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文
晋煤监人培字…2008‟号关于印发《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为规范安全培训机构审批、考核和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培训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安监总培训[2007]226号),组织制定了•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和•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安全培训机构审批、考核和管理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注册资金、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等方面,严格准入,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条件。
二、省局每年4、7、10 月份集中受理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统一安排评估验收工作。
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报,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区安全培训机构布局和需要,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局人事培训处。
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三、对于申请三级机构的单位,由所在煤监分局(站)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考核评估小组,按照•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进行现场初审评估,签署意见(文件或函均可)后报省局人事培训处。
省局组织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按照•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进行现场评估。
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以上者,现场评估合格。
对于申请四级机构的单位,省局委托所在煤监分局(站)组织考核评估,所在煤监分局(站)组织不少于3人的考核评估小组,按照•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进行现场评估,初次认定满分为100分,满足必备条件且得分80分以上者,现场评估合格。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加入时间: 2022/8/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秩序,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
第二章培训机构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煤矿安全培训活动。
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审批、颁发。
第四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中央煤矿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及中央以下各类)的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属(及省以下各类)煤矿企业和中央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煤矿主体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能够满足同期9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考核部门接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及其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考试;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
考试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考试满分为一百分,八十分以上为合格。
考核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核部门应当在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明)。
考核合格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考核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每三年考核一次。
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范围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井下从业人员。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当将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纳入本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确保从业人员培训经费足额提取、有效使用。
第六条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各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所属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章安全培训第七条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四级以上(含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要本着“就近培训、工学结合”的原则,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可就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九条培训按国家统一的培训教学大纲,推荐使用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编写的培训教材,同时,可结合具体工种要求选取规范的辅助教材组织教学。
第十条参训人员报名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新工人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要重点加强实际操作技能培训,新工人培训要认真落实跟班实习制度,切实提高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安监总局令[2018]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玉普2018年1月11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
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应当优先录用大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严格持证上岗,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结合山西省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C三类: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主要负责人。
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井下生产班组负责人,即: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班组长。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操作工等六大工种。
第44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80号令修改 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山西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根据《煤炭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从事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局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矿特种作业,是指在煤矿企业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目前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包括:瓦斯检查工、安全检查工、井下爆破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
第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龄满18周岁;(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全省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煤炭工业局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所管辖、本企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培训第七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必须由三级(含三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本辖区、本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就近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签订委托培训协议,组织培训。
第八条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及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制定所管辖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对所属培训机构培训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依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推进煤矿从业人员“人本安全、培训教育、素质提升”工程工作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其他从业人员具体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人员,包括煤矿各生产作业班组的班组长.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包括班组长安全培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岗前培训及日常安全培训。
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是指以提高除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安全知识和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岗前培训是指煤矿生产作业人员上岗或转岗前,针对本矿安全生产及灾害特点等具体情况和岗位要求,由煤矿组织开展的劳动纪律、安全生产知识、岗位操作技能教育培训活动;日常安全培训是指除上述以外,由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的各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班组长应当接受班组长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班组长安全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任职.除班组长以外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其中,生产作业人员还应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井下新工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证》后,须跟班实习满4个月以上,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六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和管理全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省属五大煤矿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监管关系负责指导和管理所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各市煤炭工业局具体负责所监管煤矿企业班组长安全培训的计划制定、办班审批,负责参训人员的资格审查,负责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及发证工作;负责市属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的计划制定,培训、考核的组织管理及发证工作。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旧(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二)依法行政,严格管理;(三)全面覆盖,分类实施;(四)注重实效,持续改进。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安全培训责任,确保安全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安全培训内容第五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安全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三)煤矿职业病防治知识;(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六)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
第六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三)特种作业人员应急处置能力;(四)其他与特种作业相关的知识。
第七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安全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四)煤矿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五)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知识。
第三章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安全培训工作。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二)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教师;(三)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四)有良好的培训效果。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三、四级培训机构建设要求
三、四级安培机构要求机构资质管理第七条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评估认定、审批、颁发;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评估认定,报省局审批、颁发第八条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各类煤矿企业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安监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少于1年现场实践经验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并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煤矿主体专业,并且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三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上报省局审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第5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山西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
山西省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按照“依法办事、严格程序、服务企业”的原则组织实施,实行“统一规划、教考分离、分类指导、分级实施”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考核标推、统一证书发放”。
第二章组织领导与培训对象第四条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制定中长期规划及阶段性的培训计划;负责制定考核办法、方案和推荐培训教材;负责对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的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市煤炭工业局根据省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市的实施细则;按照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年度培训计划,负责组织、督促本市应参加一、二级培训的人员按计划参加培训;负责安排落实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组织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根据省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企业、局的实施细则;按照省煤炭工业局下达的年度培训计划,负责组织、督促本企业、局应参加一、二级机构培训的人员按计划参加培训;负责安排落实所管辖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组织三级培训机构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山西省煤炭工业局统一组织、监督、指导、协调全省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含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发证工作。
各市煤炭工业局负责所管辖煤矿企业的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计划、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煤矿员工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员工安全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安全培训质量,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矿内部设立的安全培训机构,以及与外部合作的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条安全培训机构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以培养具备安全意识和技能的煤矿员工为目标,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人才保障。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安全培训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事安全培训工作三年以上;2.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3. 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4. 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培训教学能力。
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配备以下人员:1. 教学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有丰富实践经验;2. 管理人员:负责培训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3. 辅助人员:负责培训场地、设备、资料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章培训内容与方式第七条安全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培训大纲和内容,结合本矿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
第八条培训内容应包括: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2. 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3. 煤矿安全技术及操作规程;4. 煤矿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5.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知识;6.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第九条培训方式应多样化,包括课堂讲授、案例分析、实操演练、现场观摩等。
第四章培训管理与考核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档案,详细记录学员的培训情况、考核结果等信息。
第十一条培训考核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客观公正;2. 严格规范;3. 重视实践操作;4. 突出重点。
第十二条学员参加培训,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培训保障与激励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
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二)矿井概况、工作环境及井下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健康伤害和伤亡事故,该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四)应急救援预案和发生瓦斯爆炸、水害、火灾、顶板等灾害的自救、互救方法与避灾路线;(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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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提高煤矿安全培训质量,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号令)、中编办《关于明确山西省煤矿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职责意见的函》(中央编办函〔2009〕1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是指在山西省境内依法取得一、二、三、四级培训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省局)及所属各监察分局(站)依法对所辖区域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其中煤矿安全培训一、二级资质由省局负责向国家局申报)和实施监督管理。
凡是未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资质认定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不得进行煤矿安全资格培训。
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接受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培训资质规定的培训对象和范围,搞好安全培训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严格准入。
第二章机构资质管理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培训,否则,依法追究责任。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分四个等级。
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经省局初审后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由国家安监总局评估认定、审批、颁发;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评估认定、审批、颁发;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评估认定,报省局审批、颁发。
第八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各类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煤矿企业集团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安监、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各类煤矿企业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安监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煤矿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8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不少于1年现场实践经验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并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煤矿主体专业,并且经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一、二级资质证书的,由具备一、二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后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三、四级资质证书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具备三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上报省局审批。
省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初次认定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具备四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由分局(站)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初次认定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报省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凡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受理,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延期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资质证书的延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延期的,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报省局初审,然后报国家安监总局进行审批。
(二)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延期的,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局审批;省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三级初次认定指标和复审考核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延期的,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机构档案等材料一式两份报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进行审查,分局(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标准(试行)》中四级初次认定指标和复审考核指标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条件的报省局审批,颁发《煤矿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取消资质。
第十七条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在领取资格证书后,在有效期内每年一月份必须报送培训机构年度登记表、上年度培训工作总结和本年度计划各一式两份,内容包括主要教学设施设备投入情况,各类人员培训情况,教学方法创新情况和工作经验等。
一、二级煤矿培训机构报送到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报送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汇总后上报省局。
第十八条已经取得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必须在变更发生一个月内到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变更,换发资质证书;培训范围变更、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资质;停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注销资质。
第十九条全省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专家库。
专家库成员参与省局和各分局(站)组织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初审、复审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参与制定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建设的有关标准、办法,工作目标和重大措施,并提供咨询服务。
专家库成员参加初审、复审时要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章机构师资管理第二十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适应需要的师资队伍,不断提高专兼职教师的政策和专业水平,支持教师进行教学科研、实践活动以及再学习、知识更新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教师需要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矿安全培训事业,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责任感和事业心。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三)身体健康,能胜任教学工作及下矿实习调研;(四)一、二级资质培训教师的学历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三、四级资质培训教师的学历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五)一级资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等级以上职称,二、三、四级资质培训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六)有累计不少于一年以上煤矿现场实践经历和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经验。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一、二级资质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必须持有国家安监总局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的《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必须持有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考核合格颁发的《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要及时参加复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教师应勤于学习,准确掌握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专职教师每年应有不少于2 周的现场调研和实践活动,并撰写调研报告,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