一般设置不少于2个执法岗位,县(市、区)司法局也要设置总数不少于3个执法岗位,并配置相应的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执法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岗位核定,由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提出执法岗位设置和岗位人员配备方案,法制工作部门汇总、审核并编制执法岗位设置计划,经行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
执法岗位设置及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照岗位核定程序变更。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和证件制发等工作,并确定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的内容。
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等工作。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分级组织本系统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七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编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执法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领《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乡镇政府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三)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审定。
符合发证条件的,由负责审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
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工作人员队伍管理,夯实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充分发挥司法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服务基层社会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全面促进我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证件办理范围及使用办理范围为现有在编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新录用、调入司法所工作人员(含招录公益岗位人员)。
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上岗时必须佩戴证件。
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证件不得转借他人。
二、证件样式证件包括证套和证卡两部分。
证套为竖式黑色皮质,正面为透明材质,背面为司法行政徽压痕图案。
证卡尺寸为54mm×85mm,带有防伪标志。
正面底色是月白色,记载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职务、编号等信息,证件上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所工作证”字样,照片右下角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助理员证件专用章”。
背面底色为月白色,有司法行政徽图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监制”字样。
三、证件的管理由司法厅负责制定、发布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及监制。
地、州、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审核、发放和监督。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证件的日常管理。
证件发放给司法所工作人员时由县(市、区)司法局登记造册,经本人签字领取。
四、证件的制作证件由司法厅统一制作,证号分配给各地、州、市,由各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编号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后报司法厅备案。
证件编号应当与司法助理员服佩戴胸号一致。
编号分配号段如下:乌鲁木齐市:XJSF01001—01099伊犁州:XJSF02001—02999昌吉州:XJSF03001—03999石河子市:XJSF04001—04999克拉玛依市:XJSF05001—05999博州:XJSF06001—06999塔城地区:XJSF07001—07999阿勒泰地区:XJSF08001—08999吐鲁番地区:XJSF09001—09999哈密地区:XJSF10001—10999巴州:XJSF11001—11999阿克苏地区:XJSF12001—12999克州:XJSF13001—13999喀什:XJSF14001—14999和田:XJSF15001—15999五、证件的申领1、新录用、调入和现有司法所工作人员申领证件,应由县级司法局填报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申领表报地、州、市、级司法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司法厅申领。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包括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交通运输部门等。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证明,是执行职务的必备条件。
本制度旨在规范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和注销等环节,确保执法证件的合法、规范使用。
第二章执法证件的申领与发放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与行政执法工作相关的专业技术资格;(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无残疾,无传染性疾病;(五)具有良好品行,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执法证件,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由单位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执法证件。
第三章执法证件的使用与保管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接受当事人、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查询。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损毁。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携带执法证件外出执行公务。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退休或者死亡,应当将执法证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四章执法证件的年审与注销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对执法证件进行审查,确保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对年审不合格的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注销:(一)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开除公职;(三)被撤销行政执法资格;(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五)退休或者死亡。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1年)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0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五条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一)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法院工作证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工作证的管理,确保法院工作证的使用规范、安全,维护法院形象和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在职在编法官、工作人员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
第三条法院工作证是持证人身份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持证人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或用于非法用途。
第四条法院工作证的管理工作由我院政治部负责,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作证的制作与发放第五条法院工作证由我院统一制作,分为正本和副本。
第六条法院工作证正本为持证人个人专用,副本可用于工作场合的查验。
第七条法院工作证的制作内容应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政治面貌、职务、工作单位、照片、工作证号码、有效期等。
第八条持证人申请办理工作证时,应向政治部提交以下材料:1.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 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3. 工作单位出具的职务证明;4. 其他政治部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政治部对持证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制作工作证。
第十条法院工作证发放程序:1. 持证人向政治部提交申请材料;2. 政治部审核材料,符合条件者制作工作证;3. 政治部将工作证发放给持证人,并办理登记手续;4. 持证人领取工作证后,应签名确认。
第三章工作证的使用第十一条持证人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工作证,不得过期使用。
第十二条持证人应在以下情况下出示工作证:1. 进入法院办公区域;2. 参加法院组织的各类会议、培训、活动;3. 执行公务任务;4. 遇到群众质疑身份时;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持证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使用工作证:1. 转借他人;2. 涂改、伪造;3. 买卖;4. 用于非法用途;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持证人因工作需要,需在院外出示工作证时,应征得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并注明事由。
证件发放规范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件管理,确保证件发放的规范性和权威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各类证件发放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执法证件、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证件发放工作的透明度和有效性。
二、证件管理职责第四条单位设立证件管理办公室,负责证件的申请、审核、发放、回收、注销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证件管理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成员若干名。
主任负责证件管理工作的全面领导,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成员负责具体事务。
三、证件发放条件第六条申请证件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3. 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4. 无违法违纪记录。
第七条证件发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因事设证,合理设置证件种类;2. 因岗定证,确保证件与岗位匹配;3. 因需发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发放证件。
四、证件发放程序第八条证件发放程序如下:1. 申请人填写《证件申请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 证件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公示;3. 公示无异议后,证件管理办公室将申请人的信息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4. 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证件管理办公室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件;5. 申请人领取证件时,需签订《证件使用承诺书》,承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6. 证件管理办公室对证件进行登记、编号、备案。
五、证件使用与保管第九条证件持有者应妥善保管证件,不得转借、出租、伪造、涂改或损坏。
第十条证件持有者在使用证件时,应遵守以下规定:1. 亮证执法,规范使用证件;2. 不得利用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3. 不得将证件用于非工作用途。
六、证件回收与注销第十一条证件持有者离职、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证件的,应向证件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证件管理办公室核实情况后,将证件予以回收并注销。
七、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单位定期对证件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证件发放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证件发放管理制度

证件发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证件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各类证件管理违法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领取和管理证件过程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证件,指的是各类有效证明身份、职务、资质和权益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工作证、证照、学历证书、执业证书等。
第四条证件颁发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办理证件的具体人员和用途确定发放范围、条件和数量,明确发放权限和程序,保障证件的合理、安全、有序发放和使用。
第五条证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作并加盖印章,确保证件的真实有效。
第六条本制度由本单位负责证件管理的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和落实,负责证件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保证证件的合法有效。
第七条证件发放管理制度作为本单位的重要管理制度,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和制度体系中,做到全面贯彻执行,细化操作规程,不断完善和提高。
第二章证件发放流程第八条证件的发放流程应当明确,包括申请、审核、制作、领取等各个环节。
第九条证件的申请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保申请人的身份合法真实。
第十条证件的审核应当由证件发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内容涉及申请人的身份、资格、资料真实性等方面,审核结果需有明确的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证件的制作应当交由专业的制作单位,严格按照申请人的信息进行制作,并确保证件的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证件的领取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法定代理人亲自到指定地点进行领取,需出示本人的有效证件,并签字确认领取。
第三章证件发放要求第十三条证件发放单位应当根据证件的种类和用途,对申请人的身份和资格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证件的颁发符合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
第十四条证件的发放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发放或变相发放,对于不符合标准或条件的情况,应当明确拒绝颁发,并向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
法院工作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工作证管理,确保法院工作证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法院形象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全体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三条法院工作证是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的象征,是进入法院办公区域、参与法院工作的凭证。
第二章工作证的制作与发放第四条法院工作证由我院统一制作,分为工作证和临时工作证两种。
第五条工作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姓名;(二)性别;(三)职务;(四)工作单位;(五)发证日期;(六)有效期;(七)法院公章。
第六条临时工作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姓名;(二)性别;(三)职务;(四)工作单位;(五)发证日期;(六)有效期;(七)法院公章。
第七条法院工作证的发放,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新进人员、职务变动、临时聘用人员等,均需办理工作证。
第八条办理工作证时,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一)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三)所在部门出具的职务证明;(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办理工作证时,申请人需缴纳工本费。
第十条工作证一经发放,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章工作证的使用与保管第十一条法院工作人员进入法院办公区域、参与法院工作时,必须携带工作证。
第十二条法院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妥善保管工作证,不得遗失、损毁。
第十三条法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需将工作证借给他人使用时,必须经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法院工作人员调离、退休、辞退、死亡等原因离职时,应将工作证交还人事部门。
第十五条法院工作人员遗失工作证,应及时报告人事部门,并办理挂失手续。
第四章工作证的回收与销毁第十六条法院工作人员离职时,应将工作证交还人事部门。
第十七条人事部门收到离职人员交回的工作证后,应及时回收并登记。
第十八条工作证回收后,由人事部门负责统一销毁。
第五章罚则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工作证的;(二)冒用他人工作证的;(三)转借、转让工作证的;(四)损坏、遗失工作证,未及时报告的;(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衡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衡水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司法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申领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明确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二)具有符合执法岗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三)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为局机关在编人员。
第四条执法人员应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五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必须二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执法应当做到全面检查,真实记录,客观评价;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七条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或保护。
不得利用执法证件谋私,在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积极参加法治讲座、公共法律知识培训、执法业务培训和考试,并将参加情况作为年终考评重要内容。
第九条执法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证件年检。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负责执法人员名录档案,对执法人员进行证件发放和年检,对调离执法岗位、退休的执法人员及时收回原执法证件。
第十条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拒不执行上级规定,造成执法错误的,依法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吊销行政执法证。
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苏司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司规〔2014〕1号各省辖市司法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司法局:《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2014年4月18日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证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保证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工作证件分为《社区矫正执法证》和《社区矫正工作证》两类。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申领使用《社区矫正执法证》,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申领使用《社区矫正工作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全省《社区矫正执法证》、《社区矫正工作证》的统一印制和备案管理工作。
省辖市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执法证》、《社区矫正工作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执法证》、《社区矫正工作证》的初审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社区矫正执法证》和《社区矫正工作证》标明如下内容:持证人姓名、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证件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六条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申领《社区矫正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为市、县(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在编、在职的公务员;(二)具有与从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申领《社区矫正工作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或社会组织委派,在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司法所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二)具有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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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9]351号)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第27次局长办公室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监制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资格证明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机构内符合本规定的在编的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五)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六条对下列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一)非本局在编工作人员;(二)未经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或经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三)上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四)有违法或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的;(五)受行政处分期间未满的;(六)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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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工作人员队伍管理,夯实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充分发挥司法所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服务基层社会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全面促进我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证件办理范围及使用
办理范围为现有在编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新录用、调入司法所工作人员(含招录公益岗位人员)。
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上岗时必须佩戴证件。
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证件不得转借他人。
二、证件样式
证件包括证套和证卡两部分。
证套为竖式黑色皮质,正面为透明材质,背面为司法行政徽压痕图案。
证卡尺寸为54mm×85mm,带有防伪标志。
正面底色是月白色,记载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职务、编号等信息,证件上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所工作证”字样,照片右下角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助理员证件专用章”。
背面底色为月白色,有司法行政徽图案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监制”字样。
三、证件的管理
由司法厅负责制定、发布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及监制。
地、州、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审核、发放和监督。
县(市、区)司法局负责证件的日常管理。
证件发放给司法所工作人员时由县(市、区)司法局登记造册,经本人签字领取。
四、证件的制作
证件由司法厅统一制作,证号分配给各地、州、市,由各县(市、区)司法局负责编号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后报司法厅备案。
证件编号应当与司法助理员服佩戴胸号一致。
编号分配号段如下:
乌鲁木齐市:XJSF01001—01099
伊犁州:XJSF02001—02999
昌吉州:XJSF03001—03999
石河子市:XJSF04001—04999
克拉玛依市:XJSF05001—05999
博州:XJSF06001—06999
塔城地区:XJSF07001—07999
阿勒泰地区:XJSF08001—08999
吐鲁番地区:XJSF09001—09999
哈密地区:XJSF10001—10999
巴州:XJSF11001—11999
阿克苏地区:XJSF12001—12999
克州:XJSF13001—13999
喀什:XJSF14001—14999
和田:XJSF15001—15999
五、证件的申领
1、新录用、调入和现有司法所工作人员申领证件,应由县级司法局填报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申领表报地、州、市、级司法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司法厅申领。
现有司法所人员由县(市)司法局填写申领汇总表后,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后,报自治区司法厅申领。
2、申领证件需提供个人近期一寸证件照电子版。
3、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所工作证申请表纸制和电子版同时上报。
4、证件丢失或毁损后,按以上程序申请补发。
5、证件收取工本费。
6、证件申领每年12月办理一次。
六、证件的收回
司法所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局应当及时收回其司法所工作证,并向地、州、市司法局备案:
1、退休或者调离本单位的;
2、调离司法所工作岗位的;
3、因违法违纪被取消公职的;
4、辞去公职的;
5、死亡的;
6、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七、本办法由司法厅解释。
附: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所工作证申请表
2、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申领汇总表(一)
3、司法所工作人员证件申领汇总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