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标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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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上半年,Y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的农资经销店(点)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化肥产品其外包装标识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未标注有效成份及含量;二是虽标注了有效成份,但未分别标明各元素的单一养分含量或中量元素与微量元素相加;三是产品名称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明显不符合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相关规定。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化肥外标识问题,Y县质监局对15家销售化肥标识不符合GB18382-2001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化肥经销商立案查处,经查实,货值金额合计2.37万元。
【意见分歧】
当案件办理进入案审会成员集体审议时,审理人员对案件的定性处罚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肥料是涉农特殊产品,国标GB 18382-2001《肥料标
识内容和要求》对其作出强制性规定,生产、销售的肥料标识必须符合本标准强制规定,这15起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销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肥料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不能认定该肥料产品就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法律依据不足,认为“标识”违法不能等同于“产品”违法,只有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才能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标识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行政诉讼】
案审会审理人员针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展开了讨论,Y县质监局把案情向有关部门请教探讨,经再次召开案审会讨论,最终确定第一种处罚意见。对15家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罚没款4.8万元。处罚决定下达后,2家依法履行处罚决定,6家未执行也没提起诉讼,7家当事人于2010年5月12日向Y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9月10
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7个原告诉讼请求”。一审胜诉。
【终审判决】
7个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9月23日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7个原告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产品‘标识’是一些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表示,‘标识’不能等同于‘产品’,标识违法不等于产品违法,肥料标识不符合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
规定要求,不能认定该肥料产品就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当事人销售的是‘产品’,而不是‘标识’,‘产品’只有通过法定检验机构对其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后才可确认其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当事人销售的肥料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理”。理由与Y县质监局案审会讨论的第二种意见大致相同。
二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1年3月1日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行政诉讼案判决前座谈会,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会后,审理法院作出公开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项产品通常包括产品本身、外包装和外包装上的产品标识等部份(裸装的产品除外),产品标识是对产品本身的说明,是依附于产品而不能单独存在的。上诉人称其销售的产品是‘肥料’而不是‘标识’,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将‘标识’与‘肥料’产品割裂开来,是对产品本身的认识错误。肥料是特殊的产品,除应具备一般的产品标识以外,还应遵守国家专门制定的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和GB 15063-200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等国家强制性标准。销售肥料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胜诉。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质监部门依法查处化肥标识不符合强制标准违法行为是依法有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正确的。从本案查处、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到最终判决结果,可以提供同行借鉴,以便今后在产品标识方面行政执法中统一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