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
- 104 -作者简介:孙曦(1991— ),女,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贵州大学 孙曦摘 要:担保型买卖是新型的非典型担保之一。
担保型买卖为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提供了较为便捷的操作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融资困难的窘境。
担保型买卖合同由于设立程序灵活、成本较低,近年来在民间借贷中广泛适用,与此同时担保型买卖合同类似纠纷也日益增多,但由于我国审判观点不一,造成了审判和社会生活的混乱。
文章首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进行解读,分析了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我国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现状。
其次,在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背景下,对担保型买卖合同与之类似理论进行比较,认为以代物清偿的预约来解释担保性买卖符合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对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得出,担保型买卖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而实现的债权性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买卖;效力;借贷;债权性担保约定1 担保型买卖合同案件之概述1.1 问题的缘起通过查阅现行法律法规,目前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这一交易模式进行规定也只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第24条,在2015年该规定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对该种法律行为进行规制。
缺乏明确规定以及个人对价值取舍及平衡差异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纠纷案件的处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类似的案情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朱俊芳案和杨伟鹏案。
理论界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的主张。
而当一种交易模式或者交易活动既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也存在不一的情况时,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保护就处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这不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出于维护社会主体合法利益,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需要,均有必要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认定进行界定,统一保护亦或否认的标准。
后让与担保的重新解读--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中心
后让与担保的重新解读--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为中心
董新辉
【期刊名称】《学术交流》
【年(卷),期】2016(000)007
【摘要】后让与担保在权利移转时间、权利状态、担保效果等方面都不同于让与
担保,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理论和实务上应对让与担保做重新严格界定,即仅指狭义的让与担保,避免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后让与担保,该条对让与担保问题的解决具有参考意义,但仅限于动产让与担保,不可适用于不动产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预告登记亦不能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公示问题只能依靠现有预告登记制度得到部分解决。
应引导市场主体理性认识其与典型担保的关系,审慎、合理使用后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模式。
【总页数】6页(P104-109)
【作者】董新辉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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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买卖式担保的法律适用——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视角[J], 李蔚
2.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3.浅析让与担保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 [J], 杨雄壬;郭萍蓉;
4.浅析让与担保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 [J], 杨雄壬;郭萍蓉
5.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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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司法解释也较为复杂。
为了明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了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解释1.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借贷合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对于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民间融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3.网络借贷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成为了大众借贷的重要形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对网络借贷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加强风险防范,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这也意味着网络借贷平台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释4.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5.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由约定的借贷利息应当合法合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利息过高,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6.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并明确抵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
限性,忽视了婚姻的安全,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且存在过分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夫妻关系的统一性的问 题”。为此,2017年 2月 28日最高法对《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 24条进行补充,增加了夫妻双方的虚拟债务 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但是,该补充条款并没有实质性 地改变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推定规则还需要明确其法律依据和实质意义,以保障债 权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有必要完善 推定规则的适用前提和配套制度,防止法官对第 24条的 机械理解和适用。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定义夫妻婚姻债务的概念,但《婚 姻法》离婚一章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作出 了相应的规定。随着社会需求的增加,法律对夫妻债务 的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对债务的处理也在不断完善。《婚
[作者简介]吕彬彬(1994-),女,福建泉州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债务,又 称 婚 姻 债 务,分 为 共 同 债 务 和 个 人 债
务,指在婚姻 存 续 期 间 中 配 偶 一 方 或 双 方 的 债 务。2003 年 1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 司法解释(二)》第 24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单 方面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 定规则。配偶想要推翻这个假设有两种情况:其一,它必 须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 务,又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婚后收入和财 产归个人所有。自该条司法解释公布以来,由于其操作 简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1]。与此同时由于推 定规则的适用,在客观上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例如:夫 妻一方故意举债;串通第三方虚构债务等一系列侵害另 一方财产权的行为。近年来,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的质 疑 声 音 不 断,一 些 学 者 建 议 废 除 修 改,他 们 认 为 第 24条“偏重保护 债 权 人 的 权 利,没 有 看 到 家 事 代 理 的 有
“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
“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在民间借贷中,为了保证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借款,常常会通过担保方式来提供额外的保障。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对担保条款进行了规范,并且提到了“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
本文将对这些条款的效力进行解读。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买卖型担保”。
简单来说,买卖型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款与担保物的买卖关系。
例如,借款人向担保人出售一定的财产或者权益作为担保,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以重新购买担保物。
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其效力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买卖型担保将对担保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产生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保护了借款人的利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流押条款”。
流押条款是指在借款协议中规定了借款人将担保物流转给担保人作为抵押的情况。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流押条款是有效的,可以对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产生法律约束力。
通过流押条款,借款人将担保物交给担保人作为抵押,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欠款时,担保人可以通过变卖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的清偿。
这种担保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借款人的切实利益,同时也为担保人提供了一定的担保措施。
然而,虽然《民间借贷规定》对“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需要注意一些相关的问题。
首先是信息披露的问题。
借款人和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应当对担保物和相应的担保措施进行充分的披露。
借款人应当清楚地告知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的状况和真实价值,同时担保人也应当充分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
只有在信息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买卖型担保和流押条款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
其次是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注意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机制。
双方应当明确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并制定相应的执法和争议解决条款。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包括抵押 权、质权 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 人对担保 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 权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 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 包括担保 条款和担 保协议。
担保物权的定义和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和实现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和冲 突解决机制
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 生效后, 担保人对 债务人的 债务承担 担保责任, 直至债务 清偿完毕。
买卖合同担保 适用于各种类 型的买卖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 商品买卖、服 务买卖、技术
买卖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主体, 包括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
织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方式, 包括现货交易、 期货交易、期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汇报人:
目录
CONTENTS
买卖合同担保的定义:在 买卖合同中,为保障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提 供一定的财产或信用作为
担保。
买卖合同担保的类型:包 括抵押、质押、保证、定
金等。
买卖合同担保的作用:降 低交易风险,保障合同履
维护市场秩序:担保可以维护市 场秩序,防止欺诈和不良行为的 发生。
担保方式: 保证、抵 押、质押、 留置和定 金
担保范围: 主债权、 利息、违 约金、损 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 权的费用
担保责任: 担保人按 照约定承 担担保责 任
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 由当事人 约定,没 有约定的 按照法律 规定确定
担保人的信用状况:了解 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评估
其还款能力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审查 担保人的财务报表,评估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性质之探析--兼析《民间借贷司法解
释》第24条
张海鹏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常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这类
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既不是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或不动产抵押,也不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或代物清偿合意,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
此类代物清偿预约应受《物权法》中流押(质)条款禁止性规定的控制,以处分清算为实现方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并未将担保性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让与担保或无效合同,应从代物清偿预约视角进行理解和适用。
代物清偿预约与流押(质)条款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应受流押(质)禁令的控制。
与流押(质)条款不影响担保合同整体的效力一样,代物清偿预约也无需因流押(质)禁令而整体无效,只要增加一个清算环节即可。
【总页数】11页(P150-160)
【作者】张海鹏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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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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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J], 吕志涛;
4.浅析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r——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4个典型案例为例 [J],
5.担保型买卖合同效力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为基础 [J], 孙曦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兼评法释(最新)18号文第24条
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研究——兼评法释(2015)18号文第24条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如何解释其性质,成为了一个备受法律界关注的问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其中第24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中以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如借贷双方约定抵押物转让价格低于抵押债权数额,且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行使抵押权收回抵押物后,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转让价格高于实际收回的款项,出借人仍应将差额部分返还借款人。
”那么,具体来说,民间借贷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如何解释其性质呢?首先,要明确的是,民间借贷本身是一种市场活动,而且在我国是完全合法的。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借款人需要提供房屋这样的大额抵押物来获得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可能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出借人。
但是,这种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
因为在这种合同中,房屋的转让是以借款人尚未完全还清借款为前提条件的,一旦借款人还清借款,出借人就应该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回给借款人。
例如,A向B借款10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在合同中,A和B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给B,但是他们约定,如果A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B就应该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回给A。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性质应该被认为是一种借款合同,而非一种房屋买卖合同。
另外,通过分析《法释[2015]18号文》第24条,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合同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抵押物转让价格的情况下,即使出借人已经收回抵押物,但是如果抵押物转让价格高于实际收回的款项,出借人仍应将差额部分返还借款人。
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抵押物实际上是以贷款为前提条件的,而非真正的房屋买卖。
最后,还有一些类似的案例,支持上述的理解和判决结果:1. 泰安市中院以"民间借贷"认定一嫌犯的行为有罪案例中,嫌犯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以家庭住房作抵押,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于相同日期签定了另一份房屋过户协议。
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利弊分析
129法制时空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利弊分析解释内容的利之分析解释规定“利”之分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此条规定明确表示借款人在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义务、债权人于法院起诉的审理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要求双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变更,法院应该在程序裁定驳回起诉(不是实体诉讼中的败诉)。
笔者观点。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填补让与担保法律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规范了担保型买卖合同的交易市场。
即使司法解释不是立法解释,并不是能设立新的法律、新型的制度。
更不是把民事商事的习惯生化为法律的权利。
但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出现对当今的民事商事活动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知道作用。
解释内容的弊之分析解释内容“弊”之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适用的前提就是当事人签订合同作为借贷的担保。
首先完成出借方对股权的占有。
以股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是真实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是把股权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债务担保。
这样才能把双方的法律关系认为是民间法律借贷关系,股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形式,只是一个从属地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而关于合同的效力我们不能去否认其效力的有效性,只是在借款人在不能到期履行正常的义务的时候,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对起股权的所有权(即不能直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之适用
《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之适用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民间借贷解释》24)(一)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九民纪要》45)因流质无效,只能按原债权关系起诉。
例1: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344号基本案情:2007年1月25日,朱某与甲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甲公司购买A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
同日办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次日向朱某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某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甲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A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某,抵押的方式为和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甲公司偿还借款,朱某将抵押手续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甲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同日,甲公司向朱某出具1100万元收据。
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该借款。
朱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甲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高法再审意见:《借款协议》的上述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流押条款。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解除条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例2: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135号基本案情:2007年6月27日,杨某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公司向杨某出售53间商品房(340万)。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原因、内容与影响引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的补充规定》,通常被称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本文将就该解释的背景、内容和影响进行分析。
背景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介非法组织设立的借贷行为。
由于我国的金融体系尚未完善,民间借贷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资金来源和融资方式。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和约束,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高利贷、暴力催收等问题,给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领域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并于2020年9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
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发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内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共分为7个方面的内容,涵盖了民间借贷的基本规则、合同效力认定、借贷利息、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等。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认定借贷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性。
明确了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以自然人为主体,但并未排除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2.确定民间借贷主体法律地盘。
根据双方当事人民事主体性,确定了民间借贷主体法律适用关系。
3.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电子书面证据认定规则。
电子书面合同可以被视为借贷合同的证据,并且具有合同效力。
4.规范高利贷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对高利贷提出了明确的定义和判定要素,以及如何处理高利贷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
5.规定借贷利息的计算和法律适用原则。
明确了借贷利息的计算方式,规范了借贷利息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6.强化借贷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实施。
对借贷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强化,明确了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债务的追偿和处理方式等事宜。
7.完善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方式。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的理解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的理解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法律。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关于证据的若干问题。
本文将从事实举例的角度出发,对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进行解读。
一、证据的认定原则证据的认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规定,证据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重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最为直接的证据,应当予以重视。
例如,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甲方提供了书面合同,乙方提供了口头证言,法院应当优先考虑书面合同的证据效力。
2. 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在证据的认定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例如,在一起车祸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这些证据,以确定事故责任。
3. 证据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当事人。
例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甲方提出乙方有外遇的指控,甲方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指控,否则法院无法认定乙方的过错。
二、证据的采信标准证据的采信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证据的效力认定标准。
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24条规定,证据的采信应当遵循以下标准:1. 证据应当真实、合法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不能伪造或者捏造证据。
例如,在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甲方提供了伪造的商标注册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2. 证据应当充分、具有说服力证据应当充分、具有说服力,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书面合同和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书面合同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3. 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相符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相符,不能与案件事实相悖。
逐条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逐条解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体现在民法典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情况、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约定无利息借款的情况等。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常识: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较新司法解释修改了原年利率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法律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合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较新司法解释修改了原年利率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较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较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二)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界定(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二、正文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摘要:I.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 条的背景和意义- 民间借贷的定义和重要性- 司法解释24 条的出台背景和目的II.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和原则- 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民间借贷的法律原则III.民间借贷的主体和条件- 民间借贷的主体- 民间借贷的条件IV.民间借贷的合同和利率- 民间借贷的合同形式和要求- 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V.民间借贷的担保和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担保方式-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VI.民间借贷的风险和防范- 民间借贷的风险- 民间借贷的防范措施VII.结论- 总结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 条的主要内容- 强调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意识正文:I.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 条的背景和意义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风险性,容易引发诸多社会问题。
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4 条”)。
司法解释24 条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原则、主体和条件、合同和利率、担保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II.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和原则根据司法解释24 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
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间借贷的法律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公平、诚信、有偿等。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III.民间借贷的主体和条件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作为借贷主体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借贷主体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资格。
民间借贷的条件包括:借贷双方的自愿、合法的借贷目的、明确的借贷金额、合理的利息、合法的担保等。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民间借贷行为才能得到法律保护。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介的借贷行为。
释义: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即借款双方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借款的渠道一般是非银行金融机构。
这也包括了P2P网贷、互联网借贷平台等新型借贷模式。
第二条:借款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除外。
释义:借款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必须签署合同,并明确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
但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第三条: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释义:一旦借款合同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释义: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则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
第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利息。
释义: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利息,不得私自调整利息支付方式。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应当将借款用途告知出借人。
释义:借款人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应当将借款用途告知出借人,不得随意挪作他用。
第七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借款人违约时履行担保责任。
释义: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在借款人违约时有责任履行担保责任,这是保障出借人利益的一种方式。
第八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并有权要求担保物在借款人违约时转让或抵销。
释义: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物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转让或抵销,以保障出借人的利益。
第九条:出借人应当向借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信息,不得隐瞒借款利率、期限等重要信息。
释义:出借人应当向借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信息,不得隐瞒借款利率、期限等重要信息,保障借款人知情权。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近年来,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一种纠纷: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外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抵偿债务。
如何认定此类房屋买卖合同〔1〕的性质,学说上意见分歧,实务中做法不一。
〔2〕为统一司法裁判,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1款)。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2款)。
”但《解释》第24条只是从程序上作出规定,并未明确此类买卖合同的实体性质,从而导致对该条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基于此,笔者在评析各种既有观点的基础上,论证此类合同的具体性质,并就《解释》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有所助益。
一、让与担保说之辨析(一)让与担保说该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表达了转移所有权以设定担保的意思,而且还通过办理备案登记具备了相应的公示方法,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3〕该观点在实务中有所体现。
例如,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构成让与担保,并且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的衔接
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的衔接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
然而,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和监管,民间借贷市场也存在着一些风险和问题。
为了保护民间借贷参与者的权益,我国颁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而其中的第24条则是对于借贷双方为何可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进行了明确规定。
据解释第24条所说,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以房屋作为债权担保。
但是,在担保期限内,借款人没有归还债务的,出借人不能自行处置该房屋,而是需要将此事上报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而且,如果债务违约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只能够承担自己担保部分的债务,并无超过此范围的担保。
至于以房抵债的相关裁判规则,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以房抵债的情况,法院应兼顾抵押物价值和当事人的利益,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分。
而且,如果无法通过公开竞价达到合理价位的,法院还应当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进行处分,并且保证债务人最大程度的维护个人财产。
以下是几个以房抵债的案例:案例1:小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A公司获得贷款,但后来他因病住院,没有及时偿还贷款。
A公司发现情况后向法院申请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将房屋拍卖。
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房屋市场价值偏低,因此采取了其他方式实现处分。
最终,法院将房屋变卖,利润用于偿还小李的债务后返回其余给小李。
案例2:小张和母亲为小妹妹的婚礼准备资金需要去A公司贷款,并以自家名下的房子抵押。
后来,小张默认了贷款并被A 公司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定A公司只能够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中规定的担保部分主张权益。
因此,法院裁定小张只需偿还担保的一部分债务。
案例3:小王借贷了一笔较大的款项,并以自己的房屋抵押。
但后来,小王意外意外出车祸死亡。
此时,出借人因无法获得小王担保部分的还款,向法院申请以房抵债。
然而,法院裁定由于小王无法承受过大的债务压力和已故,因此不得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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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作者:德衡律师事务所殷平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在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款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不能偿还的情况之下履行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却是借贷合同即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针对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指导下文件的规定,以往法院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
实践中典型的判决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同时认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进行裁决;二是否定借贷合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4条针对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进行解读。
下面就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此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案情简介:2007 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相关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 6 日至2 0 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商铺(与前述买卖合同为同一标的)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
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
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1100万元收据。
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故朱俊芳向山西太原小店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后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双方随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太原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是买卖合同的补充,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山西高院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故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
朱俊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款项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方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约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为: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因此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对判决结果评析: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实质上并未认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认为《借贷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
当事人通过借贷协议的约定将原本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转化成了附解除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转化将原本无任何条件的买卖合同之债变成了一种有条件之债,这在法律上构成了债的变更。
由于债的关系发生了变更,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也不再是《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买卖法律关系产生于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之中。
对于山西高院的判决实际上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一种认定,即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图。
在认定该种关系上,法院一般是通过考虑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履约方式是否违反交易惯例,有无收取利息等事实,进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的真实意图,最终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流押条款的禁令,山西高院的判决正是以此判决。
实务中还存在着大量这样的判例,认为类似“以房抵债协议”如果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屋归买受人所有”,则违反流押条款禁令。
这些判决或解释不清[1],或者认为争议条款属于让与担保,违反流押禁令,[2]或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合同”,进而认定为违反流押禁令而无效。
[3]针对这类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形,即出借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
对于这一非典型的担保形式的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
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1]“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 “何春霖与罗开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3]章敏诉林秀忠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 0 1 3 )温鹿执异初字第9号)判决认为:《房屋卖尽契》明确载明“该屋是出卖方(鲍胜坚、李青妹)向章敏借款人民币壹佴畚拾万元正,在约定借款期内出卖方能按时向买受方还清本息,该屋应归还给出卖方,如不能按时还清或故意不还清本息,章敏有权处理该屋”内容,该约定表明,原告章敏与被告鲍胜坚、李青妹买卖涉案房屋并非双方的真实目的,而是被告鲍胜坚、李青妹以其房屋作为借款1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代替了借款担保合同,且原告章敏已将上述130万元作为借款提起诉讼,故原告章敏与被告鲍胜坚、李青妹之间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明确,双方就涉案房屋所作的抵债约定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显属无效。
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解析:《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这实际上否认了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效力,否认了交易选择权担保的约定。
针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的是:“此种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类似于担保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正因如此,出借人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为从合同的买卖合同的,实际上是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
”但是,实践中在主合同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撇开主合同要求直接履行从合同是常见的现象,也是从合同存在的价值。
例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有保证人向出借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撇开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从合同的行为,是否也应被认定颠倒了主从合同关系从而不予支持?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时,应结合《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第211条禁止流质的规定。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中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借款合同发生时,出借人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在价值巨大的物品上设置担保。
不然,一旦借款人无法到期还款,出借人就能自动取得物品的所有权,会使得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也有违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
而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赋予债权人以交易选择权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实际上就使得出借人在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能够直接取得借款人财物的所有权,与流押、流质条款的目的和效果是完全一致的。
对此法院当然不能予以支持。
但在出借人通过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如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则买卖合同标的物与借款人的其他财产一样,均可通过执行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该解释也是一种变相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所谓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以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包括狭义的让与担保和卖渡担保。
狭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我国物权法若要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必须禁止非清算型让与担保制度而实行清算型让与担保制度,即在物权法上应当将清算程序作为法定的必经程序,担保权人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清算通知,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折价。
如果实行变卖,由债权人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余额返还如果实行折价,则双方协商折价,差额返还。
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正是基于此法理,为以后物权法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奠定了基础。
2016年度最值得关注的2个法律公号律脉(ID:lvmai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